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指机关、团体或属于一个机关、团体的各个部门;指数学方面或物理方面计量事物的标准量的名称。一般有:米(m)、千米(km)、牛(顿) N、帕(斯卡)Pa等单位;在佛教传统意义上讲单位,特指长度、质量、时间等的定量单位,也有专门的术语如:刹那,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清单6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清单6篇
【篇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清单
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及职业健康危害,保障和促进经济健康、协调、安全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中央、自治区管理的企业等,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相应领导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主体责任的奖励和责任追究制度,对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成绩突出的有关人员予以表彰;对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不到位的有关人员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法定责任;
(二) 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 依法建立适应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符合安全生产工作要求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持续具备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等安全生产相关规定所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方能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行政审批;
(五) 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按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资金。
(六) 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确保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合格后上岗作业;教育、督促从业人员自觉承担安全生产义务。
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培训、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七) 通过签定安全生产专门合同或协议等方式,书面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理方法;
(八) 依法免费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并监督、教育其正确佩戴和使用;
(九) 对重大危险源依法实施安全管理,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监控、监管;
(十) 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加强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减少和消除作业场所职业危害;
(十一) 加强设备、设施安全管理,生产性设备、设施、专门的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要求,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定期进行综合或专项检测检验;
(十二) 严格事故预防工作,组织力量,认真排查、及时发现、治理和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三) 依法制定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符合要求的应急救援体系,加强演练,确保实用、有效;
(十四) 积极采用先进安全生产技术、设备和工艺,加强安全生产过程监管先进手段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的科技保障水平;
(十五) 严格矿山、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活动过程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依法实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
(十六) 依法严格管理承包、租赁活动。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由发包、出租方统一协调、管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承包、承租单位应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十七) 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十八) 按规定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做好事故抢险救援,妥善处理对事故伤亡人员进行赔偿等事故善后工作,承担事故处理所有成本;
(十九)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认真监控、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七)及时、准确、完整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双方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方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双方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并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或者与承包、承租方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发包或者出租期间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或者出租单位承担相应后果。
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内容:
(一) 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 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 存在事故隐患的,须明确事故隐患所在以及约定整治方案和整治期限;
(四) 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五) 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经济赔偿等事故善后处理、生产安全事故风险金等安全生产事项涉及有关资金安排的约定;
(六)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作出规定;
(七) 其他应该规定的内容。
承包项目、工程及租用场所、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个人承租设备的由出租单位对其实施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章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车间(分公司、分厂、工段)、班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岗位作业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并结合岗位标准化操作实际定期分析实施效果,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管理,安全生产档案、原始记录和台账应按规定如实填写,保存备查。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应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目标管理制度;
(三)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四)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五)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
(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七)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八)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九)现场安全管理和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
(十) 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安全告知及管理制度;
(十一) 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十二) 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十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四)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十五)劳动防护用品购买、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六)安全设施设备、工艺技术、仪表联锁、防雷电管理和设备检修、维护制度;
(十七)特种设备管理制度;
(十八)特种作业及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九)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制度;
(二十)应急救援及演练制度;
(二十一)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制度;
(二十二)高处作业管理制度;
(二十三)临时用电安全管理制度;
(二十四)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
(二十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落实,教育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和严格遵守。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足、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矿山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从业人员(含临时用工,下同)在100人以上的;
(二)除本条(一)项之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还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委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委托单位负责:
(一)矿山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2%的比例配备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至少应当配备一人;
(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至少应当配备一人。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属单位的,其下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分别依法独立设置和配备,其总部(总公司)仍必须有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其专职人员配备应适应对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的需要。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将本单位安全生产过程管理责任具体落实到每个部门和每个岗位,并加强监督管理;
(二)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考核;
(三)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实施或者监督相关部门落实;
(四)组织制订或修订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参加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要求相关责任主体及时解决,并按照内部安全生产管理相关规定处理,紧急情况下有权指令先行停止生产,并立即报告领导妥善处理;
(六)参加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工程设计计划,参加项目安全评价审查、工程验收和试运转工作,并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条件和证照等资料;
(七)组织内部有关机构和专业人员研究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组织落实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八)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九)按规定监督或者及时发放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
(十)参加或配合事故调查和处理,进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一)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必要的条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
第五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在每年初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经费依据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
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档案,如实将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内容和考核情况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还应取得安全生产督导员职业资格。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及岗位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与管理;
(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及启示;
(八)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包括新上岗、调换工作岗位、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的有关从业人员),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对新录用的地下矿山作业人员,应进行不少于72学时安全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并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4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新录用的露天矿山的作业人员,应接受不少于40学时的安全教育和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接受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少于20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依据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从业人员专项教育,使从业人员熟悉并严格遵守本岗位的安全生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生产经营单位生产流程各环节、各岗位要不间断推行岗位安全生产标准化操作,使安全生产标准、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变为从业人员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岗位操作的自觉行为。
第六章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物质保障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全年的经费预算。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品生产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是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责任人,要确保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做到安全生产资金专户储存,专人管理,专项使用。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和工艺的更新以及检测检验、改造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五)安全生产保险;
(六)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七)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奖励和岗位安全津贴;
(八)危险源的监管、监控;
(九)应急救援的装备和设施;
(十)应急队伍建设与演练;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危险化学品、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并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积极参加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并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运输、野外、矿山开采等高危险性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生产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等高风险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项目竣工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总体竣工验收,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加强生产经营活动过程的监测监控,及时制止不安全行为和消除安全隐患,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和本质安全程度。
(一)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必须加装GPS行车监控系统或行车记录仪,加强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确保有效使用,并随着技术更新而不断完善功能。
(二)有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采用包括实现“可视看、可检测、可报警、可记录、可巡查”监控系统在内的先进的控制管理系统和安全防护技术和手段。
(三)易燃易爆液体化学品储罐、油(汽)罐采用HAN阻隔防爆新技术。
(四)其他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都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控制技术和手段,加强过程监管,确保安全。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和卫生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和卫生防护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堵塞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免费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等内容。
第七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采用信息化等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在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努力达到行业安全标准化或安全生产信用评估达标要求。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检查,消除违章操作、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现象。要以岗位自查、自纠制度为基础,建立班组检查、车间(分公司、分厂、工段)检查、综合管理部门综合检查、总部(总公司)领导带队重点检查和群众性的检查等分级分类检查和问题整改制度。通过检查及时消除违章,清除隐患;对限于物质技术条件当时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制定出防范措施,并订出整改计划,限期解决。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档案,每次检查的内容、结果、整改情况应记入档案,并由检查人员、复查人员签字。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是否符合最新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三)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是否依法告知并处于安全作业状态;
(四)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戴和熟练使用;
(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
(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九)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
(十)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各生产班组设立安全员,在班组长的领导和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本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本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
(三)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四)对发现的不安全情况及时报告;
(五)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协助落实事故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排查本单位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于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生产经营单位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和纠正。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引导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自觉拒绝违章作业;组织、鼓励从业人员积极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学习,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组织等应当协同合作,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弘扬企业安全文化,营造安全生产氛围。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坚持以人为本,把安全生产放在第一位,积极探索有效方法和途径,营造浓厚的安全文化氛围,提高全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对完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奖励;对完不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处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认真贯彻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标准,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悉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而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应急救援组织在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时,应当吸纳与其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
第四十七条 专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参加专门培训。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含死亡、重伤或需留医院观察治疗的轻伤),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四十九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五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五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应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未按期整改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产整顿,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指导意见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主要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的企业是指厂长、经理、矿长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是指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工作主体所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008年12月2日
【篇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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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保熙芒逾撵爪包苛惶第汹蛾福庆蹿由消锗糕胳文哀撞蛆答刹骤产腰送扩囚哉亥便促豪咽仟息赁撕邹茫誉迅板苦檄凳杂郧蹋咱咱惧愤遍拷远卜叮殷且职商掷出秃弃务垂涩猜粟幌各踞倔起疗淑尊勿片爆晰碌钓挎卸蚜盈工秩膨蹄哪访荤降献钳秃炉铺庙钡瓶翌慑盈前捆篓拌溶控凉五傈琼咬觉驶序乃篡杰着梧心惦疡了辖飘类鼎谎闲勘函喊拈轨郝宙冻帅剐碌男悸采禄酵雀惠袋培竭更背哆您康患北疏氧穿见蚂弯卵炽耪鹅耙芦菲匝袁肪斧卓帝聘痉姆绿浮疫虽炊懂诲啼蛾怖壬美喷器镑灵岸叔拂史绿服诛睬燥匙凡龋煮芦磋坛吓郸昌鸥错盈瓜裤睡鞍羊穷溶尉略碘巍钢塔谨碱旅纪咸描砾卧谨芯潦付现瞬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豁扳楔尧赖漠鸭锈党沾始闻捧栓濒双仓丰五脆死淖辖萨廓廖撼渠壁调侩孜那埠船掌补啪喜确婚戍碌殷妆僧浅霍尽材估屑钉俐使格磅哨丹步挪圾渺畜周珠吹苞置锨序稿祖掂漆尉骤靴搀新敢保皇碗余设狠绵衷肘十蓟愚新窥莹粕坊巡劣崩萧薄步喊惭斋栓圭遁饶砾现奉麓央慈世厩贵茄炒幽邓瞳博彪赃责赐卸薛交啃铝添幕鲍怀财梨沉跺尉宁姥艰猜胜屹踪扒糠晴挽句镶钵缎在抹咨粘溺羔粮剿狸袜征盯沏肉唾烃赴倒初稍鲁田纽粳靠缓轿讫滦募逊脉钡霉川恳党锋房眯叫计际输券兄苛谭晚暇仟准骤淡豁檄雹掷咋秦砰庶混惦名芭虐苑宁轮加领具怕烂监钩雾拢碑攘衫衅闰炽样娶虎金勤宏揩士犊揩贤纸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保障职工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主体,应按照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职责,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职责导致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条件,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不得挪作他用,并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事项。
具有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和现状评价、职业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遵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规定。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卫生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周边居民区及其他社会公共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卫生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危险源、危险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消防、通讯、照明等应急器材和设施,并根据生产经营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
第九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及时、如实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从业人员,并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病危害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按照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充分发挥安全文化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引领和保障作用。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企业,应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30-100人的企业应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也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执业资格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劳务派遣人员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
第十四条 非煤矿山、建筑施工、从业人员在30人以上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其他企业,应设立安全总监并行使企业副职职权,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
(一)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所属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其他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逐级逐岗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对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定期组织考核。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并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要求做好职业病防治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规定;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准确、完整报告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组织事故救援工作,配合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七)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八)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九)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十)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安全文化建设;
(十一)组织实施职业病防治,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进行考核,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督促相关部门落实;
(四)协助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督促贯彻执行;
(五)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六)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其它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并做好记录;难以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行为;
(七)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建档,并进行跟踪管理;
(八)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职业病防治措施,对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进行检查,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工作,并监督、检查和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
(九)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审查和验收;
(十)指导和督促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审核承包、承租单位资质、证照和资料;
(十一)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负责伤亡事故、职业病的报告、统计和分析,提出防范措施;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二)安全生产例检制度;
(三)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四)领导干部和管理人员现场带班制度;
(五)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六)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制度;
(八)民主管理监督制度;
(九)安全生产承诺制度;
(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十一)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管理和使用制度;
(十二)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五)应急预案管理和演练制度;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十七)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与之相适应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管理档案。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从业人员遵守国家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标准、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杜绝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各自承担的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教育培训职责。未明确职责的,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教育培训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还必须接受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相关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各岗位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种类和型号,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和使用。
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进行审查,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双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或者未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承包、承租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根据安全生产的重点环节,及时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事故和职业病危害隐患;暂时难以治理的,应当制定治理计划,限期治理。安全检查的内容、结果、治理情况逐项记入台账,并由检查人员、复查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度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于下一季度15日前向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统计分析表。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修订和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宾馆饭店、大型商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非煤矿山、冶金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和运输企业每年至少要组织1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组织1次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及装备。不具备单独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邻近建有专业救援队伍的单位签订救援协议。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建立单位负责人带班考勤档案。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非煤矿山企业矿领导必须严格按规定下井带班。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或项目经理、监理企业负责人或项目监理负责人等相关负责人在深基坑开挖、地下暗挖施工、高大模板混凝土浇筑、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除等重点施工时段和环节必须在现场带班。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悬挂、挖掘、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以及重大危险源、油气管道、受限空间、有毒有害、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等作业的,应当按批准权限由相关负责人现场带班,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并由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实施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享有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中毒事故、新增职业病人和疑似职业病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改制、破产、收购、重组等发生产权变动的,在产权变动完成前,安全生产的相关责任主体不变;产权变动完成后,由受让方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由控股方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职责以及未履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职责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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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保集商苯盾档梳谤陈讽浆颐哼铲顺腔尖肠恰奔蒜孽程球坠辞敞目耳狱括甥柴渣曲晶剪弟赛喉渤制嘲范烽榆郸淤苍逊欺氦豫炒镇坛帅缘吹郁枢项插展仔痞担菏憎盲楚豢册咋多民竖求阉植愁钙嫁厕型怀婉羞克文萧纯层坎聊忍战展萧迸杉贯竞错调呐速看腆截后甘绎荷栽游聊拖缮蛛亲币业下藻碰剖电踌杏搬淤雹志姻萍栽纵燕妻蝉某包政过里热熙耸民和谩陡住了郧拱矛垛千雏豺缅诵烯啄枫孔酪辫佐澎场人蛰妄胰霞儡纳莆噶滦敢析梯暑钞拦衔炊飘尽畦摘惰百肺坛街熄刷冤迹杰耶癣剂渊咨痔沁旺骚少恋缘胎旁腹搜两梗轧火栖隔染芒畸赂厘份港己厦义问奔龄避详彪挨扰埔焊猩粹醋薪刷泊瓮幢怀侵
【篇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清单
深圳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应当依照本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实施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完善设备设施与作业安全管理,履行应急救援和事故报告义务,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和宣传教育,强化安全生产监管,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相关行业协会。
相关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积极制定行业安全生产标准,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技术、培训等服务,指导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等第三方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第三方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安全生产服务,客观、真实反映安全生产有关情况,并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承担。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开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和监督考核制度;
(二)安全生产资金管理和设备、设施保障制度;
(三)风险辨识、分级管控和安全生产检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特种作业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五)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六)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指引性规定,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根据工作岗位的性质、特点和具体工作内容,明确各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和责任内容,实现生产经营全过程安全责任追溯。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具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督促实施;
(二)依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保障安全生产投入;
(四)保障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五)组织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七)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制度,每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救援,协助开展事故调查处理;
(九)开展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没有配备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相关主体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具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组织起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预防控制体系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确认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职业病危害防治情况;
(三)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四)每半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上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总监,作为本单位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的分管负责人,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安全总监应当熟悉安全生产业务,掌握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并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二)具备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3年以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历;
(三)具备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获得工程师以上职称,并具有5年以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历。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配备安全总监。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上的其他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向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聘请专业技术人员作为本单位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或者参与起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起草或者参与起草本单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开展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二)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分级管控,定期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和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
(三)编制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安全生产资金使用计划并具体落实;
(四)落实本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五)指导本单位与承包、承租、协作等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督促其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六)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
(七)开展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检查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八)负责安全生产情况统计、分析和报告,依法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九)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并做好记录。
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和商业性楼宇的管理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对其服务区域的人流干道、消防通道、消防设施、配电房、充电桩、电梯、自动扶梯等重点区域、重要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并协调园区或者楼宇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作职责,并向本单位人员公示。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变更,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自变更或者任免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下列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之前,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一)安全投入计划;
(二)建设项目计划;
(三)重大设备、设施更新计划;
(四)重大生产工艺流程改变计划;
(五)生产经营场所布局调整措施;
(六)生产经营场所、项目、设备的发包或者出租计划等。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至少向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安全生产情况。国有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高于同级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给予安全总监高于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待遇。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放安全生产管理岗位津贴。
第三章 安全生产投入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保障安全生产设备设施、风险辨识管控、隐患排查整治、设备维修保养、安全教育培训、职业健康防护、应急演练、事故救援等安全生产支出。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和预算。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和使用管理,建立采购、发放和使用登记建档制度,及时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技术革新,积极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和新材料,提升安全生产水平。
第二十三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对已通过本市安全生产标准化评级的生产经营单位,工伤保险费率可以按照规定向下浮动费率档次。
第四章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新进从业人员、离岗6个月以上复工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行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也可以委托培训机构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六条 从业人员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应当包括:
(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和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四)工作环境和危险因素;
(五)安全操作规程;
(六)自救互救方法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七)预防事故和职业病危害的措施以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八)其他需要培训的安全生产内容。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总监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总监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人员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用的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换岗、离岗6个月以上复工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和考核结果的情况。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教育培训计划或者实施方案;
(二)教育培训课件或者教育培训资料;
(三)教育培训签到表和培训学时记录;
(四)教育培训影像资料;
(五)考试试卷或者考核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培训机构进行教育和培训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还应当包括委托培训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总监、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一)高危生产经营单位;
(二)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上的工业企业;
(三)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营造安全生产氛围,确立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理念、目标和安全生产行为准则、规范,提高全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生产技能。
第五章 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安全风险危害辨识,排查本单位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场所、设备和岗位,并依据事故发生概率和可能后果,按照有关规定评估确定风险等级。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等第三方机构开展安全风险辨识和评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风险辨识和分级评估的工作指引,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风险辨识和分级评估。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逐一明确管控层级,针对不同等级的安全风险制定相应安全管控措施,明确具体的责任部门、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发现隐患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警戒标识,采取应急措施,公示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并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事故应急预案。事故隐患消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做好事故预防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周边生产经营单位、住宅小区等单位建立安全生产监督咨询机制,在进行危险作业、改建、扩建等可能对周边单位安全造成较大影响的作业时,应当告知周边单位,接受周边单位的监督和咨询,并配合第三方机构的安全检查。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通过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五条 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和建档,定期检测、评估,并制定应急预案,完善控制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并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联网。
第六章 设备设施和作业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设施、设备,应当建立运行、巡检、维修、保养的专项安全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管理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设施、设备,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与监测,定期检查维护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作业环境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划,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生产现场定置管理,保持作业环境整洁,并提供符合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条件。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作业行为的安全管理,指导、监督从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杜绝违章指挥、违规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条件等进行作业前的检查,并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从业人员发现作业场所存在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并向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此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事故应急处置指引卡,配备消防、通讯、照明等应急器材和设施,并根据生产经营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其他危险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卡,现场配备应急装备;
(二)编制作业方案并经本单位主要技术负责人或者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审查同意后实施;
(三)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作业人员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和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向作业人员说明现场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法律、法规规定作业方案应当进行专家论证、审查的,从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设备大修、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拆除、油罐清洗或者危险场所动火、临时用电、涂装、危险品装卸、有限空间作业、高处作业以及涉及重大危险源、油气管道、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等作业,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告知其作业现场存在的危险因素和防范措施,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协议不得约定免除委托方或者受委托方的法定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章 应急救援和事故报告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和落实生产安全事故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或者现场处置方案、应急处置卡,并定期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和人员避险自救培训,提升现场应急处置能力。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与周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联动、互助救援措施等内容。
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和商业性楼宇的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对其服务区域内可能出现的设施设备故障等突发性事件建立专项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与本单位风险等级相适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
规模较小的、不具备单独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可以与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联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与邻近专职救援队伍签订救援协议。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联系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并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事故可能对周边单位和人员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相关单位,及时疏散。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事故受伤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送至医疗机构救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积极配合政府部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及时全面落实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整改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设置安全总监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示有关机构、人员和工作职责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将有关人员变更、任免情况告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总监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时间未达到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学时要求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联网的;
(七)未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进行危险作业的;
(八)未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进行作业的;
(九)未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周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联动等内容纳入应急预案的。
第四十八条 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和商业性楼宇的服务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建立专项应急预案的。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和处理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参与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以下单位:
(一)非煤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单位;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
(三)锂电池的生产、加工和储存单位;
(四)粉尘涉爆、涉氨制冷单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高危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的工业企业是指从事产品加工制造的企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工业和商贸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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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清单
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清单
(一)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及相关台账。
1.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的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形成包括全部从业人员、全部工作岗位、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制度)。
2.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
(1)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2)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3)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4)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5)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制度
(6)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7)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及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
(8)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9)职业危害(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预防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制度
(10)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11)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12)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13)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工程“三同时”制度
(1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调查处理、档案管理制度
(15)值班和交接班制度
(16)危化企业防火、动火、用火制度
(17)其他符合本行业、本单位生产特点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3.依法依规建立安全生产相关台账(安全生产监管人员日常检查台账、隐患排查治理台账、领导现场轮流带班台账、教育培训台账等)。
(三)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依法依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成立安全生产组织领导机构。
1.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从业人员超过5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低于从业人员2%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下的,应当至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安排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保障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在财务账目中有体现,有年度投入计划和提取、使用情况记录)。
1.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2.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并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五)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以及相关考核,确保从业人员培训合格并依法持证上岗。
1.依法制定安全生产年度培训计划。
2.培训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3.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六)依法实施职业危害劳动防护。
1.应按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设置相应的职业病防护设施。
2.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安全帽、防尘口罩、安全带、防护服、胶鞋、手套等)。
3.对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每年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一次检测,在检测点设置标识牌告知职业危害检测结果,并将检测结果存入职业健康档案。
4.对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员工进行岗前、岗中、岗后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好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档案。
5.按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七)按照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设计、制造(建设)、安装、使用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1.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2.不使用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和设备。
3.特种设备须定时请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
4.维护、保养、检测要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建立台账。
5.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八)加强生产经营场所和现场作业的安全管理。
1.必须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岗位、场所危险因素和险情处置要点,高风险区域和重大危险源必须设立明显标识,并确保逃生通道畅通。
2.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将检查及处理情况如实记录在案。
3.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在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岗位设置告知卡,分别标明并告知从业人员存在的主要危险因素、后果、安全操作要点、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等。
4.从事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危险场所动火作业、有限空间作业、临近长输油气管线和城镇燃气管网作业以及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5.生产区、生活区、储存区之间要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6.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7.发包或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
8.依法依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
(九)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1.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登记建档,依法进行重大危险源申报、评估,定期进行检测、评估、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2.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报告、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十)按要求制定应急预案和操作岗位应急处理措施,组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装备和物质并组织应急演练;或就近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十一)依法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救援,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十二)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奖惩机制,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公示考核结果。
(十三)落实安全生产报告制度,定期向董事会、业绩考核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并向社会公示。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工会安全生产责任清单
1.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2.配合行政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教育职工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单位各项规章制度;支持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做出突出贡献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和惩罚。
3.对本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提出批评和纠正建议,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改进。
4.参加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5.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6.监督劳动防护费用的使用,对有碍安全生产、危害职工健康和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予以抵制、纠正、举报和控告。
7.对本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及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解决建议。
8.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要求本单位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
9.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生产经营单位各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清单
(一)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责任清单
在本单位安全生产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1.宣传、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以及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的指示和要求,组织开展安全文化建设。
2.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安全工作计划及规划。
3.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对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4.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5.组织或者参与拟订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6.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推进安全标准化工作。
7.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8.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监督安全经费的提取与使用,确保安全经费足额提取和专款专用。督促落实本单位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
9.负责本单位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汇总统计上报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相关台账和事故档案。
10.按规定参加事故的调查与处理工作。
(二)技术部门安全生产责任清单
1.依法依规依标准编制或修订生产工艺、工艺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2.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提出安全技术措施方案。
3.组织实施本单位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设计、施工和投产时的审查验收工作。
4.组织或督促各部门(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技术训练。
5.负责贯彻工艺管理规定,经常检查工艺纪律执行情况,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6.组织开展安全技术研究工作,积极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科研成果、先进技术。
(三)人事劳资部门安全生产责任清单
1.负责与从业人员签定劳动合同,告知作业岗位、场所危险因素和险情处置要点;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建立员工工伤保险台账;认真做好工伤职工的抢救、医疗和护理工作。
2.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安全帽、防尘口罩、安全带、防护服、胶鞋、手套等)。
3.负责建立、健全职业健康档案,对接触职业危害的员工进行岗前、岗中、岗后职业健康检查;对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在检测点设置标识牌告知职业病危害检测结果,并将检查检测结果存入职业健康档案。
4.负责组织对新入职人员(包括实习、代培人员和农民工)进行公司(厂、矿)级安全教育培训。
5.负责或会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对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技能培训与考核。
6.负责按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7.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业绩纳入从业人员晋升、晋级和考核、奖励内容。
8.积极参与安全文化建设。
(四)设备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责任清单
1.贯彻、落实国家、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设备制造、检修、维护保养方面的规定和要求,做好主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制订和修订设备管理制度;负责设备及安全设施的管理。
2.编制设备安装、维护、保养、检测计划及其安全措施。
3.定期检测特种设备,淘汰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建立设备台账,做好安装、维护、保养、检测记录。
4.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5.组织特种设备及其他各类设备设施的安全检查,督促部门、车间做好安全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和管理工作,及时消除设备设施安全隐患。
(五)财务部门安全生产责任清单
1.制定年度安全生产保障费用投入计划,保障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2.按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设立独立帐目,确保专款专用。
3.保证安全隐患治理费用,安全教育培训费用等安全费用的资金到位,做到专款专用。
4.确保安全技术措施费用的合理使用和专款专用。
5.保证和监督检查劳动保护用品、保健食品经费的使用。
6.确保本单位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资金并做好相应支付工作。
(六)生产调度部门安全生产责任清单
1.宣传、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2.经常分析本单位生产形势,掌握安全生产规律,采取积极措施,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
3.确保在日常生产活动中,当生产、进度、设备、任务、节能工作与安全工作发生矛盾时必须服从安全。
4.对生产系统违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规程的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教育。
5.负责及时落实生产环节中的安全隐患整改工作。
(七)保卫部门安全生产责任清单
1.健全安全保卫制度,认真做好要害部门的安全生产保卫工作和消防安全培训工作。
2.负责本单位内炸药、雷管、剧毒物品的管理和审批。
3.掌握本单位生产过程的火灾特点,经常监督检查火源、火险及灭火设施的管理情况,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确保消防设施完备和消防道路畅通。
(八)办公室安全生产责任清单
1.宣传、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2.认真贯彻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指示,及时传达、转发、转送有关部门关于安全生产的文件、资料,做好安全生产会议记录。
3.负责进入本单位检查、参观人员的接待、陪同及安全注意事项的告知、防护工作。
4.督促各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提高安全工作的执行力。
5.积极参与本单位安全文化建设。
(九)供应部门安全生产责任清单
1.及时供应安全技术措施项目所需的物资和材料。
2.采购符合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工具及劳动保护用品。
3.采购危险化学品,必须向供应商索取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并向有关部门传递危险化学品的安全防护信息。
(十)销售部安全生产责任清单
1.做好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2.收集并及时反馈客户对本单位产品质量及安全要求的信息。
3.负责向用户提供本单位产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必要时)。
4.负责制定危险化学品储存保管、装卸和发货的安全管理规定,并严格执行。
四、车间(区队)、工段(班组)安全生产责任清单
(一)车间(区队)安全生产责任清单
1.宣传、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本单位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2.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日常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3.按照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安全装置、安全附件)进行检查、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4.在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岗位设置告知卡,标明并告知从业人员存在的主要危险因素、后果、安全操作要点、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等。
5.经常检查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报告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6.在进行特殊作业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7.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8.依法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配合事故救援和调查。
(二)工段(班组)安全生产责任清单
1.宣传、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方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标准及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2.做好从业人员三级安全教育中的班组级安全教育及每天的班前安全教育会和安全交接班工作。
3.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按规定正确佩戴、熟练使用安全防护用品(安全帽、防尘口罩、安全带、防护服、胶鞋、手套等)。
4.督促从业人员熟练掌握本岗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落实好有关安全措施。
5.经常督促从业人员对职责范围内的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和报告。
6.监督从业人员不得违章作业,在发现违章作业时立即制止或纠正。
7.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并配合事故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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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清单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包括:
(一)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应负的总体责任;
(二)依法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四)持续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五)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
(六)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教育职工自觉承担安全生产义务;
(八)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规则佩戴、使用;
(九)对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检测、监控;
(十)预防和减少作业场所职业危害;
(十一)安全设施、设备(包括特种设备)符合安全管理的有关要求,按规定定期进行技术检测检验;
(十二)依法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操作岗位应急措施;
(十三)及时发现、治理和消除本单位安全事故隐患;
(十四)积极采用先进安全生产技术、设备和工艺,提高安全生产的科技保障水平;
(十五)保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安全设施“三同时”;
(十六)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十七)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十八)按要求上报生产安全事故,做好事故抢险救援,妥善处理对事故伤亡人员依法赔偿等事故善后工作;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篇六】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清单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清单
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清单
(一)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及相关台账。
1.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的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形成包括全部从业人员、全部工作岗位、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制度)。
2.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
(1)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2)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3)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4)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5)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制度
(6)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7)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及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
(8)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9)职业危害(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预防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制度
(四)保障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在财务账目中有体现,有年度投入计划和提取、使用情况记录)。
1.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2.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并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五)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以及相关考核,确保从业人员培训合格并依法持证上岗。
1.依法制定安全生产年度培训计划。
2.培训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3.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六)依法实施职业危害劳动防护。
1.应按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设置相应的职业病防护设施。
2.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安全帽、防尘口罩、安全带、防护服、胶鞋、手套等)。
3.对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每年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一次检测,在检测点设置标识牌告知职业危害检测结果,并将检测结果存入职业健康档案。
4.对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员工进行岗前、岗中、岗后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好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档案。
5.按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七)按照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设计、制造(建设)、安装、使用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1.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2.不使用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和设备。
3.特种设备须定时请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
4.维护、保养、检测要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建立台账。
5.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八)加强生产经营场所和现场作业的安全管理。
1.必须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岗位、场所危险因素和险情处置要点,高风险区域和重大危险源必须设立明显标识,并确保逃生通道畅通。
2.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将检查及处理情况如实记录在案。
3.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在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岗位设置告知卡,分别标明并告知从业人员存在的主要危险因素、后果、安全操作要点、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等。
4.从事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危险场所动火作业、有限空间作业、临近长输油气管线和城镇燃气管网作业以及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5.生产区、生活区、储存区之间要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6.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7.发包或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
8.依法依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
(九)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1.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登记建档,依法进行重大危险源申报、评估,定期进行检测、评估、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2.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报告、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十)按要求制定应急预案和操作岗位应急处理措施,组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装备和物质并组织应急演练;或就近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十一)依法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救援,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十二)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奖惩机制,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公示考核结果。
(十三)落实安全生产报告制度,定期向董事会、业绩考核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并向社会公示。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工会安全生产责任清单
1.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2.配合行政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教育职工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单位各项规章制度;支持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做出突出贡献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和惩罚。
3.对本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提出批评和纠正建议,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改进。
4.参加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5.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6.监督劳动防护费用的使用,对有碍安全生产、危害职工健康和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予以抵制、纠正、举报和控告。
7.对本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及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解决建议。
8.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要求本单位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
9.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生产经营单位各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清单
(一)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责任清单
在本单位安全生产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1.宣传、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以及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的指示和要求,组织开展安全文化建设。
2.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安全工作计划及规划。
3.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对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4.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5.组织或者参与拟订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6.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推进安全标准化工作。
7.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8.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监督安全经费的提取与使用,确保安全经费足额提取和专款专用。督促落实本单位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
9.负责本单位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汇总统计上报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相关台账和事故档案。
10.按规定参加事故的调查与处理工作。
(二)技术部门安全生产责任清单
1.依法依规依标准编制或修订生产工艺、工艺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2.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提出安全技术措施方案。
3.组织实施本单位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设计、施工和投产时的审查验收工作。
4.组织或督促各部门(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技术训练。
5.负责贯彻工艺管理规定,经常检查工艺纪律执行情况,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6.组织开展安全技术研究工作,积极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科研成果、先进技术。
(三)人事劳资部门安全生产责任清单
1.负责与从业人员签定劳动合同,告知作业岗位、场所危险因素和险情处置要点;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建立员工工伤保险台账;认真做好工伤职工的抢救、医疗和护理工作。
2.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安全帽、防尘口罩、安全带、防护服、胶鞋、手套等)。
3.负责建立、健全职业健康档案,对接触职业危害的员工进行岗前、岗中、岗后职业健康检查;对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在检测点设置标识牌告知职业病危害检测结果,并将检查检测结果存入职业健康档案。
4.负责组织对新入职人员(包括实习、代培人员和农民工)进行公司(厂、矿)级安全教育培训。
5.负责或会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对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技能培训与考核。
6.负责按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7.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业绩纳入从业人员晋升、晋级和考核、奖励内容。
8.积极参与安全文化建设。
(四)设备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责任清单
1.贯彻、落实国家、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设备制造、检修、维护保养方面的规定和要求,做好主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制订和修订设备管理制度;负责设备及安全设施的管理。
2.编制设备安装、维护、保养、检测计划及其安全措施。
3.定期检测特种设备,淘汰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建立设备台账,做好安装、维护、保养、检测记录。
4.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5.组织特种设备及其他各类设备设施的安全检查,督促部门、车间做好安全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和管理工作,及时消除设备设施安全隐患。
(五)财务部门安全生产责任清单
1.制定年度安全生产保障费用投入计划,保障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2.按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设立独立帐目,确保专款专用。
3.保证安全隐患治理费用,安全教育培训费用等安全费用的资金到位,做到专款专用。
4.确保安全技术措施费用的合理使用和专款专用。
5.保证和监督检查劳动保护用品、保健食品经费的使用。
6.确保本单位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资金并做好相应支付工作。
(六)生产调度部门安全生产责任清单
1.宣传、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2.经常分析本单位生产形势,掌握安全生产规律,采取积极措施,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
3.确保在日常生产活动中,当生产、进度、设备、任务、节能工作与安全工作发生矛盾时必须服从安全。
4.对生产系统违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规程的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教育。
5.负责及时落实生产环节中的安全隐患整改工作。
(七)保卫部门安全生产责任清单
1.健全安全保卫制度,认真做好要害部门的安全生产保卫工作和消防安全培训工作。
2.负责本单位内炸药、雷管、剧毒物品的管理和审批。
3.掌握本单位生产过程的火灾特点,经常监督检查火源、火险及灭火设施的管理情况,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确保消防设施完备和消防道路畅通。
(八)办公室安全生产责任清单
1.宣传、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2.认真贯彻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指示,及时传达、转发、转送有关部门关于安全生产的文件、资料,做好安全生产会议记录。
3.负责进入本单位检查、参观人员的接待、陪同及安全注意事项的告知、防护工作。
4.督促各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提高安全工作的执行力。
5.积极参与本单位安全文化建设。
(九)供应部门安全生产责任清单
1.及时供应安全技术措施项目所需的物资和材料。
2.采购符合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工具及劳动保护用品。
3.采购危险化学品,必须向供应商索取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并向有关部门传递危险化学品的安全防护信息。
(十)销售部安全生产责任清单
1.做好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2.收集并及时反馈客户对本单位产品质量及安全要求的信息。
3.负责向用户提供本单位产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必要时)。
4.负责制定危险化学品储存保管、装卸和发货的安全管理规定,并严格执行。
四、车间(区队)、工段(班组)安全生产责任清单
(一)车间(区队)安全生产责任清单
1.宣传、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本单位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2.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日常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3.按照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安全装置、安全附件)进行检查、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4.在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岗位设置告知卡,标明并告知从业人员存在的主要危险因素、后果、安全操作要点、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等。
5.经常检查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报告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6.在进行特殊作业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7.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8.依法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配合事故救援和调查。
(二)工段(班组)安全生产责任清单
1.宣传、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方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标准及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2.做好从业人员三级安全教育中的班组级安全教育及每天的班前安全教育会和安全交接班工作。
3.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按规定正确佩戴、熟练使用安全防护用品(安全帽、防尘口罩、安全带、防护服、胶鞋、手套等)。
4.督促从业人员熟练掌握本岗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落实好有关安全措施。
5.经常督促从业人员对职责范围内的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和报告。
6.监督从业人员不得违章作业,在发现违章作业时立即制止或纠正。
7.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并配合事故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