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守亮 贾文超
摘 要:人民警察是袭警罪的犯罪对象,辅警是否属于人民警察关系到特定情境下袭警罪成立与否。司法实践中关于辅警是否可以认定为人民警察有不同观点,一定程度上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现象。前置法(规范性文件)已经对人民警察有明确定义,文义解释结果是辅警并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且职务论也无法提供充足的论证理由。根据法益解释,袭警罪保护人民警察的执法权威和人身安全,属于复合法益,也排斥将辅警认定为袭警罪的犯罪对象。根据体系解释,辅警不是袭警罪犯罪对象可以实现法秩序统一评价。
关键词:袭警罪 妨害公务罪 人民警察 辅警 法益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袭警罪,具体条文表述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构成要件除了使犯罪成立要件明确化,其深层的作用在于告知人们何种行为属犯罪行为,何种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因此,犯罪构成要件除了指出犯罪之成立要件外,亦具有呼吁与警告的作用。[1]增设袭警罪是对人民警察的特殊保护,用罪名宣示、维护警察执法的权威与人身安全,根据该罪犯罪构成要件可知,袭警罪的犯罪对象是人民警察,但司法实践中关于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否可以认定为人民警察有不同观点,一定程度上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现象。
其实,辅警能否成为袭警罪犯罪对象的核心是在讨论辅警是否应当置于与人民警察相同地位而予以保护。下文主要从文义解释、法益解释、体系解释三个方面论证。
一、文义解释:辅警并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
一切解释始于文义,无论选择何种解释方法,获得的解释结果均应在语词的意义射程之内。袭警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使用“人民警察”语词,实践中对于辅警是否可以解释为人民警察颇有争议,特定案件中直接影响着袭警罪能否成立。由于刑法规范并无“人民警察”的定义,需要从其他前置法(或规范性文件)中寻找答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第2条第2款之规定,人民警察类型法定,但并无揭示人民警察的本质内涵,仅从该条款无法直接得出辅警不属于人民警察的结论。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第3条对警务辅助人员定义明确,是指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可以清晰看出,辅警并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这也符合普通民众对人民警察的基本认知(一般通过警察证件、制服标识、辅警字样等外观表现即可轻易判断)。例如前述案例3,检察机关认为“在场人员只有执勤交警及王某某,且执勤交警着警服(外着反光服)、戴警帽,身份特征明显”,以此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驾车冲撞的对象是交警。
但有学者认为,由于辅警执行公务尤其是在人民警察的指导监督下共同执行公务,更应该置于与人民警察相同的保护地位,因此,坚持认为通过实质解释可以将辅警解释为人民警察。[2]该实质解释属于扩大解释还是类推解释存在疑问。
其一,从文义解释可以明确得出辅警不属于人民警察,不存在进一步解释之必要性,排斥诸如以实质解释或者目的解释之名义而做的进一步解释,除非文义解释可能产生极度不公正。辅警,顾名思义,就是人民警察的辅助人员。同样,运用行政辅助人理论可以解释辅警辅助人身份的认定问题。行政辅助人是指在行政机关执行特定行政任务给予协助的人,只能根据行政机关的委托和指令从事某种辅助性的工作,不能独立活动,其活动效果归属于行政机关。[3]于辅警而言,无论是偶然性辅助(比如临时响应警察命令、指示或授权的私人)还是长期性的行政辅助(比如经过合同签约的辅警),本质并无区别,都是私人作为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时的帮手,其并非如被授权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公权力,而是直接受行政机关的指挥命令从事活动,犹如行政机关的“延长之手”。[4]通常实践中的行政辅助人不享有独立的行政执法权,由于行政辅助人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只能在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履行相应的职权。[5]《规范意见》第4条也是采纳此种观点,辅警并不具有独立的执法权,只能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警务辅助工作,履行职责的行为后果归属于所在公安机关。《规范意见》第8条更是明确了辅警只能从事一些执法岗位的辅助工作,并且每项工作叙述之前均使用“协助”一词,由此可以看出辅警的定位及职责。
其二,“职务论”认为辅警只要依法执行公务即可认定为人民警察。按此逻辑,任何公民只要可以行使公务,均可认定为人民警察进而成为袭警罪的犯罪對象。如此下去,袭警罪的犯罪对象将无限制扩大,不断压缩公民权利行使之空间。最为重要的是,依法执行公务属于人民警察的法定职权,该执行公务权力是法定权力,属于法律赋予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是由人民警察身份衍生出法定职权,这也是职权法定的宪法要求,不能随意让渡权力的行使,更不可因辅警行使了本不属于自己的“法定职权”直接推导出其具有人民警察之身份,这陷入了一种循环论证,即“辅警执行公务——认定为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即便辅警与人民警察共同执法视为执法共同体,也不能无视甚至否定辅警与人民警察本质上的身份属性差异。人民警察的执行公务身份是执行公务合法性的基本前提,更是执行公务行为受法律保护的根本。也就是说,仅以执行公务认定辅警属于人民警察是对人民警察身份的无视与割裂。《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执法时,必须先表明身份,否则就可能面临执行公务的违法性。因此,“执法共同体”并不能解决辅警的身份认定问题。
其三,当不同解释方法相互冲突时,个案中应该采取解释结果最清楚的那种解释方法。如果相互冲突的解释方法在具体个案中都可得出一样清楚单义的结果,法官就必须在其中作出选择。[6]当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得出不同结果时,需要校验哪种结果更具合理性。由于辅警是否可认定为人民警察关系到袭警罪的成立与否,校验标准应当为暴击袭击辅警行为是否具有袭警罪规制之必要性。如果具有必要性,则应采用实质解释,否则应为形式解释。对暴力袭击辅警的行为现有的罪名体系(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可以周延保护,并无由袭警罪特殊保护之必要性;
另外,实践偏向于入罪的思维也催生了对实质解释的需求,在考虑辅警身份认定的时候应摒弃这种不当倾向。因此,将辅警排除在人民警察范围之外是刑法明确性要求的体现,更能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
二、法益解释:辅警没有袭警罪特殊保护之必要性
刑法首先追求的是法益保护,袭警罪保护的法益是人民警察的执法权威以及生命健康权,属于复合法益。
(一)复合法益排斥将辅警认定为袭警罪犯罪对象
一方面,增设袭警罪是考虑到暴力袭击警察的行为不仅对警察的身心造成严重侵害,严重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履行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秩序稳定的职责,还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损害国家法律的尊严,应当依法严惩。[7]尽管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处于相同法条位置,如果相关探讨忽略对人民警察人身健康的保护,很显然淡化了单独增设袭警罪的价值。还有,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妨害公务执行的行为,但并未对人民警察造成一定的身体伤害,比如轻伤及以上,此时就很难认定为袭警罪。张明楷教授也认为,暴力袭击的对象是警察本身,而不是物或者第三人,因此,即使对物暴力或者对第三人的暴力对警察产生了影响力,但没有直接作用于警察的身体的,不能评价为暴力袭击,也就不能成立袭警罪。[8]司法实践亦持同样观点。因此,并非行为人只要实施暴力袭警行为,即构成袭警罪,还需对人身伤害达到轻伤以上,对于轻微伤甚至连轻微伤都没有,无论暴力袭击对象是人民警察或者辅警,很显然均无法构成该罪,一般在检察机关就可以酌定不起诉。例如前述案例2,被告人吕某某驾车向右变道对警车进行冲撞,造成一警车左侧后方受损,并未对人民警察、辅警造成人身伤害,检察机关仅以妨害公务罪而非袭警罪提起公诉较为合理。
上述分析也可以看出,成立袭警罪必须同时对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和职务行为造成侵害,缺少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均不应以该罪评价。例如前述案例6,被告人因家庭琐事饮酒,为发泄情绪谎报警情,积极追求伤害警察之结果,客观上妨碍了公务,符合袭警罪构成要件。但法检由于混淆了犯罪动机与构成要件之内容,仅以被告人陈述“无妨害公务的目的”而否定构成要件,最终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做法值得商榷。另外,由于辅警不享有执行职务行为之权力,则很难为该罪所保护。假设对辅警造成一定的人身损害,亦可以通过其他罪名予以保护。
另一方面,对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侵犯本身也是对人民警察执法权威的不尊重与挑战,两者并非孤立存在或者分开评价。但持“职务论”学者认为,袭警罪保护的仅是人民警察的职务行为而非人民警察的特殊身份[9],基于此,认为辅警在人民警察的指挥监督下,共同参与执行公务自然应作为人民警察对待。还有观点认为,在警察的执法权和人身安全的保护上,仅因形式上辅警不具有正式警察的身份或者编制而区别对待,而不考虑辅警在协助警察并和警察一起执法的客观事实,不仅是对辅警协助警察行使执法权的合法性的否定,而且不符合平等保护法益的原则。[10]对此本文持否定态度。人民警察与普通公务员在工作性质、内容、环境、强度和危险性等方面的差异,对人民警察的培养录用、考核晋升、职业保障、福利待遇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11],同样是对妨害公务行为的刑法规制,却因为犯罪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对待,这本身就是对人民警察的一种特殊保护,并且世界各国刑法学说和司法实践赞同刑法应当对警察提供特殊保护的思想。[12]尽管暴力行为在刑法评价上无差别,但警察的身份决定了对警察实施暴力具有不同于对一般普通公民实施暴力的社会意义。[13]还有,司法实践中对于单纯袭击警察人身但并未达到妨碍执法程度的犯罪行为也认定为袭警罪予以处罚,如果袭警罪法益仅为警察执法权,则无法为其提供合法性解释。
(二)辅警不认定为袭警罪犯罪对象可以限缩犯罪圈
如果将辅警作为袭警罪犯罪对象,成立犯罪的数量会显著增加,不当扩大刑罚处罚的范围。据了解,我国辅警数量约有120万;
我国各地警察配备的辅警比例最低为1:2,最高为1:11。[14]还有,辅警管理工作还存在许多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期待的地方,辅警管理制度建设相对滞后,特别是随着全面依法治国深入推进,辅警法律地位不明、职责权限不清、职业保障偏低、管理使用不规范等问题日益突出,甚至出现滥用职权、违法犯罪等问题。[15]如此庞大辅警数量在维护社会治安、辅助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等方面的作用毋庸置疑,但是否必须将辅警解释为人民警察才会实现如很多学者所主张的“只有将辅警解释为人民警察扩大袭警罪的犯罪对象,才会很大程度上周延刑法保护范围”的观点。该观点的大前提是现有刑法规制范围不足而亟需将辅警作為袭警罪的犯罪对象,目前来看该前提不一定为真,基于此的逻辑推断也真假难辨。实际上,即便不将辅警解释为人民警察依旧可以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予以刑法规制,比如可以成立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根本不存在无法充分保护之情形。如果任何人均可以成为辅警,且可以解释为人民警察,则袭警罪独立保护人民警察的特殊性就荡然无存,甚至罪名的设置也显得多此一举。
三、体系解释:辅警不是袭警罪犯罪对象符合法秩序统一性
为了同一语词在法律体系中意义尽可能保持一致以维护法秩序统一性,有必要对辅警这一概念置于整体法秩序中予以阐释。
(一)现有规范体系无法提供完整支撑
最高检《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规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部分学者以此为依据认为辅警属于人民警察。该批复仅仅将辅警在执行公务时拟制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不能推导出辅警可以成为人民警察,两者之间并无逻辑关联性。简言之,袭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辅警属于袭警罪犯罪对象并不能等同视之。辅助人民警察从事执行公务活动时在身份上拟制为国家工作人员成为妨害公务罪的适用对象,若再将暴力袭击辅警拟制为暴力袭击人民警察予以从重处罚,无疑是对行为人进行双重不利评价,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16]另外,尽管在监察活动中,辅警和警察都属于行使公权力即警察权的公职人员,均被纳入监察机关的监察范围,但在刑事法领域,辅警没有获得与警察同样的法律地位和同等的法律保护。认定袭警罪中所指“人民警察”,应以《人民警察法》确定的范围为准。[17]
刑法第93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均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部分学者从中总结出司法实践偏重职务而轻身份,再以此为据解释辅警只要是在人民警察的指挥监督下执行职务,均可以认定为人民警察。本文并不赞同这种观点,对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的逻辑并不能类推适用于对辅警身份的认定。首先,“对不同事物相同处置,是一个以某种关系为标准的相同性。”[18]或者说是寻找能够使得辅警可以认定为人民警察的事物本质。刑法第93条中国家工作人员这一概念具有一定的开放性,本质与核心就在于从事公务,因此,所有立足于是否从事公务的解释均属合理。而《人民警察法》《规范意见》均有明确规定人民警察、辅警,该概念相对封闭,无法看出从事公务也是人民警察、辅警的共同本质,自然也无法归属于同一类别。以职务论“扩张”解释辅警属于人民警察有突破法律规定之嫌疑。即便辅警和人民警察可以作为执法共同体,刑法也应分别评价。其次,刑法上由罪刑法定原则衍生出禁止对行为人不利的类推适用,否则等于是承认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仍然可以创制或者扩张原先刑法所没有规定的犯罪及处罚。具体而言,类推禁止范围包括犯罪成立要件及其法律后果。[19]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将某些特定人员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属于法律拟制规定,不能作为辅警身份认定的类推适用。一旦类推适用将从事公务的辅警认定为袭警罪的犯罪对象,意味着行为人对辅警实施暴力行为以阻碍执行职务就可能构成袭警罪,通过类推适用将本不属于袭警罪规制的行为纳入进来,属于不利于被告的类推适用,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应禁止。
(二)对辅警不存在无法周延法律保护之情形
从现有罪名体系来看,辅警不成为袭警罪犯罪对象亦可以周延对辅警的法律保护。辅警与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如果仅对辅警施以暴力、威胁等方式,由于辅警可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无法成立袭警罪时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如果对辅警有严重伤害行为,用妨害公務罪无法达到罪责刑相适应,可以运用想象竞合理论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假如驾驶车辆冲撞,无论辅警是否为袭警罪犯罪对象,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危及公共安全,均可以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非袭警罪。例如前述案例1,邹某甲手持灭火器朝民警及辅警喷洒,并用脚踢踹民警耿某和于某。民警对邹某甲实行强制传唤过程中,邹某甲也拒不配合,激烈反抗,用拳头击打出警民警、辅警,导致辅警王某两只胳膊处擦伤,民警耿某的左手腕擦伤,于某右手腕扭伤。该案中民警耿某和辅警王某作为执法共同体,邹某甲“手持灭火器朝民警及辅警喷洒,并用脚踢踹民警耿某和于某”应评价为阻碍执行公务的一个整体行为,也应作为一个行为进行刑法评价。由于犯罪对象不同,可能同时触犯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根据想象竞合理论择一重罪处罚即可。
(三)对辅警执行职务合法性的抗辩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具有即时暴力性,是实现警察职权的现实表达。执行职务不具有合法性,则是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公民有权拒绝、甚至反抗。对人民警察所实施的非法职务行为进行反抗,不仅完全无害国家公务活动的顺利执行,不属于阻碍公务执行,并且不具有法益侵害性。[20]如果阻碍的不是依法进行的职务活动,则不构成袭警罪。[21]因此,在审判过程中如果被告人或者其辩护律师提出人民警察并未依法执行公务、执行公务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说辅警不具有执法权而做无罪抗辩。此时,人民法院就面临着需要审查人民警察或者辅警执行职务的合法性问题。一般认为,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行为时如果认为执行职务活动损害公民合法权益,应当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予以救济,在尚未提起上述两种救济途径时是否可以直接通过刑事诉讼由刑事法官直接审查并作出裁判,存在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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