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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永佃权问题研究

时间:2023-06-23 10:55:02 来源:网友投稿

黄会奇,牛保明

(1.延安大学 中国共产党革命精神与文化资源研究中心;
2.延安大学 石油工程学院,陕西 延安 716000)

目前,学术界对于陕甘宁边区土地关系中的减租研究较多,如向达之和黄正林将陕甘地区的租佃形式分为两大类,即租种类和伙种类,大类下又细分小类,共有五种形式:定租、包山租、活租、伙种、安庄稼,并分析了租额及减租情况。(1)参见向达之《论近代西北地区的土地租佃制度》,《甘肃社会科学》1991年第4期;
黄正林《陕甘安边区社会经济史(1937-1945)》,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70-271页。而对于具有永佃权或者类似于永佃权的这种租佃形式,尚没有相关的论著对其进行专门的论述。因此,本文拟对陕甘宁边区时期的永佃权作一初步的探讨。

永佃权是和永佃制直接相联系的一种租地权。在罗马法中永佃权属于他物权的一种,指支付租金,长期或永久地使用、收益他人不动产的权利。这种权利最初仅适用于土地,后来也扩大到房屋,统称永租权。罗马法的永租权实由佃租权演变而来。罗马共和时期,因战争而掠夺没收的土地,除留充公用、分赏将士或出卖外,其余都为“公地”,市民可占有而耕种之,年纳赋税。帝政以后,政府正式将公地出租给市民而征收佃租,其租期很长,有些没有订定期限的通常具有永久的性质,使佃租人可以安心垦殖,提高土地的生产力。后来地方政府和寺院也以同样办法出租其土地于市民。因其期限很长,佃租人又可将这种权利出让、抵押、赠与或继承,并可以设定地役权等。(2)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83-385页。

在中国,从北宋时期开始,永佃制就在江南盛行,原业主拥有田地的所有权,称为“田底”或者“田骨”,承租人拥有土地的永久使用权,称为“田皮”或者“田面”。永佃权是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原业主拥有田地的所有权,承租人拥有土地的永久使用权。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导致这种永久使用权的变动更为重要,永佃权人对田地有使用、收益、转租、设定役权、用益权、抵押权等。到后来,永久使用权也成了一种产权,在按时缴纳地租的前提下,他可以将使用权转让、继承,或者出售。“田皮”的价值越来越被人看重,其售价往往高于“田底”的价格。(3)参见赵冈《中国传统农村的地权分配》,新星出版社2006年版,第76-78页。

永佃权在佃户依照契约交纳租子的前提下,可以永久的租种地主的土地,即使土地出卖,佃户仍然有租种权,这种租佃权是世代相承不变的。土地所有权为“田底权”,使用权为“田面权”,这样就形成了土地所有权和所有权分离、重组的情况。清人陶煦对苏州一带的永佃权做过分析,他指出:“吴农佃人之田者,十之**皆所谓租田,然非若古之所谓租及他处之所谓租也。俗有田底、田面之称,田面者,佃农之所有,田主只有田底而已。盖与佃农各有其半。故田主虽易而佃农不易,佃农或易而田主亦不与。有时购田建公署架民屋,而田价必田主与佃农两议而瓜分之,至少亦十分作四六也。又田中事田主一切不问皆佃农任之。”[1]

明清以来,永佃权在江苏、江西、安徽等地非常盛行,但是在北方存在较少,这是由于长期战乱、土地频繁易手、宗族势力弱小、民族杂居融合程度高等原因。北方不但永佃权少,而且租期普遍较短,黄宗智在《华北的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一书中利用满铁调查资料、一些刑档文书等证实了民国时期在今河北、天津、山东等地租期有变短的趋势,有时甚至只有一年就要重新换佃户。(4)参见黄宗智《华北的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中华书局2000年版,第218-222页。

与华北的情况一样,在西北永佃制这种形式也比较少见。钱晓鸿《本世纪前期陕西农业雇佣、租佃关系》(5)参见钱晓鸿《本世纪前期陕西农业雇佣、租佃关系》,《中国经济史研究》1999年第3期,第17-35页。对关中、陕北以及陕南的租佃关系进行了比较,结论是陕南虽然各种租佃形式较少,但永佃制占一定比例;
而陕北虽然租佃制普遍、形式多样,定额租、活租、伙种、安伙子都有,但永佃制稀少。这反映了陕北租佃关系频繁变动、很不稳定的特征,这当然对于农业生产是很不利的。文中又谈到在长城沿线的横山、靖边、定边等地的蒙汉交界区有蒙汉发生租佃关系的“伙盘地”这种很特殊的租佃制,多是汉民长期租种蒙地,并且租期长、有的变为永佃制。

现实情况是,虽然不如南方普遍,但在陕甘宁边区也存在永佃权及类似永佃权的情况,这种长期租地权利对于主佃关系的稳定和农业生产的发展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1942年1月28日,中共中央中央政治局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抗日根据地土地政策的决定》,其后的附件1为《关于地租及佃权问题》,对于永佃权有简单的规定。其目的是鼓励主佃双方订立较为长期的契约,最好是能确立永佃权的关系。同时,对有永佃权关系的土地出卖时原承租人的继续租种权也加以明确。本附件的第八条是:“在租佃契约上即习惯上有永佃权者,应保留之。无永佃权者,不应强迫规定。但可奖励双方订立较为长期的契约,例如5年以上,俾农民得安心发展生产。”[2]有永佃权惯例的地方,鼓励订立永佃契约,但是没有这种习惯的地方,也不能强迫。政府鼓励订立较为长期如5年以上的租佃契约,使农民能够安心生产,放心投入,使地力得到保持和延续。第十一条为“出租人出卖有永佃权或契约期限未满之地,原承租人有继续佃耕之权,非原约期满,新主不得另佃他人”,这主要是为了保持原承典人长期的、稳定的租耕权。[2]

在边区虽然永佃权的情况较少,以至于无论是在当时农民的眼中或者是在边区所组织的调查中都没有将其作为一种主要的租佃形式,但是在边区仍然存在较长期限的租佃关系,也就是属于永佃权或者接近于永佃权的一些例子,我们结合这些有限的史料对边区永佃权和永佃制作一些分析。

(一)在减免欠租和保护佃权中所发现的永佃权

在边区政府减免多年积欠的租子,以及在保护佃户继续租地的过程中,都发现在边区存在一些长期租地的事实,有些租佃关系已经延续了几十年乃至于百年以上,这些都说明永佃权在边区是确实存在的。

1.免除几十年乃至于上百年的欠租,证实了永佃权的存在

1943年,绥德分区在决定废除多年累积的欠租时,提到有的租地已经租种十多年、几十年甚至百年以上,这些多年的欠租都应该废除掉。“租地百年以上、几十年、十来年、三五年,都有过去由于年景不佳欠下的陈租,或(民国)廿九年减过的租,大多数地主都记在账上,准备待机收回。农民根据政府规定民国廿八年以前所欠的租应免交,廿九年以后减去的租不算欠租,经常要求政府作主废除。我们认为应该按规定废除,并改换租约”。[3]401从这些话中可以看出,在绥德分区有的租种关系还是较长的,达到几十年甚至上百年以上,百年以上则至少要经过三代,虽然没有永佃权之名,但却有永佃权之实。

2.租约虽不定期限,但实际租期已有几十到百余年以上

有的租佃虽多为不定期限的契约关系,但数十年以至百年以上的佃户则为常见之事。例如绥德沙滩坪81户租户,即有:百年以上者4户;
80年以上者4户;
40年以上者5户;
20年以上者16户,10年以上者18户;
5年以下者34户。又如葭县(今佳县,下同)冯家岔,55家租户,有:70年以上者1户;
60年以上者4户;
50年以上者2户;
30年以上者4户;
20年以上者6户;
10年以上者25户;
10年以下者16户。又据对葭县高家寨一家地主280户租户的调查:咸丰年(1851-1861年)以前者1户;
同治年(1862-1874年)以前者18户;
光绪年(1875-1908年)以前者98户;
宣统年(1909-1912年)以前者15户;
1916年以前者27户;
1921以前者41户,1926年以前者28户。

3.政府保护佃权的政策使永佃权得以延续

这些农民累世积代在同一块土地上耕作劳动,每年以生产物缴纳给地主,剩下一点来维持生活。边区农民有句谚语“怀揣石头三年热,地种三年如母亲”。[4]佃农对于土地相当长时期的租种权,在习惯上也是一直存在的。虽然如此,但地主为了增加地租或其他原因而任意撤佃,侵犯农民佃权的事实却屡见不鲜,在边区成立前是丝毫得不到法律的保障的。边区在对这些长期的租佃关系进行减租的同时,也注意保护佃权,鼓励主佃之间建立起永佃权的关系,这对租佃关系的长期稳定和农业生产的发展都是有利的。

在葭县,拥有永佃权的佃户对保护佃权的内容热烈拥护,他们又能放心地在租地上多上粪和精耕细作了,这对农业生产的持续发展是一种保障。如葭县乌镇高家寨的佃农高能宪说:“我租了高振民的二垧半地已经四代,百年多没有动过,每年种得很好。去年立秋后就把粪背到地里窖了,但是最近地主忽然要收回土地,我只得把粪挖出背回,现在种地既有保障,我又敢多上粪了。”地主大部分表示拥护政府的法令,但也有一些违反法令的。如高冠雄有侵犯佃权及典权的行为,政府责令其除将土地退回原租户和典户外,并处以一倍地价的处罚。而高植民采用各种方法违反减租法令,用假卖、假典的方法抽地,提高租子,预收租子,收旧租,明减暗不减等,县务委员会查明实情后,要求他退还多收租子,并课以多收粮三倍的处罚。(6)参见本报讯《葭县各界拥护租佃条例》,《解放日报》1943年1月26日,第1版。有的地主为了对抗政府的减租法令,不惜将佃户租种多年的租地收回,这对于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是一种严重的打击,导致农民不愿意对于租地多上粪、多投入,不愿意花大力气精耕细作,当然会影响到租地的产量。从这个角度来看,对地主违法收地的行为进行重罚是完全正确、很有必要的。

上述例证都证实了在边区永佃权或者类似永佃权的存在。如:绥德分区有的欠租有超过百年的,绥德沙滩坪81户租户即有百年以上者4户,葭县乌镇高家寨的佃农高能宪租同一块地已历四代,已经有一百多年没有变动。这是一些租佃关系长期稳定的珍稀资料。佃农希望长期、最好能永久租种同一块地,这除了感情的因素之外,还有其他的重要原因,如佃户在长期租种的心理预期指导下,愿意搞好基础设施、肯上肥上粪、努力进行精耕细作,这些发展农业生产的措施能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对于个人和政府都是有利的事情。但是在边区,这种长期的租佃关系完全没有契约和法律的保障。在政府要求减租的情况下,地主不顾长期租佃关系的历史,随时可以收回租地,这对于佃户的长期租佃权是一个随时的潜在威胁,需要政府出面用法规的形式保护佃户的长期租佃权乃至于永佃权。

(二)农村调查中所发现的永佃权

张闻天带领的“延安农村调查团”在杨家沟的调查中也发现一些长期租佃关系的例子。

杨家沟最大的地主马维新家大约有1200垧的土地,其中只有145.5垧在本村,其余的散布在外村。这些土地基本上都是出租出去的,无论本村或者外村,租佃关系都较长时间地保持了稳定。这种稳定主要表现在租期较长,佃户世代相传租种同一块土地,时间长者达到五六十年,虽无永佃权之名,但却有永佃权之实,这对于农业生产的稳定和持续发展都是有利的。

本村租佃关系基本是稳定的。马维新在本村共有过21个租户,其变动关系为四种:一是从1914年以来到1942年,长期未动。其中长者28年,如田愈明1914年到1941年都未动;
短则也有10年。这12户的租佃关系是较为稳定的。二是在1932—1941年的10年内,至少10年未动的租户有12户,共有租地77垧。三是在1932—1941年的10年内,部分变动者1户,是刘成万。1929年租地18.5垧,1931年添租地5.5垧,共有24垧。1938年冬天马维新收回2垧,转租给刘成义。但租户的基本土地没有动,还有所增加,可以列入土地关系未变的一项中。四是在1932—1941年的10年内,变动的租户有7户。其中有两户是将土地转租给了新租户,有三户是租地被赎回。以上土地未变和基本未变的13户,占到总户数的约62%,可见租地大部分是保持稳定的。

外村的租佃关系因为离家远,自种和管理困难等原因,基本上都是出租,而租佃关系也更为稳定。“延安农村调查团”对马维新外村租佃关系的变动进行了调查。时间跨度是从1844年(光绪十年)到1941年将近百年;
选取租地所在的村庄共有3个:李家寺、周家沟、圪柳咀;
地块是选取了10块,因为佃户有变化,户数则远多于10户。

总的来看,以上共计10宗租佃关系中,租户一直未变者2宗,占到20%;
租户世代相传者3宗,占到30%;
租户有变动者共5宗,占到50%。粗略来看,租户一直未变和世代相传者都基本保持了土地租佃关系的稳定,合计起来有5宗,占到总数的50%。但是,若将李家寺4宗租户变动者中变为世代相传的2宗、周家沟租户变动者中变为世代相传的1宗计算在内,则租户一直未变和世代相传者共有8宗,占到总数的80%。

另外就是租种时间长。李家寺的冯仲琴从1884年(光绪十年)到1941年租种同一块土地共58年,而李凌高是将土地传给了儿子继续租种,也已经租种了58年。冯仲玉从光绪十四年(1888年)到1942年共租种55年;
王文从光绪十三年(1887年)租种,之后转给儿子租种到1942年,共租种56年;
其余的李发福从光绪二十年(1894年)租种,之后转给儿子李开端租种到1942年,共租种49年。

在周家沟,周成昌从1884年(光绪十年)到1941年租种同一块土地共58年。周献云从光绪十五年(1889年)租种,之后传给儿子周佩均,到1942年共租种54年。

在圪柳咀,租地世代相传者2户,高光万传给儿子高加财、高光德传给儿子高加义,都是租种同一块土地共58年。

可见,无论是在本村或者是外村,土地租佃都通过自己长期租种或者传给儿子继续租种的方式保持了租种关系的长期稳定,这都是永佃权或者类似永佃权的例证。永佃权的租种形式这对于农业生产的延续和发展都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7)参见延安农村调查团《米脂县杨家沟调查》,三联书店出版社1957年版,第92页。

除了上述租佃期限较长的一些例证之外,政府为了鼓励垦荒,规定垦荒者对所开垦的私荒也有长期的租种权。

边区政府成立初期,为了扩大土地耕种面积,制定了一系列鼓励垦荒的优惠政策,如开荒公荒者可以取得土地的所有权;
而开荒私荒者头3年免交地租,之后,则拥有对所开垦土地长期稳定的租种权。边区早期的租佃条例规定开垦私荒者拥有永佃权,在1942年1月28日中央政治局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抗日根据地土地政策的决定》后有3个附件,附件3是《关于若干特殊土地的处理问题》,对公荒和私荒都提出了处理意见,对于“私荒,不论生荒熟荒,应先尽业主开垦。如业主无力开垦任其荒芜时,政府得招人开垦,并在一定期限内,免除或减少其租税。土地所有权仍属原主,但开垦者有永佃权”。[2]之后,虽然不再强行规定永佃权,但也保护开垦者长期稳定的租佃权和优先租佃权。

1942年,曲子县政府对开垦私荒等问题作出一些补充规定:开垦私荒者两年内免交地租,7年内地主不得收回租地。[5]

1943年3月1日所发布的《陕甘宁边区优待移难民垦荒条例》对于私荒开垦者的租佃权作了规定,如果土地的主人不开荒,则其他人可以自由开垦,头3年免交地租,并在实际上优先享有对土地的永佃权,意味着垦荒者长期、稳定地拥有对土地的使用权。相关内容为:“经开垦之私荒,依照地权条例,3年免纳地租。3年后依照租佃条例办理,地主不得任意收回土地。”[6]垦荒者除了依照租佃条例拥有优先租佃权之外,地主无特殊的原因不能收回租地,即使卖出、典出土地,垦荒者仍然有优先租佃权,这种保护垦荒者长期租佃权的规定,就是永佃权。

以上所举的租期较长的租佃关系都是一些并不多见的例证,总的来说,在边区租佃关系接近于永佃权的只占到一少部分,大部分地区租期是较短的。边区政府从稳定租佃关系、保护佃户利益的原则出发,对地主的频繁收地行为加以限制,鼓励主佃之间订立长期的租佃契约。

张闻天在晋西北兴县做调查的时候,发现这里没有永佃权的惯例,这里租地一般要立租约,将土地面积、租子的比例或数量、交租的方法和时间、违约的处罚等写清楚,租期一般为1年,到期双方如果同意,可不再重新写约而继续租种。因为租地的租佃权在地主,地主若是1年之后不满意,可以在1年之后随时收回土地,只需要在秋收、春分前通知佃户即可。地主收地一般是因为原佃户不按时足额交租,或者是转租给他人以获得更多的租子。

虽然习惯上没有永佃权,但是在土地革命之前,土地的租佃关系是相对稳定的,租种三五年甚至更长的非常普遍。但土地革命后直到现在,租期都变短了,多是1年一立租约,佃户也换得频繁了。这主要因为现在租佃关系不稳定,主佃关系恶化,双方互不信任,合作性减少而对抗性增多。佃户要求减租,有的抗租、不交租;
地主收地、夺地、转租等事件增多。伙种带有临时性,转租更是频繁。(8)参见张闻天选集传记组《张闻天晋陕调查文集》,中共党史出版社1994年版,第100-101页。这一点和黄宗智对近年来华北租佃关系中租期随着政局的动荡而变短的趋势是一致的。

柴树藩、于光远等在绥、米的调查中,发现这里佃农租地一般都要写一张契约,交给地主保存,契约中要写明租地的情况、租子的类别情况,最后是中人的担保,但却没有明确的租期,这是因为两县人口多、租地紧缺,没有永佃权的习惯,地主对于佃户不满意了,可以随时倒换佃户。但也有一些主佃之间的租佃关系很是稳定和长久,有一些大地主如米脂县的高庙山常姓地主的佃户百分之八十至九十是一二十年以上的老佃户,最老的有四五辈的,这对主佃双方感情的维系和农业生产的稳定都是非常有利的。(9)参见柴树藩,于光远,彭平《绥德、米脂土地问题初步研究》,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43-47页。

政府为了保护佃户长期的租种权,一直积极鼓励永佃权的发展。1940年,在绥德、陇东、关中等新区结束了双重政权的格局,随后就出现了地主和农民争夺土地的纠纷,政府保证农民对于已分得土地的所有权,同时也保护地主现有土地的私有权。但在此过程中,有的农民因为土地革命时期没有分到土地而无地或者缺少土地耕种,地方政府鉴于不能再像土地革命时那样实行没收分地的政策,就采取了“拼地”的政策,将地主、富农手中长余的土地抽出,永佃给农民,让农民永久耕种,这是充分保证佃户长期租种权的好办法。但在绥德县,由于对佃户的永佃权保护不够,有的地主利用各种借口又将土地收回或者自种或者出租给别人,结果失地的农民结队到政府告状,要求继续租种原地。1943年,分区专员袁任远、副专员杨和亭在给边区政府的报告中,决定继续维持农民的永佃权,地主未收回者以后不能收回,已经收回者要退还给农民,若是典卖或者转让出去者要从自己另外的土地抽地补给农民。“我们的意见,既已决定了永佃权,地主收回是违反决定的,未收回者决不让收回;
已收回者,地主应将所收回的地全部或一部退还原佃户种;
若转典出卖或转租他人者,地主应将家中的地分一部分给原拼地农户种,或由地主、原佃户和转佃户双方商量,或由新旧两佃户分种,或全部还原佃户耕,根据新旧两佃户的具体情况处理。”[3]401

1943年,陇东分区的减租运动中,非常注意保护佃户的佃权,之前被地主用各种理由收回的土地都退给了佃户继续租种,重新订立了长期的租佃契约,租佃年限为10-30年,这对防止地主以各种理由收回土地、保护佃户的佃权、稳定租佃关系具有重要意义。(10)参见《1943年陇东分区减租工作总结报告》,陕甘宁边区财政经济史编写组,陕西省档案馆《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财政经济史料摘编(第2编):农业》,陕西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375-376页。据合水县劳动英雄徐尚先谈,他们村上的7家佃户都换了约,他的42亩地也换了租约,规定10年不能收地,而且10年满了他还有再租的优先权,如果地主买地他也有优先承买权。保证佃户的长期租种权对于维护佃户的利益、稳定社会生产都有好的效果。在此之前,由于佃权无保证导致无地可种,他们村有七八户都迁到外地去了,徐尚先本来也要准备搬走的,幸亏边区政府保证了他的长期租地权,地保住了,他也就能安心生产了。“农民的积极性也提高了,他们准备再开些荒,多打粮食,支援边区。”[3]325

而张闻天在1942年5月2日的兴县调查日记中记载了一则刘专员对于永佃权对各阶层影响的评价。他说,由于永佃权对于地主的限制,地主不能卖地,妨碍了他们将土地出卖后将资本投入到工商业方面,刘专员认为应该允许他们自由买卖土地。而富农没有永佃权的限制,可以自由买卖土地,富农买地,买的是平地、川地等好地,不买山地,为了获利,他们可以频繁地对土地买进卖出,从中赚取了大量的金钱,购买了不少好地。贫农有时把自己的坏地租给外村人,自己租入地主的好地,永佃权对于他们最有利,所以他们对于这一条记得最熟,利用这一点和地主斗争。(11)参见张闻天选集传记组《张闻天晋陕调查文集》,中共党史出版社1994年版,第366-367页。从这则材料中可以看出,当地政府所规定的永佃权是专门针对地主的,并且包含有一定的强迫成分在内,并非土地革命之前双方自愿形成的较为长期稳定的租佃关系。这种非正常的永佃权是建立在一方非自愿的基础上的,限制了地主对于土地的自由使用权。

综合来说,在陕甘宁边区,存在着一些主佃双方长期、稳定的租佃合作关系,双方的租佃时间长达几十甚至上百年,历经几代人,这些例证证实了边区存在着永佃权或者接近于永佃权的租佃关系。在边区政府推行“减租运动”的过程中,遇到了地主收地或者倒换佃户的抵制,边区政府鼓励租佃双方订立长期的租佃契约,以保护佃户的长期租种权。这对于维护主佃双方长期的合作关系,引导佃户对于租地的投资及改良技术、农具,都有积极的保护和促进作用,对于现今正在开展的大规模土地租赁流转也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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