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Personal Income)代表个人从各种所得来源获得的收入总合。个人所得报告中尚包括:个人支出与储蓄的资料,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政策6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政策6篇
【篇1】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政策
第二部分 个人所得税类
34.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免征个人所得税?
答: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0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其中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内容为: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生活护理费等,以及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35.提前退休人员取得一次性补贴收入的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前退休取得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1〕6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
自2011年11月1日起,机关、企事业单位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正式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个人,按照统一标准向提前退休工作人员支付一次性补贴,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计算方法应将补贴收入按照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之间所属月份平均分摊计算。
计税公式为:应纳税额={〔(一次性补贴收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月份数)-费用扣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提前办理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月份数。
36.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45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
证券经纪人从证券公司取得的佣金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由证券公司在支付佣金时进行代扣代缴。
证券经纪人以一个月内取得的佣金收入为一次收入,其每次收入先减去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再减去展业成本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按“劳务报酬”所得税目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目前,可税前扣除的展业成本为每次收入额的40%。
37.企业年金如何申报个人所得税?
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1〕9)号第一条规定:
(一)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部分计入职工个人账户时,当月个人工资薪金所得与计入个人年金账户的企业缴费之和未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但加上计入个人年金账户的企业缴费后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并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
(三)对企业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企业缴费的,在计税时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38.个人的捐赠支出是否可以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1年7月19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
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9.个人购买节能补贴车,获得的补贴款是否需要代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纳税人在购车过程中取得的节能补贴款不属于上述各项个人所得的征收范围,因此,对该项补贴款所得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40.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2号)第一条规定: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41.个人取得廉租住房补贴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一条规定: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对所在单位以廉租住房名义发放的不符合规定的补贴,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42.雇主为雇员负担税款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
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雇主为其雇员负担个人所得税税款计征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99号)第二条规定,雇主为雇员负担税款的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如下:
(1)雇主全额为其雇员负担税款的处理
将雇员取得的不含税收入换算成应纳税所得额后,计算企业应代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2)雇主为其雇员负担部分税款的处理
①雇主为其雇员定额负担税款的,应将雇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换算成应纳税所得额后,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收入换算成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雇员取得的工资+雇主代雇员负担的税款-费用扣除标准
②雇主为其雇员负担一定比例的工资应纳的税款或者负担一定比例的实际应纳税款的,应将国税发〔1994〕089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的不含税收入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公式中“不含税收入额”替换为“未含雇主负担的税款的收入额”,同时将速算扣除数和税率二项分别乘以上述的“负担比例”,按此调整后的公式,以其未含雇主负担税款的收入额换算成应纳税所得额,并计算应纳税款。即: 应纳税所得额=(未含雇主负担的税款的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负担比例)/(1-税率×负担比例)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3)雇主为其雇员负担超过原居住国的税款的税务处理
应将雇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换算成应纳税所得额后,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计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小于按该雇员的实际工资,薪金收入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应按其雇员的实际工资薪金收入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443.对于企业为个人负担通讯费的执行标准是怎样规定的?
答:依据《关于〈关于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津地税个所〔2009〕5号)规定:单位向有关人员发放与业务工作有关的电话费补助等,凡不具有福利性质,即非全体人员都有的补助项目,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单位因工作需要为个人负担的办公通讯费用,凡不具有福利性质,即非全体人员都有的补助项目,采用实报实销的,凭合法凭证,不计入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44.公司有两个自然人股东,欲将该公司股权转让给一家法人企业。法人企业的投资方是两个自然人股东的直系亲属,若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税务机关应如何认定转让价格?
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0〕27号)第一条: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第二条: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三条、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第四条: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综上,问题中的股权转让行为不适用及时依据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应对其进行核定转让价格。
45.单位为个人通过补充医疗保险为职工报销的医药费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依据《关于医疗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津地税所〔2002〕23号)第二条:企业按照《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规定,在工资总额4%以内列支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和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天津市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筹集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用于职工个人医药费用补助的,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超过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之外,单位以现金形式发给个人的医疗补助费和单位为职工个人通过商业保险公司缴付的补充医疗保险金,均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现行征管中,工资总额4%之内的补充医疗保险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情况是指企业统筹管理,为职工报销医药费的情况;除此之外,单位以现金形式发给个人的医疗补助费和单位为职工个人通过商业保险公司缴付的补充医疗保险金,均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46.职工因请病假而被单位扣掉的部分工资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是否并入工资中?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1年7月19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第八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因此,工资薪金所得应当是实际发放到职工手中的工资,所以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不并入请假扣掉的部分工资。
47.科技人员取得的科技成果企业以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形式给予的奖励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第三条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此项的具体操作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第一条规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833号)第一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规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此项审核权自2007年8月1日起停止执行。
因此,科技人员取得科技成果,企业以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形式给予的奖励,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48.个人因突出贡献而取得的奖励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令第48号)第四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第一项 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个人因突出贡献而取得的奖励,是市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纳个人所得税;非上述范围,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49.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存在何种情形的应该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企业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三)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50.单位给外籍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个人缴存部分由单位负担,是否应并入当月工资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第八条 第一款文件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因此,应当并入当月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
51.某企业员工死亡,但不是工伤,现企业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规定标准给家属一定的补偿,该项补偿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令第48号)第四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第四项规定: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因此,上述行为属于针对某人特殊补助,不属于人人有份的,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
52.发给董事的津贴,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八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第二条规定:
(1)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发给董事的津贴,属于“劳务报酬”所得性质,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53.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是否退还已纳个人所得税?
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54.天津企业的业务往来单位来津考察的机票和火车票、住宿等都由天津企业负担,天津企业赠送给来津工作人员礼品。交通和住宿费、礼品费等是否需要天津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答: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第二条: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该项所得的个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赠送礼品的企业代扣代缴:1.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2.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三条:企业赠送的礼品是自产产品(服务)的,按该产品(服务)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是外购商品(服务)的,按该商品(服务)的实际购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
综上,供来往火车票、住宿等的,因实际相关人员并未取得所得,无需代扣代缴所得税;纳税人为来津企业提供礼品、旅游等服务的应当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55. 离退休人员,除按规定领取离退休工资或养老金外,另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取得单位发放离退休工资以外奖金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723号),离退休人员除按规定领取离退休工资或养老金外,另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可以免税的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应在减除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56.中国居住已满6年的日本人,在有境外的利息收入,已经在境外缴纳20%个税,按照中日税收协定规定,储蓄利息个人所得税税率是10%,针对这项利息收入,在中国应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98号)文件规定,上述情况中的纳税人对其取得的境内、境外所得在中国均有纳税义务。应向中国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57.企业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外籍员工负担的境外保险费是否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是商业保险,是否并入工资薪金?原依据文件国税发〔1998〕101号该部分已经失效,是否有新的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
答:企业为外籍员工负担的境外社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但是纳税人事先应携带相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不备案的不予减免。如果外籍个人既在境内交纳社会保险(三险一金)又在境外交纳社会保险,纳税人应将境内缴纳的社会保险(三险一金)进行扣除,但不能境内或境外的同时扣除。同时,纳税人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扣除情况的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以备日后检查。企业为员工负担的商业类型的保险需并入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第三十六条规定,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58.纳税人可以税前扣除的捐赠,能否转到其他应税所得项目或以后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继续扣除?
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捐赠后申请退还已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865号)规定,允许个人在税前扣除的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其捐赠资金应属于其纳税申报期当期的应纳税所得;当期扣除不完的捐赠余额,不得转到其他应税所得项目以及以后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继续扣除,也不允许将当期捐赠在属于以前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追溯扣除。
59.个人购买海外股票,如香港、纽约的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收益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已经在国外申报纳税,国内有没有扣除政策?个人股息的个人所得税有没有减免政策?
答:根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四、关于应纳税款的计算(二)转让股票(销售)取得所得的税款计算。对于员工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取得的所得,应按现行税法和政策规定征免个人所得税。即:个人将行权后的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再行转让而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税法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依法缴纳税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第三十三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所得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
因此,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转让境外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收益,应按财产转让收入税目,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境外实际已经缴纳缴纳的税款可按我国税法的规定进行计算抵免。如果取得是股息所得,则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60.年终一次性奖金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第二条:纳税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并按以下计税办法,由扣缴义务人发放时代扣代缴:
(一)先将雇员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如果在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的当月,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应将全年一次性奖金减除“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后的余额,按上述办法确定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二)将雇员个人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按本条第(一)项确定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算征税,计算公式如下:
1.如果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高于(或等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适用公式为: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2.如果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适用公式为: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第三条: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每一个纳税人,该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
第四条: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的单位,个人取得年终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执行。
61.哪些纳税人需要自行申报个人所得税?
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第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自行申报个人所得税:
(1)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2)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3)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4)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62.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个人自行申报的时间期限、申报方式有哪些?
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第十五条及第二十一条规定,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可以采取数据电文、邮寄等方式申报,也可以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或者采取符合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方式申报。
63.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的所得中包含哪些所得?
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第六条规定,年所得12万元以上,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取得以下各项所得的合计数额达到12万元:(1)工资、薪金所得;(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3)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4)劳务报酬所得;(5)稿酬所得;(6)特许权使用费所得;(7)利息、股息、红利所得;(8)财产租赁所得;(9)财产转让所得;(10)偶然所得;(11)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64.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的所得中不包含哪些所得?
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1年7月19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第六条的规定,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的所得中不含有以下所得: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即按照国务院规定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5)保险赔款;
(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8)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10)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他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予以免税。
(11)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65. 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如何交纳个人所得税?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规定,凡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应合并计算纳税,并在取得所得的次月15日内,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一部分 业务综合类
148.某总部大楼竣工验收,将该工程项目交付给与建设有关联的两家企业:两幢给A公司,一幢给B公司,在转让过程中,该公司和A、B两公司需要缴纳哪些税费?
答: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单位和个人转让在建项目时,不管是否办理立项人和土地使用人的更名手续,其实质是发生了转让不动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于转让在建项目行为应按以下办法征收营业税:1、转让已完成土地前期开发或正在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但尚未进入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2、转让已进入建筑物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在建项目是指立项建设但尚未完工的房地产项目或其它建设项目。
该建筑物已经进入施工阶段,因此,该转让行为应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双方具体计税方法如下:
第一、转让方: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按“销售不动产”税目依5.65%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费;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对出售房产的增值额依率缴纳土地增值税,具体税率根据增值率对应不同级次;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按“产权转移书据”依0.05%的税率缴纳印花税;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受让方: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按成交价格的3%缴纳契税;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按“产权转移书据”依0.05%的税率缴纳印花税。
149.转让“在建工程”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是什么?买卖双方需交哪些税?“在建工程”建成后对外销售时,营业税是否能抵扣在建工程转让款,差额征税?
答: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二条第七款规定:单位和个人转让在建项目时,不管是否办理立项人和土地使用人的更名手续,其实质是发生了转让不动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于转让在建项目行为应按以下办法征收营业税:(1)转让已完成土地前期开发或正在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但尚未进入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2)转让已进入建筑物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在建项目是指立项建设但尚未完工的房地产项目或其它建设项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63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88〕第11号)规定:印花税税目产权转移书据,其范围是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合同);计税依据是合同所载金额;税率为万分之五。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财税〔2007〕162号)规定: 根据国家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给他人的,应按照转让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依据《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地税地〔2010〕49号)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二十款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综上,上述行为双方具体计税方法如下:
第一、转让在建工程
(一)转让方:
(1)营业税:如果已经完成土地前期开发或正在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尚未转入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如果已经转入建筑物施工阶段,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同时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防洪费和地方教育附加,计税依据为转让金额。如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2)企业所得税:在建工程出售视同企业财产销售,应一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印花税:签订合同双方各按合同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
(4)土地增值税: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纳税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二)受让方:
(1)契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给他人的,应按照转让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2)印花税:签订合同双方各按合同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
第二、销售完工后的在建工程时,如销售方可以提供取得该在建工程时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150.中外合资企业,外方将投资金额无偿赠送中方投资方,应涉及哪些税种?税率分别为多少?
答:此种情况属于企业的股权变更。
一、印花税方面,应按“产权转移书据”万分之五贴花。
二、所得税方面,如外方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股权转让方应到被投资企业所属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由受让方到被投资企业所属地税机关办理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办理股权变更税源监控明细情况登记。由于此赠与行为属于低价转让,是否属于关于企业股权变更税源监控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1〕4号)规定的正当理由,需要纳税人提供有关资料到主管地税局进行确认,如不属正当理由需要按照文件规定的方式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如果外方投资者为非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应按照《关于企业股权变更税源监控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1〕4号)规定到区县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有关事项。同理,此种低价转让行为是否属于正当理由,也需要纳税人咨询主管国家税务局,否则需要按照津地税企所〔2011〕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进行核定征收。
151.非房地产企业,80年代自建厂房,外包给工程队建造,已计固定资产。现将房产土地一起转让,(1)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是否按差额?(2)由于是外包建厂房,当时工程队已按“建筑安装”缴纳过营业税,且有发票,现在的转让过程中还需要交纳“建筑安装业”的营业税吗?(3)出售旧房时,土地交过出让金,有作价出资的成本,如何缴纳土地增值税?
答:(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件第三条第二十项所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是指转让购入的土地或转让购入的不动产,不包括购入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后再销售不动产的情形。所以非房地产企业也要按照销售不动产的营业额全额作为计税依据。纳税人应按销售不动产时取得的收入总额(当不动产为购置的时才涉及差额纳税)为计税依据依5.65%缴纳营业税。
(2)该房产是由施工企业为纳税人承建的,不是纳税人自建行为,不涉及建筑安装环节的营业税。
(3)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十条“关于转让旧房如何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问题”规定: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同时我市出台的《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津地税地〔2011〕24号)文件规定对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和个人转让非住房,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暂按核定征收率5%计征土地增值税。
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经了解该企业土地为政府作价出资投入的,因此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该土地价值不能扣除。
152.某企业与日本籍专家签订劳务合同,且此项劳务完全发生在境外,涉及哪些税费?如何代扣代缴?
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1年7月19日修订)》(财税〔2009〕111号)第五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三)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五)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四、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十一条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综上,个人所得税方面:根据个人所得税法以及中日税收协定的相关规定,由于外籍专家提供的为独立个人劳务,且在境内并未设有固定基地从事上述活动或在境内停留超过183天,因此,个人所得税方面,在纳税人描述的情况下,该外籍人员不在境内缴纳个人所得税,支付方无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营业税方面:根据财税〔2009〕111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由于纳税人提供的为咨询劳务,纳税人应当缴纳营业税,并由支付方代扣代缴。
此外,纳税人还应根据其实际交易行为缴纳印花税。
176.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何税收优惠政策?
答: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规定,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本规定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1.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六部分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类
192.个人所得税软件新增纳税人时提示姓名或身份证错误,如何处理?
答:纳税人的身份证号码不能通过规则验证的,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特殊号码维护”操作。
193.企业法人名称为英文,共42个字节,名称过长,个人所得税初始化文件无法生成,如何解决?
答: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中的纳税人名称最多100个汉字,法人名称、财务负责人名称最多20个汉字,地址最多40个汉字,标点符号算一个汉字。目前,具体解决办法需协商所属区县地税局简写纳税人信息。
194.代扣代缴系统中“养老保险”、“公积金”应填企业缴存的部分还是个人缴存部分?企业缴存和个人缴存的上述两项内容在标准内是否免征个人所得税?
答:在个人所得税软件中“基本养老金”等选项应该填写的是个人缴纳部分,如果个人缴纳部分和企业缴纳部分超过标准,将超过部分与本月工资薪金合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部分 外籍个人申报类
200.外籍人员在境内无任职单位且无居留许可,在代开发票时输入护照号无效,如何处理?
答:现阶段外籍个人的登记必须挂靠于企业之下,否则无法登记。不在企业任职受雇的外籍个人,可以通过用“临时户申报”的方法进行申报纳税。
【篇2】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政策
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政策解析
“劳务报酬所得”是《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十一个法定应税所得项目之一,最近经常有会员咨询与之相关的问题,老顾特地给大家梳理了一下相关的政策,一起学习一下吧。
一、劳务报酬所得的界定
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与工资、薪金所得区别
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所得,即,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
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前述28项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报酬。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工资、薪金所得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劳务报酬所得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三、劳务报酬所得适用的税率
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
一次收入畸高,是指个人一次取得劳务报酬,其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万元的部分,加征十成。具体见下表:
不含税劳务报酬收入所对应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为下表所示:
四、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劳务报酬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1、关于劳务报酬所得费用的扣除
(1)对个人提供劳务过程中所支付的中介费,如能提供有效、合法凭证的,允许从其所得中扣除。
获取劳务报酬所得的纳税义务人从其收入中支付给中介人和相关人员的报酬,在定率扣除20%的费用后,一律不再扣除。对中介人和相关人员取得的上述报酬,应分别计征个人所得税。
(2)同一项目所得,是指劳务报酬所得列举具体劳务项目中的某一单项,个人兼有不同的劳务报酬所得,应当分别减除费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举个例子:老王本月提供翻译劳务,取得3000元劳务费,同时税务咨询取得2000元劳务费,两项目可以分别减除800元的费用,再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国税函[2006]454号规定,保险营销员的佣金由展业成本和劳务报酬构成,对佣金中的展业成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劳务报酬部分,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现更名为税金及附加)后,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营改增”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实务中,对于其他人员能否扣除附加税,取决于主管税务机关如何执行。
2、关于劳务报酬所得“次”的规定
(1)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考虑属地管辖与时间划定有交叉的特殊情况,统一规定以县(含县级市、区)为一地,其管辖内的一个月内的劳务服务为一次;当月跨县地域的,则应分别计算。
(2)个人无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执照举办学习班、培训班的,其取得的办班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应按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其中,办班者每次收入按以下方法确定:一次收取学费的,以一期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分次收取学费的,以每月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五、特殊适用范围的规定
1、非本企业雇员为企业提供劳务
非本企业雇员为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无论该收入采用何种计取方法和支付方式,均应计入个人从事应税服务的销售额,作为个人的劳务报酬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2、关于董事费的征税问题
在2009年08月17日之前,个人由于担任董事职务所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性质,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自2009年08月17日之后,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3、特殊人员的征税规定
(1)保险营销员的佣金由展业成本和劳务报酬构成。个人保险代理人以其取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相关收入(以下简称“佣金收入”,不含增值税)减去地方税费附加及展业成本,按照规定计算个人所得税。根据目前保险营销员展业的实际情况,佣金中展业成本的比例暂定为40%。
(2)证券经纪人从证券公司取得的佣金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证券经纪人以一个月内取得的佣金收入为一次收入,其每次收入(不含增值税)减去地方税费附加及展业成本(展业成本的比例暂定为每次收入额的40%),按照规定计算个人所得税。
(3)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比照上述规定执行。信用卡、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不执行有关展业成本的规定。
六、关于扣缴的规定
“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实务中,劳务报酬所得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原则上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代扣代缴,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按%(注:有的地区是1%,具体以当地规定为准)核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温馨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已将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4项劳动性所得纳入综合征税范围,适用统一的超额累进税率,请大家继续关注最新的政策动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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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政策
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
我国现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只规定了单位和个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下限,上不封顶,导致不同地区、行业、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差距较大。经济落后地区、效益不好的企业甚至经常拖欠缴纳职工住房公积金;而一些效益较好的单位则利用住房公积金免税政策,有意将一些应税收入打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逃税,也因此住房公积金被称为一些企业“避税的港湾”、“第二份工资”。
最近,许多地区都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进行了调整,如新的缴存基数最高可达到8800元,住房公积金缴存数额将会有较大提高。因此,关注和掌握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无论是对单位财务人员正确计缴个人所得税还是税务人员加强对高收入行业个人所得税征管都显得尤为重要。
一、政策规定
根据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修订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国务院于2005年12月19日相应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了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三费一金”)从个人收入中扣除,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务院的上述修订内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财税〔2006〕10号)。《通知》第二条规定: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规定精神,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政策解读
仔细研读“财税〔2006〕10号”文件,我们不难发现,现行个人所得税政策对住房公积金实行了“双向限制”管理,即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均存有一个上限:
(一)缴存基数上限: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当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时,以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存基数;当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时,以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为缴存基数。
比如某公司王某、李某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分别是8000元、10000元,而该公司所在设区城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那么王某、李某是否分别能以8000元和10000元为2010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呢?依据“财税〔2006〕10号”文件,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王某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8000元)低于该地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9000元),所以,王某可以以其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8000元全额为2010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而李某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10000元)高于该地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9000元),所以,李某不能以其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10000元全额为2010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而只能以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9000元为缴存基数。
(二)缴存比例上限:12%
仅就缴存比例而言,也有一个“双向限制”管理,即单位和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能超过12%。
当单位和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实际缴存比例高于缴存比例上限(12%)的,按缴存比例上限(12%)计算允许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住房公积金;当单位和个人住房公积金实际缴存比例低于缴存比例上限(12%)的,按实际缴存比例计算允许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住房公积金。
如果职工任职单位或职工本人中只有一方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高于缴存比例上限(12%),该如何处理呢?比如某公司缴存比例是10%,而该公司王某的个人缴存比例是18%,则对高于缴存比例上限(12%)的王某个人缴存比例(18%),也按前述方法处理,即以缴存比例上限(12%)计算允许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住房公积金。反之亦然。
值得一提的是,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双向限制”,而不是“总量限制”。有时即使“总量”没有突破标准,但只要缴存基数、缴存比例中有一个指标超过规定的标准,就应该将超过规定标准的那个指标予以调整。
总而言之,符合“双向限制”规定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而超过“双向限制”规定缴存的那部分住房公积金不能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显而易见,《通知》对住房公积金“双向限制”个人所得税政策的意义:一是有利于调节收入分配。对于超标准缴存公积金的发达地区、效益好的垄断行业以及相对较高收入的群体适当予以了税收调节,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的职能作用。二是有利于规范税收政策。对于各地擅自将各类补贴、津贴纳入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逃税的违规行为进行限制,增强了税法刚性。三是有利于各项政策的协调统一。《通知》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建金管[2005]5号”文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标准规定税收政策,使住房公积金的税收政策与公积金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一致,保证了各项相关政策的统筹协调。
三、案例分析
(一)缴存基数超过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数额
条件:假设某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为6000元。杨某2010年7月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为3,000元,其上年月平均工资2,000元;缴付住房公积金比例为:单位12%,个人12%,实际缴付住房公积金为:单位缴付360元,个人缴付360元。
分析:
1、准予税前扣除缴存基数的确定
因为杨某上年月平均工资2,000元,小于所在设区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6000元),所以以其上年月平均工资额2,000元为准予税前扣除的缴存基数。
2、扣除限额
扣除限额=准予税前扣除的缴存基数×12%=2,000×12%=240元
单位和个人缴付住房公积金的税前扣除限额分别为240元。
3、实际允许扣除额
单位和个人实际缴付住房公积金分别为360元,大于税前扣除限额(单位和个人分别为240元),因此实际允许税前扣除额等于扣除限额(单位和个人分别为240元)。
超出限额部分,即:(360-240)+(360-240)=240元,并入杨某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
(二)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均高于规定标准
条件:假设某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为5,500元。王某2010年7月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基数为7,000元,其上年月平均工资6,000元;缴付住房公积金比例为:单位18%,个人14%,实际缴付住房公积金为:单位缴付1,260元,个人缴付980元。
分析:
1、准予税前扣除的缴存基数的确定
因为王某上年月平均工资6,000元,大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5,500元),所以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5,500元)为准予税前扣除的缴存基数。
2、扣除限额
扣除限额=准予税前扣除的缴存基数×12%=5,500×12%=660元
单位和个人缴付住房公积金的税前扣除限额分别为660元。
3、实际允许扣除额
单位和个人实际缴付住房公积金分别为1,260元、980元,大于税前扣除限额(单位和个人分别为660元),因此实际允许税前扣除额等于扣除限额(单位和个人分别为660元)。
超出限额部分,即:(1,260-660)+(980-660)=920元,并入王某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
(三)缴存基数未超过上限,单位和个人缴存比例均超过上限
条件:假设某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为6,000元。钱某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是3000元;单位和钱某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分别为20%和15%,实际缴付住房公积金为:单位缴付600元,个人缴付450元。
分析:
1、准予税前扣除的缴存基数的确定
钱某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未超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应以钱某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3000元)为缴存基数计算允许在钱某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住房公积金。
2、扣除限额
单位和钱某本人的实际缴存比例均高于缴存比例上限(12%),所以,应按缴存比例上限(12%)计算允许在钱某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住房公积金。
扣除限额=准予税前扣除的缴存基数×12%=3000×12%=360(元)。
3、实际允许扣除额
单位和个人实际缴付住房公积金分别为600元、450元,大于税前扣除限额(单位和个人分别为360元),因此实际允许税前扣除额等于扣除限额(单位和个人分别为360元)。
超出限额部分,即:(600-360)+(450-360)=330元,并入钱某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
(四)缴存基数超过上限,单位和个人缴存比例均未超过上限
条件:假设某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为5,500元。陈某2010年7月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基数为6,000元,其上年月平均工资7,000元;缴付住房公积金比例为:单位10%,个人10%,实际缴付住房公积金为:单位缴付600元,个人缴付600元。
分析:
1、准予税前扣除的缴存基数的确定
因为陈某上年月平均工资7,000元,大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5,500元),所以以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5,500元)为准予税前扣除的缴存基数。
2、扣除限额
扣除限额=准予税前扣除的缴存基数×10%=5,500×10%=550元
单位和个人缴付住房公积金的税前扣除限额分别为550元
3、实际允许扣除额
单位和个人实际缴付住房公积金分别为600元,大于税前扣除限额(单位和个人分别为550元),因此实际允许税前扣除额等于扣除限额(单位和个人分别为550元)。
超出限额部分,即:(600-550)+(600-550)=100元,并入陈某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
(五)“缴存总量”未突破标准,但缴存基数、缴存比例中有一个指标超过规定的标准
条件:假设某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该地区职工2010年每月税前扣除住房公积金的最高限额为720元(1000×3×12%×2)。
张某: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单位和个人的缴存比例分别为6%,2010年每月实际缴存金额为600元(5000×6%×2)。
陈某: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单位和个人的缴存比例分别为15%,2010年每月实际缴存金额为450元(1500×15%×2)。
分析:从表面上看,张某和陈某每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都没有超过720元的最高标准,但是,因为张某上年月平均工资超过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所以每月税前扣除住房公积金的最高限额应为360元(1000×3×6%×2),多缴存的240元(600-360)应当并入工资薪金所得征税。因为陈某的缴存比例超过12%,所以每月税前扣除住房公积金的最高限额应为360元(1500×12%×2),多缴存的90元(450-360)应当并入工资薪金所得征税。
常见问题解答
1、问: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付的住房公积金是否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因此,单位和个人按国家规定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免缴个人所得税。
2、单位和个人按什么比例和标准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免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规定: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规定精神,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3、我单位员工张某2010年7月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为3,000元,其上年月平均工资2,000元;单位和个人缴付住房公积金比例均为12%,实际缴存720元。(0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请问是否可全额税前扣除?
答:因张某上年月平均工资2,000元,小于所在设区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6000元),所以以其上年月平均工资额2,000元为准予税前扣除的缴存基数。
扣除限额=准予税前扣除的缴存基数×12%=2,000×12%=240元
即单位和个人缴付住房公积金的税前扣除限额分别为240元。超出限额部分:(360-240)+(360-240)=240元
因此,张某7月份的住房公积金720元不能全额税前扣除,只能扣除480元,超出限额的240元应并入张某当月工资薪金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个人领取的住房公积金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规定: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时,免征税。
【篇4】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政策
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处理
来华的外籍人员,情况比较复杂:有的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有的从事非独立个人劳务;有的是一般员工,有的是高层管理人员;有的停留时间较长,有的很短;有的所得来源于境内但在境外支付,等等。现将几个重点事项的个人所得税处理阐述如下:
一、常驻代表机构外籍代表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通常情况下,外国企业在华机构、场所包括两种:一种是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处等业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长期”机构、场所;另一种是外国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承包、建筑安装等活动,依照中国税法或中外税收协定的规定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有机构、场所。这里主要介绍对外国公司、企业在华机构、场所中的外籍个人个人所得税处理的一般原则和规定。
(一)判定的纳税义务的一般原则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属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在中国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在外国企业驻华代表机构中任职、受雇的外籍人员,属于在华有固定工作的常驻人员,其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不论是由中国境内企业支付或负担,还是由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均属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外籍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所得,不论是由中国境内企业还是中国境外企业支付,均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一般来说,对常驻代表机构外籍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征管有两种办法:
(1)对按实征收营业税或企业所得税的机构、场所,由于其帐目清楚,列支的人员收入情况一目了然,可按帐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采取核实征收即按营业额的一定比例核实企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机构、场所,或者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由于其帐簿不实,对在该机构、场所中任职的雇员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不论在该机构、场所会计帐簿中是否有记载,均应视为由该机构场所支付或负担,并就地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境内、境外工作期间的确定
境内、境外工作期间的确定具体分为两种情况:
(1)在驻华代表机构中任职(包括兼职)、受雇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在境内、外享受的公休假日、个人休假日以及接受培训的日数;境外工作期间是指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中任职并在境外履行该项职务或在境外营业场所中提供劳务的期间,包括该期间的公休假日。在核实个人所申报的境外工作期间时,可要求纳税人提供派遣其在境外任职的证明或其他证明文件。
(2)不在驻华代表机构中任职、受雇的个人,其受派到中国工作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来华工作期间在中国境内所享受的休假日。
(三)境内、境外取得的工薪所得来源地的确定。
国税收(1994)148号明确: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为个人实际在中国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即: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薪收入,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二、外籍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时间不同的情况下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一)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的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免予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前述个人应仅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的会计帐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或由该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上述个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
虽有所得来源地的判定原则,按国际惯例,在境内居住时间较短的非居民,其由境外支付且负担的境内所得一般予以免税优惠。对在中国境内居住不超过90日或税收协定规定的183日的外籍人员,其取得的中国境内所得,依据支付和负担的不同情况,具体区分五种不同的纳税义务:
第一种:工资薪金所得的支付和负担均不是在中国境内,即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雇主设在境内的机构负担的;虽然按所得来源地判定标准和认定方法,其工资薪金所得是属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但是考虑其在华工作时间较短,按照国际通常作法,免予纳税。
第二种:工资薪金所得的支付在中国境内,而不管由谁负担,即由境内企业或雇主支付而不管是由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机构负担,均视为由境内企业、机构负担,是属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在中国履行纳税义务。
第三种:工资薪金所得由境内机构负担,而不管是由谁支付的,是属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在中国履行纳税义务。
第四种:与计征企业所得税相联系,对在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机构中工作而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因企业、机构无帐可查实、且是属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以,不论支付和负担是谁,均视为由境内企业、机构负担,应在中国履行纳税义务。
第五种:也与计征企业所得税相联系,对在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境内机构工作而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由于难以确定是由境内还是由境外支付和负担、且是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以,也不论支付和负担是谁,均视为由境内企业、机构负担,应在中国履行纳税义务
例如,某日本人在某日本公司驻北京办事处工作,一年累计在华150日,其在华期间的工资薪金由日本公司支付,则判定该日本人在华期间的收入是否应在中国纳税,应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1)如果该办事处有营业收入且按实征收企业所得税,那么该日本人的收入不在中国缴税。
(2)如果该办事处没有营业收入不征企业所得税或虽有营业收入但帐证不健全而采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则该日本人的收入应视同由该办事处负担,应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超过90日、或者在税收协定规定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一年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除中国境内企业董事、高层管理人员之外,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个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期限申报缴纳。其中,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是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个人,事先可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连续或累计居住183日的,其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期限申报纳税;对事先不能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或税收协定规定期间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183日的,可以待达到90日或183日后的次月7日内,就其以前月份应纳的税款一并申报缴纳。
例:某外商投资企业香港雇员,1995年度在内地工作5个月,在香港工作7个月时间,月工资2万元人民币。1995年度企业帐簿列支该雇员工资收入24万元。根据上述规定,该雇员在内地工作5个月期间取得的10万元收入应在内地纳税,其在香港工作7个月期间取得的14万元收入,即使是由内地企业负担,也不在内地纳税。
(三)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一年而不超过五年的个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中国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条例第三条所说临时离境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仅就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部分申报纳税,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帐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由其任职的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支付。上述个人,在一个月中,既有在中国境内的工作期间,又有在临时离境期间由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合并计算当月应纳税额,并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
根据税法规定,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构成了中国居民,本应就其取得的境内、外所得全额在中国纳税,但实施条例规定,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中国居民,其境外所得部分中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不征税。上述把临时离境期间境外支付且负担的所得也列入不征税范畴。因此,对“临时离境”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区分不同情况判定其纳税义务:
第一种:工资薪金所得是由境内企业或雇主支付的,应视为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应履行纳税义务。
第二种:工资薪金所得不是由境内企业或雇主支付的,应视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不需在中国纳税。
第三种:与计征企业所得税相联系,对在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的境内企业、机构中工作而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不管是由境内还是由境外的企业、机构支付的,均视为由境内企业、机构负担,属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履行纳税义务。
第四种:也与计征企业所得税相联系,对在没有营业收入而不计征企业所得税的境内企业、机构中工作而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不管是由境内还是由境外的企业、机构支付的,均视为由境内企业、机构负担,属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履行纳税义务。
例:某美国人在中国一家“三资”企业工作已二年。月工资由该“三资”企业支付1万元人民币,境外公司支付2千美元。1995年他在中国境内履行职务10个月,境外履行职务累计2个月。征税时,对其在中国境内10个月履行职务期间取得的境内所得,不管是境内支付,还是境外支付,均应在中国纳税。即纳税金额为10个月×1万元人民币+10个月×2千美元的收入,其在境外履行职务2个月期间取得的所得,应仅就境内支付部分即2万元人民币征税,境外支付的4千美元不征税。
(四)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工作满五年后的外籍居民纳税人,从第六年起的以后各年度中,凡在境内工作满一年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和境外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凡在境内工作不满一年的,则仅就该年内来源于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如果这个外籍居民纳税人从第六年起以后的某一纳税年度内在境内工作不足90天或183天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纳税,并从再次工作满一年的年度起,重新计算五年期限。
例:某日本人在1994年底前已在中国的某日资独资企业工作满5年。1995年—1997年的工作情况是:1995年1月1日—1月31日 回日本
1995年2月1日—5月31日 在中国
1995年6月1日—6月31日 回日本
1995年7月1日—12月31日 在中国
1996年1月1日—3月31日 回日本
1996年4月1日—5月31日 在中国
1996年6月1日—12月31日 回日本
1997年1月1日—3月31日 在中国
1997年4月1日—5月31日 回日本
1997年6月1日—12月31日 在中国
他每月的工资收入是:由中国的日资公司支付15000元人民币。同时由日本母公司支付折合20000元人民币。该日资公司按实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①由于在1994年底前,该日本人在华已工作满5年。1995年度累计回日本61日,因此,他在1995年度由中国公司和日本公司支付的全部工资收入(包括回日本期间的收入)均应按月在中国纳税。
②1996年度,他在中国工作时间只有2个月,不足中日税收协定规定的183天,因此,这期间,他的所得只有中国公司4月和5月支付的收入在中国纳税,而由日本公司支付的收入,不需在中国纳税。
③1997年,该日本人回日本的时间总共只有61天,因此,该年度他再次成为中国的税收居民,并且,由于1996年他在华时间不足183天,故应从1997年始重新计算5年的期间。因此,1997年,他的收入除两个月回日本期间由日本公司每月支付的20000元人民币不需在中国纳税外,回日本期间由中国公司支付的月15000元人民币和在华期间其他月份由中国公司和日本公司支付的收入均应按月在中国纳税。
总之,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外籍人员,根据在华居住时间不同,其应负的纳税义务不同。可用表列示如下:
应税所得的范围
三、特殊情况下应纳税额的计算
除了按月正常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以外,还有两种特殊情况:一种是取得不满一个月工资薪金的个人所得税计算;二是在一个月中既有境内工作期间收入、又有境外工作期间收入的个人所得税计算。
(一)对不满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
个人取得不满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在计算应纳税额时,应先换算成一个月的工薪收入,计算全月的应纳税额,再按照该月中该个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天数占全月天数的比例,确定应纳税额。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当月工资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实际在中国的天数/当月天数
其中,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所得额,是指按不满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收入换算成的全月工资薪金收入,减除费用标准后,计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
例:某外籍人员1997年2月份受派到中国某外商投资企业工作20天,该企业按日支付其工资,每日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则该外籍人员的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第一步:计算全月的应纳税所得额。
全月的应纳税所得额=日工资×当月天数-费用扣除标准
=5000×28天-4000=140000-4000=136000(元)
第二步:计算工作20天的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136000×45%-15375)×20天/28天 =32732.14元人民币
(二)对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而又未超过五年的个人,以及在中国境内担任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其工资分别由境内、境外雇主支付,并且在一个月中既有境内工作天数,又有境外工作天数的。对此,按照规定,对其境外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中属于境外工作天数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应仅就境内雇主支付的部分和境外雇主支付的工薪中属境内工作天数的部分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具体计算应纳税额的公式如下:
当月应纳税额=按当月境内境外工资总额计算的应纳税额×(1-当月境外支付的工资/当月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例:某外籍个人1995年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未满五年,其中10月份临时离境10天,当月从中国境内企业取得工资34000元人民币,境外雇主支付工资折合20000元人民币(假设境外支付的全属临时离境期间境外工作的报酬),则该外籍个人的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第一步:全月境内、除外工资的应纳税额=(34000+20000-4000)×30%-3375=11625
第二步:境内所得的应纳税额=11625×(1-20000/54000×10/30)=10195
四、对外籍个人受派到中国境内承包工程、建筑安装场所等提供劳务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一)机构场所的认定
1.原则。对承包工程、建筑安装场所等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首先需要判定承包项目的外国公司是否在中国境内构成了机构、场所。OECD范本和联合国范本均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1)该居民在有关会计年度中在另一方停留累计超过183天;(2)该项报酬是由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自付或代表雇主支付;(3)该项报酬由雇主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外籍个人受派到中国境内的承包工程、建筑安装场所等提供劳务时,如果在中国境内累计停留183天或他的报酬由中国境内公司或个人支付或负担的,其所得必须在中国纳税,否则,只有已经在中国境内构成了机构场所的外国公司,对其来中国工作的雇员取得的工薪所得,才能征收个人所得税。这里应区分二种情况:(1)来中国承包工程项目的外国公司是一个与中国没有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居民公司,那么,该公司从到中国承包工程的起始日开始,就构成了在中国境内设立有机构、场所,其所派雇员就成为中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2)来中国承包工程项目的外国公司是一个与中国签订有税收协定的国家的居民公司,该公司是否构成在中国设立有一个机构、场所,就应依据其所属国家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的具体条款判定。目前,中国对外谈签的税收协定中,基本都规定在任何一个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就构成在中国设立有机构、场所。
2.要点。在具体确定机构场所时,可按以下几点掌握:
第一,确定工地、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的起止日期,可以按其所签订的合同,从实施合同(包括准备活动)之日起,至作业(包括试运转作业)全部结束交付使用之日止进行计算,凡连续6个月(不含6个月,跨年度的应连续计算)以上的,即为该对方企业在我国设有常设机构。
第二,对方一个企业在我国一个工地或同一工程连续承包两个及两个以上作业项目,应从第一个项目作业开始至最后完成的作业项目止计算其在我国进行工程作业的连续日期,不以每个工程作业项目分别计算。
第三,对工地、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开始计算其连续日期以后,因故中途停顿作业,但所承包工程作业项目并未终止或结束,人员和设备物资等也未全部撤出,应持续计算其连续日期。
第四,对方企业将承包工程作业的一部分转包给其他企业,如果分包商实施合同的日期在前,可自分包商开始实施合同之日起计算该企业承包工程作业的连续日期,即分包商时间应与总包商时间合并计算,但不影响对分包商就其所承担的工程作业单独计算征税。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机构场所的认定是基于该雇员所属公司的,并非是只有当一个外籍个人在中国境内停留超过183天时,税务机关才可以征税。
对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构成设立机构场所的,其所派来华工作的雇员,无论在中国境内停留、工作天数有多少,都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税务处理应视其在华居住时间长短和境内支付还是境外支付的不同情况而定。
(二)外籍个人应税工资薪金的确定
一般情况下,在外国公司与中国境内公司(企业)签订的承包合同或有关的销售机器设备合同中,都规定每个外籍技术人员的每天收费标准,该人日收费标准并非是外籍个人所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而是外国企业所收取的技术服务。因此每个外籍个人应自行申报其工资薪金所得,如果申报不实,税务机关可以按人日收费标准,换算成月工资收入后,确定外籍个人所取得的工资所得,计算应纳税额。
在工程项目中有时会涉及工程总包商与其技术人员分属不同国家的情况,如美国公司的承包项目中有意大利的技术雇员,这样在对该技术雇员征税时,应按下列判定其该适用哪国的协定:
(1)该意大利技术雇员没有构成美国的税收居民,则按中意协定处理该雇员的个人所得税。
(2)该雇员已构成美国的税收居民,则按中美税收协定处理其个人所得税。
(3)该雇员同时被判为美国和意大利的税收居民或都不被判为两国的税收居民,则应通过协商处理其个人所得税。
五、对演员、运动员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1994)106号《关于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的税收问题通知》对外国及港澳台地区以团体或个人名义到我国国内从事文艺演出和体育表演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做了明确规定。
(一)以团体名义演出(表演)的
1.征税与否的确定:(1)演出团体凡能够提供完整、准确费用支出凭证的,对演出团体实际支付给演员或运动员个人的报酬部分,依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2)演出团体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费用支出凭证,对演出团体支付给演员、运动员个人的报酬部分,依照税法的规定,由演出团体支付报酬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没有申报支付给演员、运动员个人报酬额的、或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应以其收入总额减除相当于收入总额30%的其他演出费用的余额为该团体的应纳税所得额,依照企业所得税法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地方企业所得税。对演员或运动员个人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应税项目的确定。对演出团体支付给演员和运动员个人的报酬,凡是演员、运动员属于临时聘请,不是该演出团体的雇员的,应依照税法的规定,按劳务报酬所得,减除费用后征收个人所得税;凡是演员、运动员属该演出团体雇员的,应依照税法的规定,按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后征收个人所得税。演员、运动员的月工资、薪金收入额,按其在华演出的天数所取得的报酬推算得出。如某演员在北京、广州各演出两场,演出时间为四天,另外,为演出,该演员所需要在中国境内的准备时间(包括旅途时间、彩排时间等)为六天,合计为10天,在北京每场演出报酬20万元,广州每场演出报酬15万元,推算该演员的月工资收入应为210万元﹝(20×2+15×2)÷10×30﹞,然后按该210万元的月工资收入计算全月应纳税额,按照在华天数计算其实际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
(二)以个人名义演出(表演)的
对外国或港、澳、台地区演员、运动员以个人名义在我国国内从事演出、表演所取得的收入,应以其全部票价收入或者包场收入、减去支付给提供演出场所的单位、演出公司或者经纪人的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依照税法的有关规定,按劳务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征税地点和收入的确定
1.演员、运动员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以其在一地演出所得报酬,依照税法有关规定,在演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属于劳务报酬所得的,在一地演出多场的,以在一地多场演出取得的总收入为一次收入,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属于工薪所得涉及两地演出或表演的,以与外方签合同的接待单位所在地为纳税所在地。
2.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各承包外国、港、澳、台地区演出、表演活动的演出场、馆、院或中方接待单位,在其向演出团体、个人结算收入中代扣代缴该演出团体或个人的各项应纳税款,凡演出团体或个人未在演出所在地结清各项应纳税款的,中方接待单位应在对外支付演出收入时代扣代缴该演出团体或个人所欠应纳税款。对于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应纳税款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3.各中方接待单位在对外签订演出或表演合同后的七日内,应将合同、资料报送各有关演出、表演活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于逾期不提供合同资料,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对董事和高层管理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由于企业的董事和高层管理人员的任职地点往往存在不稳定、流动性大的特点,因而,国际上通常对这类人员取得的由其任职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和董事费所得,允许由其任职企业所在国优先征税。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也有类似规定。目前我国对企业的董事和高层管理人员取得的董事费所得和工资薪金所得,在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处理上与一般外籍个人的个人所得税处理不尽一致,并在国税发(1994)148号文件和国税函发(1995)125号文中有明确规定。主要包括:
(一)对董事和高层管理人员的认定及税务处理原则
1.根据国税函发(1995)125号文,高层管理人员是指中国境内企业的正、副(总)经理、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
2.根据国税发(1994)148号文的规定,企业的董事、高层管理人员从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董事费、工资薪金所得,不论其任职期间是否在中国境内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特殊情况下的税务处理
对企业董事、高层管理人员在境内履行职务取得的由境外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收入,按下列原则处理:
1.如果该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在一个纳税年度中或税收协定规定的一个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履行职务的工作期间连续或累计不超过90天或税收协定规定的183天,其取得的由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董事费、工资薪金所得免于征收个人所得税。
2.如果该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天或税收协定规定的183天,但不满一年的,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所得,与其从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境外履行职务并取得的由中国境外企业或雇主支付的董事费、工资薪金免于征收个人所得税。
3.如果该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其取得的分别由中国境外企业和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所得,应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其临时离境期间并符合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一条有关中国境外工作期间规定的,其取得的由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所得部分免于征税。
4.对中国境内企业的董事取得的董事费,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对中国境内企业的董事因担任与董事职务无联系的其他从事直接管理的职务而取得的所得,属于工资薪金所得。此时,应判定该董事在该企业具有董事和雇员的双重身份,分别就其以董事身份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和以雇员身份应取得的工薪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该董事在该企业仅以董事费名义或分红形式取得收入的,应主动申报从事企业日常管理工作每月应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额,或者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同类地区、同类行业和相近规模企业中类似职务的工资、薪金收入水平核定其每月应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额,依照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篇5】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政策
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介绍
一、纳税义务人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所得的个人,以及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但从中国境内取得所得的个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纳税年度是指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例:一个外籍人员首次于2008年1月1日入境,2008年12月10日离境回国过圣诞,并于2009年1月22日回到中国,问:该人是否为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解析:应该按照一个纳税年度中的离境时间计算,2008年为一个纳税年度,该人在该纳税年度内一次离境未超过30天,2009年这一纳税年度离境也不超过30天,所以本例中不扣减日数,他仍然是居民纳税人。
例:一个外籍人员首次于2008年1月1日入境,2008年2月离境12天,2008年5月离境17天、2008年7月离境8天、2008年9月离境15天、2008年12月离境11天,问:该人是否为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解析:应该按照一个纳税年度中的离境时间计算,2008年为一个纳税年度,该人在该纳税年度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该人2008年累计的离境天数为63天),所以本例中不扣减日数,他仍然是居民纳税人。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来源地的确定
个人所得税是按属人税收管辖权和属地税收管辖权相结合来确定征税范围。因此,判定所得来源地是确定纳税义务的重要法律依据。根据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为个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即: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1.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3.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4.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5.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三、应税所得的确定
1、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在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2、据国税发[1995]173号文:企业和个人取得的收入和所得为美元、日元、港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应根据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国货币的汇价进行套算,按套算后的汇价作为折合汇率计算缴纳税款。套算公式为:某种货币对人民币的汇价=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该种货币的汇价,企业和个人在报送纳税申报表时,应当附送汇价折算的计算过程。
四、对外籍人员居住日的确定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155号文的规定:判断纳税人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是否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时,居住时间的确定,应按有关入境证明,依据各税收协定具体规定予以计算。凡税收协定规定的停留期间以历年或纳税年度计算的,应自当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期间计算居住时间;凡税收协定规定的停留期间以12个月或365天计算的,应自缔约国对方居民个人来华之日起,跨年度在任何12个月或365天内计算其居住时间。
关于判定纳税义务时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问题按国税发[2004]97号,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需要计算确定其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以便依照税法和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时,均应以该个人实际在华逗留天数计算。上述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
关于对个人入、离境当日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期间的问题,对在中国境内、境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一条的规定计算其境内工作期间时,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半天计算为在华实际工作天数。
2、居住时间在90天以下(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居住183天以下)。
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举例:日本人黑田2009年1-12月在中国境内企业任职,居住时间不超过183天,境内每月支付工资5000元人民币,境外每月支付并承担20000元人民币(以1月份为例)。
计算税款为:
{(25000-4800)*25%-1375}*5000/25000*31/31=735元。
3、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一年的个人。应适用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举例:日本人黑田2009年2-11月在中国境内企业任职,居住时间超过183天,境内每月支付工资5000元人民币,境外每月支付并承担工资20000元人民币。(假设全月须境内工作)
计算税款为:{(25000-4800)*25%-1375}*31/31=3675元。
4、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一年而不超过五年的个人。应适用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例:某外籍个人1995年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未满五年,其中10月份临时离境10天,当月从中国境内企业取得工资34000元人民币,境外雇主支付工资折合20000元人民币(假设境外支付的全属临时离境期间境外工作的报酬),则该外籍个人的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第一步:全月境内、除外工资的应纳税额=(34000+20000-4800)×30%-3375=11385元
第二步:境内所得的应纳税额=11385×(1-20000/54000×10/30)=9979.44元。
5、居住时间超过五年的,从第六年起,就其境内、境外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中国境内是否居住满五年的计算起始日期,是从1994年1月1日起。(该个人从再次居住满一年的年度起重新计算五年期限。(财税字[1995]98号)
6、中国境内企业董事、高层管理人员纳税有特别规定。高层管理人员是指公司正副(总)经理和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国税函发[1995]125号)及国税函[2007]946号
五、奖金
1、全年一次性奖金;与中方人员一样计算。
2、除全年一次性奖金以外的其它各种名目奖金,如半年奖、季度奖、加班奖、先进奖、考勤奖等,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合并,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纳税申报的期限
1、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30 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2、上述个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其中,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是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个人,事先可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 日 ,其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期限申报纳税;对事先不能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有关期间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183日的,可以待达到90 日或183日后的次月七日内,就其以前月份应纳的税款一并申报缴纳。
3、如果所述各类个人取得的是日工资薪金或者不满一个月工资薪金,均应以日工资薪金乘以当月天数换算为月工资薪金后,按照对应公式计算其应纳税额。(国税发〔1994〕148号,国税发[2004]97号) 应纳税额=(当月工资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实际在中国的天数/当月天数
其中,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所得额,是指按不满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收入换算成的全月工资薪金收入,减除费用标准后,计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
例:某外籍人员2007年2月份受派到中国某外商投资企业工作20天,该企业按日支付其工资,每日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则该外籍人员的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第一步:计算全月的应纳税所得额。
全月的应纳税所得额=日工资×当月天数-费用扣除标准
=5000×28天-4800=140000-4800=135200(元)
第二步:计算工作20天的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135200×45%-15375)×20天/28天 =32475元。
七、相关政策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对境外企业支付其雇员工资薪金的扣缴义务规定
个人在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中任职、受雇应取得的工资、薪金,应由该外商投资企业支付。凡由于该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企业存在关联关系,上述本应由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中部分或全部由境外关联企业支付的,对该部分由境外关联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据实汇集申报有关资料,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对其雇员所取得的由境外机构或关联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也应比照上述规定,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国税发[1999]241号)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境内工作雇员境外保险费的扣除规定
企业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或负担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凡以支付其雇员工资、薪金的名义已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均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未在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而支付或负担的其中国境内工作雇员的境外保险费,如确属于按照有关国家法律规定应由雇主负担的社会保险性质的费用,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不计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中国境内企业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均不得从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税发[1998]101号)
3、以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确定纳税义务的规定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华工作期间或离华后以折扣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仍应依照劳务发生地原则判定其来源地及纳税义务。上述个人来华后以折扣认购股票等形式收到的工资薪金性质所得,凡能提供雇佣单位有关工资制度及折扣认购有价证券办法,证明上述所得含有属于该个人来华之前工作所得的,可仅就其中属于在华期间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与此相应,上述个人停止在华履约或执行职务离境后收到的属于在华工作期间的所得,也应确定为来源于我国的所得。(国税函[2000]190号) 4、税收协定(安排)中对教师和研究人员的征税规定
(1)根据税收协定或安排的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中国之前曾是缔约国居民,主要是为了在中国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中国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中国。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根据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具体规定,中国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若干年内免予征税;或自到达之日起停留不超过若干年的,给予免税。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有关征免日期的具体计算规定可见:(86)财税协字第030号
有关执行税收协定教师条款的问题可见:国税发[1994]153号
(2)外籍教师、研究人员与我省的教学、研究机构签订雇佣合同,受雇为职员的,其取得的收入适用工资薪金项目;若是以独立个人身份在我省的教学、研究机构提供教学、讲学、研究等劳务服务的,其取得的收入适用劳务报酬所得项目;
5、关于股票期权所得性质的确认及其具体征税规定
(1)员工接受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的股票期权时,除另有规定外,一般不作为应税所得征税。
(2)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因特殊情况,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3)员工行权日所在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
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 = (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 -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 × 股票数量。
(4)员工将行权后的股票再转让时获得的高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是因个人在证券二级市场上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而获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征免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5)员工因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6)关于工资薪金所得境内外来源划分
总体按员工在中国境内所负的纳税义务确定,一是对中国境内居民取得股票期权所得应当全数履行纳税义务;二是对无住所人员取得股票期权所得,应当先按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制定的《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以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确定纳税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190号)规定,划分境内、外工作期间月份数比例,以确定哪些工作期间属于在中国境内必须承担纳税义务的时间,并以此比例来计算全部股票期权所得中应当在境内履行纳税义务的比例。
税款计算办法:对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实行单独计税(不与当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合并计算),且不扣除费用(因为当月工资薪金收入计税时已扣除了费用)的办法计算个人所得税。由于公司实行股票期权都事先设定了条件,如工作时间必须达到多少月或多少年后才能得到,所以计税时允许将一次性取得的股票期权工资薪金所得按其境内的工作月份数(最长不超过12个月,超过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平均后计算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是:应纳税所得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
例,英国人麦克2005年6月1日被总部在英国的某电讯公司派到中国的该电讯公司分公司工作,根据该电讯公司规定,员工在该公司及全球各地分公司只要工作满10个月即可得到该公司在伦敦上市的股票1万股,每股按10元人民币(折合后的人民币价,下同)购买。2005年11月1日,麦克购得1万股股票,支付10万元人民币,当日股票市价为13元人民币。由于电讯事业比较红火,麦克决定把股票留一段时间后再考虑是否卖出。按照合同规定,麦克将在中国分公司停留1年。
根据上述情况分析,可知麦克进入该电讯公司总部的时间是2005年1月1日,2005年他在英国的时间为5个月,在中国的时间为7个月,按照涉外税收的有关规定,这7个月里麦克在中国取得的收入必须在中国纳税。他在11月1日购买股票时每股挣3元(不考虑其他税费),共取得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3万元。由于他在英国工作的时间是5个月,占取得该项收入应达到的10个月的50%,因此,这3万元的收入中也必须有50%的部分属于英国的收入,不需要在中国纳税。所以,他的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在中国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应当纳税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一次性所得÷在中国的工作月份数×适用税率-扣除数)×在中国的工作月份数=(30000×50%÷5×15%-125)×5=1625(元)。
麦克在取得该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同时,必须申报缴纳1625元的个人所得税。
例,上例麦克于2006年3月1日将其拥有的该电讯公司1万股股票全部以每股17元转让(假设没有其他税费),当初购买该股票时,每股市场价是13元,因此他每股挣了4元钱,应纳税所得额=(17-13)×10000=40000(元)。由于麦克2006年在中国境内只停留到5月31日,因此他2006年度在中国境内只有5个月时间,因此,根据税法规定,麦克不是中国的居民纳税人,因此他在境外转让私有财产取得的所得不需要在中国纳税。
如果麦克在中国的时间超过5年且从第6年起每年在中国境内都呆满1年,他就成为了中国的居民纳税人,那么他的全球所得均必须在中国纳税,这笔股票转让所得当然也必须在中国纳税,只是在境外已纳的税款可以按规定在中国境内计税时抵扣。 常见问题解答
1.如何界定外籍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境外工作期间?
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包括兼职、下同)、受雇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在中国境内期间在境内、外享受的公休假日、个人休假日以及接受培训的天数;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中任职并在境外履行该项职务或在境外营业场所中提供劳务的期间,包括该期间中的公休假日,为在中国境外的工作期间。税务机关在核实个人申报的境外工作期间时,可要求纳税人提供派遣单位出具的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任职的证明,或者企业在境外设有营业场所的项目合同书及派往该营业场所工作的证明。
2.外籍纳税义务人申报个人所得税时应提供什么证明资料?
据(86)财税外字第027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义务人申报个人所得税应提供证明资料问题的通知》,明确如下:
一切纳税义务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时,都应按税法规定如实申报其在中国境内和境外雇主取得的收入,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派遣公司单位开据的原始明细工资单(书)(包括奖金、津贴证明资料),或提供派遣公司、单位委托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出具的证明。对一些国家的纳税义务人,还应提供“海外驻在规定”、“出差规定”等与征税有直接关系的必要的证明资料。税务机关和主管人员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纳税申报表”和提供的有关证明资料,应负责保密,不得对外泄露。
3.如何确定外籍人员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地点?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及有关税收规定:
(1)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扣缴义务人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应向取得所得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同时在几处地方工作的外籍人员或提供劳务的临时来华人员,应以税法所规定的申报纳税的日期为准,在某一地达到申报纳税的日期,即在该地申报纳税。但准予其提出固定在某地申报的申请,经批准后,也可固定在一地申报纳税。
4.外籍人员取得的补贴,有哪些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
外籍人员取得的下列补贴,凡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效凭证及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为合理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1)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和洗衣费。
(2)因到中国任职或离职,以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搬迁收入中的合理部分。合理部分指:(a)提供有效凭证;(b)主要指生活必需品的邮寄、搬运费用。
(3)实报实销的探亲费:(a) 交通费凭证;(b)外籍人员在我国受雇地与其家庭所在地(包括配偶或父母居住地)之间;(c)1年内不超过2次。
(4)语言培训费和子女教育费补贴的合理数额内的部分:(a)实报实销;(b)语言培训费:须提供中国境内语言培训机构出具的有效凭证;(c) 子女教育费补贴:须提供中国境内学校相关资料,包括学校注册资料、学校章程、所在地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的收费标准、收费明细清单;正式学科学费以外的非学科学费、住宿、伙食、校内外课余活动及应由个人自行承担的其它费用等不得税前扣除;只提供无明细收费凭证的,按收费凭证列明金额的50%税前扣除。
(5)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5.有哪些外籍人员在中国取得的收入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
(1)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2)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a.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世界银行负担的。
b.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其工资、 薪金所得由联合国负担的。
c.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d.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e.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 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f.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g.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财税字[1994]020号、国税函[1996]4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缴纳所得税涉及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5-8-3 国税发[1995]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对1994年6月30日我局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以下简称通知)中涉及税收协定的几个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执行通知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判断纳税人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是否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时,居住时间的确定,应按有关入出境证明,依据各税收协定具体规定予以计算。凡税收协定规定的停留期间以历年或纳税年度计算的,应自当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期间计算居住时间;凡税收协定规定的停留期间以任何12个月或365天计算的,应自缔约国对方居民个人来华之日起,跨年度在任何12个月或365天内计算其居住时间(详见附件)。
二、关于通知第二条关于“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应仅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的规定,其中“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凡涉及税收协定的,是指上述机构已构成常设机构,且在据实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或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采取按经费支出额核定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时,该机构已负担的有关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日
附件:税收协定关于非独立个人劳务停留期间的规定 ---------------------------------- | | 条 文 规 定 | 适 用 国 家 | |-|-----------|------------------| | |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 |日本、美国、法国、比利时、德国、马 | | |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 |来西亚、丹麦、新加坡、芬兰、加拿大 | | |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 |瑞典、意大利、荷兰、原捷克和斯洛伐 | |第|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 |克、波兰、原南斯拉夫、保加利亚、巴 | | |约国一方征税: |基斯坦、科威特、瑞士、塞浦路斯、西 | |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班牙、罗马尼亚、奥地利、巴西、蒙古 | | |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 |匈牙利、马耳他、 | | |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 | | |二|183天; | | |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 | | |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 |------------------| | |主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有关历年”表述为“有关会计年度” | |款|(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的国家有: | | |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英国 | | |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 |------------------| | |负担。 |“有关历年”表述为“有关纳税年度” | | | |的国家有: | | | |印度 | | | |------------------| | | |“有关历年”表述为“在任何12个月”| | | |的国家有: | | | |挪威、新西兰、泰国、澳大利亚、韩国 | | | |------------------| | | |“有关历年”表述为“在任何365天”| | | |的国家有: | ----------------------------------
说明:
对于挪威居民,如受雇从事近海海域的自然资源的勘探或开发活动,在任何十二个月中累计超过三十天,该居民取得的工资薪金和类似报酬,不论是由谁支付的,都可以在我国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1995-3-23 国税函发[1995]125号
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以下简称通知)在执行中存在的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境外工作期间的界定问题
通知中所说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包括兼职,下同)、受雇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在境内、外享受的公休假日、个人休假日以及接受培训的天数;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中任职并在境外履行该项职务或在境外营业场所中提供劳务的期间,包括该期间中的公休假日,为在中国境外的工作期间。税务机关在核实个人申报申报的境外工作期间时,可要求纳税人提供派遣单位出具的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任职的证明,或者企业在境外设有营业场所的项目合同书及派往该营业场所工作的证明。
不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受雇的个人受派来华工作,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来华工作期间在中国境内所享受的公休假日。
二、关于个人在中国境内、境外企业、机构兼任职务取得的工资、薪金如何纳税问题
个人分别在中国境内和境外企业、机构兼任职务的,不论其工资、薪金是否按职务分别确定,均应就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总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通知的有关条款规定,按其实际在中国境内的工作期间确定纳税。
三、关于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界定问题
通知第五条所述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是指公司正、副(总)经理、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
四、境内工作不满全月的个人由境内、境外雇主分别支付工资、薪金的应纳税款计算问题
通知第四条所述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而不超过5年的个人,以及通知第五条所述在中国境内企业担任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凡其工资是由境内雇主和境外雇主分别支付的,并且在1个月中有境外工作天数的,依据通知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对其境外雇主支付的工资中属于境外工作天数部分不予征税。在具体计算应纳税顿时,按下述公式计算:
按当月境内 当月境外 当月境外当月应 = 外工资总额×(1-支付工资 × 工作天数 )纳税款 计算的税额 当月工资总额 当月天数
五、核实个人工资薪金及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的凭据证明问题
凡属依据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通知的规定,应就境外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申报纳税的个人,或者依据通知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应就视为由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支村或负担的工资薪金申报纳税的个人,应如实申报上述工资薪金及在中国境内的工作期间,并提供支付工资证明及必要的公证证明和居住时间的有效凭证。
前述居住时间的有效凭证,包括护照、港澳同胞还乡证、台湾同胞提供“往来大陆通行证”以及主管机关认为有必在提供的其他证明凭据。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往所个人以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确定纳税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3-17 国税函[2000]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接一些地区询问,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先后在一家公司(集团)内的境内、外机构场所(或成员企业)中工作,其在华工作期间以折扣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属于来华之前的工资薪金所得,以及离华后以此形式取得属于在华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如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此,现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间税收协定和有关税收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华工作期间或离华后以折扣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仍应依照劳务发生地原则判定其来源地及纳税义务。上述个人来华后以折扣认购股票等形式收到的工资薪金性质所得,凡能够提供雇佣单位有关工资制度及折扣认购有价证券办法,证明上述所得含有属于该个人来华之前工作所得的,可仅就其中属于在华工作期间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与此相应,上述个人停止在华履约或执行职务离境后收到的属于在华工作期间的所得,也应确定为来源于我国的所得,但该项工资薪金性质所得未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或机构、场所负担的,可免予扣缴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年三月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对境外企业支付其雇员的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9-12-21 国税发[1999]241号
一些地区询问,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和我国境内的外国企业机构场所的雇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既有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支付的,也有境外企业支付的。对这些雇员取得的由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机构场所是否应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经研究,明确如下:
一、个人在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中任职、受雇应取得的工资、薪金,应由该外商投资企业支付。凡由于该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企业存在关联关系,上述本应由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中部分或全部由境外关联企业支付的,对该部分由境外关联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据实汇集申报有关资料,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对其雇员所取得的由境外总机构或关联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也应比照上述规定,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4-7-23 国税发[2004]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或安排(以下称协定或安排)的有关规定,现就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若干税收政策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判定纳税义务时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问题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需要计算确定其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以便依照税法和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时,均应以该个人实际在华逗留天数计算。上述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
二、关于对个人入、离境当日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期间的问题 对在中国境内、境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一条的规定计算其境内工作期间时,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半天计算为在华实际工作天数。
三、关于对不同纳税义务的个人计算应纳税额的适用公式问题
对分别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判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在计算其应纳税额时,分别适用以下公式:
(一)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二)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三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仍应适用国税发[1994]148号第六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三)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四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如果上款所述各类个人取得的是日工资薪金或者不满一个月工资薪金,均仍应按照国税发[1994]148号文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换算为月工资后,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其应纳税额。
四、关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适用协定或安排条款的问题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该个人所在国或地区与我国签订的协定或安排中的董事费条款中,未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对其取得的报酬可按该协定或安排中有关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同时又担任企业董事,或者虽名义上不担任董事但实际上享有董事权益或履行董事职责的,其从该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报酬,包括以董事名义取得的报酬和以高层管理人员名义取得的报酬,均仍应适用协定或安排中有关董事费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五、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篇6】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政策
“困难补助”个人所得税政策
公司给员工的困难补助是否缴纳个税
2010-3-19
【问题】
我公司发给已故员工家庭的困难补助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解答】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第一条规定,上述所称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贵公司发给已故员工家庭的困难补助,属于临时性的生活困难补助,可以免纳个人所得税。
问题标题: 临时性困难补助免缴个人所得税
问题内容: 某企业职工来电咨询:前阵子,我家里不慎失火,给我的生活造成很大困难。单位里从提留的工会经费中拿出3000元给我作为临时性困难补助,但是我实际拿到的钱不到3000元,因为会计扣掉了个人所得税。我想,既然是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为什么就不能享受税收优惠呢?
问题答复: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文件规定:从福利费或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指的是,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
因病提前退休人员困难补助是否缴纳个税
2008-9-17 14:17 吉林地税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问题:我企业给予一些由于身体原因提前退休的人员发放的困难补助,这部分补助是否要计入到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缴个人所得税?
答:吉地税函[2006]55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给予因病提前退休人员困难补助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文件规定:
一、对于职工按月取得的统筹外补贴,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按月发放的困难补助应与当月取得的统筹外补贴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一次性发放的困难补助,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由于一次性困难补助数额较大,可按全年一次性奖金征税办法计算个人所得税。
四、以上税款由支付单位代扣代缴。
提示:根据此文件规定,这部分补助应并入到“工资、薪金”中计征个人所得税。企业应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如一次性发放并额度较大,可按国税发[2005]9号文件计算个人所得税。
基层建议:职工困难补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待进一步明确
发布日期:2009-07-06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职工福利制度的完善,单位对生活困难的员工给予补助的情况逐渐增多。为体现量能课税原则,07年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延续以往规定,对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等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将福利费进一步明确为根据国家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主要针对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正常生活造成的困难。但在实际执行过程尤其是注销清税中,仍有一些问题需要加以明确。
(一)补助对象认定缺乏客观标准
目前税法上对于生活困难的概念没有相应规定,导致税收优惠的享受主体不明确,在执行过程中往往只是由企业及受助个人自己出具证明性资料,缺乏第三方审核机构。尽管有规定从福利费列支的人人有份的补贴、津贴不属于免税范畴,但企业完全可通过多次分发、分发后转移支付等手段加以规避。
(二)补助金额缺乏限制
目前对于困难补助仅仅将补助来源限定为企业按规定比例提留的福利费或工会经费,超比例计提部分不属于免税范畴,但对补助金额并没有明确限制。实际执行中,存在将职工福利费以该名义变相发放给个人的隐患。
(三)补助次数缺乏限制
相比职工福利费计提的严格限制,对于困难补助的次数税法上同样缺乏限制。在特定事项发生后,企业既可以选择一次性分发,也可以多次分发,甚至是跨年度分发,从而增大了税收优惠审核和执行的难度。
(四)补助款的支付方式没有规范
目前政策上没有规定补助的支付方式,不少企业将补助款直接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分发给个人,由于缺乏往来款的相关凭证,导致税务机关难以核实补助金额和对象,甚至无法确定补助是否落实到位。
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一)关于补助对象的认定。可参考残疾人、下岗职工、退伍军人等的认定方法,并充分考虑特殊事件的偶然性,由当地民政部门或居委会、村级单位出具生活困难证明,确保困难补助享受对象的真实性。
(二)关于补助金额。困难补助理应有合理的金额限制。甬地税一〔2008〕78文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确定了一定的免征额。困难补助可借鉴该做法,在劳动法最低工资标准以及受补助职工往年的工资水平的基础上,确定一个合理的免征额。额度以内免征,超过部分按规定征税。这样,既保证了困难职工的合法权益,又防止了补助金额的滥开口子。
(三)关于补助次数。困难补助主要针对特定事件活或原因,具备偶然性,那么,在该事件或原因对职工的不良影响消除之后,理应取消补助。因此,建议在特定事件发生后,由所在单位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年内一次性补助,如确有跨年度发放的需要,需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备案。
(四)关于支付方式。对于补助款是否落实到个人的审核,目前存在不少困难。为杜绝现金支付的隐蔽性和不确定性,暂时可参考工资发放的模式,由单位以转帐方式发放到个人帐户上,以增加补助发放的透明性,便于税务机关对往来款的审查及金额的核定。
The furthest distance in the world
Is not between life and death
But when I stand in front of you
Yet you don"t know that
I love you.
The furthest distance in the world
Is not when I stand in front of you
Yet you can"t see my love
But when undoubtedly knowing the love from both
Yet cannot be together.
The furthest distance in the world
Is not being apart while being in love
But when I plainly cannot resist the yearning
Yet pretending you have never been in my heart.
The furthest distance in the world
Is not struggling against the tides
But using one"s indifferent heart
To dig an uncrossable river
For the one who loves yo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