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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专利审查员:
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发明专利申请 2012105489782(以下简称本发明)的第二次审查所提出的意见,现申请人做出如下答复:
1、关于权利要求 1 申请人认为权利要求 1 与对比文件 1 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
存在区别技术特征“ 所述箱体(1 )由侧板和底板焊接而成,所述箱体(1 )上还设有排水阀(8)
)” ” 对比文件 1 中的沉箱是无底式的,因此其在使用时底部不能起到防止水渗出的作用,对比文件 1 采用水下混凝土进行封底,密封性无法保证,并且施工过程复杂,需要进行找平、回补混凝土、聚氨酯压力注浆修补等多个工序(第 102-103 页 3.3.3-3.3.5 节的记载),其成本高,根据对比文件 1 第 101 页 2.2 节的记载,其成本为 8.2+3=11.2 万元,占了总成本 26 万元的 43%。
本申请中的沉箱是箱体由侧板和底板焊接而成,箱体内装入水进行密封性测试后,通过排水阀将水排尽,保证了密封性,与对比文件 1 相比明显减少了施工工序,降低了施工难度,减少了成本,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审查员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沉箱还可以采用设置底板的形式,有底和无底都是沉箱的常见形式” ,对此申请人持不同意见:
首先,现有技术中的沉箱都是无底的,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并没有任何关于“有底沉箱”的文献记载,也就是说“有底沉箱”不是本领域的常见形式。
其次,本申请将沉箱设计为有底的,采用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由于技术偏见而舍弃的技术手段,并且其操作简便、成本低、施工效率高,因此克服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无底沉箱比有底沉箱更容易施工”的技术偏见。
经过上述分析可知,权利要求 1 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 2-3 权利要求 2-3 是权利要求 1 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在权利要求 1 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 2-3 也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 4 权利要求 4 与对比文件 1 至少存在以下区别:
(1)沉箱装置与对比文件 1 不同,请参阅前文的评述。
(2)本申请在对箱体的密封性进行测试,保证密封性达到要求后装满抗浮砂,吊放沉箱,然后抽掉沉箱装置周围的水,然后浇筑混凝土。
a、对比文件 1 中的施工过程中必须要一直抽水,抽水泵持续工作,费时费力,并且浪费
水资源; b、对比文件1中第102 页3.3.4节记载了:“在扰动土体回补时将预留钢筋向下锚入其中,以增加沉箱的抗浮能力” 。预留钢筋锚入土体中,其强度难以保证,并且施工起来比较繁琐,本申请采用抗浮砂的方法很巧妙解决了抗浮的问题,安全性高,移除抗浮砂十分简单,极大了简化了施工程序,节约了施工成本,并且该方案也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经过上述分析可知,权利要求 4 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 5 权利要求 5 是权利要求 4 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在权利要求 4 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 5 也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经过上述陈述理由后,申请人认为本专利申请消除了审查意见中指出的缺陷。以上陈述,望审查员斟酌。如果本发明还存在任何不符合专利法相关规定的缺陷,恳请审查员能够指出,并给予再次修改或意见陈述的机会。在此,再次感谢审查员对本发明申请的认真审理,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