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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餐饮油烟治理资料汇编【完整版】

时间:2022-06-25 12:35:07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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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餐饮油烟治理资料汇编【完整版】

 

 濮阳市餐饮油烟治理 资料汇编 濮阳市城市管理局(濮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

 二〇二一年三月修订

 目

  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3)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5)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23) 5.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 (25) 6.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27) 7.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 (31)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

 ..... ............................................................................................... .........

 (37)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 ................ (47)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便携式 饮食油烟检测仪) .......................................... (57) 11. 河南省地方标准(餐饮业油烟污染物排放标准) ................. (71) 12. 河南省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 (79) 13. 河南省城市建成区餐饮服务业油烟净化设施安装和运行维护监督管

 理办法(试行) ................................................. (89) 14. 河南省 2020 年城市建成区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方案

  ...................................................................................................... ........(97) 15.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105)

 16. 濮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113)

 17. 濮阳市 2020 年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攻坚战实施方案的通知

 ....................................................................................................... (115)

 18. 濮阳市餐饮油烟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 (123)

 19. 濮阳市餐饮业油烟治理技术规范 ............................. (132)

 20. 濮阳市 2020 年城市建成区餐饮油烟污染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 (139)

 21. 濮阳市城市管理执法支队 2020-2021 年秋冬季餐饮油烟治理攻坚 行动实施方案

 ............................................ (147)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节选)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1989 年 12 月 26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通过2014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 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 十日以下拘留:

 (一)

 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

 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 拒不执行的; (三)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 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

 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

 第七十条 本法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冶法(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 2015 年 8 月 29 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 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公布,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 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 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 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 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 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 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釆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 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 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 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 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法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 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 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 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 程序实施。

 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 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 的依据。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 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 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 依法提岀赔偿要求。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 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 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

 警告、通报批评; (二)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

 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

 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

 行政拘留;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c 第十条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 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 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 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二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 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 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 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 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 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 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三条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 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 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 规定 C 第十四条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 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 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岀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八条 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 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 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C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 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 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 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 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 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

 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

 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 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 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 理迫切

 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c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 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 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 辖 C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 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 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 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 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 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 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C 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 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 高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 监护人

 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 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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