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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合同适用及其制度启示

时间:2023-06-13 19:10:03 来源:网友投稿

肖 峰, 周孟蓉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相对于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简称《民法总则》)仅在第九条规定绿色原则的立法模式,202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不仅在总则部分规定了“绿色原则”,而且在分则各编中还规定了诸多具体的“绿色规则”,由原则、规则共同构成的绿色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是发挥《民法典》的生态文明建设功能的重要命题。由于各编的绿色规则是《民法典》的新增条款,而总则中的“绿色原则”沿用了《民法总则》规定,所以全国法院适用《民法总则》的已有案例,也是我们理解和适用《民法典》绿色原则的生动素材。鉴于此,笔者以绿色原则条文内容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民事判决书746份,合同纠纷类占74.66%,相较其他民事纠纷领域,合同的生命周期中可能出现的纠纷,对绿色原则、规则的需求最甚,但相关研究尚不能对此给予有力回应。整体来看,对我国民法规则如何应对环境问题这一重大命题,已有研究更多地集中于环境权入民法的基础问题,关注各编中与物权、环境侵权相关的绿色化问题,特别是以环境侵权为原型的公益诉讼制度成为关注焦点。而对争议点最集中的合同领域对绿色条款的需求,却关注不足,有限的研究主要集中于:

第一,合同制度在环保领域的运用问题。由于环境治理本身也需要投入大量资源,通过约定的方式明确参与各方权责,合同规则具有宽广的适用空间。相关研究主要有:(1)第三方环境治理中的合同问题,明确由具有专业技术的第三方作为排污主体承担监测、处理时,造成他人权益受损时的责任[1];以及在流域、特定区域内利用合约关系,实施环境有效治理[2]。(2)政府履行环保职能时运用行政合同的相关问题。既有针对契约精神补充行政手段不足的总体性探讨[3],也有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规定的磋商过程产生的管控修复合同实施问题研究[4],还有对行政代履行时运用合同时相关问题的研究[5]。此外,还有就农村土地损害[6]、农业面源污染[7]等特定环境资源问题,在行政监管乏力状况下如何运用合同制度,着力形成通过民事合同的多中心农村环保监管模式[8]。

此类研究假设传统合同规则已然完善,并积极地推广到环保领域,在公法实施方式外补充私法手段,属于合同制度外部的实践性延伸。

第二,合同制度的环保价值如何体现的问题。生态文明建设要求法律制度因应变化,民法生态化也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包括人格权、物权、合同、侵权责任等基本制度的生态化[9],合同制度也面临着“认真对待自然”的挑战。有学者深入到合同规则内部,关注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纠纷与环境利益间关联问题,认为经济价值不是此类合同的唯一追求 ,也应当兼顾合同标的物作为环境要素的独特之处[10];也有研究着眼于在绿色原则成为民法原则后,阐释其内涵与适用问题[11],特别是《民法典》合同编制订中如何贯彻绿色价值[12]。此类研究主要出自环境法学者,以民法立法已然纳入绿色原则为前提,从环境法价值引领民事规范的角度,探索民法生态化的可行路径。但是,与环境法的社会法本位不同,民法需要遵循固有的私权本位,绿色价值被民法立法规定确认,并用于裁判合同纠纷,则主张利用环保法价值中的强制要求,作为合同行为禁止或限制的依据,混淆了绿色条款与禁止违法背俗原则的边界,不仅不能理清绿色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独立适用价值,更带来了跨法律部门的规则混乱。

不论是将合同规则直接用于解决环境,或者还是以环境法逻辑改造合同规则,都是外部视角观测合同法制度的管窥之见。《民法总则》绿色原则的实践理性和《民法典》合同编中绿色条款的立法创新,都为我们提出了未来如何适用的紧要问题,既有研究并不契合合同法为本体、绿色价值为用的逻辑框架。笔者认为:应在不违反环保强制立法和公序良俗前提下,以合同权利而非环境法的社会利益为本位;回到民法作为裁判规范的适用场景,摒除环境法作为辅助监管的行为规范假设,才能厘清绿色条款的合同法生命力。鉴于此,本文将以总结绿色原则在合同纠纷中已有的司法实践为基础,探寻《民法典》合同编中绿色原则的立法本义,提出笔者对其法律本质的相关思考。

为了探究绿色条款的司法适用状况,笔者梳理了法院以绿色原则为依据裁判的合同纠纷,特别是二审、再审判决书中相应观点,发现绿色条款已广泛地适用于合同效力、解除、中止后财产返还等合同生命周期的多环节中。经分析,笔者发现,司法实践中已存在利用绿色原则评价合同效力、判定解除权能否行使、合同效力中止后恢复原状的具体方式3种情形,以下分述之。

民法也要认真对待生态环境问题,而合同是社会生活中主要的法律行为,于其合法有效时,法律才予以保护并且赋予强制执行力。合同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订立的,而合同的效力规则实质上是当事人意思之外的因素对于意思自治的规范和限制。合同不仅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也是社会系统的产物并与社会利益紧密相连,只有符合社会价值取向的合同方为合法有效。党的十九大报告对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提出了新目标,生态环境已成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突出短板。为了打好生态环境保护攻坚战,法律承认其效力的合同,应当体现环境保护的要求,以绿色原则所倡导的环保、节能、可持续精神为指导[13],但是,依法生效后的合同在运行过程中可能产生负外部性,司法实践中在评价合同效力时,已较多地以绿色原则来辅助禁止违法背俗原则,对触及污染环境、资源破坏的合同,给予效力上的否定评价。

一方面,对合同约定内容将产生环境污染效应时,部分法院依绿色原则否定了合同的效力。在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终5662号判决[14]中,贝尔蓝德公司与百胜餐饮公司签订的《废弃食用油脂收购及收运合同》中约定:原告餐厅所产生的各类固体垃圾,由被告负责收运。但合同履行地城市作为垃圾分类示范试验区,政府对城市生活垃圾强制分类,并对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的收运处置分别实施特许经营。原被告就收运方法问题约定:废油与其他固体垃圾一并收运。而该约定不仅违背了垃圾强制分类、分别收处的地方立法。法院认为,合同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更严重阻碍了生态文明建设的正常推进,损害了环境与资源可持续发展等重大公共利益,故法院认定该合同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绿色原则,属于无效合同。不过,该案中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垃圾清运行为并不违法,其效力违法点在于清运步骤和方式不为该市依《立法法》授权制定的地方立法所允许,形式上违反强制规定,内容上污染自然环境,当事人意思自治下的约定被法院否定。

另一方面,当合同约定具有破坏自然资源的相关内容时,也被部分法院以违反绿色原则为由,判定合同无效。在张某、高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与马营屯村委会签订了20 年的土地承包协议。随后,张某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与被告高某某签订了转包期限为二年的协议。两人在无采砂许可的情况下在该承包地块上合伙经营砂场。张家口怀来县法院(2016)冀0730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15]认为:被告未举证双方实为合伙,判定被告违反约定,应向原告给付承包费16万元,并将承包地块恢复地貌。张家口中院(2017)冀07民终516号民事判决二审认为[16]:证人在一审时的证言已解释了张、高二人实为合伙,而非转包,原告未当庭抗辩,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张家口中院(2018)冀07民再12号再审判决认为[17]:双方签订的转包协议未经集体组织同意,违反了农村土地资源利用的强制性规定;二人根据协议在无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实施采砂活动,违反了采矿行为的强制性规定,使该矿产资源未得到最大利用,与绿色原则理念不符。因此,再审认定承包地的转让和采矿用途均违法,导致资源被滥用,同时适用公序良俗原则以及第九条绿色原则,判定二人行为无效。原告张某以承包权纠纷为由请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请求,也未获得法院支持。

上述两类案件中争议事实均在实体内容上涉及破坏资源或污染环境,但在形式上体现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国《民法总则》规定了绿色原则,但没有明确其内涵[18]。上述案例中,绿色原则作为否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实则以禁止违法与背俗原则的环保版本面貌出现。环境法学界在论及民法生态化时,也多持以该原则将环保立法的规定置入民法体系的观点。在民事立法专门规定绿色原则之前,学界也多将环保要求对合同在内的民事行为的约束,纳入禁止违法与背俗原则的调整范围内。实践已向我们提出诘问:绿色原则到底是禁止违法与背俗原则的环保强化版本,还是另有内涵的独立原则? 法院将二者联立适用,看似兼顾了形式违法与内容涉及生态的需要,实际上是堆叠适用避免错判的策略性适用,这启发我们,不能将绿色原则归为环保规则入民法之举,在《民法典》合同编绿色条款的适用中,应另觅善途。

合同成立、生效环节不涉及环保因素前提下,进入履行过程后,当事人双方可通过协议,或一方基于法定事由单方提出解除,达成消灭合同关系的法律后果,如双方能协商一致则不会出现纠纷。而笔者梳理的判例中,均是单方行使解除权情况,这也是本文发现的3种适用情形中,绿色原则适用最集中之处。由于单方解除而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后果,既可能有利于、也可能不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因此,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两种情形:(1)一方直接以生态环境保护为由,或其未以此为由,但法院发现解除事由的环保关涉性,将传统合同规则下不应解除的合同,以绿色原则为额外理由支持解除;(2)一方提出解除,法院认为相对方抗辩事由具有环保正当性,或直接依职权认为解除会产生不利的环境影响,否定依传统合同规则应予支持的解除权。如此一来,在传统的合同解除规则之外,基于绿色因素的考量增加了肯定或否定单方解除权的额外情形。

1.合同解除权因助益环保而获支持的情形

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双方负有全面、诚信履行约定内容的法律义务,除双方事前约定、事后协商解除外,在对方无违约行为时,一方可基于不可抗力等《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行使单方请求权。不可抗力相对易于认定,而因其他事由单方解除的情形较易引发争议,笔者发现,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3种情形:

第一,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出于环保原因法院支持单方解除的请求。广州中院(2019)粤01民终19329号民事判决中[19],陈某某与广州采芝林药业连锁店签订租赁合同后,租赁房屋被拆迁后第三人无法在承诺时限内使承租人回迁,且达10余年之久,造成原被告双方陷入租赁合同履行僵局。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已从拆迁主体处依《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按月领取了停业补偿费用,作为使用租赁物获取的替代手段,则其与原告陈某某间租赁合同应予维持,判令其支付租金。二审法院维持了诉请期间内的租金请求权,但根据绿色原则认定:出租人要求承租人交回已被拆迁的租赁物后,才能解除合同的要求已不合理,遂支持承租方向第三人声明不再接收停业补偿后,可单方解除该合同。按通常的租赁合同逻辑,承租人交回租赁物是其解除合同的必要条件,但由于租赁物因第三人拆迁,在可预见时限内无法恢复,要求必须交回租赁物,等同于继续维持第三人向承租人支付停业补偿、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租赁僵局关系,与交回向第三人补偿请求权相比,资源浪费过度。因此,二审法院以绿色原则支持被告单方解除权,实则是认为第三人行为致标的物灭失(原告知情同意)且替代物未出现,被告丧失占有使用、返还不能,放弃替代利益(营业补偿)、替代物(回迁房屋)是较坚守租赁约定更节约社会成本的方案。不过,此间言之“资源”似指代社会资源而非自然资源。

第二,将国家、地方生态环境政策的调整,认定为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要素,赋予当事人以单方解除权。这是笔者梳理的案件中最主要的一类,内蒙古奈曼旗法院(2018)内0525 民初5966 号民事判决认定[20]:原被告于2017年3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用于花生种植并支付了承包费。一审中原告梁某某自述被告擅自收回承包地用于补种树木,使双方约定种植农作物的合同目的落空,请求被告返还两年的承包费。被告承认确已补种树木,但声称原告在签约时已知道该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补种树木是否造成其种植目的落空,未尽充分的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驳回诉请。二审中,原告提交了《通辽市开展乱开滥垦和非法开荒清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证明了双方合同与市政府文件相悖。通辽市中院(2019)内05民终431号民事判决[21]认为: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违反文件精神,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支持原告单方解除合同。但因原告在播种季节前而诉请时已错过当年的播种季,致该幅土地当年的耕作价值受损,仅支持返还一年的承包费,该判定逻辑也得到内蒙古高院(2019)内民申3044号民事裁定的支持[22]。在该案中,法院实际上两次适用了绿色原则,一是合同成立后退耕还林文件致履行的情势发生重大变更,二是因原告原因错过一年播种期致承包地资源发生浪费,遂仅部分支持其承包费返还请求。

该案中,情势变更的事由是市政府的政策性文件,而非正式的立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效力出现瑕疵,这在重庆三中院(2019)渝03民终247号对秦宗东与青龙乡政府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的裁判[23]中更为明显。该水库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本就是乡政府,因县政府为了公共利益,加强河库水资源保护,改善饮用水源水质和保障饮水安全,决定取缔全县境内小型水库承包养鱼,乡政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重庆涪陵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2民初9043号民事判决认为[24]:县政府的决定对双方而言属于不可抗力,遂依据合同法不可抗力条款规定判令解除合同。二审法院认为该决定的性质并非不可抗力,而是对双方缔约时客观条件的情势变更,继续履行已无必要,虽维持解除合同的判决,但依绿色原则在说理部分将解除事由修正为情势变更。在生态文明建设推进过程中,因国家地方环境政策冲击已生效合同内容可能会不断涌现,继续履行已不可能但已履行部分合法有效,特别是环境要素利用类合同通常周期长、地域宽、投资大,前期投入和运营规划等承载着较大利益期待,依绿色原则解除还应考虑政府的退出补偿和双方公平补偿等要素。

第三,不唯因抽象行政行为形成的情势变更产生解除权,在合同一方因具体行政行为而触及环保问题时,另一方的单方解除权也会获得法院支持。如丰城市新峰水电站诉国网丰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中央环境保护第四督察组转办举报,原告水电站无环保手续,造成河流断流,严重破坏生态,被政府按未评先建的情形处理,市领导集合了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合同主体,召开了专题会议。国网丰城分公司为配合政府的整改行动,停止履行双方已缔结并履行多时的《购售电合同》,对新峰水电站实施了停运。丰城市法院(2018)赣0981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25]认为:水电站未举证证明其停运是国网丰城公司强迫停运以及具体损失数额,故驳回其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期间损失的请求。而二审法院直接以绿色原则为依据,认为保护环境、防治环境污染是民事主体的法律义务,被告系配合政府的环境执法行为,判定其有权单方停止履行,不属于违约。不过,环保立法的规定中对本案原告未评先建的行为,也应赋予合理的整改期,原告还享有一定的期限利益;且其对行政决定已提出行政诉讼,其行为未必就确已破坏生态环境。但被告在履行合同时,仍配合具体效力先定性的具体行政行为,体现政府意志,可归于情势变更的解释为合理。因此,宜春中院在(2019)赣09民终782号民事判决[26]中维持了一审判决内容,但将法律依据更正为绿色原则和《合同法》第七条的社会公共利益条款。陈某某诉国网袁州分公司案中情形也相同,被告配合乡政府命令原告养猪场整改而断电,宜春中院在(2019)赣09民终143号民事判决[27]中,也以原告猪场不退养污染环境行为,与绿色原则相悖,驳回其诉请赔偿停电期间经济损失的请求。

2.合同解除权抵牾环保而遭否定的情形

与支持契合于绿色原则的合同解除权相对应,如其解除权的行使及其时间不容于绿色原则,司法实践中也可能否定其合同解除权。依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合同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时,守约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但该解除权的行使可能扞格于绿色原则。如广西国营凤凰华侨农场诉梁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中,被告梁某某多年未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兴宾区法院(2019)桂1302民初30号民事判决[28]认为:其已构成根本违约,支持原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请求,并判令被告清除地上作物、交还土地、支付承包费。来宾市中院(2019)桂13民终611号民事判决[29]认为:双方对被告违约问题无异议,但解除合同并非保障合法权益的必须路径,涉案土地上被告已种植果树、桂花树和药用植物等经济作物,并进入成熟期;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归还涉案土地、铲除上述植物,不利于实现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遂以绿色原则为依据判令被告支付相应款项,但认定涉案合同不应予以解除。

本案中,虽然被告已严重违反土地承包合同,构成了通常意义上的根本性违约。但双方从2004年即缔约并开始履行,至争讼时承包地上植物已然长成有用的资源,虽然梁某某是过错方,但基于绿色原则仍在合同是否解除问题上支持了违约方。相对人的利益,可通过替代性经济补偿的方式来弥补,这就很好地平衡了出租人的经济利益和土地承包地上的生态利益。因此,当作为被害人依合同法传统事由主张单方解除,特别是恢复原状过程中必须毁损、消灭履行中产生的生态环境资源时,违约方仍然可能有凭借绿色原则获得支持的额外法益。

当合同因解除等事由而效力终止时,依法应当将双方关系恢复到合同成立前的状态,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五百六十六条等规定可综合地采取恢复原状、其他补救措施等损害赔偿相结合的多种方式进行。但在恢复过程中,如所采取的手段对履行过程时生成生态环境利益时产生一定冲击时,则适用于绿色条款要求的恢复手段,成为影响当事人恢复利益的重要因素。

一方面,如使用传统的履行利益恢复手段,会造成进一步的环境资源损害时,有法院以绿色原则为据,本着使资源利用达到利益最大化的理念,判令保持原状、变价恢复。如雷某某诉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因承租方长期未缴纳房租,原告诉请解除双方无固定期限租赁合同,而被告要求其支付租赁期间装修、维修的相关费用。山西省平遥县法院(2017)晋0728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30]认为: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而承租人自行维修,根据《合同法》第221条判令出租人支付费用3 万元。晋中市中院在(2018)晋07 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31]中,对超出维修的自行装修部分,虽根据《合同法》承租人装修应当获得出租人同意,实际上被告应予拆除;鉴于被告主观上并无使房屋受损的恶意,客观上也使房屋更加美观、价值增加,如果强行拆除装修材料,必将损坏其使用价值,造成严重浪费。根据附合物使用的效率原则和绿色原则,酌减装修部分补偿,将装修、维修总补偿款调减为2万元。此间,合同解除权并非来自生态环境考量,但如按通常的履行利益恢复手段,则出自砂石等资源的生产而来装修材料将有重大浪费,拆除后再装修又将重置性地利用更多的自然资源。因此,法院利用效率原则解释了附合物的归属问题,又援引绿色原则将或然的自然资源未来利用考虑其中,兼顾了履行利益的替代性恢复和合理的执行额度。

另一方面,除利益恢复会引致后续损害而变更恢复手段外,对恢复前一方履行行为已含有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利益成分时,人民法院也判定其无须恢复。在鑫风行公司诉谢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将登记为网约用途的车辆出租给被告谢某某后,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网络平台,而当被告在滴滴平台上注册未通过后,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其后又通过了网约车驾驶证的验证,而具备了合同履行的现实条件。樊城区法院(2019)鄂0606 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32]认为:被告在具备营运条件后仍不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判令其返还车辆、租赁期内的租金、起诉之日起的车辆占有费。襄阳市中院的(2019)鄂06民终2949号民事判决[33]基于同一事实,认定原告在未提供网约车平台注册后3天内,被告即提出了退车退款的要求,一审起诉前租赁车辆仍无法用于约定用途,是原告予以拒绝退车才致双方陷入履行僵局;虽后来被告通过了网约平台验证,但被告已表达了解除意图、原告也起诉解除,判令双方合同于起诉日解除。起诉前车辆交付日至今,被告实际占有车辆系因原告未提供网约平台服务并拒不配合所致,遂根据绿色原则认为:被告在无过错情形下实际占有了租赁车辆,是对资源的合理且有效率地利用,判令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并返还之前已收取的相关费用。按合同效力终止后利益恢复的通常规则,即使被告无过错而实际占有了租赁车辆,其仍有返还不当得利之虞,但绿色原则的介入免除了其恢复相关利益的义务,成为基于生态因素而获得的不当得利抗辩权。

绿色原则适用于合同实践的3种适用情形,体现出其贯穿于合同权利义务整个生命周期的整体状况,但细辨3者的功能展开方式,也折射出根本的制度矛盾:绿色原则适用于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中,被法院视为否定性原则,实质上是环保领域的禁止违法与背俗原则,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概括性否定。而适用于支持或否定单方解除权、履行利益恢复权时,属于肯定一方、否定另一方固有权益的结构,与传统的合同制度相比,对受益一方而言,绿色原则增益了基于绿色理由的请求权或抗辩权,属于肯定性原则,司法实践背后蕴含的深层次分歧,跃然纸上。

《民法典》沿用了绿色原则,上述3种实践样态也将在今后的实践中继续存在。而在合同编中具体规定更加充实的情形下,未来合同实践将会产生更大的绿色条款制度需求,通过具体立法提供更为细致、精密的制度保障,这也是“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在要求[34]。除了绿色原则外,合同编还规定了两类绿色规则:(1)第509条第三款总则性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对当事人在履行环节的合同行为设定了一般性规范,将生态环境宪法条款设置的国家目标、国家义务具体化为民事主体上的一般环境义务[35];(2)买卖合同章第619条为买卖合同出卖人、物业合同章第937条中为物业服务人设定了较具体的环保性行为要求。

但是,既有的实践状况已折射出在原则性绿色条款认知上,存在制度本质认知内在不一致性、实践做法不同等问题,需要在未来综合适用绿色原则、合同编绿色条款时加以克服。因此,笔者建议可从以下3个方面加以展开。

1.绿色原则是对合法行为的独立评价规范

绿色原则是独立的民法基本原则,其所设定的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义务,并非环保立法中的强制规定内容,而是有着专门的调整内容,必须立足于绿色原则属于民事立法的部门法归属,其独立地位是建立在民事逻辑的基础上而形成的。具体从效力展开过程来看,绿色原则作用于实践,以私人权益间的“请求—抗辩”为载体,切不可以环境法逻辑替代民事逻辑。因此,绿色原则对合同交易行为做出的法律评价,是以合同成立、生效、消灭整个生命周期中的私益关系为本体,对合同客体内容中涉及环境要素的构成部分,做出节约性、保护性内容引导的实施过程。具体表现为在民法典中确立环境保护的价值观并与民法固有价值进行制度化衔接,并建立司法判断的基本价值标准[36]。从立法推进过程看,绿色原则是《民法总则》及至《民法典》在传统民法基本原则体系基础上,增加规定的一个新原则,从立法技术上看是与其他原则相平行、并列的,是承载生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与绿色发展理念的基本原则[37]。其制度含义显然在包括禁止违法与背俗原则之外,而非作为其在环保领域的强调,否则绿色原则即成为民事立法中没有独立地位的立法冗余。实际上,在绿色原则正式入法前,包括合同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态化问题,学界也多将其纳入禁止违法与背俗原则的调整范围之内,如合同内容违反环保立法的强制性规定或有违该领域内的公序良俗要求,则可径直判定合同无效,从立法供给上并不需要绿色原则的加持。这一状况在《民法典》制订后并无变化,如认为绿色原则具有独立性,则其调整范围势必在禁止违法与背俗原则之外,并与之形成配合、助益的互动关系。

因此,司法实践中对合同约定内容违反环保立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以绿色原则为由认定合同具有无效等瑕疵情形,是对该原则的误读;表面上是援引绿色原则为据突现对其专门适用的重要性,实则是将其矮化为环保领域的禁止违法与背俗原则,否定了绿色原则的独立性。因此,笔者认为,绿色原则的调整内容不在合同之外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中,而是在合同约定的相关法益内。

2.绿色条款指向合同内负有法定附随义务

在确立绿色原则仅调整行政合法行为的前提下,其立法本义与实践理性,均体现在合同当事人约定内容之上附随相应的法定义务。绿色原则的条文在设定“节约”“保护”两行为模式时,作出了“应当”这一具有强制意味的要求,但在二者间增加了“有利于”一词,软化了民事主体环保义务的应然性强度。据此,有论者认为这体现了绿色原则仅为宣示性条款,而无强制约束力的规范特征。在合同编的规定中,也在“应当”与具体合同行为之间,插入了“避免”“有利于”这样的语义缓冲术语。与绿色原则立法对照分析,确似为提倡性、宣示性的软条款,实则不然。

进一步来说,这种看法来自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与不特定第三人间的关系视野,是对双方合同行为对外影响的共同评价,而并未深入合同内部观测当事人双方在绿色原则之下应当如何共处。而结合实践中绿色条款适用于合同解除、效力终止后利益恢复的情况,会发现相比立法中没有绿色条款之前的合同关系而言,一方面,绿色条款的介入既可能构成情势变更等事由,成为《民法典》规定的履行过程中可变更、可撤销、可解除的法定事实,对双方原本无须变动的合同关系带来新的变更因素。虽然笔者梳理的案例中主要涉及合同解除权问题,但这也是法律规定的可变更事由,是对故有合同行为的调适而非否定。如因绿色原因导致一方面增益性地获得原本不具有的合同解除权,也就意味着相对方的履行请求权受到抑制,缘何为此? 系因解除合同与继续履行相比,在双方合同行为均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如果支持相对方履行请求可能导致的生态环境效果,劣于解除合同形成的后果。质言之,履行请求人在合同约定内容之外,还承担着环保附随义务,当其主张在环保实绩上劣于对方主张时,则会面临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另一方面,与之相反,当一方当事人原本拥有的合同解除权,因绿色原则而被判定不得行使时,则是因为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形成的有利于环保之处,较解除后果更优。因此,不论是基于绿色理由支持解除抑或继续履行,都不是根据双方负有的法律强制义务而作出的判定,而是对双方请求权、抗辩权行使的后果,根据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实际效果进行比较后作出的制度调适。这背后,实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还负有环保的法定附随义务,这不是直接地对不特定第三人的公共利益保护义务,而是在形式结构上指向合同相对人的内部义务,内容上以环保实绩为评价标准而已,这也契合“有利于”“避免”等非强制术语,在立法本义上与“应当”“节约”“保护”等强制性行为模式进行语义衔接。

3.绿色条款要求对合同权益的二次调整式适用

据上可见,绿色条款最终要回到作为解决合同争议的裁判规范的民法逻辑上,其适用场景是对讼争双方均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作出孰者更优的权益比较级判断,属于一种相对化思维,而非环保行政管理的公法性、对世性思维。鉴于此,绿色条款在合同关系中需要针对性的适用模式。

一方面,适用模式在形式上建立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中,而在内容上则需借鉴环保立法来判定双方行为的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属性。在裁判合同纠纷的适用场景下,比较合同双方的请求权与抗辩权的绿色成分,依然要根据涉案的自然资源、环境要素类型,根据环保立法中强制性规定中蕴含的节约、保护价值倾向与行为指引,对合同双方诉求分别评价后加以对比和排序。在笔者整理的案例中,有些纠纷中直接地涉及了环境资源要素,如承包地;而有些纠纷中法院所言之资源、环境利益,并不直接指向自然环境资源,如装修材料对房屋的附合,但如拆除和重置则将会在未来损耗自然资源,属于环境资源替代品的保护方式。

因此,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在解释双方的环保附随义务时,也就是在观测何者的主张与该义务具有更高的契合性,而参考标准就是环保立法指示的保护指标。可以说,绿色条款在合同制度中的实现,是在双方均不违反强制规定、公序良俗前提下,借鉴根据环保立法的相关内容,对合同一方进行额外地赋权,使其享有较通常的合同经济利益之外更大的请求、抗辩权益范围。这一适用过程,就是形成基于绿色原因的合同请求权或合同抗辩权,绿色条款具有明显的授权性质。

另一方面,适用模式的问题导向在于法定附随义务与约定合同义务间的如何结合,实则是根据合同内容中的绿色成分来对固有合同利益对比关系进行二次调整。因此,合同一方可凭借其诉求与绿色法益更切近而得到更大的支持,既可由其主动提出,由法院依申请地给予保护,如合同解除权的提出。进一步地,如果当事人一方并未提出时,鉴于环保附随义务具有法定性,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发掘纠纷双方诉求中的绿色要素。当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抗辩符合绿色条款,而其未阐明时,法院应依职权在合同法条解释中主动增加绿色条款,作为判令依据;当一方当事人的诉求符合合同原理,但如其诉求实现对资源节约或环境保护有所不利,在民事规定与环保立法当中可能找到契合点时,依职权采取替代性救济手段,既支持其合理的经济利益诉求,又主动变通为符合生态规律的具体支持方式。当然,如果其支持诉求会直接导致环境资源破坏时,则应直接否定其诉讼请求,用绿色条款修正合同立法的固有规定;对于被否定的民事利益,可基于平等保护的原则采取补偿性手段加以平衡,如根据绿色条款否定守约方解除权后,对违约方可施以损害赔偿方面的严厉责任,体现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的平衡。

总而言之,人民法院适用绿色原则来处理合同领域的民事纠纷形成了丰富的实践素材,为我们理解该原则的法律本质和内容,提供了坚实的现实基础。由此形成的法律适用实践启示包括:应当认清绿色原则区别于禁止违法与背俗原则的独立地位,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内部视角,而不是当事人与不特定多数人代表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外部,绿色原则实际上是针对内置于合同交易中附随性绿色要求,通过绿色绩效比较来调整传统合同规则的利益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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