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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1997修改)

时间:2023-01-21 17:25:05 来源:网友投稿

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1997修改) 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1997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8.16?【字号】?【施行日期】1989.08.2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1997修改) ,供大家参考。

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1997修改)

  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1997修改)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青岛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

  【公布日期】1997.08.16?

  【字

  号】

  ?

  【施行日期】1989.08.26?

  【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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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效性】失效

  ?

  【主题分类】城乡规划

  正文

  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

  (1989年8月26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修改

  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的规划管理,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为人民生活和生产建设创造良好的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域。

  第三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建筑规划实行统一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规划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对所在区建筑规划实施管理,业

  务上受市规划管理部门的领导。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管区范围内的建筑规划实施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规划管理人员在管辖范围内,有权持证明进入建筑工程现场进行检查监督。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应依法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保护和鼓励。

  第二章

  建筑规划管理

  第六条

  建筑的规划管理以《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按照城市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

  第七条

  在《青岛崂山区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范围内,必须按国家对风景名胜区的要求和详细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

  《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风貌保护区、保护线、保护点、山头风景点和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新建居住小区和旧区成片改造的各种配套项目(含农贸市场),应按有关规定与住宅建筑同步建成。

  已按详细规划建成的居住区内,未经批准调整规划不准插建、扩建任何建筑。

  现有居住区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业、仓储建筑和农贸市场,应有计划地进行

  调整。

  第九条

  未经规划管理部门同意,不准擅自改变公共建筑物的用途。

  第十条

  凡城市规划确定搬迁的单位,搬迁前不准在原址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文化体育活动场地和停车场地不准改作他用,严禁建造不属其配套设施的建筑物。

  第十二条

  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应符合景观要求,不得临街布置有碍市容观瞻的烟囟、锅炉房、烧火间等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设置室外雕塑、建筑小品、大型广告牌等,须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时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位置、范围和要求实施。

  第十四条

  凡涉及供水、排水、能源、消防、通讯、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和交通运输等条件的建设工程项目,须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确定建设地点、建设规划和用地规模。

  第三章

  工程报批和规划验收

  第十五条

  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翻修建筑工程(包括地上、地下和水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设施的单位,均须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单项建筑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一次申请,不得化整为零。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如涉及市政、公用、房产、消防、通讯、供电、航空、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人民防空、军事设施、园林绿化、文物古迹、土地等方面的要求和限制时,建设单位在申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先取得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或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文件。意见不一致时,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或编制项目建议书的批准文件向当地规划管理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划,提出项目选址建议和规划条件,作为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的依据;

  (三)规划管理部门确认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城市规划选址要求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划,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经实地勘察,初步选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建设用地的规划

  设计条件;

  (三)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文件,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九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用地和建筑设计方案等有关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三)规划管理部门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图符合城市规划和审批的建设工程方案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报送以下图纸各三份:

  (一)现状地形图。应采用青岛市统一座标和高程系统,比例尺1∶500,表示范围应包括新建工程用地界线以外至少50米;

  (二)总平面图。标明基地范围,周围道路的宽度、标高和名称,新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位置、南北方向标志、室内外地面设计标高、与保留建筑的间距,应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三)建筑、结构、给排水和环境设计等主要施工图。

  以上图纸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制图标准和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签发后,建设单位应在半年内开工。

  逾期不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因正当理由不能开工的,可提前1个月申请延期,准予延长开工时间不超过半年。

  第二十二条

  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图纸。如建筑设计确需修改,涉及建筑物位置、面积、层数、高度、使用功能、立面造型和改变结构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核,报原发证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施工手续。开工前必须报规划管理部门查验灰线,经审核无误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规划管理验收。未取得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入户、产权登记、营业执照等手续。

  规划管理验收内容包括:建筑物的位置、层数、标高、平面、立面造型、外墙装饰材料和色彩,以及供水、排水、通讯、供电、供热、燃气、消防、绿化、人民防空、环境卫生、道路交通及室外设施等全部建设内容和发证时要求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临时设施。

  第二十五条

  自然村的建设改造,应依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报批程序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自然村内建自住房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村镇规划,持批准的用地文件和其他证件,向所在区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章

  建筑设计要求

  第二十六条

  一切建筑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勘测、设计单位进行勘测和设计。

  设计单位必须依照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和详细规划或规划设计要点进行设计。

  第二十七条

  大中型工业建筑和公共建筑、高层民用建筑的建筑设计,在初步设计中应按有关规定附有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等篇章及人民防空、环境卫生、供水、排水、道路管线、防洪、绿化、运输等技术措施。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和住宅区等应同步设计相应的停车场(库)。

  第二十九条

  民用建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建设规定设置防空地下室,预设电视、电话、供热、煤气管道等配套设施。

  第三十条

  建筑设计应合理利用地形,做好竖向设计,并与室外工程、建筑小品、绿化等环境设计同步进行。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周围需要分界的,应采用绿篱、花池(花坛)和高度不超过1.8米的栅栏、透景围墙等形式。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扩建、改建,根据需要设计单位应出具对原有建筑结构的安全鉴定书。设计时应保持建筑物新旧部分立面造型的协调。

  第三十三条

  道路两侧建筑的退后要求:

  (一)居住建筑(包括其台阶、花池、采光井等)退后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在主干道两侧的不小于5米,在次干道两侧的不小于3米,在一般道路两侧的不小于1米,建筑物的挑檐、雨棚、阳台、检查井和水表池等均不得超出规划道路红线;

  (二)工业建筑、公共建筑和高层建筑,退后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按详细规划规定;

  (三)位于交叉路口的建筑,退后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还应满足道路设计规范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四条

  铁路、公路、河道和工程管线两侧建筑物的退后距离,按国家有关法规和详细规划确定。

  第五章

  建筑间距要求

  第三十五条

  建筑间距应依照国家有关消防、防空、抗震、卫生等规定,结合具体条件确定。

  第三十六条

  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两建筑的长边相对时,住宅建筑与其主要日照朝向前方建筑的日照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小于1.3,在新区不小于1.5;

  (二)建筑的短边与住宅建筑主要日照朝向长边相对时,短边建筑高度在12米以下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0.8,高度在12米以上至18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0.7,高度在18米以上至27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0.6,但都必须满足防火间距要求;

  (三)两建筑的短边相对时,以遮挡主要日照朝向的建筑为准,其间距可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减少2米,但必须满足防火间距要求;

  (四)建筑的长边与住宅建筑主要日照朝向的短边居室相对时,建筑的短边无斜照条件的,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可获得一侧斜照的,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新建建筑的长边与中小学校、托幼园所的教室、活动室和医院病房的主要日照朝向的长边或短边相对时,其日照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小于1.5;在新区不小于1.8。

  新建建筑的短边与上列建筑的主要日照朝向的长边相对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1;与短边相对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0.7。但都必须满足防火间距要求。

  新建建筑的长边与中小学校、托幼园所的活动场的地主要日照朝向相对时,以场地外缘为准算起,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1.5。

  第三十八条

  高层建筑与住宅建筑相对时,其主要日照朝向的日照间距以大寒日的有效日照时数为计算标准,在新区不少于2小时,在旧区不少于1小时。

  高层建筑与中小学校、托幼园所的教室、活动室和医院病房的主要日照朝向的日照间距以大寒日的有效日照时数为计算标准,在新区和旧区均不得少于2小时。

  第三十九条

  各边长度均小于12米的住宅建筑与其他建筑相对时,其主要日照朝向的一边按长边计算建筑间距。

  第四十条

  新建建筑对临时建筑,对未经规划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开挖的门

  窗,不考虑日照要求。

  第四十一条

  几种特殊情况的建筑间距测定:

  (一)两建筑的长边相对但不平行时,其夹角小于60度的,以其最近端为准,按长边对长边计算建筑间距,等于或大于60度的以另一相对边计算建筑间距;

  (二)与新建建筑非主要日照朝向平行相对的建筑,以其最凸出部位窗口的外墙边缘量至对面建筑外墙边缘的距离为准;

  (三)位于建筑物主要日照朝向前的新建建筑,其背面有二处以上凸出部位宽度之和超过12米且超过建筑总长的1/3时,应按凸出部位宽度超过12米且超过建筑总长1/3处外缘为准测量间距;

  (四)住宅与非住宅的混合建筑物,以住宅层地平为准计算日照间距。

  第四十二条

  建筑物沿用地边界四周布置的,与其边界应有一定距离。与边界以外的建筑物,按双方建筑物的不同性质和规划及有关规定要求,由双方合理负担建筑间距。

  第六章

  临时建筑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临时建筑的建设必须严加控制。确需建设的,只能为工程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而临时搭建、临时使用并限期拆除的简易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临时建筑应符合市容观瞻和交通的要求。

  不准在车行道、消防通道、绿地、主次干道的人行道和地下埋设建设工程管线的地段上修建临时建筑。

  第四十四条

  临时建筑须经区规划管理部门审定,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和重要公共建筑周围及主次干道两侧建设临时建筑的,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四十五条

  临时建筑使用期一般不得超过2年,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使用期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应在期满前2个月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每次延期不得超过1年。延期次数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第四十六条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以赠予、交换、买卖、租赁等方式转让或变相转让。使用期满或在使用期间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应无条件拆除,恢复原貌。

  第四十七条

  临时建筑的使用单位应缴纳临时建筑工程管理费。临时建筑工程管理费的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经查验灰线擅自开工或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和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可并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未领取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而将建筑物投入使用的;

  (二)未经规划管理部门同意改变公共建筑物用途的;

  (三)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文化体育活动场地和停车场地改作他用的。

  第五十条

  对擅自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的,擅自转让、变相转让、逾期不拆除清理临时建筑或已确定拆除的建筑物逾期不拆除清理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每平方米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设置室外雕塑、建筑小品、大型广告牌等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工程造价10%至50%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十三条

  规划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单位的主要领导和主要责任者,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并可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规划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

  规划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处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规划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对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阻挠规划管理人员执行本办法,侮辱殴打管理人员,干扰正常工作秩序和正常施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批准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市规划管理部门应予以撤销,宣布无效,并对建筑物做出处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部门承担,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规划管理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新建指新建设的或将原建筑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设的建筑工程;

  (二)扩建指在原有建筑物水平方向或垂直方向扩大建筑面积,且扩建部分不超过原有建筑面积的建筑工程;

  (三)改建指改变建筑物立面造型,但不改变原有建筑物基础和建筑面积的建筑工程;

  (四)翻修指改变建筑物承重结构(包括梁柱、承重墙、楼板、屋架)和房顶,而不改变建筑物基底面积和基础承载力,不增加建筑面积含(阁楼)和建筑高度的建筑工程;

  (五)长边指建筑物边长大于12米的一侧边,短边指等于或小于12米的一侧边;

  (六)主要日照朝向指处于从正东顺时针方向旋转小于180度夹角范围内的建筑物立面前方所垂直的方向;

  (七)建筑间距指相邻两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

  (八)日照间距系数指建筑间距与从被遮挡阳光的建筑物室内地平至摭挡阳光建筑物的女儿墙或檐板上平的垂直距离的倍数。在30度或大于30度的斜坡屋面应加坡角至屋脊高度的1/2。小于30度的斜坡屋面和局部凸出屋面的楼梯间、烟囱、水箱、通风道、上人屋面的局部空廊、凉亭、花架等宽度在12米以下的,不计高度。

  第五十九条

  各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有关建筑规划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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