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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旱灾害防范与应急处置,依据《国家防汛抗旱应急预案》《青海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青海省防汛抗洪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机构改革后防汛抗旱工作实践,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防汛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青海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以下简称“省防指”)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充分发挥在防汛抗旱工作中的牵头抓总作用。省防指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开展防汛抗旱工作。
第三条 工作规则规定了省防指及其办事机构、成员单位和地方在暴雨、洪涝、干旱等灾害预防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响应、善后总结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和任务。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省防指负责组织、指挥、协调、指导、监督全省防汛抗旱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流域管理机构防总及省委、省政府对防汛抗旱工作的决策部署; (二)制定全省防汛抗旱工作政策、制度等; (三)组织开展防汛抗旱检查,监督落实各地防汛抗旱责任; (四)组织协调、指挥决策和指导监督重大水旱灾害应急抢险救援工作; (五)指导监督防汛抗旱重大决策的贯彻落实; (六)承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五条 省防指领导及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一)总指挥:组织、指挥全省防汛抗旱工作。
(二)副总指挥(省政府副秘书长):协助总指挥,督促落实各项防汛抗旱工作。
(三)副总指挥(省军区副司令员):协调现役部队、组织民兵力量参加抗洪抢险、抗旱救灾工作,督促落实各项防汛抗旱工作。
(四)副总指挥(省应急厅厅长):组织落实省防指日常工作,协助总指挥开展重大水旱灾害应急抢险救援工作,督促落实各项防汛抗旱工作。
(五)副总指挥(省水利厅厅长):协助总指挥开展水利工程应急抢险和调度运用工作,督促落实各项防汛抗旱工作。
(六)副总指挥(省气象局局长):组织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及相关技术支撑工作,督促落实各项防汛抗旱工作 (七)省防指成员单位:负责天气、雨情、水情、旱情等监测预报预警工作,提供技术支撑和应急资源保障,保证防汛抗旱指挥体系运转顺畅。
第六条 青海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防办”)承担省防指日常工作,设在省应急厅。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拟订并实施省级防汛抗旱应急预案; (二)收集掌握汛情、旱情、险情、灾情和防汛抗旱行动情况等; (三)组织防汛抗旱会商,分析研判形势,提出应对方案与建议; (四)协调、监督各地各有关部门落实省防指工作部署; (五)组织指导防汛抗旱物资储备和防汛抗旱队伍建设; (六)组织指导防汛抗旱宣传教育和培训演练; 第三章 预防准备 第七条 落实防汛抗旱责任制。
(一)汛前,省防办提出省防指组成人员调整建议和省政府领导防汛抗旱责任分工建议,其中总指挥、副总指挥调整建议和省政府领导防汛抗旱责任分工建议,报省政府批准;其他成员调整建议,报总指挥批准。
(二)汛前,省防指向社会公布大江大河干流堤防、城市、大型和重点中型水库防汛行政责任人,以及省、市州防汛抗旱行政责任人,并报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备案。
(三)汛前,省防办督促市(州)、县(区、市、行委)防指落实本地区的防汛抗旱责任人,建立各级领导包保责任制。
(四)汛前,省防指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督促落实防洪工程、山洪灾害、地质灾害、城市排水防涝、旅游景区、避灾场所、油气管道、交通线路、水电站、尾矿库、涉水工矿企业和工程等各类防汛责任人。
第八条 完善预案方案体系。
(一)省防办组织编制完善省级防汛抗旱应急预案,报省政府批准后印发;各市州组织编制完善本地区防汛抗旱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防指备案。
(二)省防指有关成员单位应根据省级防汛抗旱应急预案,制定本系统(行业)防汛抗旱应急预案方案。根据在省级防汛抗旱预案中承担的职责任务需要,制定本单位应急工作任务。
第九条 开展风险隐患排查。
(一)汛前,各市州、省防指有关成员单位组织开展辖区内、系统(行业)内工程设施以及重要区域、重点部位等防汛抗旱风险隐患排查,建立问题清单、责任清单、整改清单和工作台账,限时完成问题整改。对汛前难以完成整改的,制定应急度汛预案,落实度汛责任措施。
(二)汛前,省防指组织有关成员单位对全省风险隐患排查情况开展督查,并将督查整改意见通报当地政府。
第十条 做好物资和队伍准备。
(一)省防办组织做好省防指防汛抗旱物资补充更新工作,加强省级防汛抢险专业队伍建设。
(二)省防指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和专业应急救援装备、力量的准备及保障工作。
(三)各地根据实际需要,加强资源整合和力量调配,储备防汛抗旱物资,组建防汛抢险专业队伍、群众性巡堤查险队伍,并登记造册,明确抢险救援和巡查防守职责。
第十一条 做好宣传教育、培训和演练工作。
(一)省防办及有关成员单位加强对防灾减灾救灾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灾害风险防范意识和群众避险自救能力。汛前,省防办组织对市(州)、县(区、市、行委)防汛抗旱指挥人员、业务骨干进行培训。
(二)汛前,省防指视情组织开展抗洪抢险综合演练;省防指有关成员单位和各级防指结合本系统(行业)、本地区实际,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二条 汛前,省防指提请省政府召开全省防汛抗旱工作会议,省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出席会议,省防指全体成员、各市(州)政府分管负责同志、有关单位负责同志参加会议。会议主要任务是分析防汛抗旱工作形势,动员部署全省防汛抗旱工作。
第十三条 省防指建立成员单位联络员工作机制,成员单位相关处室负责同志担任联络员,负责本单位、本系统(行业)的防汛抗旱信息收集、报送,协调落实相关工作。
第四章 监测预警 第十四条 省气象局、省水利厅、省自然资源厅等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降雨、洪水、干旱及地质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并及时向省防指提供监测预报信息,向社会公众发布有关预警信息。
第十五条 省防指、省防办适时组织相关成员单位召开会商会议,分析研判防御形势,提出工作建议。根据会商结果,向可能受影响地区和相关部门发出防御通知,部署防范应对工作。
第十六条 会商认为可能会发生严重灾害时,省防指向可能受灾地区派出由相关成员单位组成的工作组,督促当地落实防御措施,指导做好防范应对工作。
第五章 应急响应
第十七条 按照会商意见、灾害发展趋势以及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和省委、省政府部署要求,省防指根据《青海省防汛抗洪应急预案》《青海省抗旱应急预案》规定,启动、终止相应类别和级别的应急响应。
第十八条 Ⅳ级、Ⅲ级应急响应启动、终止由省防指副总指挥或授权的秘书长签发;Ⅰ级、Ⅱ级应急响应启动、终止由省防指总指挥签发。
第十九条 当重要江河湖泊、重要水工程达到或超设计标准洪水、发生重大险情时,省防指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宣布有关地区进入紧急防汛期;发生特大干旱,严重危及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安全时,省防指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宣布有关地区进入紧急抗旱期。
第二十条 应急响应期间,省防办及相关成员单位应加强值班值守。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开展联合值守,相关成员单位负责同志或其指派人员到省应急指挥中心值守。
第二十一条 应急响应期间,汛情、旱情、灾情和重大决策部署、抗洪抢险、抗旱救灾行动等重要信息由省防指通过媒体对外统一发布。Ⅲ级及以上响应期间,省防指适时在省主流媒体发布汛(旱)情公告。Ⅱ级及以上响应期间,省防指视情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省防指相关成员单位应牢牢把握正确宣传导向,做好舆论引导和舆情管控等各项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防指成员单位和各市(州)防指应及时主动向省防指报送防汛抗旱工作动态,重大险情、灾情和人员伤亡等信息须第一时间按程序上报。
第二十三条 当预报发生大洪水或突发水利工程险情、地质灾害重大险情、城镇严重内涝等时,省水利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成员单位应及时组织防洪抢险会商,提出相关对策建议并报省防指。
第二十四条 省防指有关成员单位、地方防指督促做好防洪工程、重要设施巡查防守工作,发现险情,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按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五条 省防指适时派出由相关成员单位组成的工作组、专家组,赴受灾地区检查指导抗洪抢险、抗旱救灾工作。必要时,提请省委、省政府派出督查组。
第二十六条 当突发重大险情、灾情时,当地政府、防指须第一时间组织抢险救援。省防指根据事态严重程度或灾害发生地防指的支援请求,统筹调度物资、队伍、装备支援抢险救援。必要时,统一组织、指挥、协调抢险救援工作。
第二十七条 水利、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系统(行业)工程设施的一般险情抢护工作,严防险情扩大。应急管理部门组织协调重大险情的应急抢险工作,有关部门提供技术支撑。
第六章 善后总结 第二十八条 在省委、省政府统一领导下,省防指相关成员单位和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各尽职责、加强协作,共同做好灾后重建恢复工作。
第二十九条 省防指相关成员单位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受灾地区做好防汛抗旱物资回收补充、水毁工程修复、卫生防疫、保险理赔、救灾款物筹集拨付等灾后处置工作。
第三十条 市州和省防指成员单位于每年 10 月底前将本地、本部门防汛抗旱工作总结报省防指。省防指于每年 12 月 31 日前将年度防汛抗旱工作总结报省委、省政府。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一条 省防指及其成员单位贯彻执行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严格执行工作制度,严格落实工作部署。
第三十二条 省防指对各级防指和有关单位在值班值守、风险排查、隐患整改、信息报送等方面工作开展督查,对督查情况视情通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省防办负责解释。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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