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是一个汉语词语,有医治和疾病的治疗两个含义,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山东省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4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山东省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4篇
【篇1】山东省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2020年3月26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序、高效、无害化处置医疗废物,防止疾病传播,防范次生、衍生环境污染事件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收集和处置的规划,建立健全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体系,加大财政投入,统筹地理位置分布、服务人口等因素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区域性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废物设施,实现医疗废物收集应收尽收、全面覆盖,处置及时有效、科学规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健全全省医疗废物监管信息系统,覆盖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实现信息互通共享,推进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双方均应各自至少保存五年。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医疗废物和可回收物进行科学分类、规范收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严格落实分类管理的要求,按照规定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不得转让、出卖。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可回收物,应当交由符合要求的再生资源回收单位进行回收,实现资源回收利用。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落实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和管理计划备案要求,建立医疗废物管理台账,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医疗废物的种类、产生量、产生时间、流向、贮存和处置等情况。
第九条 传染病疫情期间,根据防控需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辖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商场超市、宾馆、酒店、住宅小区等,科学合理、规范足量设置专门收集防护用品废弃物的设施,并在收集设施上张贴明确标识,引导群众定点投放个人使用过的口罩、护目镜、手套、防护服等防护用品。
传染病疫情期间定点收集的个人使用过的口罩等防护用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按照特殊有害垃圾进行处理。
第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配备数量充足的收集、运送设施以及具备相关资质、资格的车辆和人员,运送医疗废物必须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遵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运输管理的规定,防止疾病传播、污染环境。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到同一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传染病疫情期间,到同一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场所,应当远离居住区、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公安司法监管场所、商场、宾馆、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保持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遵循减量化、无害化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处置医疗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填埋。
传染病疫情期间,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医疗废物运抵规定处置场所十二小时内采取焚烧等方式处理,并确保处置效果。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医疗卫生机构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属于重点排污单位的应当安装污水自动在线监控设施,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传染病疫情期间,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防控要求加密监测频次。
第十六条 产生、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加强应急预案的宣传培训,定期开展应急预案演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监督执法结果定期通报、监管资源信息共享、联合监督执法机制,提升医疗废物规范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医疗废物产生、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等,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并及时处理,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医疗废物科学分类、规范处理意义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力度,引导单位和个人增强对医疗废物处置的正确认知以及医疗防护用品的使用规范。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对传染病疫情期间违反医疗废物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医学科研、教学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山东省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建立医疗技术准入和管理制度,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和医疗技术进步,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技术,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以诊断和治疗疾病为目的,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而采取的诊断、治疗措施。
第三条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符合伦理的原则。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具有符合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设备、设施和质量控制体系,并遵守技术管理规范。
第五条 国家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和管理制度,对医疗技术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六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技术分类分级管理
第七条 医疗技术分为三类:
第一类医疗技术是指安全性、有效性确切,医疗机构通过常规管理在临床应用中能确保其安全性、有效性的技术。
第二类医疗技术是指安全性、有效性确切,涉及一定伦理问题或者风险较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以控制管理的医疗技术。
第三类医疗技术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卫生行政部门加以严格控制管理的医疗技术:
(一)涉及重大伦理问题;
(二)高风险;
(三)安全性、有效性尚需经规范的临床试验研究进一步验证;
(四)需要使用稀缺资源;
(五)卫生部规定的其他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技术。
第八条 卫生部负责第三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三类医疗技术目录由卫生部制定公布,并根据临床应用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二类医疗技术目录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辖区情况制定并公布,报卫生部备案。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将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列入本行政区医疗技术目录。
第十条 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由医疗机构根据功能、任务、技术能力实施严格管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准予医务人员实施与其专业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开展的临床检验项目必须是卫生部公布的准予开展的临床检验项目。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在临床应用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
第三章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审核
第十四条 属于第三类的医疗技术首次应用于临床前,必须经过卫生部组织的安全性、有效性临床试验研究、论证及伦理审查。
第十五条 第二类医疗技术和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前实行第三方技术审核制度。
对医务人员开展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能力技术审核,由医疗机构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卫生部指定或者组建的机构、组织(以下简称技术审核机构)负责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或者组建的技术审核机构负责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卫生部可以委托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指定的第三类医疗技术进行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第十七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管理体系;
(二)在医学专业领域具有权威性;
(三)学术作风科学、严谨、规范;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建立审核工作制度,制定并公布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程序,并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专家库。
审核工作制度、程序和专家库名单报送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技术审核机构专家库成员应当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管理学等方面的人员组成,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法律服务机构,并担任相应高级专业技术职务3年以上;
(四)健康状况能够胜任评价工作;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技术审核机构聘请上述人员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第二十条 专家库成员参加技术审核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第二类医疗技术或者第三类医疗技术前,应当向相应的技术审核机构申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向技术审核机构提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
(一)该项医疗技术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划;
(二)有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相应诊疗科目;
(三)有在本机构注册的、能够胜任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开展该项医疗技术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其他辅助条件;
(五)该项医疗技术通过本机构医学伦理审查;
(六)完成相应的临床试验研究,有安全、有效的结果;
(七)近3年相关业务无不良记录;
(八)有与该项医疗技术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障措施;
(九)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申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时,应当提交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级别、类别、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情况、相应科室设置情况;
(二)开展该项医疗技术的目的、意义和实施方案;
(三)该项医疗技术的基本概况,包括国内外应用情况、适应证、禁忌证、不良反应、技术路线、质量控制措施、疗效判定标准、评估方法,与其他医疗技术诊疗同种疾病的风险、疗效、费用及疗程比较等;
(四)开展该项医疗技术具备的条件,包括主要技术人员的执业注册情况、资质、相关履历,医疗机构的设备、设施、其他辅助条件、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
(五)本机构医学伦理审查报告;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向技术审核机构提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
(一)申请的医疗技术是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申请的医疗技术未列入相应目录的;
(三)申请的医疗技术距上次同一医疗技术未通过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时间未满12个月的;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未通过审核的医疗技术,医疗机构不得在12个月内向其他技术审核机构申请同一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再审核。
第二十五条 技术审核机构接到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后,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相关专业专家按照审核程序和医疗技术管理规范,对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并出具技术审核报告。
第二十六条 技术审核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或者到现场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结论实行合议制。参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人员数量应当为3人以上单数,每位审核人员独立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署名。
技术审核机构根据半数以上审核人员的意见形成技术审核结论。技术审核机构对审核过程应当做出完整记录并留存备查,审核人员的审核意见与审核结论不同的应当予以注明。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确保技术审核工作的科学、客观、公正,并对审核结论负责。
第二十八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自做出审核结论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结论送达申请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九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将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申请材料、审核成员书面审核意见、审核成员信息、审核结论等材料予以永久保存。
第三十条 技术审核机构开展技术审核工作可以按照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将审核结果报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
技术审核机构每年向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年度开展技术审核工作情况;未在规定时间报告年度工作情况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
第四章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定第二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
卫生部负责审定第三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方可审定其开展通过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
(一)技术审核机构审核同意意见;
(二)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相应诊疗科目;
(三)该项医疗技术与医疗机构功能、任务相适应;
(四)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划;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开展通过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经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后30日内到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诊疗科目项下的医疗技术登记。经登记后医疗机构方可在临床应用相应的医疗技术。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相应专业诊疗科目及其项下准予登记的医疗技术,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有专门的部门负责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和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技术分级管理制度和保障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安全的规章制度,建立医疗技术档案,对医疗技术定期进行安全性、有效性和合理应用情况的评估。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手术分级管理制度。根据风险性和难易程度不同,手术分为四级:
一级手术是指风险较低、过程简单、技术难度低的普通手术;
二级手术是指有一定风险、过程复杂程度一般、有一定技术难度的手术;
三级手术是指风险较高、过程较复杂、难度较大的手术;
四级手术是指风险高、过程复杂、难度大的重大手术。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具有不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开展不同级别的手术进行限定,并对其专业能力进行审核后授予相应的手术权限。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自准予开展第二类医疗技术和第三类医疗技术之日起2年内,每年向批准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临床应用情况,包括诊疗病例数、适应证掌握情况、临床应用效果、并发症、合并症、不良反应、随访情况等。
必要时,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实。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该项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并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该项医疗技术被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
(二)从事该项医疗技术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关键设备、设施及其他辅助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正常临床应用;
(三)发生与该项医疗技术直接相关的严重不良后果;
(四)该项医疗技术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
(五)该项医疗技术存在伦理缺陷;
(六)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效果不确切;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出现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情形的,负责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的相应医疗技术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出现第四十一条第(三)、(四)、(五)、(六)款情形的,批准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复核。必要时,可以组织对医疗技术安全性、有效性进行论证。根据复核结果和论证结论,批准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做出继续或者停止临床应用该项医疗技术的决定,并对相应的医疗技术目录进行调整。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批准其临床应用该项医疗技术的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是否需要重新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
(一)与该项医疗技术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设备、设施、辅助条件发生变化,可能会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带来不确定后果的;
(二)该项医疗技术非关键环节发生改变的;
(三)准予该项医疗技术诊疗科目登记后1年内未在临床应用的;
(四)该项医疗技术中止1年以上拟重新开展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工作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责令医疗机构立即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审核。在定期审核过程中发现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规定,做出是否注销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该项医疗技术登记、继续或者停止临床应用该项医疗技术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擅自在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已经准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撤销医疗技术登记:
(一)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不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规划的;
(三)未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
(四)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
(五)医疗技术与其功能、任务不相适应的;
(六)虽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但不再具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条件的;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临床应用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临床应用新的第三类医疗技术的;
(三)临床应用未经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立即停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重新申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或者擅自临床应用需要重新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的;
(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准予医务人员超出其专业能力开展医疗技术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未经医疗机构批准,医务人员擅自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由医务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有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三条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审核机构技术审核工作的监督管理。技术审核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取消其技术审核机构资格:
(一)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
(二)超出技术审核权限或者超出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医疗技术目录,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
(三)受理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的;
(四)严重违反技术审核程序的;
(五)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技术审核工作的;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技术审核机构在第(一)、(二)、(三)、(四)项情形下做出的审核结论,卫生行政部门不作为批准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和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的依据;已经准予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第五十四条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对参加技术审核工作的专家库成员进行年度考核,对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专家库成员资格,5年内不再聘请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并及时通报其所在单位及指定技术审核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
(一)在技术审核工作中不能科学、客观、公正地提出评价意见的;
(二)严重违反技术审核程序的;
(三)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技术审核工作的;
(四)在技术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技术审核机构工作人员在技术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以及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技术审核机构应当禁止其参与技术审核工作,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技术审核机构5年内不得再聘任其参加技术审核工作。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技术审核工作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临床应用的第三类医疗技术,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技术审核机构提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没有提出技术审核申请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决定不予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的,一律停止临床应用第三类医疗技术。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临床应用的第一类医疗技术和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与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十八条异种干细胞治疗技术、异种基因治疗技术、人类体细胞克隆技术等医疗技术暂不得应用于临床。
第五十九条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试验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法律、法规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第三类医疗技术目录
附件
第三类医疗技术目录
一、涉及重大伦理问题,安全性、有效性尚需经规范的临床试验研究进一步验证的医疗技术:克隆治疗技术、自体干细胞和免疫细胞治疗技术、基因治疗技术、中枢神经系统手术戒毒、立体定向手术治疗精神病技术、异基因干细胞移植技术、瘤苗治疗技术等。
二、涉及重大伦理问题,安全性、有效性确切的医疗技术:同种器官移植技术、变性手术等。
三、风险性高,安全性、有效性尚需验证或者安全性、有效性确切的医疗技术:利用粒子发生装置等大型仪器设备实施毁损式治疗技术,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肿瘤热疗治疗技术,肿瘤冷冻治疗技术,组织、细胞移植技术,人工心脏植入技术,人工智能辅助诊断治疗技术等。
四、其他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技术:基因芯片诊断和治疗技术,断骨增高手术治疗技术,异种器官移植技术等。
【篇3】山东省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51121 实施日期:19960101
颁布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社会治安和户政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辖区、县(市)所辖乡(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地域居住(下称暂住地)3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及治安管理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五条 年满16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雇用的临时工;
(二)外地企事业单位驻本地机构的人员;
(三)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
(四)其他从事一、二、三产业的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需要申领暂住证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拟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30日以下及未满16周岁的人员由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暂住登记,报公安派出所备案。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暂住人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不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单位招聘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或大中专学校招收的未迁移户口的自费生、委培生,由所在单位进行暂住登记,报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八条 罪犯、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的,离监探亲、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或本人持监狱、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九条 暂住人员必须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申报暂住登记,符合申领暂住证条件的,应申领暂住证:
(一)居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持其户口簿带领暂住人员申报;
(二)居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或工地、工场和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后申报;
(三)租赁私房居住的,由出租人持其户口簿和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
(四)租赁公房居住的,由出租单位责任人持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
(五)居住在旅店、宾馆、招待所的,按照《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住宿登记。其中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人员,由旅店、宾馆、招待所责任人负责申报。
暂住人员申报登记时,未满16周岁的持本人身份证明,满16周岁的持本人居民身份证,育龄妇女应同时提供经有效查验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条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证件,除公安机关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和扣押。
第十一条 劳动、工商部门在为暂住人口办理劳务、经商手续时,须查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证为1人1证,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居住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累计超过1年的,须在末次延期期满前10日内重新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 暂住人员终止暂住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登记发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暂住人员在居住地死亡的,招用、留住暂住人员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委员会、户主或其他知情人员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在规定时间内主动申报、注销暂住登记,不得出借、冒用、涂改、伪造暂住证,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及时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三)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查验暂住证时,暂住人员应服从查验;
(四)不得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主动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四项所列的暂住人口,应当缴纳全省统一的暂住人口管理费。管理费的收取机关、收取标准、管理及使用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劳动厅、计生委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收取的暂住证工本费和暂住人口管理费属行政性收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一律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
(二)宣传暂住人口管理的政策、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社会公德教育;
(三)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及证件审验等管理工作;
(四)统计暂住人口数据;
(五)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六)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十八条 已经建立的暂住人口管理站应在公安派出所指导监督下,具体承办暂住人口登记、发证等事宜。未建立暂住人口管理站的,原则上不再建立。
第十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配备的专职或兼职户籍协管员,在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负责办理暂住登记,定期核对暂住人口。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外来务工单位、社会办学单位负责人及个体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与公安机关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不得雇用、招收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四)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情况;
(五)发现违法犯罪线索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有关规定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出租给无身份证件、未办理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四)不得包庇犯罪,不得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制度、措施落实,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预防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发生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
(四)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注销、延期或重新申领暂住证手续的;
(三)拒绝人民警察查验暂住证件的。
第二十四条 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最高额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的;
(二)不按规定报告暂住人口变动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处以警告和月租金3倍以下、最高额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给予罚没款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严守法纪,秉公办事。对于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来我省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山东省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32号
《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2日省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和畜禽养殖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畜禽养殖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引导、政府扶持、合理布局、规范发展、生态循环、安全高效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养殖和标准化生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加强畜禽养殖基础设施建设,协调解决养殖用地、畜禽防疫、资金保障等重大问题,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卫生、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畜禽养殖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引导畜禽养殖、加工、销售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组建或者加入畜禽养殖合作社和行业协会。
畜禽养殖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为成员提供生产技术服务,提高畜禽养殖的标准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七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全省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畜禽养殖布局规划,结合本地生产实际和区域优势,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编制畜禽养殖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当地农业生产、畜产品加工等实际情况,科学划分畜禽养殖区域,优先扶持发展生态循环养殖。
第九条 下列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为禁止养殖区,并向社会公布: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调水工程干线及其设施的保护区域;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环境质量达不到功能区标准的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在禁止养殖区内,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第十条 下列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为控制养殖区,并向社会公布:
(一)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重要的河流、湖泊周边地区;
(二)高密度饲养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在控制养殖区内,严格控制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数量和规模,不得新建小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势、水源、土壤、空气符合相关标准,距村庄、居民区、公共场所、交通干线1000米以上;
(二)建在地势平坦干燥、背风向阳,居民聚集区的下风向,未被污染、无疫病的区域;
(三)距离其他畜禽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1000米以上;
(四)距离屠宰场、畜产品加工厂、畜禽交易市场、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等区域1500米以上;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当地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生产设施;
(二)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废水、异味、畜禽粪便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治理和综合利用的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五)场(区)建设布局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生产区、生活区、隔离区、污物处理区明显分开;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同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内不得饲养两种以上的畜禽。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设计规模达到下列标准的,畜禽养殖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生猪存栏200头以上;
(二)牛存栏50头以上;
(三)羊存栏200只以上;
(四)家禽存栏3000只以上;
(五)兔存栏300只以上。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规模标准,由设区的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登记表;
(二)畜禽养殖者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区位图、平面布局图;
(五)生产管理和畜禽防疫制度;
(六)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文件。
第十五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发给畜禽养殖代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提出整改要求,达到条件要求后给予备案。
备案格式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畜禽养殖代码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统一编号。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时通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规定汇总报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者、养殖地址、畜禽品种或者养殖规模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变更手续。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者是畜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畜禽养殖技术标准进行饲养,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采取相应的质量保证措施,确保畜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九条 畜禽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健康标准,并接受专业知识培训。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畜禽饲养工作。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为其饲养的畜禽提供适当的繁殖条件和生存、生长环境,提倡动物福利。
禁止使用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使用规范,科学、合理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其他投入品。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畜禽进场检疫和日常防疫消毒、落实强制免疫计划并建立免疫档案,并配合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畜禽疫病检测检验和重大疫病控制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者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畜禽养殖者应当服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防治措施,并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
第二十五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疫区或者受威胁区内的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迅速、有效地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规程,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因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死亡或者扑杀的染疫畜禽,应当送交指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禁止销售、加工或者随意抛弃病死畜禽。
第二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确保废水、异味、畜禽粪便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鼓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将畜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实现废水、废气和其他废弃物的循环利用。
禁止将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等直接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排放。
第二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并实行药物残留检测制度。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出售畜禽,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证明。
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药物残留超过国家标准的畜禽。
第二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事项:
(一)畜禽的品种、来源、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名称、来源、规格、批号、批准文号,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奶畜应当载明生鲜乳的生产、检测、销售情况;
(六)畜禽养殖代码、动物防疫合格证;
(七)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档案还应当载明生鲜乳生产、销售情况。养蜂场应当建立养蜂档案,蜂产品出售时应当加贴蜂产品标识。
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不得伪造。养殖档案的保存时间为:商品猪和家禽2年,牛20年,羊10年,其他畜禽2年。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条 省科技、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畜禽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划,组织并支持科研、教学、推广、生产等单位从事畜牧业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技术的研究,促进现代畜牧业的技术进步。
第三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部门应当在项目安排、创新奖励、资金扶持等方面,支持畜禽养殖、良种推广、疫病防治、饲料生产的科研开发和成果转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支持畜牧业发展的良种补贴、贴息补助等资金,并鼓励有关金融机构通过提供贷款、保险服务等形式,支持畜禽养殖者购买优良畜禽、繁育良种、改善生产设施、扩大养殖规模,提高养殖效益。经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优先享受国家和省相关扶持政策。
第三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畜牧机械购置补贴制度。对购买列入国家和省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目录的畜牧机械产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安排补贴资金,予以重点扶持。
第三十四条 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畜禽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扶持畜禽规模养殖和标准化生产,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
鼓励畜禽养殖者、畜产品加工企业和畜产品经营者进行联合,实行产业化经营;支持农业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鼓励畜禽养殖者参与动物疫病投保。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畜禽养殖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畜禽养殖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用地。
鼓励畜禽养殖者利用荒山、荒滩、荒地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地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畜禽养殖。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关闭、搬迁或者不再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整治措施,对其进行复垦治理,改善环境,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畜牧兽医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畜禽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设施建设、质量安全、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种畜禽质量以及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的监督检查,严格落实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完善备案程序,组织实施畜禽生产规范,指导安全生产,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畜禽生产规范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畜禽养殖监督检查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畜禽养殖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畜禽养殖和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畜产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对畜禽养殖环境、疫病、投入品以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监督抽查不得重复进行,监测结果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标识信息数据库及养殖档案信息化管理网络,健全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畜禽养殖者诚信档案制度,对畜禽养殖者的违法活动、不良行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公布的内容不得涉及畜禽养殖者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四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畜禽养殖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畜禽养殖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畜禽养殖者违反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动物防疫、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的;
(二)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
(三)销售、加工或者随意抛弃病死畜禽的;
(四)出售药物残留超过国家标准的畜禽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养殖档案、伪造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发给畜禽养殖代码的;
(二)对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收取费用的;
(三)不履行检查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