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许可条例1 第四十一条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至少每三年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一次评估。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估,并将意见报告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许可条例,菁选2篇,供大家参考。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许可条例1
第四十一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至少每三年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一次评估。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估,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负责行政许可清理工作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专项评估,并将意见报告本级人民*。
第四十二条 组织行政许可评估的机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
对行政许可进行评估,应当征求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十三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根据本机关或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第三方机构的评估意见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作出继续实施、取消或者调整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组织开展行政许可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取消或者调整的意见:
(一)设定依据废止或者相关内容修改的;
(二)上级机关决定取消或者调整行政许可的;
(三)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属于本条例规定不得设定行政许可的;
(五)相关或者相近的行政许可可以合并的;
(六)下级行政机关具备实施条件可以下放的;
(七)其他可以取消或者调整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对本省设定的行政许可,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可以停止实施的,依法报设定机关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
第四十六条 对设定依据已废止或者修改的,或者上级机关决定取消或者调整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自相关依据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将取消或者调整意见报本级人民*负责行政许可清理工作的部门。
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因其他原因拟取消或者调整行政许可的,应当将取消或者调整的依据及可行性论证材料报本级人民*负责行政许可清理工作的部门。
取消或者调整意见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决定。
第四十七条 有关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取消、调整情况,提出修改、废止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或者依据职责修改、废止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许可条例2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设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设定行政许可的;
(二)以备案、定期检验、监制、换证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的;
(三)违法增设行政许可、增加行政许可管理层级和环节的;
(四)对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违法作出实施性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设定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公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许可信息的;
(二)向社会公开的有关行政许可信息不真实或者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行政许可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公开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实施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新设的行政许可在其设定依据施行前未纳入目录的;
(二)实施无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许可的;
(三)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事项无关的申报材料的;
(四)收到、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未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的;
(八)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的;
(九)对已纳入行政许可**理的行政许可,在行政许可*台以外的场所办理的;
(十)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台设置办事窗口未以书面形式将行政许可办理权限授予办事窗口或者未派驻正式工作人员到办事窗口工作的;
(十一)对实行联合许可的事项,不履行相关工作职责,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的;
(十二)搭车收费或者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十三)丢失、损毁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或者行政许可文书、案卷的;
(十四)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实施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收费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限期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无法退还的非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并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无法退还的依法予以没收,并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将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或者环节转由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实施有偿服务的;
(二)行政机关委托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行政机关将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交由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实施初步审查的;
(四)行政机关将应由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或者定期检验交由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实施的;
(五)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无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的;
(六)事业单位、行业协会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收费,或者搭车收费,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七)其他违反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实施行政许可活动规范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并公开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目录的;
(二)将无合法依据的中介服务事项纳入目录或者将未纳入目录的中介服务事项作为实施行政许可或者监督检查必经程序的;
(三)违法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
(四)未通过公*竞争的方式委托中介服务的;
(五)应当确定中介服务办理期限而未予确定的;
(六)未依法制定或者执行行政许可中介服务*定价目录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许可中介服务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中介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行政机关主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向社会公开中介服务有关资料和信息的;
(二)违法确定收费标准或者收取费用的;
(三)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出具虚假中介服务报告等文件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接受、配合或者阻挠监督的;
(二)逾期未执行监督决定或者反馈结果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监督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具有行政许可监督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的;
(二)不遵守行政许可监督程序的;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许可监督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以权谋私,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具有行政许可监督职责的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追究责任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许可窗口工作人员擅自脱岗、迟到早退、工作期间从事其他活动的;
(二)进驻行政许可*台的人员不服从管理,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
(三)语言不文明或者态度冷漠、恶劣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或者岗位要求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具有行政许可监督职责的机关依据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责任:
(一)责令公开道歉;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表彰、奖励资格;
(五)暂扣或者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六)停职检查;
(七)责令辞职;
(八)免职。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所作的行为,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未提出过抵制意见的承担次要责任;
(四)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未提出过抵制意见的承担次要责任;
(五)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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