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龙泉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全文),供大家参考。
- 1 - 龙泉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迭代升级,加快违法建筑分类处置,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和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龙泉市行政区域内处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土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适用本办法。
违反水利、交通运输、林业等法律、法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相应职能部门依照水利、交通运输、林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置。
第三条
违法建筑处置坚持统一领导、属地为主、尊重历史、依法依规、公平合理、分类推进的原则。
第二章
违法建筑的认定 第四条
具有下列违法建设行为之一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属于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
(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依法批准的用地
- 2 - 数量占用土地建设的; (二)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新建、扩建、拆改建的; (三)未按规划许可确定的建设位置、建筑高度、层次、面积等内容建设的; (四)未依法取得临时用地许可或临时规划许可建设的; (五)违反临时用地许可或临时规划许可规定的内容建设的; (六)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和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未按规定批准延长手续,其临时建筑物未拆除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第 五 条
市区范围内下列行为属于不需要取得规划许可的情形:
1.设置公共自行车亭棚、报刊亭、公交车站(亭)、公用电话亭; 2.设置交通信号灯、护栏、监控设施、机动车道闸等交通管理设施; 3.设置景观灯光、充电桩、电力环网柜、移动扶梯; 4.在建筑物外立面搭设下沿高度不低于 240cm,挑出外檐部分最宽不超过 80cm 的非落地遮阳(雨)檐篷,以及安装空调架、晾衣架、防盗窗等设施; 5.在公园绿地内建造景观小品; 6.不改变道路线形、断面的道路维修; 7.建筑工程用地范围内的管线敷设,以及不改变管位轴
- 3 - 线和管径的地下管线局部更新,雨水口连接管、入户管等零星管线的敷设,用地红线范围内化粪池、污水处理池、隔油池等设施的设置; 8.在建筑物内部设门、增加或减少隔墙等不涉及建筑面积增加与用途改变的建筑内部装修行为; 9.除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街道两侧和重要区块的建筑物以外,不变动房屋建筑主体的建筑外立面装修装饰。
但上述行为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建筑安全、城市容貌、物业管理、房屋使用安全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章
违法建筑的处罚 第一节
拆除
第 六 条
城镇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由违法建筑执法单位责令限期拆除(含局部拆除,下同),依法处以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城镇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
- 4 - 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具体包括∶擅自在楼顶(平台、露台)等区域搭建房屋、简易房(棚)、玻璃房(棚)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擅自在超出建筑物立面部位进行搭建或者建挑空阳台等;
(四)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五)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六)经消防部门验收、抽查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且无法消除的;
(七)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乡村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建设的项目和工矿区内的违法建筑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 七 条
乡村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违法建筑执法单位依法作出拆除决定:
(一)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二)违反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政策规定; (三)占用基本农田建设的; (四)未取得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且严重影响乡、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实施的;
- 5 - (五)占用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学校、医院等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共场所用地以及公益事业用地的; (六)影响供电、供水、供气、消防、防汛、防台等公共安全的; (七)严重违反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历史建筑、生态、水系等保护规定的; (八)沿河、沿路等不符合乡村规划,影响整体环境和村容村貌,以及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具有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或者住房面积低于本地住房困难标准的,应当将其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范围予以保障;在未获保障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前,对其违法建筑暂缓拆除,但已列入征迁范围的除外。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拆除的情形外,乡村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暂缓拆除:
(一)乡村原有住房属危房或因自然灾害灭失,原址重建或易地新建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可提供居住,且属于无法改正情形的; (二)属于农户唯一住房的乡村违法建筑(不超过宅基地审批最高标准);
- 6 - (三)虽然不符合“一户一宅”但违法建筑与合法建筑在建筑结构上具有整体性,拆除将严重影响合法建筑安全的,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收回土地使用权,条件成熟后予以拆除。属历史遗留、确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经文保部门认定的; (四)乡村用于处置公共卫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的违法建筑,按照实际需求,在乡镇(街道)作出相关决定前的; (五)符合市政府关于农村违法附属用房相关暂缓拆除处置政策的以及经市政府依法批准暂缓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以外暂缓拆除的违法建筑,由当事人申请,委托第三方评估或主管部门认定不存在或已消除安全隐患的,由所在地乡镇(街道)审查,并向社会公示无异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十 一 条
未依法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拆除全部建筑。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拆除未按规定建设情形的单体建筑物;未按规定建设部分与单体建筑物其他部分能够明确区分,且拆除该部分不会严重影响单体建筑物建筑结构安全的,可只拆除未按规定建设部分。
第十 二 条
拆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第五项除外)所列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的建筑结构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可视为不能拆除,予以没收违法收入或者没收实物,依法处以罚款。没收的建筑物,交由市政府确定的部门处理。
- 7 - 第十 三 条
拆除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违法建筑执法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单位进行鉴定。违法建筑执法单位根据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进行认定,作出不能实施拆除认定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 四 条
违法建筑被处以没收的,违法建筑执法单位应当在当事人的法律救济期限届满后七天内将处罚决定书、法律文书生效情况移交市政府确定的部门处理,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节
没收和罚款 第十 五 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在已有合法产权的住宅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安置房,占用建筑物立面范围内的独立空间实施违法建设,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对已形成的违法建筑,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违法建筑未超出规划许可时图纸设计建筑物周围构架的,未影响建筑物外立面的;
(二)违法建设部分与合法批准的整体建筑物难以分割,拆除违法部分会严重影响合法建筑物结构安全的;
(三)未影响相邻建筑的安全和采光,未导致相邻建筑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四)违法建筑的现状,由建筑物设计单位、开发单位
- 8 - 出具符合建筑物整体使用安全要求的证明,或者由符合资质条件的建筑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报告证明符合建筑物整体使用安全要求。
乡村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违法建筑参照执行。符合龙泉市农房确权相关政策的违法建筑,依据农房确权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处以没收违法收入的, 其违法收入按违法建筑面积乘以单价计算。2013 年 10 月 1 日以前建设的违法建筑,单价按照 2012 年同类型建筑的市场评估均价计算;2013 年 10 月 1 日(含)以后建设的违法建筑,单价按照所属项目在丽水市房产统一交易管理系统内实际预(销)售备案均价计算,其他无系统备案的建筑类型结合实际参照建设时上年度(二手房)市场评估均价执行。违法建筑面积测算由业主委托测绘资质单位按相关政策、规范执行。
第十 七 条
旧住宅区因防漏、隔热形成的屋顶违法建筑,没有房屋质量和消防安全隐患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已经平改坡审批,但未按批准要求进行建设的情形 1.因超高建设而具有居住功能,责令按平改坡规划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2.不具有居住功能,也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日照、消
- 9 - 防、防雷及屋顶维修的,不予处罚,保持原共有权属不变。
(二)未经审批擅自平改坡的情形 1.建设现状符合平改坡许可建设规定,当事人书面承诺在政府需要时无偿拆除并接受罚款处罚的,可暂时不予拆除。
2.建设现状不符合平改坡许可规定要求,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3.旧住宅区改造有特别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 十八 条
以危房修缮对住宅房屋实施违法拆改建,违法建筑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符合下列情形的,由违法建筑执法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一)在土地权属范围内建筑超占地的; (二)超过原建筑高度,但未导致相邻合法建筑物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三)在原证载层次上加建全坡屋顶的; (四)增设门、窗、阳台,但没有影响消防安全及相邻住户通行、使用、日照等纠纷的; (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强制性规定。
对前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予以没收违法收入并处罚款的,违法收入按区块市场评估均价与超建建筑面积的乘积计算,超建的建筑面积按实建面积扣除原证载面积确定。
以危房修缮对非住宅房屋实施违法拆改建,且没有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改正的,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当事人可在
- 10 - 建筑占地面积不变、建筑层次不变、建筑高度不变、建筑面积不变的原则下恢复原状。
第三节
改正
第 十九 条
城镇规划区内具有下列可以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的现存违法建筑,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能够补办、变更相关规划许可,或者采取改建、回填等改正措施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或恢复到违法建设前状态的,依法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但是可以通过改建、回填等措施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或者恢复到违法建设前状态的; (二)已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符合审批条件,并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但尚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的,且按照规划审批文件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但是按照规定可以补办、变更相关规划许可的; (四)以危房修缮实施违法拆改建,通过改建、部分拆除能够不改变原建筑占地面积、原建筑高度、原建筑面积、原建筑层次的; (五)因公共利益需要,整体拆迁安置尚未完成规划审批手续的;
- 11 - (六)经政府同意采取改正措施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规定,但拒绝改正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违法建筑执法单位的要求整改的,可视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乡村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违法建筑执法单位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一)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但未按照许可规定进行建设的农村村民住宅,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措施后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乡村规划等要求,且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相邻房屋安全的; (二)原有居住房屋因属危险房屋被拆除、火灾等原因灭失,但当事人未经批准在原址按原面积建设且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建房条件,拆除后当事人无房居住且所建房屋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乡村规划等要求的; (三)属国家建设需要的安置对象,或由于旧村改造、地质灾害搬迁等政府原因,未能及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用地范围内建设且符合规划条件和建房条件的; (四)经市政府同意采取改正措施的其他情形;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改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乡村违法建筑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暂缓处置: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符合房屋使用安全的非盈利性用房,主要指超过批准面积建设的住房(宗地图和房屋楼房
- 12 - 平面图中标明超占位置或面积部分),村民生活配套附属用房,文化礼堂、公共厕所、垃圾房等公益用房。
第四章
违法建筑的处置 第二十 二 条
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执法单位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进行调查处理。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执法单位应依法查封施工现场,拆除继续抢建部分建筑。
第二十 三 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应当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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