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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河道管理条例【优秀范文】

时间:2022-07-15 14:30:03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芜湖市河道管理条例【优秀范文】,供大家参考。

芜湖市河道管理条例【优秀范文】

 

 芜湖市河道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保护水资源、弘扬水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重要沟渠)的规划、整治、保护与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河道管理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绿色发展,服从防洪总体安排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建设、管理、维护运行等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的管理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管理、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

 全面实行河湖长制,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统筹推进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维护河道健康生命和河道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综合功能。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实施监督管理。

 开发区水务管理部门根据上级授权,对开发区内的河道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管理和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和保护的法律、法规。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河道保护、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管理和保护河道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整治

 第九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长江芜湖段,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管机构协同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管机构依据分工和权限实施管理。

 青弋江、裕溪河、西河、黄浒河、裘公河、黄池河、青山河等跨地市河道,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协调下,芜湖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管机构实施管理,其流经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管机构依照分工和权限做好辖区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除跨地市河道外,其他纳入市级河湖名录的河湖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管机构实施管理,其流经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管机构依照分工和权限做好辖区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其他河道由所流经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管机构实施管理。

 市级河湖名录确需调整的,由市全面推行河长制办公室报经市委、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管理权限,按照防洪排涝、资源配置、保护优先、系统治理的总体安排,会同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湖泊保护等河道管理相关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在编制涉及河道管理的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管理相关规划应当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运发展规划、港口总体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监督实施本市江、河、湖、渠水系连通修复方案,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渠水系连通修复方案,逐步改善本市水系连通状况,恢复水系生态流量,维护水系生态功能。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开展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界工作,划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一)河道管理范围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有堤防的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线以下的区域。

 长江江堤的护堤地,临水侧不得窄于50米;背水侧土堤段不得窄于30米,防洪墙段从挡水墙起不得窄于20米; 长江重要支流及5万亩以上圩口堤防的护堤地,临水侧不得窄于30米;背水侧不得窄于20米(防洪墙段从挡水墙起); 其他河道的堤防的护堤地,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窄于10米。

  渠道,有堤防的从背水坡坡脚始,干渠不得窄于 10 米,支渠不得窄于 5 米;无堤防的从渠口线始,干渠不得窄于 10 米,支渠不得窄于 5 米; 湖泊,有堤防的从背水坡坡脚始,以 5 至 20 米为界;无堤防的,从湖口线始不得窄于 10 米。

 (二)河道保护范围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长江堤防、城市圈堤、5万亩以上圩口堤防等重要堤防应当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一般堤段为管理范围外100米,沙基堤段为管理范围外200米。

 湖泊保护范围为湖泊管理范围外一定区域,不得窄于10米。

 第十三条

 河道整治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和河道保护相关规划要求,注重河道历史传承和水生态的保护、恢复,改善河道的防洪、灌溉、航运等综合功能,保护河势稳定,维持河道的自然形态,不得任意截弯取直或者改变河道岸线。

 第十四条

 开展河道整治应当根据河道保护相关规划和河道淤积监测等情况,制定河道整治方案。河道整治方案应当明确清淤疏浚、堤岸防护、截污导流、湿地修复、环境整治、历史传承、绿化造林和责任单位等内容。

 河道整治涉及水源地、排污口、自然保护地、湿地、港口、航道、渔业等管理活动的,应当征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河道堤岸整治应当保障防洪安全,优先采用生态护岸,使用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材料。

 河道清淤应当合理选用清淤方式,规范淤泥处置,推进淤泥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镇(街)、村(居)四级设立总河湖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河湖长。总河湖长、副总河湖长、河湖长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各级河湖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河湖长责任区域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载明河湖长姓名、职责范围、河湖概况、管护目标和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管机构应当设置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和标识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河长制公示牌、界桩和标识牌。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域面积总量不得人为减少,遵循水域保护优先,占补平衡,先补后占,等量等效的原则。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水域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本市对主要河湖岸线实施集中统一管制。市江河岸线及陆域资源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河湖岸线利用实施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合理高效利用。

 第二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管机构审查同意。

 河道管理范围内已有建(构)筑物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阻碍行洪输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整治。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设施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施工方案报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管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施工中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竣工后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管机构参加验收,确认符合防洪安全标准的,方能启用。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绿化造林,应当符合河道行洪、引排、防汛抢险、工程安全与水土保持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改建,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管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县(市)区重要河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建立跨县重要河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的要求,制定水质监测方案,设置水质监测断面,定期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水量分配和水工程调度方案,合理配置水资源,科学调度水工程,保障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需求。

 第二十七条

 船舶应当在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公布的码头、泊位或者锚地、停泊区、作业区等水域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锚地、停泊区、作业区的建设应当符合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和芜湖港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禁止填堵、覆盖河道。

 因城市建设确需填堵原有河道的沟汊、贮水湖塘洼地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填堵原有河道的沟叉、贮水湖塘洼地的,应当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先行建设水域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障行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保持河道文化景观的实际需要,制定和定期调整禁止钓鱼、捕鱼、游泳的河道名录,并向社会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立相应警示标志。

 禁止在前款名录公布的河道内钓鱼、捕鱼或者游泳。

 第三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采用圈圩方式从事养殖;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作物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鱼罾、鱼簖、地笼网和其他影响行洪的捕鱼设施; (四)堆放、倾倒、掩埋、排放工业废渣和有毒有害废液等污染水体的物体;

 (五)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六)弃置或者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渣土、垃圾等; (七)在非农业生产用地区域开展农业种植;

 (八)在堤身焚烧、铲除、车辆碾压等破坏堤身植被; (九)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构)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五)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污口; (六)占用护堤绿地、采伐护堤护岸林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城市管理部门应会同属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制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渣土垃圾、违章种植防范措施。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三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水文监测测量、河岸地质监测、通信照明、输电线路等设施。

 第三十四条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围湖造地。已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敷设输气输油等管道,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进行重点管控,预防发生安全事故。

 第三十六条

 河道上的涵闸启闭应当由专业人员操作,固定岗位,明确责任。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或者破坏河道上的涵闸闸门。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园林与林业发展规划组织营造、更新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河道的保护,明确保护标准和要求,挖掘历史沉淀,弘扬河道文化,体现江城特色。

 第三十九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管理人员和经费,建立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健全和完善河道采砂管理联合执法机制,组织水利、交通运输、公安、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查处非法采砂行为,及时协调、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根据河道采砂规划制订年度河道采砂计划,实施河道采砂许可,查处河道非法采砂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或者证照不全的船舶从事采砂运砂作业,以及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非法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因河道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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