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上诉状1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度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上诉状3篇,供大家参考。
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上诉状1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
原审被告:连云港某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
原审被告:江阴市某合作社
住所地: ******************888
原审被告:郁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住址:********
原审被告:吉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
住址:*********8
上诉人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不服,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
请求依法裁定撤销(2012)连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连云港海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一、原裁定认定“本案是否分案审理,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另行决定。”与法不符
本案被上诉人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五被告一同诉至连云港中院,请求支付800万元及相关费用,但从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不难看出,被上诉人与原审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均不相同,本案至少包含7个独立的诉,分别为:1.被上诉人与本案被告一间因450万担保合同未履行而引发的纠纷;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因450万担保合同未履行而引发的纠纷;3.被上诉人与连云港群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告未起诉该公司)间因450万担保合同未履行而引发的纠纷;4.被上诉人与本案被告四间因担保合同未履行而引发的纠纷;5.被上诉人与本案被告五间因担保合同未履行而引发的纠纷;6.被上诉人与本案被告三间因800万担保合同未履行而引发的纠纷;7.被上诉人与本案被告四、五间因800万保证合同未履行而引发的纠纷。上述纠纷因当事人、诉讼标的.以及理由各不相同而成立数个不同的诉,性质上属于普通共同诉讼,依据其性质完全可以分离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各个诉都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且本院都享有管辖权;2.各个诉都适用同一诉讼程序;3.必须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4.当事人必须同意合并审理。
然而,首先,本案所含各诉涉及不同的级别管辖,本案不符合上述第一项条件;其次,本案当事人众多、法律关系庞杂、责任划分交错、头绪过多、案情复杂,合并审理不仅不能简化诉讼过程,反而会起相反的作用,使案件的处理更加棘手,以致给审判工作带来种种困难,因此本案不符合上述第三项条件;再次,上诉人向连云港中院提交了书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法律规定的形式明确对本案的合并审理提出了异议,本案明显不符合上述第四项条件。故原裁定认定“本案是否分案审理,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另行决定。”违反了法律关于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明文规定,与法不符。
二、原裁定认定“即使本案分案审理,亦应由本院管辖。”适用法律错误
2011年1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担保合同》,为被上诉人担保连云港群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偿还连云港东方农村银行海州支行贷款450万元提供反担保。后连云港群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按时还款300万,尚欠贷款150万元依法由被上诉人代为清偿,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保证合同纠纷金额至多为150万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住所均在受案法院辖区内,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保证合同纠纷金额至多为150万元,最多不过450万,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保证合同纠纷依法不在连云港中院的级别管辖之内,应由连云港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固原裁定中认定“即使本案分案审理,亦应由本院管辖。”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裁定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上诉状3篇扩展阅读
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上诉状3篇(扩展1)
——合同管辖权异议上诉状3篇
合同管辖权异议上诉状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X产业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路33号,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原审原告一):上海XXX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XX,电话XXXXXX。
被上诉人二(原审原告二):王XX,男,汉族,1979年1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XX路58号。
上海XXX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王XX诉上海XXX产业联合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已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2344号。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234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不服,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2344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与理由: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2344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海XXX产业联合有限公司虽然注册地在上海市松江区洞泾经济开发区,但从2007年9月至今,上诉人的营业地(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海市虹口区XX路33号(有上海市**x产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但是在本案中,上诉人上海XXX产业联合有限公司的住所不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类似此情况全国或上海都较多,类似的情况应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与法院无关。
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没有规定由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虹口区,松江确实没有营业地(办公地),法院送达地址也在虹口区,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虹口区,且被上诉人之一上海XXX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在杨浦区,所以该案应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上海XXX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王XX诉上海XXX产业联合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应该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2344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
****年x月**日
【篇二:离婚诉讼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上诉人:张某,男,1968年9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住所地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上诉人:刘某,女,1977年1月11月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上诉人因刘某诉张某离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年*月*日的(200*)闵民一(民)初字第N号民事裁定,现提出上诉。离婚
上诉请求:
1。撤销(200*)闵民一(民)初字第N号民事裁定书;
2。将本案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浦东新区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但该房屋是由上诉人母亲所有并居住,上诉人只是户籍在该处。
上诉人因为工作关系承租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而且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
上诉人的母亲帮上诉人抚养其子女,所以上诉人经常回家探望母亲和女儿,并不实际居住在闵行区。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该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浦东新区,上诉人要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撤销(200*)闵民一(民)初字第N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浦东新区法院。离婚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张**
****年x月**日
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上诉状3篇(扩展2)
——民事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民事管辖权异议上诉状1
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 ,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市**区人民法院(2011)x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x人民法院审理;
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现**市**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x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上诉人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本案理应只有一个被告,即上诉人**有限公司。 **市**区人民法院(2011)站民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中认为本案存在两个被告是错误的。
首先,郑**分公司虽然进行了工商登记,但在注册时无注册资金,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本案的《产品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有限公司、 **x 及 **公司,**有限公司**分公司只是上诉人的分支机构,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因而,该分公司不应当成为本合同纠纷的诉讼参加人。第三,被上诉人把上诉人的分支机构即**分公司列为原审的被告,并想以此获得该分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权,此乃被上诉人滥用诉权。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从更好保护诉权角度来讲,对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理应禁止。第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分公司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因此,本案实际上只有一个被告即**有限公司,**市**区人民法院(2011)站x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有两个被告,属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二、**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4月11日在**公司处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在**。同时该合同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和因产品质量等问题引起的其他纠纷,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市**区既不是“被告所在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况且合同双方当事人又在买卖合同中协议选择了管辖的"人民法院,因此**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三、**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x民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已严重超出法定审理期限
上诉人于2011年8月30日收到应诉通知书,在2011年9月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而**x市**区人民法院却在2011年12月1号作出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的裁定,12月13日寄送给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若干规定》第5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市**区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裁定已严重超出法定审理期限。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
2011年12月15日
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上诉状3篇(扩展3)
——管辖权异议上诉状样本
管辖权异议上诉状样本1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某某路南
代理人: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王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安徽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街某某号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2010)来民二初字第00099-1号民事裁定书;
2、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和理由
2010 年7月15日,上诉人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就某某县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某某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上诉人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7月22日,某某县人民法院就此作出了(2010)来民二初字第000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某某县人民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属于错误的裁定,应根照《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认定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无效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的规定确定管辖。”2、在本案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问题上,当事人双方约定了“申请仲裁”或“起诉”两个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因此,在合同中,既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又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仲裁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相排斥的原则,可以认定双方对于以何种方式来解决双方争议并未达成合意,意思表示不一致,应当属于约定不明确,该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明应属无效,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某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货合同》第十二条条款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应为无效。故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法定管辖界定本案管辖权,由于本案的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因此上诉人认为某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三、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本案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应为无效,故应该以法定管辖界定本案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确定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于本案的上诉人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因此上诉人认为该案应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即符合法律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显得更为合适。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上诉状3篇(扩展4)
——聘任合同纠纷上诉状 (菁华2篇)
聘任合同纠纷上诉状1
上诉人:名称:_____ 住所:___________ 电话:______
法定代表人:名称: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 性别:_______ 年龄:______民族:____ 职务: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住所: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
上诉人因__________一案,不服_____法院于____年__月__日__字第__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及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 致
_____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
1、本上诉状副本___份。
33、有关证明材料___件。
注:
①上诉理由应全面陈述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不当或错误,提出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包括在一审程序中未提供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上诉的请求包括要求全部或部分撤销、变更原判决。
②当事人不服法院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聘任合同纠纷上诉状2
上诉人:名称:_____ 住所:___________ 电话:______
法定代表人:名称: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 性别:_______ 年龄:______民族:____ 职务: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住所: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
上诉人因__________一案,不服_____法院于____年__月__日__字第__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及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 致
_____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
1、本上诉状副本___份。
33、有关证明材料___件。
注:
①上诉理由应全面陈述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不当或错误,提出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包括在一审程序中未提供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上诉的请求包括要求全部或部分撤销、变更原判决。
②当事人不服法院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上诉状3篇(扩展5)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状 (菁华1篇)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状1
上诉人:名称:_____ 住所:___________ 电话:______
法定代表人:名称: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 性别:_______ 年龄:______民族:____ 职务: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住所: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
上诉人因__________一案,不服_____法院于____年__月__日__字第__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及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 致
_____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
1、本上诉状副本___份。
140、有关证明材料___件。
注:
①上诉理由应全面陈述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不当或错误,提出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包括在一审程序中未提供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上诉的请求包括要求全部或部分撤销、变更原判决。
②当事人不服法院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上诉状3篇(扩展6)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1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女,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女,略
原审第三人:福州市***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略
上诉人因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江区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9日做出的(2011)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2011)台民初字第****号民事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不得转让诉争诉争房屋”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依据*2005年5月11日转发的*等七部委《关于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第七条“禁止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在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预购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房屋所有权申请人与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不一致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规定,认定原告不得转让诉争房屋,该法律适用错误。
庭审中已查明2010年10月8日,上诉人申请按揭贷款30万元,付清了诉争屋全部购房款, 2011年4月15日上诉人与开发商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诉争房的交房手续,,说明上诉人已付清该房屋全部购房款,该诉争屋已竣工交房,只是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上诉人的情形并不完全适用七部委的工作意见。
即使适用七部委《关于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也只说明上诉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说明原告不得转让诉争房屋更不会因此而影响合同效力。
二、(2011)台民初字第***号民事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于诉争屋“甲方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出后再办理交易过户手续,该条款属附生效条件的条款,且所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时附生效条件的。目前,原告尚未取得诉争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条件尚未成就,故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尚未生效。”与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相符。
所谓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并以其将来发生或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不生效的限制条件的合同。而结合该条款全部文字内容可以看出该条款只是对于双方的履行手续和工作日做相应的补充约定,并未对该条件成就与否的法律后果做说明,即没有约定所附条件如果成就或不成就对协议效力有何影响,因此不能认定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另外,从房屋买卖合同整体内容来评判,该条款作为补充条款只是就双方合同的履行责任做进一步具体明确的约定,买卖双方对于房屋产权及交房责任在第三章违约责任当中已做具体约定,不需再另设限制性条款。
即使该房屋买卖经纪合同依照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被上诉人在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签订当天交纳定金1万元以后未按合同约定的2011年6月21日18:00前再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遂于2011年7月2日、7月11日、7月19日发函通知被上诉人履行义务,但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定金,该事实已得到一审法院确认。合同不履行属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因此,应认定合同条件成就、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该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符合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经纪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三、(2011)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认为“认定被告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则于法无据。”与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相符。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第十八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支付甲方等同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甲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支付给乙方等同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被上诉人在交付1万元定金后不再履行付款义务,说明被上诉人擅自变更合同,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定金数额为51万元,违约金的数额等于定金数额也应为51万元。定金数额仅作为双方确认违约金额的一种计算方式应适用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而非适用定金有关法律规定所确认的实际定金数额1万元。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按照实际交付定金数额1万元来赔偿也是无法补偿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一审法院即没有考虑上诉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也未考虑因被上诉人迟延不履行合同近半年的时间福州房价打折降价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房价下跌损失。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预期获利情况下仍拒绝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购房总价103万元的20%支付206000元的违约金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及给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依照双方买卖经纪合同中二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自2011年6月22日起逾期未付款直至上诉人2011年9月19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时止应按成交价款每日万分之三向上诉人支付滞纳金27810元。
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事实,特上诉来贵院,请依法裁判。
此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上诉状3篇(扩展7)
——民事财产纠纷上诉状经典
民事财产纠纷上诉状经典1
上诉人:XXX有限公司
住所地:XXX
组织机构代码证:XXX,法定代表人:XXX
被上诉人:XXX,住XXX,身份证号:XXX
上诉人XXX有限公司不服XXX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XXX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XXX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判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只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40元。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XXX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此不能接受。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9日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无权再索要所谓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
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故停工留薪的期限最后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一审法院却根据《东莞市工伤医疗费用结算单》、出院小结、医嘱建议等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9日,与法律规定不符。
2、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期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9日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在发生工伤后既非连续医疗,也不是在每次治疗时都有连续的医嘱要求停工休养,所以不能简单以其所谓的最后治疗日期作为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日,而应根据有全休的医嘱,实事求是地认定停工留薪到底有多长。就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来看,不可能整整一年多的时间内都算作停工留薪期。况且,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11790元,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再索要所谓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1日错误,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认定为2012年8月较为合理。
1、被上诉人称其三次入职,第一次入职为2012年3月6日,第二次入职为2012年8月7日,第三次入职为2013年9月1日。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前述第一、第二次入职及何时离职资料,说法不可取信。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阐述已证明其于2013年9月前已在职上诉人处,如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阐述“2013年9
月开始购买社保,每月保险扣款11元,之前购买的是商业保险,每月扣款20元”,加上诉人所提供的工资表等资料,说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前是在职上诉人处的,不可能是2013年9月1日第三次入职。另外,法院却未查明被上诉人第一、第二次何时入职离职就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日入职,认定事实不够全面。
2、上诉人向社保局提交的盖有公章的《入职登记表》载明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1日,但《入职登记表》是上诉人替被上诉人购买社保需向社保部门提交的资料,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就是2013年9月1日。况且实践当中,大多数公司在变更公司名称后,为了中断员工工龄要求员工重新签订《入职登记表》,从而损害了员工利益,故仅凭《入职登记表》并不能认定员工入职的时间。本案中,上诉人只是替被上诉人购买社保需要而向社保局提交新《入职登记表》,并没有中断员工工龄的打算,而是按事实称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入职,上诉人也是为被上诉人着想,有利于被上诉人工龄计算。
3、前述说明被上诉人不可能于2013年9月1日第三次入职,根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8月,被上诉人主张2012年8月7日第二次入职的阐述,应将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认定为2012年8月较为合理。
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前的月*均工资为4067.7元错误,被上诉人受伤前月*均工资应为2376元。
1、被上诉人提供了一张没有年份只有9、10、11月份的工资条,工资分别为3747元、4371元、4085元。计算得被上诉人受伤前的*均工资为4067.7元。因工资条盖有上诉人的公章及据上诉人给社保局的《入职登记表》,一审法院也是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1日及受伤前的月*均工资为4067.7元。前述已说明被上诉人不是2013年9月1月份入职,及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工资条》,明显不是其实际领取工资的原始记录,因为该材料上既未注明年份,也与上诉人提供的原始工资单不相符,尽管上面加盖有上诉人的印章,但这并不属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际工资数的确认,不应作为本案计算12个月*均工资的证据材料,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前的月*均工资为4067.7元错误。
2、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资条也不符合大多数公司的常规制作。员工的工资条要么是将所有员工的工资制作成工资表让员工签名核对,要么是逐月制作成工资条让员工签名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工资条为9、10、11月份合在一起,不合常理,除非被上诉人有特殊要求,上诉人才会盖章确认。而本案正是上诉人为了方便被上诉人办理社保待遇,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在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工资条上进行盖章,不能反映其真实工资。一审法院对不合常理的"证据进行采信,明显不合理。
3、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的2012年12月-2013年11月份的工资表,数额分别为:3123元、1387元、1787元、
3545元、3749元、2700元、1997元、1133元、1654元、3747元、2166元、1519元,计算得被上诉人受伤前*均工资为2376元,而上诉人工资表上均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上手写的“宝鑫鞋材有限公司某年某月份工资表”字样是上诉人在其签名后自行添加的,并申请对工资表上手写文字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对此手写文字形成的时间不申请鉴定”为由,认为被上诉人申请鉴定已无必要,违反了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规则。上诉人对自己提供的工资条无申请鉴定的义务,一审法院并不能依此否定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所以,一审判决并不能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条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前的月*均工资为4067.7元,而是应该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前月*均工资应为2376元。
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81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47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438.3元错误,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只需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40元。
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至残被鉴定为七级到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第三款规定“七级到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
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保险关系”,可知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社保局支付,如被上诉人认为不足额,应向社保局提出,上诉人的缴费基数是按照社保局的实际要求,而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缴费基数从未提异议,因此按照缴费基数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算有出入也应由被上诉人与社保部门处理,无须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使认定由上诉人补足,那也应当按照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单证据,再实事求是核实被告的12个月*均工资之后再依法计算差额。
2、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上诉人支付。但如前述所述,被上诉人工伤前的月*均工资应认定为2376元,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应为35640元(2376元/月×15月),而不是一审判决所计算的58438.3元。
五、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护理费3090.7元错误,且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护理费。
1、根据《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鉴定业务流水号:LJ00690041)鉴定结论“伤残等级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未达护理等级”,可知被上诉人不需要护理,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证据只能说明陪护人员一名,并不能有效佐证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护理费用。
2、法律并没有规定由于工伤所产生的住院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承担,住院护理费用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并不能在劳动争议纠纷中适用。劳动争议纠纷中关于工伤的护理通常为“生活护理”,即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护理的,如《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及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伤职工已经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支付生活护理费”,表明支付的护理费是因生活不能自理所产生的生活护理费,并不是被上诉人诉请的住院护理费。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达到生活不能自理的程度,并不能要求上诉人支付生活护理费。
3、退一步来说,就算认定被上诉人要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护理费,一审法院计算方式也是错误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故护理费的计算应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但法院却按照被上诉人受伤时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均工资2506元计算计得被上诉人住院37天的护理费用为3090.7元,计法错误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在充分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纠正一
审中的错误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法定代表人:
日期:
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上诉状3篇(扩展8)
——民事借贷纠纷上诉状优秀
民事借贷纠纷上诉状优秀1
原告:姓名:**x;
性别:x;
年龄:**岁;
民族:x族;
工作单位:******;
联系电话:**********x;
家庭住址:************x
被告:姓名:**x;
性别:x;
年龄:**岁;
民族:x族;
工作单位:**********x
联系电话:**********x
家庭住址:******************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x立即归还原告**x人民币****)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
事实与理由:
被告**x于x年x月x日向原告**x借款人民币****(****)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x年x月x日还款x万元,余下欠款x月x日还清。约定的首次还款日(x月x日)到来后,原告**x向被告**x多次催要欠款,被告**x一直借故拖延至今。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x月**日)已过,被告**x至今分文未还。且原告**x用手机拨打被告**x的手机时,还多次出现被告**x不接听电话的情况。
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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