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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典型的案例分析题 (范例推荐)

时间:2023-04-02 19:45:05 来源:网友投稿

婚姻法典型的案例分析题 婚姻法典型的案例分析题1.王某(男)与彭某(女)是小学同学,同村居住,1992年双方18岁的时候,由父母给他们订了亲,遂以夫妻名义住在了一起,并生育一子。200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婚姻法典型的案例分析题 ,供大家参考。

婚姻法典型的案例分析题

  婚姻法典型的案例分析题

  1.王某(男)与彭某(女)是小学同学,同村居住,1992年双方18岁的时候,由父母给他们订了亲,遂以夫妻名义住在了一起,并生育一子。2000年,王某外出务工,结识了女工秦某,不久即租房同居,并于2002年2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彭某离婚。彭某则以《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为根据提出反诉,要求保护自己与王某的婚姻关系,排除秦某的妨害行为。请问人民法院应如何对待双方的诉请?

  参考答案:(1)当事双方199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时不到法定婚龄,王某起诉“离婚”时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如果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按照离婚诉讼审理;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则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2)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不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即使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彭某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

  2.赵某(男)与孙某(女)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双方的母亲是姐妹,二人于2002年5月发生两性关系导致孙某怀孕,在父母的敦促下,于同年12月隐瞒姨表兄妹关系,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03年2月生下一个有智力缺陷的女儿。2003年5月,赵某的祖父向人民法院提请要求宣告赵、孙的婚姻关系无效。经审理,查实双方确系禁止结1/13婚的亲属,且均不愿意抚养女儿。人民法院随即判决双方婚姻关系无效,其女儿由孙某抚养,赵某承担部分抚养费用。孙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第一,赵某之祖父无权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请;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中未进行调解即宣告婚姻无效,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为了保护女方权益,即使婚姻无效,双方所生女儿也应由男方抚养。请问,二审人民法院应否支持孙某的主张?

  参考答案:二审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孙某的主张。理由如下:(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权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是当事人的近亲属。赵某的祖父属于赵某的近亲属,因此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赵、孙婚姻无效的申请。(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一审法院对婚姻效力问题不作调解是有充分根据的。(3)由于当事双方均不愿意作为他们女儿的直接抚养方,一审法院根据《婚姻法》关于“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的规定,判决归孙某抚养,赵某承担部分抚养费用,于法有据,也有利于其女儿的成长。

  1.张某(男)和李某(女)1990年结婚,并于1992年生育一子。1994年,张某所在单位因经营不景气,由3月份开始发不出职工工2/13资,全家依靠李某一个人的收入维持生活。同年8月,双方协议离婚。按照协议,孩子归李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也归李某所有。1995年3月,张某辞去原来工作,得到单位补发的一年基本工资12000元,以此为本钱与他人合伙经营水果,规模不断扩大,1997年张某已经存款20万元并经营了一家果品商店。1997年5月,张某和李某协商复婚。1997年7月,张某用10万元从赵某处购买了小货车一辆,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此事遭到李某强烈反对,认为由1994年3月开始全家就依靠自己一个人的收入生活,离婚后孩子也归自己抚养,以后张某使用本属于夫妻共有的补发工资经营,才能够有所发展,现在双方已经复婚,张某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擅自动用夫妻共同财产,因未经财产共有人同意,这一汽车交易行为应该无效。张某则坚持自己对复婚前的个人财产享有处分权,不仅购买汽车是正当行为,而且汽车也属于自己所有,今后使用汽车经营的收益也应算作个人财产。请回答:(1)哪些财产属于张某和李某的共有财产?(2)张某购买汽车的行为是否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是否有效?(3)张某购买的汽车所有权归谁?以后使用这辆汽车经营的收益归谁所有?

  参考答案:(1)由1994年3月到8月张某所得补发工资6000元,以及复婚后双方所得,属于夫妻共有财产。(2)张某离婚后、复婚前个人经营所得属于个人所有财产,他使用个人所有财产购买汽车不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买卖行为合法有效。(3)张某用个人所有财产购买的汽车属于其个人所有。按照《婚姻法》的规定,经营收益应该属于夫妻共有。

  3/132.刘某是一名孤儿,经营一家饭馆,其妻李某为某学校教师。双方于2003年结婚,住在刘某婚前购买的一套价值50万元的房屋中。结婚时双方书面约定,刘某婚前购买的房屋归双方共有,双方婚后所得归各自所有。约定中特别写明,刘某经营的饭馆无论盈亏均由其个人负责,与李某无关。婚后不久刘某即在游泳时溺水死亡。其经营的饭馆负债15万元。请问:(1)双方的财产约定是否有效?(2)刘某死后,他和李某共有房屋应如何处理?刘某的哪些财产可由李某继承?(3)刘某经营中的15万元债务,应当如何偿还?

  参考答案:(1)双方的财产约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和程序要件,是有效约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2)该所房屋已经约定为刘某和李某的共有财产,其中一半属于李某所有,另一半属于刘某的遗产,由李某继承。对刘某的其他遗产,李某也享有继承权。(3)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刘某经营中的15万元债务,应由其继承人负责偿还。李某是其唯一法定继承人,且刘某遗产价值显然高于其债务,因此应由李某负责偿还。

  1.甲(男)和乙(女)于1998年经人介绍恋爱结婚。结婚时甲的父母购房一套给二人居住,乙娘家给了乙一套家用电器作为嫁妆。二人婚后第二年生一男孩,现年6周岁。2003年开始,甲与丙通奸,被乙发现斥责后,甲索性在外租房和丙同居,很少回家。甲的工资本来不高,为维持和丙在一起的开支,向人借外债近2万元。乙独自抚养儿子,生活困难,也借外债5000元。

  2005年3月乙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甲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甲不同意离婚。提出如果离婚,孩4/13子是他家的后代,必须由他抚养,否则不支付任何抚养费。经法院多次调解,二人达不成协议。试就本案情节,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本案应当以什么方式结案?(2)本案应否判决离婚?(3)如果准许离婚,应当如何确定子女的直接抚养人和抚养费?(4)如何确定房屋和电器的归属?二人所借外债应如何处理?(5)假设法院准许离婚,离婚时乙生活困难,可否要求甲给予生活帮助?(6)假设法院准许离婚,根据本案的情况,乙要求离婚损害赔偿应否获得支持?

  参考答案:(1)应当以判决的方式结案。因为二人就离婚及其后果达不成协议。(2)应当判决离婚。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认定的过错条款,甲有通奸行为,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3)考虑子女感情和父母的品质,子女应当由母亲抚养为宜。父亲应支付抚养费的全部或者一部。(4)房屋归甲,因为甲的父母没有明确表示给双方。电器归乙,是婚前财产。甲借的外债,未用于家庭生活,应由自己承担。乙借的外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由甲乙共同承担。(5)可以。可以从住房等财产中要求经济帮助。(6)可以要求离婚损害赔偿。因为甲有通奸行为,是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行为。

  2.原告甲(女)和被告乙(男)于1988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取名吴某,目前正在中学读书。2001年7月,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判决中确认女儿吴某随其父亲乙共同生活,甲每月负担抚育费200元,至吴某满

  18周岁时止。同时判定,甲可于每个月最后一个周末接吴某到自己家中共同生活1天。离婚5/13后,甲不但每月将女儿接回家中1次,而且常常到女儿所在的中学看望女儿。由于原、被告在离婚之前的争吵给女儿的心理造成不良影响,加之吴某对母亲从前喜欢打麻将非常不满,对甲的探望经常流露出冷漠甚至厌烦的情绪。2002年2月的一个周末,甲将女儿接到自己住处,晚上来了几个朋友一起玩牌,场面一片喧哗,吴某非常反感,认为影响了自己复习功课,背起书包回到自己家中。此后,甲再到学校看望时,吴某拒绝会见。在法院判决指定的会见日,吴某也拒绝前往甲家中。甲认为女儿的表现是由乙指使,2002年5月,甲一纸诉状将乙告上法庭,请求法庭保护其探望权。乙提出反诉,要求中止甲的探望权。问: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该案?

  参考答案:法院应当支持乙的诉讼请求,驳回甲的诉讼请求,依法中止甲的探望权。《婚姻法》第38条规定,父母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法院可以中止其探望权。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探望权可以恢复。本案中止探望权的条件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1.原告温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随着感情的发展,二人在婚前即有同居行为。2001年6月二人结婚,婚后7个月即2002年1月,张某生下一女,取名温辉。随着温辉的长大,周围的人都说她长得一点也不像温某。温某曾经产生过怀疑,但当时夫妻感情尚好,加之张某一口咬定孩子是温某的,故温某没有深究。后双方感情逐渐恶化,经常发生争吵,其间温某曾与张某商量作亲子鉴定,遭到张某拒绝。2004年5月,温某诉至某县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同时要求法院6/13确认温辉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问:如何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本案纠纷?

  参考答案:有关离婚的纠纷,人民法院应查明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然后做出准予离婚或者不准离婚的裁决,当然也可以做调解解决。关于亲子关系的纠纷,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做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解决。该《批复》规定:“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对要求做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做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3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做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做出正确的判断题。”本案中,法院应动员当事人做亲子鉴定。如经鉴定,温某和温辉有血缘关系,则温某应尽抚养责任;如没有,则没有权利义务。如果张某、温某拒绝做亲子鉴定,根据本案当事人婚前同居等的事实,宜推定温辉为温某的婚生子女。

  2.李某(男)于1992年因酒后驾车、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其妻关某一人抚养不满一岁的儿子李予,生活十分困难。1993年,李某和关某离婚。关某为了能顺利改嫁,将儿子送给了蔡某夫妇7/13收养。蔡某时年41岁,与妻结婚多年未育。双方达成了收养协议。当双方到民政部门办收养手续时,被告知还必须征得孩子生父的同意。在狱中的李某虽毫无心理准备,但苦于自己不能抚养孩子,又不能拖累妻子,无奈在收养协议上签了字。

  1997年,李某出狱,借钱做起了买卖。经过几年努力,日子逐渐富裕起来。为了领回儿子李予,李某起诉到法院,以当初迫于无奈才同意送养、现在自己有能力抚养为由要求解除收养关系。问:法院应否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为什么?

  参考答案:(答案要点)不应当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因为收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收养的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也履行了登记程序。李某的同意虽然有些无奈,但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收养关系有效成立以后,不能够随意解除。

  1.2004年8月,小明(8岁)的父母在一次车祸中双双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因父母死亡后留下大量遗产,故小明的爷爷、哥哥(20岁)和姐姐(18岁)为抢占遗产,争相要当小明的监护人。由于争执不下,三人申请居委会指定。在居委会指定之前,小明暂时和爷爷住在一起。在此期间,小明在学校打伤小光。问:(1)对于小光的伤害,谁应负责赔偿?

  (2)假设小明的父母在死亡之前立遗嘱指定小明的姐姐为监护人,应否获得支持?(3)假设小明有个人财产2000元,其监护人能否在征得小明同意后,将小明的财产捐给贫困山区?

  参考答案:(1)小光的伤害应由小明的爷爷负责赔偿。如果小明有财8/13产,应从其财产中首先支付。因为此案伤害发生时监护人还没有被指定,小明的爷爷是实际的监护人和顺位在先的法定监护人,应由其承担监护责任。(2)应该获得支持。虽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遗嘱监护这一方式,但未成年人的父母用遗嘱为未成年人在法定监护人范围中指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并无不利的,应予承认和保护。(3)不能。小明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同意的意思表示无效。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财产。

  2.王福和王禄均已结婚,与父母分居,单独生活。1998年2月,他们请来舅父作见证人,达成“赡养协议”:王福负责父亲的生养死葬,王禄承担母亲生养死葬的义务。2003年6月,其父因心脏病去世。2004年5月,其母患癌症住院治疗,所需治疗费用甚多。王禄深感独支不力,与哥哥王福协商,要求哥哥承担一部分医疗费。王福以“赡养协议”约定了兄弟两人的赡养义务,且他已完成了自己对父亲的赡养义务为由,拒绝再承担母亲的医疗费。请回答:(1)如何看待王福和王禄的“赡养协议”?(2)王福应否分担母亲的治疗费用?

  参考答案:(1)王福和王禄之间达成的“赡养协议”,在对父母能充分承担赡养义务、且不违背父母意志时,可以视为父母双方都生存时对赡养具体方式的约定。但这种约定不等于免除对父母任何一方的赡养义务。(2)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这是强制性规定,一切义务人都不得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在王福兄弟之父已经去世后,王福仍然承担着对其母9/13的赡养义务,所以应当分担母亲的治疗费用。

  1.香港居民蒋某自1998年起在中国内地开办工厂。期间和内地女子杨某相识并恋爱。2004年,二人决定在内地结婚。问:(1)二人需要向哪一个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2)蒋某需要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哪些材料?

  参考答案:(1)应向杨某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民政部门申请结婚登记。(2)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第5条的规定,申请结婚登记时,蒋某应持有下列证件: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给予办理结婚登记。

  2.李某(男)与赵某(女)于1990年登记结婚。后因感情恶化,于1997年11月经协商一致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2001年12月3日,赵某得知,李某曾于1997年8月以10万元购买一套房屋,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并没有告知赵某,致使这一本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为李某独自侵占,因而于2002年1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主持重新分割这部分财产。李某辩称:当初离婚时,双方已经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现在已经四年多,诉讼时效已过,赵某再来请求分割财产,没有法律依据。请回答:(1)赵某能否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这一案件?

  10/13参考答案:(1)按照我国《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在双方离婚时并未告知赵某,显然属于隐匿共同财产的行为,因而,赵某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期间应该从赵某发现李某隐匿财产的次日即2001年12月4日开始计算,她于2002年1月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尚未经过。(3)人民法院应按照《婚姻法》第47条关于分割夫妻财产时对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的规定,处理本案。

  1.刘某和许某二人于2000年6月登记结婚。结婚时双方书面约定,每人将每月收入中的1000元共2000元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由许某支配,用于日常家庭生活开支。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的其他个人所得归属个人,个人所负债务由个人负责。双方在这份书面协议上签字并进行了公证。

  2003年4月,刘某向甲借款10万元炒股,约定2年归还,按银行贷款计息,但未对甲说明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内容。刘某炒股亏损,到期不能偿还甲。甲向许某索要,遭到拒绝。甲将刘某和许某二人起诉到法院,要求他们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问: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该案?1.法院应支持甲的诉讼请求,调解或判决刘某和许某共同偿还这笔债务。在夫妻财产契约对第三方效力的问题上,我国11/13《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规定:婚姻法第19条所称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刘某向甲借款时没有说明与许某的约定,这一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许某对这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双方的约定无效,许某可以在清偿对甲的债务后向刘某索偿。

  .甲(男)与乙(女)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生有一女丙,现年10周岁。自1996年夏天起,甲与女同事奸情败露,夫妻关系开始紧张。同年12月,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乙离婚,乙虑及女儿年幼,且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希望丈夫能回心转意,故而坚决不同意离婚。据此,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经常争吵不休。2000年4月起,甲不再回家,每月工资也不再给家里,女方靠自己收入维持母女两人生活。

  2002年5月,甲再次向法院起诉,坚持要求离婚。而乙提出,夫妻关系恶化是由于男方单位女同事的勾引所造成,只要排除外来干扰,双方有和好之可能,因此仍不同意离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乙目前所住房屋系甲在婚前由本单位所分公房,并一直由他承租。甲提出:离婚后乙应搬出该房回其父母家居住,由他本人回家继续租赁居住;女儿丙由他抚养。但乙不同意甲提出的两项主张,坚决要求与女儿共同生活。对上述问题,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在夫妻分居期间,甲曾向他人借债3万元,12/13资助他的胞弟出国自费留学;乙向其亲友借债l万元,用于女儿生病住院费用。试就本案情节,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在被告坚持不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可否判决双方离婚?(2)如判决双方离婚,所生女儿由何方抚养为宜?(3)如判决双方离婚,对甲婚前承租的公房,离婚后女方乙是否有承租权?(4)如判决双方离婚,甲乙各方所借之债如何定性与清偿?

  .(1)法院可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无过错方虽不同意离婚,但过错方两次起诉离婚,已确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甲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离婚后女儿丙应由母亲乙抚养为宜。因为女儿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且母亲为无过错方,随其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有利。但丙已满10周岁,所以离婚后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还应考虑女儿丙本人的意见。(3)女方乙有承租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夫妻双方共同居住的由一方婚前所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4)男方甲所欠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因为他未经女方乙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胞弟而借债,故应由其本人偿还。女方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女方为履行抚养女儿义务而借债,故应由双方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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