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简称“晋”,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级行政区,省会太原,位于中国华北,东与河北为邻,西与陕西相望,南与河南接壤,北与内蒙古毗连,介于北纬34°34′—40°44′,东经110°14′—114°33′之间,总面积15.67万平方千米。山西省地势呈,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山西省贫困学生认定办法3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山西省贫困学生认定办法3篇
第1篇: 山西省贫困学生认定办法
山西省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实施科技创新的若干意见》(晋发〔2015〕12号),落实我省《关于发展众创空间推进大众创新创业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15〕83号),支持发展众创空间,营造良好的创新创业生态环境,激发广大群众创造活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众创空间是指我省范围内由独立机构运营,通过市场化机制、专业化服务和资本化途径构建的低成本、便利化、全要素、开放式的各类新型创业服务平台。众创空间通过创新与创业相结合、线上与线下相结合、孵化与投资相结合的方式,满足不同创业者需求的工作空间、网络空间、社交空间和资源共享空间。
第三条 鼓励各类企业、投资机构、行业组织等社会力量充分利用老旧厂房、闲置房屋等潜在场地在不改变建筑结构、不影响建筑安全的前提下,改建为众创空间,向创客和各类创业团体提供创新创业服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认定。
第四条 申请认定山西省众创空间,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独立的运营机构,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众创空间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是独立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也可以是依托上述组织成立的相对独立的机构;服务团队和主要负责人要具备一定的行业背景、丰富的创新创业经历和相关行业资源,人员的结构、综合素质、业务技能和服务能力能够满足大众创新创业服务需。
(二)完善的基础服务配套设施。众创空间应具备一定的可自主支配场地。高校内应不低于200平方米,其他应不低于500平方米。属租赁场地的,租期应在5年以上。其中,公共办公与服务场地面积不低于总面积的90%,并提供开放共享式办公场地、宽带接入、互联网资源等设施,鼓励提供科研设施、仪器设备及简式餐饮、公寓等硬件设施。
(三)完备的创新创业服务体系。设立有一定金额的种子基金,聚集天使投资人与创投机构,为创业者提供资金支持和融资服务;聘任由成功企业家、天使投资人和专业人士等为主的专兼职创业导师队伍,数量不少于5人,为创业者提供创业辅导、培训等服务;每月举办不少于3次的创业沙龙、创业讲堂、创业训练营、项目路演等活动;整合并链接社会资源,为创业者提供研发设计、科技中介、金融服务、成果交易、认证检测等全方位、专业化服务。将上述服务及服务内容延伸至线上,实现线上与线下相结合。
(四)低成本或免费的办公条件。建立新型市场化可持续发展商业模式,在利用现有设施的基础上,通过开放共享降低成本,向创业者提供灵活、低收费或免费的日常服务。
(五)已聚集一定数量的创客或创业团队。其中以服务创客为主的众创空间聚集的活跃创客不少于50人,以服务团队为主的众创空间所聚集的活跃创业团队不少于10个。
第五条 众创空间认定程序:
(一)众创空间运营主体提出申请,交所在市科技局或太原、长治高新区审核同意,高校众创空间申请交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送省科技厅。
(二)省科技厅联合相关部门组成考察小组对提出申请认定的众创空间进行实地考察。考察包括查验场地面积、创客数量和实际运行情况等。
(三)省科技厅组织专家评审,并经省科技厅办公会研究,网上公示后认定为山西省众创空间。
第六条 经认定的众创空间可享受“省扶持众创空间发展专项资金”的支持。各市、高新区应为辖区内众创空间提供服务,整合各类资源,对众创空间及区域内的创业企业、团队和创客给予支持。
第七条 众创空间实行年度报告制度。经认定的众创空间应当在每年年底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第八条 每年对众创空间进行考核。根据众创空间开展培训辅导次数和培训人数、入驻创客及团队数、毕业团队数及其开展的业务情况等确定考核结果,优秀的给予奖励;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山西省众创空间称号。
第九条 对于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认定的,取消其相应资格,2年内不再受理其认定申请。涉及违法违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条 山西省众创空间在运营中,应做到合法守信,积极维护自身及创客、创业团队利益。对违反管理规定的众创空间,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山西省众创空间称号。涉及违法违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山西省众创空间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2篇: 山西省贫困学生认定办法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使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街道办事处,应指导、支持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及时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保障居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居民委员会应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乡镇府所在地少于100户的可设立居民委员会。其他少于100户独立的居民居住区,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也可设立居民委员会。第三条 居民会议是居民自治的组织形式,具有以下职权: (一) 听取和批准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制定居民公约和作出决议; (三)补选和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讨论和决定有关兴办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以及资金筹集办法; (五)监督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服务事业; (六)审议居民委员会的财务收支情况; (七)讨论和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有关其他事项。
第五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18周岁以上居民参加的会议、户代表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居民小组代表会议每年至少举行四次。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居民会议通过的居发公约和作出的决议,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自觉遵守居民公约和居民会议作出的决议。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在依法履行义务的同时,具有以下职权;组织开展与其职责相应的居民活动;决定的管理居民公共事务、公益事业;评议五好家庭、文明楼院和文明单位;监督居民公约的执行;推荐本居住地区内居民参军、招工、招干、就业;管理自办企业和集体财产;提出自有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由热心为居民服务、依法办事、作风民主、不谋私利、有一定办事能力的人担任。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职数一般按下列规定设置:居民300户以下的设5人;301户至500户的设7人;501户以上的设9人。 多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年满18周岁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的意见、也可能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2至3名代表选举产生。具体选举方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决定。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应成立选举工作领导组。选举工作领导组由3至5人组成,其成员由居民会议推选或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提名,经居民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 选举工作领导组在选举中履行下职职责: (一)对有选举权的居民进行登记、公布; (二)根据多数居民的意见,公布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三)规定选举日期,主持召开选举会议; (四)拟定选举办法草案,并提交选举会议; (五)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名单; (六)整理选举档案,并移交新一届居民委员人保存。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经居民会议讨论同意的,也可实行等额选举。 实行差额选举,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数可以比应选人数多1人,委员的候选人数可以比应选人数多1至2人。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18周岁以上的居民10人以上或户代表、居民小组代表5人以上联名提名,也可以由居民代表会议推荐。所提候选人应张榜公布,根据多数居民或户代表或居民小组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经反复协商讨论后,仍不能确定的,可采用预选的办法,根据得票多少决定正式候选人。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必须由18周岁以上的居民的过半数、户代表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居民小组代表参加,方为有效。候选人获得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当选证书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十五条 居发委员会成员缺额时,由居民委员会提名候选人,在居民会议上进行补选。居民委员会主任出缺,可由居民委员会在现有成员在推选,或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提名,并适时安排补选。 居民委员会成员有以权谋私、违法违纪行为或不称职的,有五分之一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提名撤换时,居民委员会应当提请居民会议讨论表决。 补选和撤换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补选和撤换居民委员会委员,在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居发委员会组织进行。 补选或撤换,必须获得参加会议的18周岁以上居民或户代表或居民小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置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等委员地,其成员由居民委员会提名组成。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可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在15户至50户范围内设立,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各居民小组应选出2至3名代表,居民小组代表的任期与本届居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居民小组长在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实施居民会议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给的任务,办好本居民小组和各项事宜,及时反映居民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每届至少培训一次,分别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有计划地组织。培训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的财产和兴办的便民利民服务事业,由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上收、平调或侵占。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劳动、卫生、城建、土地、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生产、生产服务事业,在审批场地、办理营业执照、物资供应、融资贷款等方面,给予方便和支持。 驻地单位对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服务单位也要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和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以及对长期担任居民委员会主要领导成员,离开工作岗位后无固定收入者的补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作出相应的规定。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可从街道办事处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经居民会议同意,还可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新建居民住宅区和居民区改造,应把居民委员地的办公用房,纳入建设计划,由负责建设的单位实施。居民委员会自建办公用房的,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驻地单位应给予支持和照顾。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占本居民委员会居民60%以上的,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 家属委员会承担同居民委员会相同的各项任务和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和本单位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指导办法指导本辖区内的居民委员会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对居民委员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3篇: 山西省贫困学生认定办法
山西省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
示范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企业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以下简称两化深度融合)工作的指导和协调,总结和推广两化深度融合典型经验,推进企业两化融合进程,加快产品结构、技术结构、产业结构调整升级,壮大做强支柱产业,加快发展新兴产业,提升改造传统产业,提高全省企业核心竞争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两化深度融合示范企业的认定管理工作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信委)负责组织实施 。
第二章 认 定
第三条 认定原则:
示范企业的认定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认定条件:
(一)示范企业须为在山西注册并纳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健全财务管理机构的企业;
(2)组织机构健全:企业信息化组织领导体系较为完备,积极推行首席信息官(CIO)制度,有专门的信息化管理部门和相应的专业研发机构(研究院或研发中心等);
(三)管理制度完善:企业高度重视信息化建设,有专门的信息化管理制度,有企业信息化总体规划和分阶段实施计划;
(四)资金保障有力:企业具有利用信息技术从事研发、生产、管理等方面的信息化建设持续投入能力,近年来信息化建设和运维经费均列入企业年度预算,且实际投入不低于年度信息化预算的80%;
(五)具有行业代表性:企业信息系统以实际应用为核心,并在本地区同行业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代表性,具有示范和推广效应;
(六)具有较高信息化水平:示范企业在以下方面有两项及以上集成应用或在某些领域信息化实现深度应用,并取得明显成效。
1、企业在研发设计过程中采用计算机辅助设计等信息技术,建立了研发设计相关资源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企业研发设计部门及内部相关部门的信息沟通与设计协同;
2、企业建立生产精细化、管控一体化的生产执行系统(MES)、集散控制系统(DCS)等,生产过程控制基本实现了自动化、信息化,生产装备数控化率不低于30%;
3、企业建立以质量、计划、财务、设备、生产、人力资源等环节为重点的企业管理信息化系统;
4、企业建立供应链管理、营销管理信息化系统,实现链上企业之间的产品设计、技术服务、销售等方面的协同,实现电子商务和精准的物流管理;
5、企业将信息技术应用到生产的工业产品和装备中,实现产品和装备的数字化、智能化,提高产品和装备的附加值;
6、企业在节能减排方面积极采用信息技术,具有成熟的节能减排信息化实施案例,节能减排效果良好;
7、企业在安全生产方面积极采用信息技术,具有成熟的安全生产信息化实施案例,安全生产效果良好;
8、企业建立了以物流服务为特征的信息化平台,具备为第三方提供物流管理所需要的信息服务的能力;
9.企业建立了以电子商务为特征的信息化平台,具备为第三方提供综合电子商务服务的能力;
(七)信息化建设成效明显:企业的财务决算速度、资金周转率、市场响应速度、新产品开发周期、库存占用率明显改善,核心竞争力得到提升;企业的利润增长、销售增长、全员劳动生产率、节能减排、安全生产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
第五条 认定程序:
(一)申报。
1、中央驻晋企业、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向省经信委申报;
2、其他企业按照属地原则上报,申报企业依照省级示范企业的认定条件,向当地市经信委提出书面申请。
(二)申报材料:
1、企业申请两化深度融合示范企业的申报文件;
2、山西省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示范企业申报书;
3、企业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和分阶段实施计划;
4、经审计的上年度企业财务报表复印件;
5、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6、其它有关资质或业绩证明材料。
(三)初审。省国资委和各市经信委根据认定条件,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推荐意见并加盖公章上报省经信委。驻晋央企根据认定条件,填写自荐理由并加盖公章上报省经信委。
(四)评审。省经信委对申报材料做形式审查后,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必要时将组织专家进行现场答辩和到企业实地考察。省经信委综合专家意见提出两化深度融合示范企业拟定名单,并在门户网站公示一周。
(五)认定。公示期满后,省经信委对审核无异议的企业授予“山西省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示范企业”称号,并发文公布。
第六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全程监督。
第3章 建 设
第七条 已认定的省级两化深度融合示范企业,应继续加强信息化建设,努力创建国家级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示范企业。
第八条 已认定的示范企业须根据自身信息化建设现状和信息化发展规划,制定并严格执行示范企业建设方案。
示范企业建设方案应由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年度目标任务分解和推进与保障措施等部分组成。
示范企业建设方案应由国资委或所在地市经信委审查后报省经信委备案核准,作为示范企业复评依据。
第九条 示范企业建设应包括以下内容:
1、加强CIO制度建设。企业应设立副总级别的CIO职位,明确CIO在企业信息化战略规划、信息化建设决策、信息化项目实施、信息资源管理等方面的领导职能,完善企业信息化组织领导体系;
2、加强信息化优秀解决方案总结。企业应结合自身信息化建设情况,从信息化组织领导体系、信息化项目协调管理机制、信息化战略规划、信息化系统典型应用、信息化综合集成创新等方面及时总结经验,形成优秀信息化解决方案,树立企业两化融合改造样板;
3、加强信息化绩效评价体系建设。企业应在信息化建设过程中,逐渐探索建立以信息化能力和绩效为基础的评价和管理体系,科学评判企业信息化建设成果,规范信息化投资行为,提高信息化的投资效益,为企业制定信息化发展战略和考核信息化建设业绩提供参考依据。
4、加强信息化人才队伍建设。企业应逐步建立信息化人才引进、培养、考核制度,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增强对人才的吸引力和凝聚力,搭建起教育、培养和集聚高层次、高技能、创新型、复合型人才的平台,建设一支专业的信息化人才队伍。
5、引领行业两化融合发展。企业应积极加入各类两化融合产业联盟,促进信息技术产学研用的结合,引导行业两化融合发展方向。积极参与国际、国家和行业信息化标准的制定,成为行业或领域的引领者。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条 示范推广:
组织信息化应用企业到省两化深度融合示范企业开展学习观摩、技术推介等两化深度融合示范推广活动。省两化深度融合示范企业应及时总结经验,接待学习观摩,提供相关资料,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第十一条 复评管理
省两化深度融合示范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组织对已认定的示范企业进行复评,原则上两年复评一次。
(一)复评程序:
1、材料申报。已认定的省级两化深度融合示范企业应于复评年份的6月1日前将复评申报材料报所在市经信委,驻晋央企和省属企业直接报省经信委。复评申报材料包括:企业年度示范工作总结、示范项目建设应用情况等。
2、初审。各市经信委应对示范企业复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初审意见,加盖公章后于当年6月10日前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复评材料一式两份)。
3、核查。省经信委对上报的复评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并根据示范企业两化深度融合工作情况,得出评价结果,形成复评报告。核查方式包括函询、召开核查会和实地核查等。
(二)复评结果:
复评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复评为不合格。
1、逾期未上报复评材料的示范企业;
2、未能承担起示范推广责任的企业;
3、不再符合认定管理办法认定条件的企业。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二条 对已认定的省级两化深度融合示范企业给予表彰,同时对在示范企业两化深度融合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部门和个人给予相应表彰。
第十三条 对已认定的省级两化深度融合示范企业,同等条件下将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级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示范企业。
第十四条 对已认定的省级两化深度融合示范企业中示范作用强、效益明显的项目在申报国家专项和省级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时,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省级两化深度融合示范企业资格,且两年内不得再申报参评。
(一)弄虚作假;
(二)复评不合格;
(三)出现重大安全事故;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经信委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