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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日子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依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要紧日子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别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全然的活动准则,根据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会员全国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中国工会章程》,章程别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国家爱护工会的合法权益别受侵犯。
第五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经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治理国家事务,治理经济和文化事业,治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六条 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并且,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必须紧密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怀职工的日子,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组织职工根据法律规定参加本单位的民主治理和民主监督。
第八条 工会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保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发动和组织职工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工会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比赛,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的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进展社会生产力。
第九条 工会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教育,以及科
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技术、业务素养,使职工成为有理
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十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依照独立、平等、互相尊重、互别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加强同各国工会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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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十一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意其监督。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能够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别脚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县级以上地点建立地点各级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能够依照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点的产业工会。
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十三条 基层工会、地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
第十四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地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工会**、副**任期未满时,别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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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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