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邢台市社会信用促进条例,供大家参考。
邢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 号)
《邢台市社会信用促进条例》已经 2022 年 3 月 22 日邢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 2022 年 5 月27 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 202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 年 6 月 8 日
邢台市社会信用促进条例 (2022 年 3 月 22 日邢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2 年 5 月 27 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四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障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信用信息管理和应用水平,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以及信用信息的管理和应用,信用主体权益保障、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其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条例所称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类型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依法推进、保障权益,信息共享、奖惩结合,应用导向、惠民便企的原则,坚持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多领域诚信建设共同推进。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制、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组织推动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贯穿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建设标准建设全市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对接省信用信息平台和其他设区的市信用信息平台,由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家和省的有关部门做好跨区域数据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等工作,积极参与京津冀社会信用一体化建设,开展区域合作交流,推动形成相对统一的区域信用制度框架体系。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立政务诚信记录,实施政务信息公开,完善政务信用奖惩机制,提升公务员诚信履职意识和政府诚信行政水平。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履行依法向社会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订立的各类合同,加强在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政府债务、环境保护等重点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加强街道和乡镇政务诚信建设。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府承诺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相关市场主体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深入开展信用惠民便企工程,重点依托“信用邢台”和“冀时办”“便利邢”等平台载体,在金融、医疗、养老、家政、旅游、购物、城建、环保等领域实施“信用+”工程,探索运用信用手段增强企业活力,释放消费潜力。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市场主体应当遵守行业信用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积极参与和推动商务诚信建设。
鼓励市场主体在经济社会活动中主动应用信用报告、信用评价等信用产品,降低商务运行成本,维护诚信履约、公平竞争的良好营商环境。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各种宣传阵地和媒介,推进诚信进校园、进企业、进街道、进村镇等活动,弘扬诚信传统美德,营造浓厚社会氛围。
各级各类学校、教育培训机构、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方应当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发挥各自作用,开展诚信教育,宣传、弘扬诚信文化,增强社会成员诚信意识,提高全社会诚信水平。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共享、查询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真实、必要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和传输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实行目录制管理。在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同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市地方性法规,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根据全国和省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编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时,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存在较大分歧或者可能造
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还应当组织听证或者其他评估活动,听取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应逐条明确其对应的具体行为、公开属性、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
第十四条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公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标识;无公民身份证号码的,以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标识。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标识。
第十 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已通过国家、省行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应当经信用主体授权或者同意,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其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除外。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就信息用途、期限等达成书面协议的除外。
禁止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 市、县级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依法依约与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开展信用信息合作,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机制。
第四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有关政策规定,健全和完善信用奖惩制度,构建政府、社会共同参与的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二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具有良好信用记录的信用主体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
(二)在政府性资金安排和项目支持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抽检和检查频次;
(五)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六)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方面给予优惠和便利;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在融资授信、费率利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第二十一条 依据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列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严格限制在下列领域: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全国和本省统一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认定标准实施。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其认定标准由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
制定市认定标准应当明确名单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并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市认定标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认定失信行为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有关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决定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信用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处理结果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反馈。
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向该信用主体出具并送达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
第二十四条 惩戒措施的实施应当按照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依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防止小过重惩。
对未成年人失信行为、受自然灾害或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轻微失信行为,应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和惩戒。
第二十五条 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本市地方性法规编制仅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编制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补充清单编制完成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并在“信用邢台”网站公开。
第二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可以对失信主体依法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限制其享受信用承诺等便利化措施;
(二)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级;
(三)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四)在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中,作相应限制;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惩戒措施。
有关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不得在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之外随意增设惩戒措施或者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金融机构可以按照风险定价方法,对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有关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进入特殊市场;
(二)限制进入特定行业;
(三)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四)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五)限制享受优惠政策和便利措施;
(六)限制参加评先评优;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为履行职责的需要,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在下
列工作中查询和使用信用信息。查询和使用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和行政处罚裁量;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政策扶持、资金和项目支持、科研管理、审计等;
(三)安全生产管理、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管;
(四)国有资产管理、公共资源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五)公职人员招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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