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是汉语词汇,读音shè wài,解释为在公务上涉及外国的;和外国有关系的;以及涉外的大学,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总体评判3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总体评判3篇
【篇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总体评判
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经常居所地
【摘要】我国2011年出台实施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有关属人法的规定进行了革新,具有一定的创新意义,但同时也存在诸多问题,亟待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完善。
【关键词】属人法;连接点;法律适用
一、属人法的发展历程
国际私法中的属人法是指以当事人的国籍或者住所作为连接点来确定争议应适用的准据法的系属公式,通常用于解决与当事人的身份以及能力等有关的法律冲突。世界各国由于法律传统及文化背景的不同,对属人法的规定也千差万别。
(一)本国法主义
本国法主义又称国籍国法主义,主张应当适用当事人国籍地的法律来解决与当事人身份及能力有关的纠纷。这一学说始于孟西尼创立的“国籍原则”,他强调无论何种法律关系,在确定应当适用的准据法时均应以国籍作为连接点,因此,属人法理应为当事人的国籍国法。
本国法主义的优点在于其具有稳定性和明确性。国籍的改变需要经过特定的程序,政治属性很强,可以有效防止当事人通过改变国籍这一连接点来进行法律规避。然而,其缺点也十分明显。首先,像我国这样的一国多法域国家,适用国籍法主义不能确定最终的准据法;其次,对于当事人住所位于国外并且法律关系也发生在国外的案件,要求适用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的国籍国法也是十分不妥的。
(二)住所地法主义
住所地法主义与本国法主义相反,主张应当适用当事人住所地的法律来解决与当事人身份及能力有关的纠纷。这一学说最早可追溯到萨维尼所著的《现代罗马法体系》,萨维尼在此著作中指出每种争议都具有其特定的“本座”,“本座”的所在地应当由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而与身份有关的“本座”应当为当事人的住所地。
住所地法主义较之本国法主义更能体现最密切联系原则,同时可以有效解决一国多法域的法律适用问题。但是,由于住所地的改变较为简单,为当事人规避法律制造了可乘之机,并且,各国对于住所的定义也各不相同,使得法官在实际判案时无法准确判定住所地。
【篇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总体评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民事主体
第三章 婚姻家庭
第四章 继 承
第五章 物 权
第六章 债 权
第七章 知识产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有条件选择适用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第五条 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单边冲突规范
第六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单边
第七条 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双边
第八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双边
第九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第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单边
第二章 民事主体
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双边
第十二条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双边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有条件选择适用
第十三条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双边
第十四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双边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有条件选择适用
第十五条 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双边
第十六条 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双边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有条件选择适用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有条件选择适用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有条件选择适用
第二十条 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有条件选择适用
第三章 婚姻家庭
第二十一条 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有条件选择适用
第二十二条 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无条件选择适用
第二十三条 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有条件选择适用
第二十四条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有条件选择
第二十五条 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有条件选择
第二十六条 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有条件选择
第二十七条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双边
第二十八条 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重叠适用 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双边 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无条件选择
第二十九条 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有条件选择
第三十条 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有条件选择
第四章 继 承
第三十一条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有条件选择
第三十二条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无条件选择
第三十三条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无条件选择
第三十四条 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双边
第三十五条 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双边
第五章 物 权
第三十六条 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双边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有条件选择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有条件选择
第三十九条 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无条件选择
第四十条 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双边
第六章 债 权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有条件选择
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双边 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双边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有条件选择 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双边
第四十四条 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有条件选择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双边 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无条件
第四十六条 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双边
第四十七条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双边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有条件选择
第七章 知识产权
第四十八条 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双边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本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有条件选择
第五十条 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双边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篇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总体评判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7条“法律事实”认定标准的探究
作者:张志鼎
来源:《新教育时代·教师版》2017年第02期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下简称《适用法》)第三十七条是涉外民事关系中动产物权的冲突规范。除了意思自治优先以外,我国采用了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物之所在地作为动产物权的连接点。学理上认为,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包括事件和行为。[1]在物权变动理论中,法律事实即能够引起物权关系发生变动的原因包括法律行为、事件和事实行为以及公法上的行为(如征收等)。三十七条中“法律事实”的认定包括以下几个问题:1、什么是法律事实?这里的法律事实所引起变动的法律关系是物权法律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如果诉讼之中,无物权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如物权的确权问题),应当如何认定?2、如果一个法律事实是一个持续的状态,而非瞬时结束的事件或行为,“法律事实发生之时”这一时刻如何判断?
对于上述问题,在“适用法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立法上尚且没有规定。为了探究这段时间内司法实践是如何进行的,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阐述与“法律事实”以及其对“物之所在地”的影响等相关问题在实践中的具体标准。
一、法律事实的认定
对于什么是法律事实,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一个确切的标准。笔者根据案件是否与物权法律关系变动有关分成两类案件:
在与物权法律关系变动有关的案件中,法院的观点较为明确。例陈广强等民间借贷纠纷[2]案中,法院明确签订抵押协议是法律事实,签订抵押协议时物之所在地是确定动产物权的连接点。因此在物权转让条件这一类案件中,能够引起物权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原因即为《适用法》第37条所规定的“法律事实”。
在与物权变动无关的案件(如物权确权)中,法院的观点则较为含混。例如宝厚堂诉杨家才案[3]中,宝厚堂委托杨家才从缅甸运输玉石材至中国,后因交付时未交付完税证明等文件,宝厚堂拒绝收货,而存放在被告处,后被被告转移。法院认为“主要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国境内,故而适用中国法。但对主要法律事实是什么又没有写明。本案中主要有下列法律事实:订立委托合同行为、运输货物并入关行为、交付行为、拒绝收货行为、转移玉石所在地行为等。由于案件是确权案件,不存在物权变动,故上述法律事实均不能导致物权法律关系变动。法院将“法律事实”扩大解释,认为凡是本案中与争议物权有关的法律事实都可以被纳入“法律事实”的范围。在本案中发生核心争议的是交付行为以及之后的一系列行为,因此法院认定这些行为为《适用法》第37条规定的法律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