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 威, 商雪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江苏 淮安 223300)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案例一,在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第三人某中学居间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之子张某在中考以后,本可按照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入学手续,但其却请托被告于某代办非正规的入学手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教育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为张某办理入学手续事宜所达成的请托协议应属无效,于某依据无效协议获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返还,遂判决被告于某向原告张某某返还所收取的2万元款项。此案在二审中调解结案。(1)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法院(2020)苏0804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在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庄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邹某某因自己的子女不在某小学的施教区范围内,有偿请托被告庄某某“找关系”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其向被告庄某某支付的费用,属于以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所形成的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邹某某要求被告庄某某返还款项的主张不应支持,应当依法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2)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法院(2020)苏0804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三,在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不当得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杨某怀着为其亲属办理入学之目的,委托自称有能力通过非正当程序促成此事的陈某办理入学事宜,二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关系违反了教育主管部门关于公办高中入学的规定,有违公序良俗和公平原则,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当属无效,被告陈某从原告处收取的5万元应当予以退还,其逾期利息,因原告杨某自身亦存在过错而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了由被告陈某返还原告杨某5万元的民事判决。(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法院(2022)苏0804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四,在原告浦某与被告吴某委托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因交通违法行为被记12分。为此,原告通过不正当途径,以买分卖分的方式请托被告处理违章,其行为目的具有不法性,该请托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管理秩序,违背了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基于上述原因而给付被告的款项,属不法原因之给付而不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债务属于自然债务,债权人不得请求给付,资金提供者已给付的,亦不得请求返还,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浦某的诉讼请求。(4)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法院(2022)苏0804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五,被告乙女分两次在原告某甲处取得9.3万元作为她为某甲办理退休的前期费用和补交的保险费用。乙女书写了欠条,约定事情办不成予以返还。后事情一直没办成。此案作为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乙女全额返还,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但再审法院认为,某甲在不具备相应条件的情况下为办理退休,给付受托人乙女财物,企图通过不正当途径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驳回起诉,故再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某甲的起诉。(5)辽宁省高院(2020)辽07民再41号民事裁定书。
(二)案例所引发的问题
在上述五则案件中,对于“请托给付行为”,法院大多将其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但对于“请托之债”纠纷的裁判结果却大相径庭,裁判理由也是五花八门,主要有:1.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起诉(6)河南省郑州中院(2021)豫01民终10472号民事裁定书、郑州中院(2021)豫01民终6114号民事裁定书、海南省高院(2019)琼民申2287号民事裁定书、河北省邯郸中院(2021)冀04民终364号民事裁定书。。2.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诉讼请求(7)内蒙古自治区高院(2020)内民申3265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成都中院(2021)川01民终9557号民事裁定书。。3.请托行为违反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驳回诉讼请求(8)江苏省盐城中院(2021)苏09民终4404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法院(2021)苏1204民初3395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法院(2020)苏0804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书。。4.请托双方为无效委托合同关系,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且利息亦予支持(9)北京市朝阳区法院(2020)京0105民初64620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法院(2020)陕0112民初4736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叶县法院(2020)豫0422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书。。5.请托合同无效,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但利息不予支持(10)上海市虹口区法院(2020)沪0109民初22945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中院(2021)辽01民终14008号民事裁定书、**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中院(2021)新01民终1055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咸阳中院(2020)陕04民终2488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中院(2021)陕01民终11388号民事判决书。。6.请托合同无效,因双方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11)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法院(2020)桂0303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法院(2020)苏0508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赵县法院(2020)冀0133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书。。7.请托双方为不当得利返还关系,受损方请求返还已给付财产予以支持,但利息不予支持(12)陕西省西安中院(2021)陕01民终14160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中院(2021)鲁03民申143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法院(2020)鄂0303民初909号民事判决书。。请托双方为不当得利返还关系,受损方请求返还已给付财产予以支持,
同时支持利
息(13)山东省邹城市法院(2021)鲁0883民初2734号民事判决书。。8.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法院认可而判决返还借款本息(14)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法院(2021)鲁1102民初6396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法院(2021)豫0811民初2341号民事判决书。。
对于上述诸案,虽然法院对请托行为属于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的判断基本一致,但因此而产生的给付究竟是法律之债(合同之债、不当得利之债),还是自然之债?基于不法原因给付的行为人是否享有返还请求权?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对于这些问题,非常有必要进行分析与讨论。
(一)从民事法律行为视角对请托行为的评价
上述诸案所涉请托行为,基本上是请托人希望通过“找关系”“走后门”等路径达到自己目的的行为,而这种行为并不符合法律的要求,有违社会公平正义,从而在司法裁判中普遍受到否定性评价。但这种评价究竟是在民法规范之内的评价,还是在民法规范之外的评价,值得探究。
于飞教授认为,违反公序良俗与违法之间应有所区别。他说:“公序违反的情形应在现行法(尤指强行法)秩序之外去探求。若将公共秩序等同于现行法秩序,等于根本取消公共秩序的实践价值,使其在实务上无适用余地,只成了价值宣示的口号。若将法秩序视为公共秩序的一部分,实际上使公共秩序概念覆盖了所有违法无效的情形(包括法有明文的无效与法无明文的无效),法官只需以公共秩序一个条文便可裁判所有案件,导致‘向一般条款的逃避’。”[1]可见,只有在民事法律规定之外,不当行为才有可能依照“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处理;
如果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是在民事法律规定之内即可作出判断的,则直接适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则处理。上述案件之所以出现多种不同的裁判结果,与请托行为究竟是民事法律行为还是非民事法律行为的判断有关。如果将其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则一旦这种违反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被判断为无效,司法机关便会将这种无效行为通过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进行矫正或恢复到该行为发生前的状态。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首要的责任方式是返还财产,若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则可以折价赔偿;
造成损失的,则当事人双方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将请托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进行判断还会出现的另一种判断,就是认为受托人取得财产没有法律依据而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但是,如果将请托行为认定为非民事法律行为,便会出现其他不同的裁判结果。第一种情形是,若请托行为被认定为虽非民事法律行为但却是符合道义的给付时,则可形成自然债务。第二种情形是,若请托行为被认定为非民事法律行为而又属于不法给付时,则可能被认为不能形成自然债务(裁判结果是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若被认为虽然可形成自然债务(裁判结果是驳回诉讼请求),但因其非法而不能进入法律保护的范围(裁判结果是驳回起诉)。第二种情形下的裁判最容易出现分歧意见,需要做进一步分析。
(二)从请求权基础视角对请托行为的评价
首先是自然之债问题。这里需要探讨的问题是:不法给付能否形成自然之债?在这方面,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赌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赌债’应非属自然债务,盖不法原因之给付不得请求返还,系因有自然债务之存在,非属不当得利;
而不法原因之给付则并无债务之存在,本应构成不当得利,但因给付人存有不法之原因,而法律上有‘不得主张自己之不法而有所请求’之原则(15)该原则在英美法被称为“洁手原则”,指凡主张权利者须自身清白,任何人不得以自己的不法行为为由主张回复自己的损失,也不得以其他请求权为基础主张权利。,遂不许其请求返还。”[2]按照李永军教授对该观点的解读,自然之债属于“债”的范畴,但因不法原因产生的“债”根本就不是债,其不得请求返还并不是基于自然之债原理的考虑,而是基于对不法行为的惩罚[3]。在逻辑上,这样的观点也能说得通,因为在债法理论上,基于不法原因(包括违反公序良俗)的给付不受法律保护,所以与自然之债无关。但前述王泽鉴先生的观点仍值得商榷,因为他既不认同赌债为自然债务,也不认同赌债为不当得利,因为其不法而不受法律保护。这里还是没有解决一个问题,即“赌债”为何不能返还?当然,有的国家直接规定这种不法给付之债没有诉权,其理由是“民事诉权所保护和救济的是合法的和正当的民事权益,因此,对于违背法律或者公序良俗而取得的财产或其他利益,非法或不当占有人没有诉权”[4]122。
其次是不当得利问题。根据《民法典》122条的规定,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该利益为不当得利。对于何为“没有法律根据”,目前理论界观点不一,比较流行的是“客观说”,即法律原因在于有有效的债的关系的存在,基于该债的关系,受领人得保有该给付。换言之,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即可构成无法律原因。基于此,首先应当排除基于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返还情形。根据《民法典》第985条第1项的规定,即使受损人是基于履行道德义务的给付,也得排除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这种道德义务是否适法,应不在法律行为评价范畴之内。其次应当排除基于非债清偿不当得利的返还情形。根据《民法典》第985条第3项的规定,受损人清偿明知无给付义务的债务的,不得请求返还。在因合同无效而返还的情形下,返还并不以给付人发生错误为前提,即使给付人明知发生错误也可以请求返还。但是,如果这种返还明显有违导致合同无效之禁止性规定的目的与意义的,则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简言之,这种给付行为无须适用无效返还的裁判规则。因此,在对不当得利进行判断时,需要考虑受益人有无法律上的根据,并将这种取得行为的合法性判断纳入民事法律规范的框架内进行,而无须在民事法律规范之外去判断是否属于不当得利。非法请托行为之债,因其目的非法,故已付之请托费用并不构成不当得利,而只是一种“人情之债”,在法律上并无给付义务。所以因请托行为所生之给付,不属于不当得利。
第三是赠与问题。请托之给付行为,较难认定为赠与。因为赠与的主要特征是无偿性,而请托给付显然不具有无偿性。赠与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赠与人在履行赠与义务后一般不得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但是,赠与人尚未交付赠与财产的,则可随时撤销赠与。另外,赠与人在履行赠与义务后符合法定撤销条件的,还可撤销赠与。而“请托之债”虽然在履行后不得视为不当得利,但却可以不履行,也无须撤销。
综上,对于如何处理请托给付纠纷,可以找到较为合理且具有统领性的关于裁判理由的理论支撑,即可用自然之债理论作为分析工具来确定此类纠纷的裁判标准。
(一)不法原因给付纠纷的理论分析
在法律领域内,不法原因给付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二是违反公序良俗的。在实践中,许多行为可能存在于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地带空间。对于其中的有些行为,需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或自主选择,以防止公权力过度介入私人生活;
对于有些行为,则须让行为人自担风险,但可在价值上对其进行正向引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给付属于违法行为,可产生法律上的后果;
而违反道德的给付,则不产生民法上的返还请求权。如果对违反道德的给付行为以司法裁判上的支持,则极易出现应受社会道德谴责的不法给付行为却可以不受责罚且财物无损,这显然有悖于社会公平正义之理念。
罗马法特别重视“债因”,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应在法律的规范范围之内,超出法律规定的社会关系,不被法律承认与保护。因为法定之债调整的是重要的社会关系,重要的社会关系必须成为民事法律关系,成为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以法律保障其权利实现。自然之债所反映的社会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背后的社会关系,一般由立法者有意放逐到社会,或者由道德、宗教、习惯等非法律规范去调整,法律不对其提供权利义务保障,仅是一种“道义和良心上的债务”[4]46-48。时至今日,罗马的规则仍可借鉴。在非民事法律行为领域,对不法给付行为(包括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法院不认可其为法律之债,既不产生强制履行之诉,也不产生返还财产之诉。质言之,不道德原因不产生诉权,法院不认可“不道德返还之诉”。相反,司法实务上却产生了一个“双方不道德时占有人占优势”的规则。所以,司法机关必须在判断行为之性质是否属于不法行为之后,才能给出正确的处理方式。当然,这种判断需要比照当时的社会生活及社会情感,才能认定其是否属于违背社会公共道德的行为。
(二)适用自然之债理论进行裁判的可行性
在对待自然之债问题上,需要警惕的是,把非法律规范的行为用法律规范进行评价。试举例说明之。甲邀请其朋友乙于某日在某饭店就餐,乙承诺一定如期而至,不见不散。后甲因有其他事情而爽约,当其通知乙时,乙已从外地赶来。如果将此事用民事合同法律规范进行评价,那么,甲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包括赔偿乙的交通费损失等在内的违约责任,这在合同法理论逻辑上是没有问题的。然而,假如乙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某甲违约,法官都知道这种约饭行为,只是一种自然之债,压根就不在民事法律的评价范围之内,其诉求并不会得到支持或保护。但是,如果一个行为是介于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行为,则会令法官进入法律规范适用的误区。对于请托给付纠纷,如果一定要将其置于民事法律的范畴内进行评价,则无论将其看成居间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抑或不当得利纠纷,都可以通过各自法律制度的规范逻辑进行分析,并能自圆其说。正因如此,请托给付纠纷出现裁判结果上的大相径庭,也就不足为奇了。
由于请托给付被普遍认可为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其行为属不法给付,多数法院认为不能形成自然之债。当然,也有少数裁判理由采纳自然之债理论的。所以,需要弄清以下几个问题:究竟要不要分清自然之债的给付原因是合法还是不法?合法怎样?不法又怎样?对此,又要回到不法给付能否形成自然之债这个问题上来。本文赞同李永军教授的观点,即“并不是所有的社会、道德义务都可以被认为是有自然之债的存在,只有那些被社会普遍认同的义务才能构成自然之债的渊源,否则就只能用赠与或者不当得利来解释而适用相应的规则”[4]255。这里的“被社会普遍认同”,既不需要讲求合法与不法、道德与不道德,也不需要讲求能否引领社会正气,而只讲能否被社会所普遍认同与接受。如赌博这种不法之事,在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下,“愿赌服输”就是被社会所普遍认同的。类似的不受法律保护的给付,如彩礼、谢媒(婚姻居间报酬)等,也都具有被社会普遍认同的特征。所以,应当将赌博之债、请托给付之债、婚姻居间报酬之债等给付行为放置于非民事法律行为领域,将其视为自然债务,任凭其自生自灭。如果给付人诉诸法院,则法院不应支持,以统一司法裁判的标准。这样的裁判规则,可以产生“事前对不法给付行为加以遏制,促使其基于对风险与收益的权衡最终放弃请托,从而消除通过请托实现不法目标的行为”[5]的社会效果,从而强化社会大众对公序良俗的关注和遵从意识。
(三)请托纠纷的裁判方式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裁判尺度,应当将前述案例中因请托给付而引起的财物返还纠纷,一律以自然债务对待。若法院在立案时通过形式审查即可判断其属于自然之债的,则可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对是否属于自然之债需要进行实质审查的,法院则须在进行实质审查以后作出判断。如果经过实质审查,确认属于自然之债的,则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宜径行否定其诉权。
当然,作为类案裁判标准,本文只提供了一个基本的裁判规则,而未排除特殊情形。比如,请托给付一方对不法给付主观上并不知晓(不是缺乏认知),而接受方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欺诈,甚至诈骗等,就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对待,而不能机械套用一般裁判规则。对请托给付引起的纠纷的裁判规则,尚需在适用一般裁判规则的基础上,做进一步的细化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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