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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复习,建筑工程合同,全考点【完整版】

时间:2022-07-11 17:30:03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法复习,建筑工程合同,全考点【完整版】,供大家参考。

民法复习,建筑工程合同,全考点【完整版】

 

 民法复习 建筑工程合同 全考点 建筑工程合同,有所有合同的例外,保护两个特殊法益,社会公共利益、农民工利益(弱势群体)

 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其工程问题会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建筑施工企业有资质的限制,毕竟不是谁都能建鸟巢,也不能随便建个一用就倒的水电站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例子,2020 年 1 月 1 日,甲大学欲建设一栋 20 层的教学楼,共五家建筑公司来参加投标。其中乙丙丁有资质,戌已没有资质。

 1“无资质”即合同无效。

 2 四大禁止行为,禁止就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一是禁止发包人肢解发包。甲大学不可以将 20 层的教学楼肢解发包。工程质量难以保证,不能分发,无效。

 二是总承包人必须亲自完成主体工程建设。如乙公司中标,乙公司就是总承包人,乙公司要亲自完成主体工程的建设,发包人同意也还得亲自完成。发包人同意把主体工程转包出去的,无效。乙公司更不能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另公司(必须亲自完成主体,转包无效)。

 三是如乙公司中标,乙公司不能将该建筑工程合同肢解后,全部分包给丙公司和丁公司(也相当于乙公司没干,一样是类转包,无效)。

 四是,乙公司中标,不可将该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戊已公司,(无资质,合同无效)。

 五是分包单位禁止再分包。总承包人完成主体工程建设后,经其发包人同意,可以将非主体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但是第三人不可再分包。

 乙公司中标,乙公司就是总承包人,经甲大学同意,甲大学叫发包人,乙公司将部分非主体工程(非主体可以让第三承包)分包给丙公司,丙公司再分包给丁公司(这种分包人再分包的,丙就是违法分包人),丁公司就是实际施工人。

 四个主体,三个模型。甲乙合同有效,乙丙合同有效,丙丁合同无效。丁公司作为实施施工人,背后多是农民工(弱势群体保护),也得保护。

 建筑施工合同很多都是无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中的“阴阳合同”。

 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乙公司施工,(甲公司是发包人,乙公司是总承包人),约定乙公司垫资 10000万,未约定垫资利息,甲公司乙公司通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备案的中标合同就是阳合同,备案登记是效力性强制性,工程质量和工程控制都得

 依据此合同,此合同有效的),而双方私下约定的工程造价为 8000 万(阴合同),阳合同是 10000 万,阴合同是 8000 万,中间的 2000 万就是****的犯罪数额。结果就是 8000 万的阴合同无效,1 个亿的阳合同有效,违法成本依据 1 个亿计算。

 阳合同备案中标合同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实质性就四项,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皆无效。

 工程价款只要变化一丁点比如一毛,都属于实质性变更,属于无效。

 实质性变更方式四种,1 明显高于市场价购买承建房产,2 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3 让利,4 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本质都一样,降低了工程质量。皆认定为无效。

 丙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施工后,如何救济。

 丁施工后,工程不合格,甲就把乙丙丁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例外,共同被告连带责任)

 丁施工后,工程合格,甲欠乙 1000 万工程款,乙欠丙 2000 万工程款,丙欠丁 3000 万工程款。丁以自己名义代位权之诉甲,(代位只能代金钱货币之位),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乙和丙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乙丙。那怕合同无效,咋个可能工程合格也得保护丁公司。合同无效,工程合格,参照最后一份合同对农民工进行补偿。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合同订立的,数份建设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因为合同无效,所以只能用参照描述,而不能是按照)实施履行的合同,其关于工程价款约定的折价补偿(承包人的救济是补偿),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的,要参照最后主签订的合同,进行折价补偿。总之“无效,合格,参照,最后一份,补偿”。

 排序的法定优先权,

 物权是支配权,权利的实现无需义务人的协助辅助即能实现。

 债权早请求权,权利的实现需要义务人的协助辅助才能实现。

 物权优于债权,物权实现后再实现债权。

 例外的情况下,就是债权优于物权的实现,三种,一是预告登记。就是将债权物权化保护,把债权按照准物权进行保护。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二是租赁权成立在先的“买卖不破租赁”。债权人比所有权人厉害,所有权人不能让债权人搬离。三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

 例子,甲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工程建设,其不是施工单位,仅仅只是开发商,甲公司与乙中铁 1 局签订了 5 栋楼的建筑施工程合同。5 栋楼的主体工程由乙公司完成,乙公司施工完成后,甲公司欠 3000 万工程款。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同时,甲公司又与中铁 2 局丙公司签订了此 5 栋楼的装修装饰工程合同,欠丙公司 1000 万工程款。甲在丙公司完成装修装饰后,利用此 5 栋楼找到丁银行进行贷款了 5000 万,5 栋楼进行了抵押和登记。

 结局是甲公司破产了,欠乙公司施工费 3000 万,欠丙公司施工费 1000万,欠丁银行 5000 万,拥有被丁银行抵押登记的价值 5000 万的楼。

 如果是正常的物权债权,那应该是先物权抵押权优先于普通债权。

 但是这是债权优先于物权的例外,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这样就是乙公司和丙公司同一顺序按比例清偿,因为够,所以比例乙 3000 万,丙 1000 万,丁银行只能领剩下的 2000 万。

 优先权的原因就是法定,保护建筑施工公司,其主要人员是农民工的弱势群体。

 乙丙公司行权的前提是工程合格,乙丙还有除施工费的其他费如违约金,也能追偿甲公司,但是不能优先追偿。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的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只能是工程款)。

 行权时间,最长不能超过 18 个月。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不享有优先权的,法院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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