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祥伟
青岛科技大学,山东 青岛 266061
为了探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文本背后的意义,则需要刑法解释透过《刑法》文本的表层含义去实现。贝卡利亚是这样认为的——《刑法》的规范应该明确到无需加以解释的地步,不过这仅仅是人们的一种期望,我们难以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在现实立法中体现出来,正因为如此,我们必须通过对《刑法》文本进行解释,这样能够让法官们在面对新型的犯罪行为时不会手足无措。其实,解释的终极目标就是寻求到一个正确的解释方法,而想要去得到一个正确的结果则是需要通过解释这一渠道来实现。刑法解释之中包含了当然解释这一方式,这种方式在司法实践适用的过程当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刑法》条文之中包含了当然解释所表达的意思,它没有被具体规定到待释的事项之中,如果我们想要将该事项包含在已有的刑法规范中,就需要依据形式的逻辑性、立法的目的性、事物的属性这3 个方面的充分性。通过对《刑法》文本进行解释,该事项可以被刑法规范所蕴含的意义所包含。刑法中当然解释的重要性更是不言而喻的。
刑法解释方法被我国刑法理论区分为了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文理解释是怎样被定义的呢?它其实就是对条文的文字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
那又是如何对论理解释下定义的呢?它就是基于立法的目的与原则,或根据具体的案情,对刑法规范在逻辑方面所作出的解释[1]。通说观点则认为,论理解释中包括了当然解释。
当然解释是一种被理解为既合乎情理,又合乎事理的解释。就一种行动能否被法律规定所许可而论,则采用的是“举重以明轻”(重的行为都无罪,轻的行为当然更应无罪)的评判;
就一种行动能否被法律规范所限制而论,采用的是“举轻以明重”(轻的行为都是犯罪,重的行为更应该规定为犯罪)的评判,这是当然解释所适用的两种情形。例如,如果在公共场合抽烟是被法律所准许的,那么人们当然可以在自家的居所里面吸烟,这符合“举重以明轻”的原理;
如若法律中明确地规定人们可以采用渔网的方法去捕捞鱼,依据“举重以明轻”,人们当然可以采用鱼钩的方法去钓鱼;
若法律明文规定允许人们在运动场大声呐喊,根据“举重以明轻”,人们当然可以在运动场独自沉思。又如,《刑法》规定预谋性偷窃都要受到刑法的惩罚,但有些人却不仅有预谋的行为,而且还进行了偷窃的活动,按照“举轻以明重”的原则,该行为更应该受到刑法的处罚;
如若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对花花草草进行采摘,根据“举轻以明重”,当然禁止把这些花花草草连根刨出来;
法律规定了抢夺、窃取国有档案构成犯罪,但未将抢劫国有档案规定为犯罪,根据“举轻以明重”,抢夺都是犯罪,抢劫更应该是犯罪,抢劫行为是可以评价为抢夺行为,所以,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可以按照抢夺国有档案罪论处。
张明楷教授认为,当然解释在性质上其实是属于刑法的一种解释理由,适用当然解释是为了让案件能够适用既有的《刑法》条文,并且以既有的法条作为指引,依据多个相关事项,最终解决这些具体案件缺乏可明确适用的法条这一问题。但有这样的一个问题,当然解释所得出的结论是不能够直接去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那是因为我国《刑法》基本原则中有罪刑法定原则这一要求。就例如大家都知道醉酒驾驶机动车是构成犯罪的,醉酒驾驶航空器看上去是比醉酒驾驶机动车更为严重的行为,但醉酒驾驶航空器并没有被写入《刑法》,所以我们不能单纯地从这些行为的严重程度来判断行为是否成立犯罪,需要我们对该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分析,分析它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以及它的自身含义能否被《刑法》条文所蕴含。因此,当然解释不可能是解释的方法,而只能是刑法解释的理由[2]。
内容的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备要素,犯罪行为是需要通过刑法规范来清楚且明确地加以规定,从而使得人民群众在面对什么是犯罪行为,以及犯罪后将会受到怎么样的惩罚等疑惑之时,能够把握刑法规范最忌讳的情况,使社会大众在理解一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是应该适用罪行轻还是罪行重的处罚之间,能够得到一个准确判断。只有刑法规范的准确性能够得到保障时,才能满足人们对自身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可预测性。随着越来越多新鲜事物的涌现以及现存有效的《刑法》条文滞后性特征,使得立法者根本无法对所有的犯罪行为进行规定,这也是法律的局限性,是立法者根本无法解决的,他们只能够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来缓解此种现象。对此,我们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刑法》条文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属于类型化的犯罪行为,抽象性和概括性是类型化犯罪行为的突出特点,使得我们无法通过简单直观的判断方式来理解和运用刑法规范,所以解释《刑法》条文是刑法规范适用于具体个案事实的必经程序。在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确定某一犯罪是否达到《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之时,只要能够找到二者之间存在犯罪行为本质属性的一致,即便是这一具体的犯罪行为并没有全部达到《刑法》中规定的构成要件,也能够将既有的《刑法》条文适用在该具体的案件中。
从推理到适用这一过程能够使当然解释的价值得以体现,当然解释的正当性符合人们的预期利益。假设,有那么一些行为因为各种原因未被法律所规定,但这些行为在本质上会对国家的安全、社会的稳定、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等造成威胁,法官不可能对这些行为坐视不管,他们需要利用当然解释来将这些行为归于法律的制裁,这样才能够使得正义之光得到彰显、社会的稳定得到维护、人民的幸福得到保障。
陈兴良教授认为“当然解释之当然,是事理上的当然与逻辑上的当然的统一。两者缺一不可”。事理上的当然是基于合理性的推论,而逻辑上的当然则是指释义之概念和被释义之事项间存在种属联系和递进联系[3]。种属联系就是把种概念理解为蕴含在属概念之中。举几个简单的例子能够更好地理解它,就如“公共汽车”与“交通工具”就是具有种属关系的两个概念,交通工具包含公共汽车,但不仅有公共汽车,还有地铁、飞机、高铁等;
还有就是“检察官”与“职业”就是具有种属关系的两个概念,检察官是一种职业,但职业不仅仅有检察官,还包括了农民、法官、人民教师、警察等。递进联系就是指后文的意思比前文更近一层,呈现出由轻到重、由浅到深的状态。但是,尽管观念之间具有传递性,但又不可认为由此提出的当然理解就满足了形式逻辑学的条件。例如,醉酒驾驶航空器就比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危险程度更为严重,(即醉酒驾驶机动车与醉酒驾驶航空器之间呈现出由轻到重的状态),因此,醉酒驾驶机动车与醉酒驾驶航空器之间具备传递性,但又可不可以合乎逻辑地推出“既然法律禁止醉酒驾驶机动车,更严重的醉酒驾驶航空器必须在禁止之列”呢?显然不能,因为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醉酒驾驶航空器的行为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是十分罕见的,立法者从法律本身的谦抑性(禁止无限制地对犯罪行为进行扩张)以及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认为该行为是不值得写入刑事案件的,这个当然理解是违反了“法无明确不为罪,法无明确不受罚”,因其不具备正当性而无法被适用,观念的传递性与当然理解的“推理逻辑”并不具有关联性。这些所谓范畴之间的递进联系实际上是对物质属性的扩展,但并非形式逻辑。仅有事理上的当然,而没有逻辑上的当然,在刑法上就不能用当然方法解释了,[4]因为刑法上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
由此可见,在使用当然解释的时候必须遵循如下原则:第一,应当以基础命题为依据和条件。也就是关于基础事实所运用的法则必须是肯定且合理的,其结果是非同意不可、无可辩驳的。第二,基础命题应当具有能够增加甚至减少犯罪、责任等程度的条件,由此可以衍生出另一种法则。第三,在属性上,待决犯罪事实与基础命题中的基础事实是一样的,在事物的本质领域方面也毫无区别。因此,《刑法》中的原则要求两种造成实际损害的合法利益相同时,都具有责任。第四,由于待决犯罪事实与基础命题中的基础事实之间具有轻重之别,从而可以加以比较。也就是在对合法权利损害的责任上,可以确定人们的责任大小。第五,当然解释结果应当与实际严重情况相吻合。入罪时是“举轻以明重”;
出罪时是“举重以明轻”。第六,根据某个方面的特殊情况所得到的当然解释结果是不得直接适用于另一方面的[2]。
把“举重以明轻”和“举轻以明重”当作理解《刑法》时必须坚持的一条原理,在司法实务中有着非常重大的含义:法官在对《刑法》条文作出理解时,就一定要保障量刑的公平正义;
在解决刑事案件时,应当让刑事案件双方的处理结果协调一致。所以,法律不应当对任何一种刑事条文作出孤立的解读,而应当把一个条文当作刑事整体下的某个组成部分加以理解。
结合我国的《刑法》立法和司法实际,法官在采取当然解释时,需要注意这样一些特点:第一,在采用当然解释时,法官们需要注意的是有两个事项的轻重比较。例如,“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三人重伤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成立交通肇事罪,那如果造成七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更应该成立交通肇事罪,这属于当然解释。”这种说法是正确的,因为该说法中存在两个事项轻重的比较,因此属于当然解释。第二,当然解释所比较的两个事项必须是性质相同、程度不同的关系。例如,既然对妇女进行强奸行为都构成强奸罪,那么,根据当然解释,对妇女的尸体进行强奸更应认定为强奸罪,否则会导致罪刑不均衡。但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作为普通的社会大众可能会如此比较,这样比较看上去也是符合人们朴素的正义感。因为,从刑法解释学角度看,活人与尸体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它们也体现着不同的法益,不能进行轻重比较,不能进行当然解释。还有就是老百姓会将非法买卖国家保护动物与买卖妇女、儿童相比较,认为对前者应该处罚更轻一些,则对后者应该处罚得更重一些,但是由于这两种概念属于性质不同的概念,不能进行当然解释。
从定罪方面出发,一方面法官在释义时必须学会合理地运用“举重以明轻”的释义原则,防止释义的结果之间产生不平衡的情况,从而达到刑罚的公平正义。还有就是了解具体的比较方法和判定手段是理解者所必须要具备的要素,也必须了解待决事实应该与何种规则相互比较、相互对应,以便得出一个合理结果。而只有当一个犯罪行为不能被《刑法》明文规定为刑事犯罪,是因为其法益损害没有超过应当科处刑事责任的最大限度时,也就是没有惩罚漏洞或是由于犯罪行为较轻而不被明文规定为刑事犯罪的,方可运用“举重以明轻”的解释原则。从刑罚的角度来看,对于“举重以明轻”原理的运用,一是需要由司法机关判断哪些是较为经典且未被《刑法》明文规定的从重刑罚的情景;
二是再把刑事案件中并未确定的这一典型情节同待决案例和主要情节加以对比,确定孰轻孰重,若待决案例的主要情节更轻微,就不能对此行为从重量刑了。
存在着漏洞也是成文的《刑法》所不可避免的,有时候我们是可以通过刑法解释的方法来弥补一些法律上的漏洞。但是当《刑法》条文在没有得到有效解释的情况下,我们是不能在刑事司法实践的过程之中将其适用进来的,这样的观点已经得到了刑法界的普遍认同。当然解释在实践中的适用却并不那么常见,那是因为它在运用的过程之中受到了法律的严格规定,要求其对刑罚必须坚持罪刑法定的原则,因而对某种社会危害性更重的行为,我们是不能简单地通过当然解释就确定该行为需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如此可知,在作出当然解释后不能单纯地以犯罪事实重大为由判罪处刑,还需要事实合乎量刑标准。也就是,当然解释的结果能被刑事用语所涵盖的,可以最终接受这一当然解释结果。在对当然解释进行适用的过程中一定要小心谨慎,需要充分考虑是否有两个事项在轻重上进行比较,比较的两个事项在性质上是否相同等要点,一旦出现了适用不恰当的情况,就很容易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质疑与争议,造成社会公众的广泛讨论甚至不满。[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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