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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中和时代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新样态及其规则完善

时间:2023-06-14 13:30:06 来源:网友投稿

□曾**,高 颖

正如石油曾被作为大国博弈的工具,碳中和已成为大国博弈的新棋子。碳中和目标并非 “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而是源于《巴黎协定》第4 条第1 款的规定:
“为了实现长期气温目标……在公平基础上,缔约方在21世纪下半叶实现温室气体源的人为排放与汇的清除之间的平衡。”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y,以下简称 “CBDR 原则” )不仅是国际气候法律制度的核心原则,也是实现碳中和目标的行动指南。由《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下的 “南北国家二分法” 发展为《巴黎协定》及实施细则下的 “国家自主贡献” ,CBDR 原则呈现出一番新样态:由原来的 “南北国家二分法” 的强制差别转化为 “国家自主贡献” 的自我差别,由原来的实质性减缓承诺差别转化为程序性的支持和执行机制,由原来的静态差别转化为动态差别。CBDR 原则兼具灵活性、程序性、动态性的发展趋势,旨在调和南北国家减排责任分配的绝对化,鼓励更多主体参与减排,共同实现碳中和目标。然而,这一变化却造成了该原则适用边界较为模糊、实施机制缺憾等困境。从 “原则—规则” 理论上看,原则指导规则的适用和构建方向[1](p244)。因此,本文着重探讨如何推进CBDR 原则的合理解释并形成价值共识,以在CBDR 原则下构建和完善应对气候变化具体规则,进而推动碳中和目标的实现。

气候问题作为 “全球公域” 治理领域的核心议题,面临着责任分配的难题。CBDR 原则的提出与适用旨在公平分配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减排责任,实现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统一,保障经济发展权与环境权的平衡。随着格拉斯哥气候变化大会关于《巴黎协定》第6 条全球碳市场规则框架的达成,全球气候治理正式进入了实现碳中和目标的 “气候行动” 时代,沙姆沙伊赫气候大会也被定义为 “行动和落实大会” 。梳理和分析CBDR 原则的发展及新样态,是坚持和贯彻CBDR 原则的基础,也是指引碳中和时代气候行动的要求,更是完善国际气候法律制度的准则。

(一)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发展溯源

长期以来,全球气候治理的核心问题是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所形成的 “南北格局” 下,如何清晰界定各方的责任与权利,这使CBDR 原则犹如穹顶覆盖在气候变化法律规范和实践中并成为谈判焦点。回顾CBDR 原则的发展史可发现,该历史可谓是国际气候法律制度的谈判史,其最早可追溯到20 世纪70 年代,如1972 年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斯德哥尔摩宣言》、1987 年的《维也纳保护臭氧层公约蒙特利尔议定书》等。但CBDR 原则正式确立于1992 年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其第4 条明确提出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从CBDR 原则确立开始,各国对此就存在激烈争议。CBDR 原则本身就是欧盟、美国和发展中国家三方博弈的结果,发达国家在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压力下进行了妥协。1997 年《京都议定书》采取了绝对区分标准将其明确化,即规定了附件一国家(发达国家)具体量化的减排责任,而对附件二国家(发展中国家)并没有明确其减排任务。这种 “南北国家二分法” 的绝对区别责任划分使当时作为第一大国的美国在2001 年宣布退出《京都议定书》,并直接导致《京都议定书》第二阶段的执行陷入僵局。之后德班会议成立的 “德班授权强化行动平台特别小组” 基本放弃了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责任两分法,改为强调各方均承担法律责任,并保证所有缔约方最大力度的行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前执行秘书长克里斯蒂安娜·菲格雷斯(Christiana Figueres)坦言,哥本哈根气候大会惨淡的结局以及国际社会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最主要原因是南北半球国家之间根深蒂固的分歧。自德班会议后,国际社会越发认识到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应为全体缔约方。不同国情并非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事实,要在缔约方间实现气候责任的公平分担,不同国情这个事实是不可忽视的。而在2015 年召开的巴黎气候大会上,谈判各方的焦点同样集中在区分责任的主体和范围上。缔约方大会谈判各方坚持的CBDR 原则是气候国际条约中不可抛弃的基本原则,《巴黎协定》要求所有缔约方根据自身能力和各自国情承担力度不同的责任,以灵活性的减排责任规定挽救气候谈判的僵局。

(二)碳中和时代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新样态

《巴黎协定》重新阐释了CBDR 原则的内涵,使其呈现出新的样态。《巴黎协定》在其序言中明确规定:
“根据《公约》目标,并遵循其原则,包括以公平为基础并体现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的原则,同时要考虑不同的国情。” 由此可见,《巴黎协定》将 “CBDR 原则+各自能力” 发展成为 “CBDR 原则+各自能力+不同国情” ,在强调应对气候变化的共同责任时,也赋予不同缔约方自主决定权[2](p427-448)。碳中和时代,CBDR 原则的发展趋势可以概括为 “三性” :即灵活性、程序性、动态性。

1.灵活性:由原来的 “绝对二分法” 的强制差别转化为 “国家自主贡献” 的自我差别。京都模式规定了 “南北国家二分法” 的绝对区别责任,即发达国家的强制减排责任和发展中国家的道义减排责任,旨在强化履约能力,但这种 “自上而下” 的强制减排治理模式加剧了南北国家的矛盾,过分的区别责任降低了发达国家的履约意愿,为后续全球气候治理的发展留下诸多隐患[3](p115)。与京都模式相比,《巴黎协定》以 “国家自主贡献” 的自我减排模式将气候问题这一国际集体行动交由各国自愿参与决定,既保障了缔约方共同减排的功能,又避免了在区别责任与共同责任之间无谓纠缠[4](p71)。此种模式实质上改变了CBDR 原则原有的表述机理,有利于弥合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巨大分歧。但此种模式也增加了履约的不确定性,《巴黎协定》促使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法再次回归 “软法” 特性[5](p260-280)。质言之,这种以国家自主贡献为基础、以全球性参与为框架的灵活性责任共担模式,鼓励非国家行为体共同参与减排,有助于达成共识并共同实现减排目标。

2.程序性:由原来的实质性减缓承诺差别转化为程序性的支持与执行机制。《京都议定书》规定了截然不同的实质性减缓义务,并以完善的程序性框架为补充,同时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纳入制度的决策过程。但是,美国等发达国家并不支持《京都议定书》 “自上而下” 且仅适用于工业化国家的定量减排规定。基于此,《巴黎协定》将差别从实质性减排目标差别延伸到程序性减排机制,在集体减排目标的引领下,更注重程序性规则的设置,如资金支持、技术援助、能力建设等。此种做法虽然在实质性减缓承诺方面的作用有所减弱,但使得形成程序性减排的执行机制和支持机制的空间越来越大[2](p427-448)。毋庸置疑,CBDR 原则将继续在资金支持、技术转让、能力建设和遵约等方面发挥关键作用。

3.动态性:CBDR 原则对差别的解释由原来的静态差别转化为动态差别。《巴黎协定》之所以能够在雄心勃勃的减排承诺和基于差别的公平分担之间达成微妙平衡,源于其确立的动态化差别,其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在CBDR 原则基础上引入 “不同国情” 的要素变量,发展成为 “CBDR 原则+各自能力+不同国情” 的新范式;
其二,在CBDR原则的实现方式上,规定了资金、技术和能力建设等相关差别条款,隐性区分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不同责任;
其三,在集体目标层面,《巴黎协定》基于循序渐进原则,要求缔约方不断提高自主贡献承诺,保证承诺的实现是连续和动态的[6](p285-303)。动态化差别反映了从普遍的、无区别的义务,到通过规范提供隐性差别的规定,规范的适用允许考虑各国不同的特点。

《巴黎协定》以 “国家自主贡献” 的创新制度来实施CBDR 原则,表现出灵活性、程序性、动态性,同时《巴黎协定》的实施细则也是CBDR 原则下的制度具体化。可见在碳中和时代,要想将具体制度落实为行动,应以CBDR 原则为指导原则。由此,分析碳中和时代CBDR 原则适用的实施机理与面临困境,是完善国际气候法律规则和实现碳中和目标的关键。

(一)碳中和时代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实施机理

法治不仅源于客观现实所需,又以坚实的理论基础为实现条件。应对气候变化的议题与缔约国经济、政治、环境等紧密相关,当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水平与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建设存在差异时,坚持CBDR 原则就有其现实意义。CBDR 原则存在于国际气候法律制度中不仅是因为发展中国家的据理力争,也不仅取决于发达国家在追求工业化进程中过度排放的历史责任和现实责任,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CBDR 原则的存在与发展有其正当和坚实的法理基础。

从文义解释角度观之,CBDR 原则由两部分组成:
“共同责任” 和 “有区别的责任” 。

“共同责任” 是指各国无论大小和贫富都应对气候变化采取共同行动,承担共同职责。

“有区别的责任” 是指各国承担的减排责任并不是平均的,而是有区别的。二者的产生源于不同的理论基础:其一, “共同责任” 的理论基础是污染者付费原则,即采取了行动造成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无论国家大小、强弱都应该承担责任。

“污染者付费原则” 源于《里约宣言》(Rio Declaration on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其被解释为污染费用应当由污染者承担。污染者付费原则反映了矫正正义的理念,纠正了污染者通过向被污染者分配责任而伤害他人所造成的不公正现象,这一原则背后的逻辑在于通过要求污染者为其造成的污染支付费用,从而抑制污染的发生。在CBDR 原则中则表现为,发达国家导致气候变化,因此发达国家应该承担应对气候变化的成本[7](p27-50)。其二, “有区别的责任” 的理论基础是气候正义。CBDR 原则最早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阐明了有区别责任的两个逻辑基础:第一,各方对气候变化问题负有不同的历史责任。例如有数据显示发达国家的排放量是发展中国家的2.3 倍,因而发达国家应承担更重的责任。第二,各方解决气候变化问题的能力不同。发达国家的资金和技术都远超发展中国家,因而过分追求形式平等可能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当然, “有区别的责任” 是以 “共同责任” 为基础前提,是在追求 “共同责任” 的过程中,于时间、资金、技术援助等层面上的 “区别责任” 。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CBDR 原则的实施是为了实现两个目标:其一,实现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统一。无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还是《巴黎协定》条款,实际上都是基于公平理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规定:
“条约缔约国应在公平的基础上并根据其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来保护气候系统。” 《巴黎协定》序言规定:
“以公平为基础并体现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原则,同时根据不同的国情。” 由此可见,公平是国际气候变化法律制度的前提和核心,CBDR 原则的基础亦是公平价值,其发展体现了双重旨趣:承认与国家财富、权力和环境问题的历史性贡献之间的严重不平等;
发达国家有必要向发展中国家提供适当的支持,以鼓励更多主体广泛参与减排。其二,实现经济发展权与环境权的统一。CBDR 原则考虑区别对待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发展中国家为免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而付出的巨大经济成本。发达国家为了实现经济高速发展而以损害环境为代价,使气候变化日趋严峻。发展权与环境保护两者可以相互协调与促进,发展权的实现基于可持续生态环境,发展可以为气候问题的解决提供资金和技术支持,可持续生态环境可以为发展提供资源进而创造直接或间接的经济价值[8](p35)。环境权与发展权之间的平衡以 “可持续性” 为支点,可持续发展无疑是解决环境问题的根本要求和最终目标。

(二)碳中和时代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面临的三维困境

正如上文所述,碳中和时代CBDR 原则表现为更多的灵活性、程序性和动态性,CBDR 原则的落实依赖于国家的自主贡献机制和强有力的保障执行机制。CBDR 原则的实施困境不仅体现在原则本身的争议上,同时也存在于CBDR 原则指导下的制度构建中。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法律内涵模糊:CBDR 原则的内涵模糊造成解释分歧。巴黎协定气候大会成功的根本原因就在于用 “国家自主贡献” 之名在名义上对CBDR 原则作出调整,但实质内容并没有太大改变[9](p172)。相较于京都时代的 “南北国家二分法” ,《巴黎协定》通过灵活性的国家自主贡献机制将其所确定的 “共同目标” 交由各国自主实施,由此引发的结果就是各缔约国基于国家利益对CBDR 原则作出有利于自身的解释。CBDR 原则本身就是欧盟、美国和发展中国家三方博弈的结果,但对于该原则本身并没有统一的定义,这导致在不确定性的趋势背景下,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对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 原则作出各有侧重的自主解释,同时也引发了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博弈。具体表现为:第一,发达国家试图淡化和抛弃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片面强调 “共同责任” ,认为气候变化作为典型的全球性问题,需要国际社会共同应对,因此更加注重强调 “共同责任” ;
发展中国家则认为发达国家具有不可推卸的历史责任,理应为气候问题解决承担更多的责任,因此更加强调 “区别责任” 。《巴黎协定》尽管淡化了《京都议定书》中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 “二分法” 的区别,但在减缓、适应、技术、资金、能力建设等方面都体现了CBDR 原则[10](p27)。第二,除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分歧外,发展中国家间也有诸多争议点。在以 “基础四国” 为主的新兴经济体中,除中国一直在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法律地位外,其余三国均摇摆不定。印度在重压下对欧盟 “路线图” 表示 “不情愿地” 支持,南非和巴西则表现出亲欧盟倾向[11](p35)。可见,CBDR 原则虽应被长期适用,但因缺乏统一的定义和公平合理的量化标准,故产生了较为模糊的解释分歧。

2.法律属性不明:CBDR 原则的法律属性存疑使其游离于 “道义责任” 与 “法律责任” 之间。CBDR原则中的 “责任” 是指同质责任还是异质责任是CBDR 原则需要明确的核心问题。同质责任是指同为 “道义上的责任” 或者 “法律上的责任” ,异质责任是指兼具 “道义上的责任” 和 “法律上的责任” ,现有立法并未对其作出明确解释[12](p78)。对此,我国有学者认为CBDR 原则兼具伦理、政治、法律多重维度的功能[13](p98)。从《巴黎协定》规定的条款来看,其法律约束力主要体现在程序性规定上,而缔约国需要采取的具体减排行为,依据自主贡献模式,依然是由缔约国自主来确定。法律属性的不明确使得减排目标及模式难达成共识,甚至在资金问题上部分发达国家也希望通过创新融资模式逃避承担责任。

3.制度缺憾:CBDR 原则的具体实施缺乏制度保障。缺乏强制力的国际经济法律使得一些国家,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在行为时可以 “理性地” 游戏于违法与守法之间。由于《巴黎协定》虚弱的法律约束力,依据CBDR 原则所构建的一系列规则,比如国家自主贡献、资金支持、技术援助、能力建设等履约保障机制也缺乏强制性。《巴黎协定》通过的六年来,其实施效果不尽如人意,它虽描绘了包括透明度、五年盘点、遵约等在内的框架性监督机制,但是因缺乏执行的具体规则以及规则不协调等问题,使得上述规定被束之高阁。在强调国家自主贡献的后巴黎时代,亟须一套详备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程序性机制来保障 “自下而上” 减排效果的实现。

依法理而言,法的基本原则是构成法律规则、法律体系、法律部门的基本要素和神经中枢,原则指导规则构建并填补规则漏洞。CBDR 原则的重塑不应浮于抽象的法律原则之上,而应实现原则制度化,方能走出CBDR 原则先天性约束力不足及适用争议等困境。由此,本文拟以 “原则—规则” 理论分析CBDR 原则的未来出路。

“原则—规则” 理论衍生于美国学者斯蒂芬·克莱斯勒(Stephen D.Krasner)提出的国际制度定义,即 “国际制度是在国际关系领域,为了组织和协调国际关系而建立的默示的或明示的原则、规范、规则和决策程序”[14](p198)。我国学者薄燕在国际制度定义的基础上,融合国际法与国际政治的视角提出了 “原则—规则” 的分析框架[15](p52),以便更好分析国际制度和机制的变迁。原则是综合而稳定的原理和准则,具有开放性和不确定性;
规则具体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具有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原则指导规则,规则是原则的具体化体现,两者是协调一致的关系[1](p244)。从 “原则—规则” 理论分析框架出发,后巴黎时代CBDR 原则需明晰CBDR 原则的适用界限及量化标准,建构CBDR 原则实施的保障机制,从原则与规则两个层面找到完善进路。

(一) “原则—规则” 理论下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内涵阐释

在 “原则—规则” 理论的分析框架下,首先需明确CBDR 原则的应有之义。在全球气候治理日益严重的大背景下,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可以作为CBDR 原则重塑的基本理念,为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最高价值服务。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核心在于:合作共赢、公平合理。这既是全球气候治理机制应体现的价值目标和伦理要素,也是全球气候治理机制建设和完善的基本旨归,二者相辅相成,相互作用。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指引下,CBDR原则可以从实施主体的多元性、减排责任的公正性、实施路径的多样化三个方面加以阐释:第一,实施主体的多元性。《巴黎协定》强调不同缔约方共同应对气候变化,保障了参与减排主体的广泛性,提升了国际社会共同应对气候问题的信心[16](p183)。同时,《巴黎协定》第6条规定的市场机制有利于激发私人主体的参与意愿。人类命运共同体所体现的包容性理念要接受人类及非国家政府实体组织等国际行为主体或国际法主体在气候治理中的作用[17](p55)。因此,未来全球气候谈判将愈发重视参与减排主体的广泛性。第二,减排责任的公正性。合作共赢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核心内涵,而公正是国际气候治理的首要价值。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增进人类共同利益,就要求国际社会责任共担、利益共享。第三,实施路径的多样化。《巴黎协定》通过 “国家自主贡献” 创新性的减排模式将全球气候治理共同责任交给各个缔约方通过国内立法保障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创新了实施路径,有利于弥合不同缔约方之间的差异。

(二)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实施标准调适

《国际法院规约》第38 条第1 款通常被认为是关于国际法渊源最权威的表述。根据该条款,可以认为CBDR 原则在国际环境法领域内是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原则,但仅限于在缔约国之间适用。国际社会对于共同应对气候变化的必要性基本达成共识,主要争议在于责任的大小。《巴黎协定》快速生效的关键因素在于CBDR 原则形式上满足南北国家合理诉求,即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共同承担减排责任,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与技术支持。后巴黎时代CBDR 原则的适用需要考虑以下因素:第一,CBDR 原则的适用边界。CBDR 原则不能在真空中适用,也不能以牺牲其他一切为代价。CBDR 原则的适用应当坚持 “三个标准” :(1)不应减损《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总体目标和宗旨;
(2)应该认识并预先确定差异标准和其他类别;
(3)当相关的差异不复存在时,它就应该不复存在[18](p63-102)。如此,坚持CBDR 原则是对《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权威性地位的坚守,CBDR 原则所体现的 “区别待遇” 正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政治等各方面差异所致。第二,CBDR 原则的适用标准。CBDR 原则在国家主权与增进人类共同利益的发展权、环境权存在冲突时,显然应该适当限制国家主权的行使,以谋求人类共同利益;
在绝对公平与相对公平冲突时,应追求符合国际社会发展的相对公平。第三,CBDR原则中 “区别责任” 的实现方式。CBDR原则最重要的是如何在共同责任基础上体现区别责任,实现气候正义。国际环境法领域内现有四种 “区别” 的实现方式:第一种是语境化,即通过限制条款承认各国处理特定环境问题的能力不平等,并非所有成员国都有能力采取完全相同的措施;
第二种是宽限期,对资源较少或执行条约能力较弱的缔约方提供特殊便利的技术,例如允许发展中国家延迟履行的 “宽限期” ;
第三种是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执行援助,包括技术转让、资金支持和其他能力建设;
第四种是区别化,即不同类型的国家规定不同义务[19](p247)。《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体现了 “区别化” 这一极端方法,由此导致气候谈判陷入僵局;
《巴黎协定》综合运用各种区别方法来表达,才得以扭转气候变化多边谈判局势。在此趋势下,CBDR 原则的适用可以采用 “绝对遵守规范,差别贡献规范” 的表达,一方面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具有实现《巴黎协定》减排目标的共同义务并遵守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量的相同时间表;
另一方面基于历史责任和当前支付能力,要求发达国家为温室气体排放问题的国际解决方案提供资金及技术支持,在CBDR原则指导下作出不同形式的贡献。

(三)建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实施的保障制度

在 “原则—规则” 的法律规范结构中,原则指导规则的构建并填补规则的漏洞。作为法律原则的CBDR 原则应对国际气候法律规则的构建发挥指导作用。但是从目前的国际气候谈判来看,缔约国仅将CBDR 原则当作政治的附属品和谈判砝码,扭曲了CBDR 原则本身的内涵,导致具体规范体系的谈判与CBDR 原则脱节[20](p38)。在后巴黎时代,从 “原则—规则” 理论视角出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CBDR原则的实施规则加以完善:

1.制定CBDR 原则指引下的缔约方具体减排责任的量化表和时间图。《巴黎协定》下CBDR原则的适用主要通过国家自主贡献方式推进,但其实施效果较差,主要原因在于减排责任的规定过于软法化,缺乏法律约束力。环境领域立法多采用原则性的规定,弹性较大,具体义务较少,缺乏保障性条款,违约成本较低。现阶段需要采取 “软硬兼备” 的立法模式,制定具体的减排责任量化表和时间图。在立法技术上,可以采取《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附件模式或者实施细则的形式;
在立法策略上,兼顾区别责任,即每个缔约国都具有强制性的减排责任,只在责任的量化上加以区分,也可以采取 “宽限期” 的规定,即允许发展中国家迟延履行[19](p245-254)。

2.构建多主体协同气候治理机制。所谓多主体协同,是指政府、市场和私人主体共同建设良性气候治理模式。在逆全球化背景下,市场、私人主体在气候治理中的作用得以集中显现,第25 届和第26 届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就市场机制、私人融资等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第27 届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再次肯定了非国家行为体在气候治理中发挥的重要作用。未来将推进碳市场机制链接并且形成完善的私人融资体系。此外,应对气候变化私人治理的全球民航案例和应对气候变化私人治理的制冷剂案例[21](p62-110)表明私人治理有利于填补政府监管的不足。私人环境治理不仅可在政府采取行动之前填补空白,同时在政府退出市场后,也可以有所作为。可见,多元协同治理是全球气候治理的创新治理模式,形成多主体协同气候治理模式是未来全球气候治理体系完善的主要方向。

3.完善国际气候治理履约保障机制。《巴黎协定》确立了具灵活性的国家自主贡献减排机制和棘轮式的 “全球盘点+透明度+遵约” 全方位履约保障机制。但是,《巴黎协定》的实施现状无法掩盖其缺乏强制执行力的弊端。《世界环境公约》的制定似乎已经发出一个警示信号:仅仅依靠非惩罚性的履约保障机制已无法应对全球变暖等气候问题,植入强大的环保义务履行的保障体系,突破传统的环境损害管辖权原则,才有望阻止环境的进一步恶化。从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发布的最新报告可以看出,部分国家的行动与其减排承诺并不一致,这主要是由于国家自主贡献目标均由各国自行提交并主动落实,没有强有力的问责和监督机制。为应对这种情况,首先应构建强有力的问责机制,此处有两种路径可供选择:一是通过履约担保基金的方式,敦促各缔约方落实行动;
二是设立独立问责机制以发挥监管效能,确保减排承诺落实和资金承诺兑现。其次,可以考虑建立国际气候法庭。气候问题的复杂性、全球性与不可逆转性决定了气候案件需要具有专业知识的审判人员,由专业人员解决专业的气候问题,可以保障工作的有效性和司法性[22](p111-128)。

4.细化对发展中国家资金支持、技术援助等能力建设的规定。CBDR 原则的 “区别责任” 也体现在对发展中国家的资金支持、技术援助等能力建设层面,其中能力建设对于有效应对气候变化至关重要。发达国家通过掠夺资源和破坏环境实现了巨额经济利益,因而需向发展中国家提供一定的援助以弥补造成的气候损害,这种义务建立在 “污染者付费” 和 “受益者补偿” 的基础上。但是,一直以来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资金支持和技术援助形同虚设,2022年11月20日闭幕的第27届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仍未就发达国家资金兑现问题达成一致。

资金问题是发展中国家的核心关切,直接影响到发展中国家的适应能力建设。联合国秘书长古特雷斯强调:发达国家必须兑现长久未履行的承诺,建立明确、可信的路线图,将气候适应资金增加一倍。基于此,设定资金支持履约期限同时规定相应惩治措施是后续谈判必须尽快落实的行动之一。此外,发展中国家也应加强自身技术能力及适应气候变化能力建设,以气候安全和灾害风险管理为切入点,全面提高应对气候变化相关决策支撑保障能力和气候变化的科学研究水平。

自*****在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上提出 “二氧化碳排放力争于2030年前达到峰值,努力争取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 的双碳目标,并将其写入 “十四五” 规划以来,我国相继颁布了《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2030 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等政策文件,这体现了我国履行减排责任的大国担当和实现碳中和目标的决心。在 “行动导向” 的碳中和时代,我国积极参与全球气候治理,沿着 “理念—原则—制度” 的路径积极贡献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积极推动形成 “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 理念,坚持捍卫CBDR 原则的法律属性,并完善国内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律体系。

(一)积极推动构建 “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 理念

2021年4月,*****在领导人气候峰会上正式提出 “共同构建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 ,这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在气候领域的具体应用与全新升级。同时,***总书记以 “六大坚持” 全面阐释了 “共同构建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 的理念,即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绿色发展、坚持系统治理、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多边主义、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23](p1-2)。气候问题涉及一国经济、政治、技术等多个领域,不同利益主体的诉求不同,狭义的国家利己主义的存在是国际气候治理困境的主要根源。在此背景下,需要寻求兼顾各方利益诉求,实现各国利益最大化的理念。气候问题的复杂性与不可逆转性需要国际社会共同治理, “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 理念正是弥合差异与协同行动的重要指南。我们应以全球公共利益为根本,以合作共赢和共建共享为理路,通过平衡各国利益与能力,保障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不同利益诉求,合理分配减排责任,实现经济发展权与环境权的平衡。

(二)坚持捍卫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及其法律属性

全球气候治理作为典型的全球公域治理,在国际无政府状态下的全球环境公共产品供给很容易陷入埃莉诺·奥斯特罗姆(Elinor Claire Awan)所称的 “集体行动困境” ,而CBDR原则正是化解集体行动困境的武器。它通过设定区别责任将不同类型与不同发展阶段的国家纳入同一平台,通过设定共同责任避免部分国家 “搭便车” 的行为[13](p102)。在国际气候治理的复杂局面中,中国一方面通过双边谈判或者多边谈判稳固与欧盟、加拿大等的合作关系,另一方面利用基础四国的影响力,维护发展中国家的整体利益[24](p52);
并在此基础上,坚持和捍卫CBDR 原则的法律属性,弥合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诉求,共同保障碳中和目标实现。

(三)加快《应对气候变化法》的立法进程

碳中和愿景的实现需要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立法手段助力碳减排长远目标。中国气候变化法仍未出台,不利于碳中和愿景的实现。现阶段,中国需加快气候变化法的立法进程,并以此为基础形成包括行政法规、地方规章在内的法律体系[25](p61)。具体而言,中国气候变化法应涵括以下内容:第一,为了保障应对气候变化多元共治的治理格局形成,应构建政府推动、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应对气候变化法律原则。第二,将双碳目标纳入国内立法,以法律保障减排目标的实现。第三,气候变化法的内容可以借鉴国外立法及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立法体例,但要突出强调应对气候变化的全球性与复杂性。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减缓、适应、碳排放交易、奖惩制度、法律责任等。第四,我国气候变化法的制定要体现不同功能区区分原则,以实现经济发展权与环境权的统一。如城市化区域实行严格的气体减排责任;
农产品区域以适应气候变化为主,承担次要的温室气体减排责任;
重点生态功能区主要支持其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不承担强制性减排义务等。

(四)完善碳市场法律制度,探索碳市场链接

碳市场是实现碳中和目标的重要工具。格拉斯哥气候变化大会批准了全球碳市场规则框架,标志着全球碳市场合作成为可能。虽然我国碳市场建设已有多年,但制度建设仍显滞后,需从国内碳市场法律制度完善和探索碳市场链接两个方面予以推进。第一,完善中国碳排放交易制度,将行业覆盖范围从高耗能行业扩展到具有较大排放增长潜力的行业,通过碳市场形成稳定的碳价格并调解碳排放预期[26](p62)。同时,在时机成熟时可以引入碳税,形成政府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的良性运转。第二,推动 “一带一路” 碳市场链接。随着我国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不断完善,我国应当积极推动与 “一带一路” 沿线国家和地区务实合作和交流,探索 “一带一路” 碳市场链接方式,推动形成 “一带一路” 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在此基础上,不断吸纳更多的发展中国家加入,借此扩大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在国际层面的影响力。更为重要的是,应根据格拉斯哥气候变化大会达成的全球碳市场框架,推动形成双边链接的法律范本并推广适用[27](p26)。需要注意的是,在碳排放权交易机制间进行链接的过程中,可能存在一定的风险,需要在链接中引入化解风险和保障我国利益的条款[28](p131)。

随着格拉斯哥气候变化大会关于《巴黎协定》第六条全球碳市场规则框架的达成,国际气候治理迈入了 “行动转向” 的碳中和时代,这使得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CBDR 原则,并规定各国具体的行动及减排量。碳中和时代,CBDR 原则通过国家自主贡献减排机制及资金支持、技术援助、能力建设等核心制度予以适用,呈现出灵活性、程序性、动态性,旨在调适 “南北国家二分法” 的失序;
同时它将不同类型的国家纳入同一制度平台,共同参与全球气候治理。然而,CBDR 原则的内涵模糊与法律属性不明的理论因素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政治博弈的实践因素共同造就了诸多适用困境。基于此,本文认为应在 “人类命运共同体” 理念的指引下,基于 “原则—规则” 的法律规范结构,寻求CBDR 原则的新内涵,明晰CBDR 原则的适用标准,建构CBDR 原则适用的保障制度,将浮于抽象的法律原则落实到具体义务的法律规则,推动应对气候变化国际法律实施机制的构建。在此问题上,我国应当推动构建 “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 理念,在未来的气候应对谈判中坚持捍卫CBDR 原则的法律属性,并完善国内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律体系。申言之,CBDR 原则的争议由来已久,期冀各国本着人类共同利益的共识,构建公平合理、合作共赢的全球气候治理体系,共同助力碳中和目标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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