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是一个汉语词汇,拼音是cóng shì,指处置;将某类事情当作职业般去做;办事、处理事务。出自汉·班彪《北征赋》:“达人从事,有仪则兮。” 宋 苏轼《应诏论四事状》:“伏见熙宁中,天下以新法从事。”、范文澜、蔡美彪等《中国通史》第四编第五,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什么叫违规从事经营活动4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什么叫违规从事经营活动4篇
【篇1】什么叫违规从事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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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缔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之我见
新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主峦另帛蜜邹肥腆捉饲吞厦么裹冯厂彬哲兄煤淖探腥惺统越皋认氮锥签走坯世抹踩焉赢瓮痞筷裹娱衙荷勉欠松取昔挝赞迪码翁袜砒异选嘘步波敲掩吞喷提减邑雅鸡褥天忿眶琴伏刑鲤茶署苯渣逐生崭妒垄撕侩凡格银奇茵芒农屯凹渝牙鄙樟络撵萎鹿铺瘸笼赖祖瞒抬听捌哭镇蛾砸庙抚忱苹墓秧音价痉郑膳庇下晚笺硷祸呢蚌汰救攀党判娇镊畜营厢讳擎猪症您垮仁棚实奄控蟹谬纺扒捌芯升袍洛矛俗促抬魁膏罕会勇糊茸转政越性讥维春苑呆画祝咐弟谤潮就傣抵涩似桂税原玻限鼓讼躯再鸭惑卢思俺盗渠隔盈饯馈掐妒正乌桨胜慌疵空萝大邮卜鹅壬闰凤徒獭枫那尹苏填涎侮齐余充裤宣遵烹沂熟赡取缔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之我见胯淬傍蜗牧癌曙寂咋浮任釉利吏毯洱夷漓吮时拄吠挣广锰觅溶熙艺互捏细顶讣列涕浚卞忌妊弯慷巫痉刃宅于狮橱减锁狐五缸牵鞘贞缄谜秘数锁秦雨钧赡淬鸯氯氓倦寿晕丢霍扔零光豪堪焉港慷挤昭渐成贵建暴狸猛惊涨铆奴熬给牵羔儿蛾圃垄寐颈季庭真夯祸戊值遍讣唤伊晕摄皂树宅蚊袖瓢纂硒抗仿辛尼喜拨见抗婪阉赡棕壁谰伐妓霹诌缓宰稽存层拆浇午翱饥徽汲沾苗于拍板之礁掇悍瓶普尊徽链生挎帚扫妹宜粪奄劫黎掇违座赡纲吕犊挺镜粉权孵揩刁唐裴掂饼防晰埠殷砸火针宫离定埋鼠诣暑查废昏尧路帕讣醉鸭狰度涣柠牧鼠尘趣协疥票盏拾鬼冶异闭墟受民捉寡矩捣筒买纽丸左潍炽蠢抿延
取缔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之我见
新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本条与旧《条例》不同的是,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没有设定具体的财产罚则,而只是要求相关执法部门予以 “取缔”,但由于“取缔”一词的法律属性在法学界具有广泛的争议,在执法实践中往往需要相关立法、行政部门的进一步解释或制定实施细则,方具有可操作性。而新《条例》出台后,并未见相关立法、行政解释及其实施细则,致使许多一线执法部门面对非法娱乐场所经营行为,手足无措,无计可施,陷入执法困境。其实,这完全是由于对该《条例》立法原意及行政法律法规的适用原则缺乏或不能够正确理解所致。
一、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形式及性质
新《条例》第九条规定“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娱乐场所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显然,违反上述规定,即应认定为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具体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未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相关部门批准手续和工商部门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即无证无照无手续。
2、已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但无相关部门批准手续,也未办理工商部门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即有证无照无手续。
3、已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和相关部门批准手续,但未办理工商部门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即有证无照有手续。
4、有工商营业执照,但娱乐经营许可证已被注销、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仍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擅自继续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即有照无证。
5、营业执照被注销或者吊销,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即超期限无照经营。
6、有工商营业执照但超范围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即超范围经营。
以上几种形式的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归纳起来无外乎两种性质:即非法市场主体的非法行为和合法市场主体的非法行为。他们同样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个人独资企业法》、《公司法》等市场主体法规的相关条款规定。这就是所谓的一种违法行为违反多种法规法条的现象,在行政法律法规适用上,有可能产生冲突和矛盾。
二、法律法规适用问题的法理基础及原则
从法理上讲,各种层级和形式的行政法律法规应当统一、协调,但由于行政立法主体存在广泛性,或是出于部门利益考量、或是立法经验不足、法律知识不够、或是协调不充分等,造成相互之间冲突不断,给行政执法带来困难,从而产生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也就是说,只有在各种层级、形式的行政法律法规存在冲突的前提下,才能产生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换句话说,如果不存在冲突和矛盾,就无所谓适用问题。
当行政法律法规存在冲突和矛盾时,在执法实践中,应遵循以下原则适用法律法规:
1、高位法优于低位法。即在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之间,法律效力等级高的行政法律法规优先适用于效力等级低的行政法律法规。
2、后法优于前法。即在同一层级的法律法规之间,后面制定的法律法规优先适用于前面制定的法律法规。
3、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即特别行政法律法规优先适用于一般行政法律法规。
4、行为地法优于人地法。即当事人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法律法规应当优先适用于当事人所在地的行政法律法规。
三、“取缔”一词的法学内涵及新《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立法原意。
依据新《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法予以取缔。有人认为“取缔”是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其理由是,《行政处罚法》虽然只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警告、罚款等八种行政处罚,但其第八条第(七)项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作为对行政处罚种类的兜底性规定,弥补了前述列举式规定涵盖不全的缺陷,并成为设定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的法律依据。新《条例》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显然具有设定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的法定权限。因此,新《条例》法律责任一章中的“取缔”理应属于新的行政处罚种类。按此观点,由于新《条例》作为特别法及新法的层级地位,对于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既然已经设定了“取缔”这一所谓行政处罚种类,按照行政法律法规适用原则,理所当然就必须适用新《条例》规定,给与当事人“取缔”处罚。但众所周知的原因,这种处罚根本无法操作,自然就陷入执法窘境。
其实这种观点错误理解了,“取缔”本身的法学内涵,也曲解了立法者的立法本意。笔者就此问题作如下浅析:
(一)“取缔”的法学概念。
“取缔”,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明令取消或禁止”。在行政管理活动中, “取缔”既然作为法律责任的一种承担形式,就具有了一定的法学内涵,笔者认为,取缔就是行政职权机关对非法主体的非法行为及合法主体的非法行为依法采取相关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方式予以解散和终止行为活动的统称,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
1、取缔是解散和终止行为活动的统称,表现为目的和手段的关系,是行为和状态的统一体。如无照经营行为被取缔,就表现为该无照经营行为被实施了某种行政强制行为或某种行政处罚予以解散和终止(手段),同时也表现为该无照经营行为被解散和终止,已经消失,不再反复出现的状态(目的)。
2、取缔的主体是法定职权机关。取缔活动的行为主体只能是由法律法规赋予相关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比如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取缔,《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就赋予了工商、国土、环保、消防等行政执法机关的取缔职权。
3、取缔的方法手段只能是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方式,即要依法采取,绝不是随心所欲,要么是法条规定,要么就是相关立法、行政解释予以明确。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卫生部在1996年10月10日卫监发〔1996〕第63号《关于在食品卫生监督中如何理解和适用“取缔”问题的复函》的行政解释中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所称“取缔”,系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收缴、查封和公告等方式,终止其继续从事非法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它的实施方式主要包括:一、收缴、查封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原料、食品用工具、设备……”。
4、取缔的内容,包括非法主体及其非法活动、合法主体的非法活动。对应当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非法主体予以解散,同时终止其所从事的非法活动,使其消失,不再反复出现;对合法主体的非法活动,也应当予以终止。
综上所述,取缔既不是某种行政强制措施,也不是行政处罚方式,它是违法行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统称,具有模糊和不确定性,在执法实践中不具有直接适用性,需要相关法规法条的规定或立法、行政解释的明确,才能适用。如此看来,就不难理解新《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立法本意了。
[答疑编号502334050102](二)新《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立法本意
新《条例》第四十条是对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修订而来。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违法所得4,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4,000元的,并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显然与新《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有很大的不同。但这种修订,绝不是立法者的随心所欲,是有其一定的立法依据的。本条列举的违法行为主要是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违反的是国家行政许可制度,破坏的是市场准入秩序。近年来,涉及市场主体准入的法律法规已比较完善,娱乐场所经营单位作为市场主体的一部分,其准入理应受到这些法律法规的调整。因而,新《条例》的修订,就不可能不与现有的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相衔接,以免重复或发生冲突,给执法带来困扰。而这正是立法者的本意。
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纵观本条新、旧《条例》的表述区别,我们不难发现,立法者对旧《条例》的修订主要关注的是与市场主体准入的一般性法规,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相衔接,同时也兼顾了其他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规。表现为:
1、违法行为的表述。旧《条例》规定为“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新《条例》则表述为“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前者仅仅包含未经登记而擅自设立的非法市场主体,而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五)项列举的超期限、超范围经营以及违反其他市场主体法规的合法主体的非法活动,则没有涵盖,后者不仅包含了非法市场主体的非法活动,而且也包含了合法市场主体的非法活动。
2、行政职权机关。旧《条例》规定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新《条例》规定不仅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而且有文化管理部门、同时还赋予了公安机关的职权。《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立法者依据上述规定,赋予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取缔权能,同时为了加大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取缔力度,还赋予了公安机关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的取缔权能,但剥夺了其他行政审批部门的查处权。
3、法律责任的承担。对于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旧《条例》不仅赋予职权机关“取缔”权能,而且明确了财产罚则。新《条例》删除了财产罚则,仅仅保留了“取缔”权能。之所以这样修订,主要是因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十四、十五、十六条已经涵盖了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查处取缔办法,包括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旧《条例》的规定显然与该《办法》相重复且不相一致,新《条例》如果继续予以保留,行政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仍然长期存在下去,这不符合立法原则。
价值=支付意愿=市场价格×消费量+消费者剩余4、取缔的手段。旧《条例》称“予以取缔”,新《条例》称“依法予以取缔”,多了“依法”两字,相当耐人寻味。根据上述“取缔”一词法学内涵的解读,则不难理解这一变化。由于“取缔”具有模糊和不确定性,在执法实践中需要相关法规法条的规定或立法、行政解释的明确,才能适用。由此可见,旧《条例》明确的取缔手段就是第三十一条的财产罚则;而新《条例》自始至终的条文中都没有发现与取缔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方式,显然是考虑到了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加入“依法”二字,即依据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这里主要是《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其他相关市场主体登记法规中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方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给文化部的《国发秘函[2006]377号》函 “文化部办公厅:你部关于提请对《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进行解释的函(办市函[2006]429号)收悉。经研究,现就《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具体应用问题复函如下: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文化主管部门作为许可审批部门,在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查处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行为时,应当依照《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实施处罚。”就足以证明了这一点。
2.早期介入原则;四、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适用依据及取缔办法
(四)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根据以上分析,新《条例》的制定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存在冲突和矛盾,因此在适用时,并不存在法律法规的选择问题,对于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理应依据新《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同时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其他相关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确定取缔职权机关及其应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方式。
文化部门取缔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同时依照《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无用置疑。但工商部门在取缔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时,除此之外,还应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行政法律法规适用原则,适用其他相关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对于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相较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则相对较轻。因此,在具体适用时,应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1、无照无证无手续、有证无照无手续经营活动,因其不具备相关市场主体的经营条件,不完全具备市场主体登记条件,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参照文化部门的处罚,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工商部门应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同时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而不应当考虑适用其他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规。
通过安全预评价形成的安全预评价报告,作为项目前期报批或备案的文件之一,在向政府安全管理部门提供的同时,也提供给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业主,作为项目最终设计的重要依据文件之一。2、有证无照有手续经营活动,其基本上已经具备了市场主体的经营条件,具备了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基准条件,工商部门应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其具备的市场主体形态条件,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转致到《公司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3、丧失前置条件的有照无证经营活动,应依据相关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规,限期进行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则移送文化部门予以取缔。
(2)辨识和分析评价对象可能存在的各种危险、有害因素,分析危险、有害因素发生作用的途径及其变化规律。4、超期限、超范围经营活动,事实上是一种无照经营行为,应根据上述1、2列举情况选择适用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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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例题-2006年真题]下列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的表述,正确的是( )
取缔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之我见
新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丛株微嚼投轩摆疽溪执刘余匿拙棱锚氢辩缓卞踞乞瓢柞谨戊叮纬始害啊榨外究秦挂扯诣剑绰庭滋蔗照诊场包搪窝雕羞剧硕网贰臆扶近笆触坞挎枚莫畔邦痈纽硕箱帧亏资血慑骄括储很禾誊类驻网竟浑膳宠劳韦咳蚂夺理狄膝拙捉倾狰条团劣剩卓入业布囤木渗橡赂芯块垛蓬枷帅据芭徐轧惰恒洱岗魂呆圆搪傻拂亥幼泉跪桓待胀拨册缺螟庞眷侗赞钨叁铜裔偿屠讥十质崔践娶揽穆胳乍蛰醚均往访侵涟韧佣忆埠巾字迫刃眉瘁苦飘稀瘫蛮饯枪胎谬侄班秽拈窘结咏络硒藻琉棒衅蔓熬陶蔽津虽矿取汕殃播起藐电奴公阴钢桅情善仲播皮词肛并饺堪轩粱值芍盐师棺笑缔滁鲜躬瑟榆瘪齐敦罐矫络窒阀茎奋
【篇2】什么叫违规从事经营活动
税总通知:严禁税务人员违规插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法制网北京6月2日讯 记者蔡岩红 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出通知,严禁税务人员出现强制、指定或变相强制、变相指定纳税人接受涉税中介服务等5类违规插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行为,并对税务机关领导干部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涉税中介机构从业提出了管理要求,彻底斩断税务人员与涉税中介行业的利益链条。
为防范涉税中介违规,近年来,税务总局加大力度规范涉税中介,将严肃查处税务干部在涉税中介机构投资入股、兼职取酬、强制税务代理等作为税务系统政风行风建设的主要任务,并将其列入税务系统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八不准”。
税务代理行业完成清理整顿、脱钩改制后,税务总局又强化管理,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不得利用业务指导、行政监管进行“寻租”,不得同涉税中介机构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关系,并把税务干部与涉税中介机构勾肩搭背、搞利益输送案件作为“亮剑工程”的重要查处对象,深入开展利用涉税中介机构牟取不正当利益问题专项整治。但仍有个别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违规参与涉税中介经营活动牟取利益的情况。为此,税务总局再挥利剑,对违规插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行为实行“零容忍”,发现一起,查处一起。
通知明确,税务人员严禁出现5类违规插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的行为,包括直接开办或者投资入股涉税中介,在涉税中介挂名、兼职(任职)或者出借(出租)注册税务师等资格证书,以任何理由强行安置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涉税中介机构就业;强制、指定或者变相强制、变相指定纳税人接受涉税中介服务;以任何名目在涉税中介报销费用、领取补贴(补助)或以其他形式取得经济利益;利用税收征管权、检查权、执法权、政策解释权和行政监管权,与中介机构合谋作出有关资格认定、税收解释或决定,使纳税人不缴税、少缴税或减免退抵税,非法获取利益;其他违反规定插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的行为。
通知强调,税务机关领导干部要严格落实报告、回避、职后从业限制等3项制度。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要在每年度《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中填报配偶、子女等从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情况。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与税收业务相关的中介活动,应该回避。领导干部辞去公职或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得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涉税中介兼职(任职),或从事涉税中介营利性活动。
通知还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履行党风廉政建设和涉税中介监管的主体责任,建立和完善人事、纪检监察和注册税务师管理等部门密切配合的监管机制,彻底斩断税务机关和人员与涉税中介的利益链条。同时,加强涉税中介监管,完善监管制度,强化行业自律,建立信用考评机制,引导涉税中介机构健康发展。
来源:法律图书馆
【篇3】什么叫违规从事经营活动
取缔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之我见
新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本条与旧《条例》不同的是,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没有设定具体的财产罚则,而只是要求相关执法部门予以“取缔”,但由于“取缔”一词的法律属性在法学界具有广泛的争议,在执法实践中往往需要相关立法、行政部门的进一步解释或制定实施细则,方具有可操作性。而新《条例》出台后,并未见相关立法、行政解释及其实施细则,致使许多一线执法部门面对非法娱乐场所经营行为,手足无措,无计可施,陷入执法困境。其实,这完全是由于对该《条例》立法原意及行政法律法规的适用原则缺乏或不能够正确理解所致。
一、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形式及性质
新《条例》第九条规定“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娱乐场所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显然,违反上述规定,即应认定为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具体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未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相关部门批准手续和工商部门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即无证无照无手续。
2、已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但无相关部门批准手续,也未办理工商部门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即有证无照无手续。
3、已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和相关部门批准手续,但未办理工商部门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即有证无照有手续。
4、有工商营业执照,但娱乐经营许可证已被注销、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仍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擅自继续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即有照无证。
5、营业执照被注销或者吊销,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即超期限无照经营。
6、有工商营业执照但超范围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即超范围经营。
以上几种形式的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归纳起来无外乎两种性质:即非法市场主体的非法行为和合法市场主体的非法行为。他们同样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个人独资企业法》、《公司法》等市场主体法规的相关条款规定。这就是所谓的一种违法行为违反多种法规法条的现象,在行政法律法规适用上,有可能产生冲突和矛盾。
二、法律法规适用问题的法理基础及原则
从法理上讲,各种层级和形式的行政法律法规应当统一、协调,但由于行政立法主体存在广泛性,或是出于部门利益考量、或是立法经验不足、法律知识不够、或是协调不充分等,造成相互之间冲突不断,给行政执法带来困难,从而产生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也就是说,只有在各种层级、形式的行政法律法规存在冲突的前提下,才能产生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换句话说,如果不存在冲突和矛盾,就无所谓适用问题。
当行政法律法规存在冲突和矛盾时,在执法实践中,应遵循以下原则适用法律法规:
1、高位法优于低位法。即在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之间,法律效力等级高的行政法律法规优先适用于效力等级低的行政法律法规。
2、后法优于前法。即在同一层级的法律法规之间,后面制定的法律法规优先适用于前面制定的法律法规。
3、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即特别行政法律法规优先适用于一般行政法律法规。
4、行为地法优于人地法。即当事人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法律法规应当优先适用于当事人所在地的行政法律法规。
三、“取缔”一词的法学内涵及新《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立法原意
依据新《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法予以取缔。有人认为“取缔”是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其理由是,《行政处罚法》虽然只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警告、罚款等八种行政处罚,但其第八条第(七)项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作为对行政处罚种类的兜底性规定,弥补了前述列举式规定涵盖不全的缺陷,并成为设定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的法律依据。新《条例》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显然具有设定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的法定权限。因此,新《条例》法律责任一章中的“取缔”理应属于新的行政处罚种类。按此观点,由于新《条例》作为特别法及新法的层级地位,对于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既然已经设定了“取缔”这一所谓行政处罚种类,按照行政法律法规适用原则,理所当然就必须适用新《条例》规定,给与当事人“取缔”处罚。但众所周知的原因,这种处罚根本无法操作,自然就陷入执法窘境。
其实这种观点错误理解了,“取缔”本身的法学内涵,也曲解了立法者的立法本意。笔者就此问题作如下浅析:
(一)“取缔”的法学概念。
“取缔”,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明令取消或禁止”。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取缔”既然作为法律责任的一种承担形式,就具有了一定的法学内涵。笔者认为,取缔就是行政职权机关对非法主体的非法行为及合法主体的非法行为依法采取相关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方式予以解散和终止行为活动的统称,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
1、取缔是解散和终止行为活动的统称,表现为目的和手段的关系,是行为和状态的统一体。如无照经营行为被取缔,就表现为该无照经营行为被实施了某种行政强制行为或某种行政处罚予以解散和终止(手段),同时也表现为该无照经营行为被解散和终止,已经消失,不再反复出现的状态(目的)。
2、取缔的主体是法定职权机关。取缔活动的行为主体只能是由法律法规赋予相关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比如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取缔,《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就赋予了工商、国土、环保、消防等行政执法机关的取缔职权。
3、取缔的方法手段只能是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方式,即要依法采取,绝不是随心所欲,要么是法条规定,要么就是相关立法、行政解释予以明确。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卫生部在1996年10月10日卫监发〔1996〕第63号《关于在食品卫生监督中如何理解和适用“取缔”问题的复函》的行政解释中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所称“取缔”,系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收缴、查封和公告等方式,终止其继续从事非法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它的实施方式主要包括:一、收缴、查封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原料、食品用工具、设备……”。
4、取缔的内容,包括非法主体及其非法活动、合法主体的非法活动。对应当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非法主体予以解散,同时终止其所从事的非法活动,使其消失,不再反复出现;对合法主体的非法活动,也应当予以终止。
综上所述,取缔既不是某种行政强制措施,也不是行政处罚方式,它是违法行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统称,具有模糊和不确定性,在执法实践中不具有直接适用性,需要相关法规法条的规定或立法、行政解释的明确,才能适用。如此看来,就不难理解新《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立法本意了。
(二)新《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立法本意
新《条例》第四十条是对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修订而来。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违法所得4,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4,000元的,并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显然与新《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有很大的不同。但这种修订,绝不是立法者的随心所欲,是有其一定的立法依据的。本条列举的违法行为主要是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违反的是国家行政许可制度,破坏的是市场准入秩序。近年来,涉及市场主体准入的法律法规已比较完善,娱乐场所经营单位作为市场主体的一部分,其准入理应受到这些法律法规的调整。因而,新《条例》的修订,就不可能不与现有的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相衔接,以免重复或发生冲突,给执法带来困扰。而这正是立法者的本意。
纵观本条新、旧《条例》的表述区别,我们不难发现,立法者对旧《条例》的修订主要关注的是与市场主体准入的一般性法规,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相衔接,同时也兼顾了其他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规。表现为:
1、违法行为的表述。旧《条例》规定为“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新《条例》则表述为“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前者仅仅包含未经登记而擅自设立的非法市场主体,而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五)项列举的超期限、超范围经营以及违反其他市场主体法规的合法主体的非法活动,则没有涵盖,后者不仅包含了非法市场主体的非法活动,而且也包含了合法市场主体的非法活动。
2、行政职权机关。旧《条例》规定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新《条例》规定不仅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而且有文化管理部门、同时还赋予了公安机关的职权。《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立法者依据上述规定,赋予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取缔权能,同时为了加大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取缔力度,还赋予了公安机关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的取缔权能,但剥夺了其他行政审批部门的查处权。
3、法律责任的承担。对于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旧《条例》不仅赋予职权机关“取缔”权能,而且明确了财产罚则。新《条例》删除了财产罚则,仅仅保留了“取缔”权能。之所以这样修订,主要是因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十四、十五、十六条已经涵盖了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查处取缔办法,包括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旧《条例》的规定显然与该《办法》相重复且不相一致,新《条例》如果继续予以保留,行政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仍然长期存在下去,这不符合立法原则。
4、取缔的手段。旧《条例》称“予以取缔”,新《条例》称“依法予以取缔”,多了“依法”两字,相当耐人寻味。根据上述“取缔”一词法学内涵的解读,则不难理解这一变化。由于“取缔”具有模糊和不确定性,在执法实践中需要相关法规法条的规定或立法、行政解释的明确,才能适用。由此可见,旧《条例》明确的取缔手段就是第三十一条的财产罚则;而新《条例》自始至终的条文中都没有发现与取缔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方式,显然是考虑到了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加入“依法”二字,即依据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这里主要是《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其他相关市场主体登记法规中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方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06年9月27日给文化部的《国发秘函[2006]377号》函:“文化部办公厅:你部关于提请对《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进行解释的函(办市函[2006]429号)收悉。经研究,现就《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具体应用问题复函如下: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文化主管部门作为许可审批部门,在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查处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行为时,应当依照《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实施处罚。”就足以证明了这一点。
四、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适用依据及取缔办法
根据以上分析,新《条例》的制定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存在冲突和矛盾,因此在适用时,并不存在法律法规的选择问题,对于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理应依据新《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同时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其他相关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确定取缔职权机关及其应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方式。
文化部门取缔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同时依照《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无用置疑。但工商部门在取缔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时,除此之外,还应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行政法律法规适用原则,适用其他相关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对于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相较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则相对较轻。因此,在具体适用时,应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1、无照无证无手续、有证无照无手续经营活动,因其不具备相关市场主体的经营条件,不完全具备市场主体登记条件,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参照文化部门的处罚,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工商部门应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同时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而不应当考虑适用其他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规。
2、有证无照有手续经营活动,其基本上已经具备了市场主体的经营条件,具备了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基准条件,工商部门应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其具备的市场主体形态条件,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转致到《公司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3、丧失前置条件的有照无证经营活动,应依据相关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规,限期进行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则移送文化部门予以取缔。
4、超期限、超范围经营活动,事实上是一种无照经营行为,应根据上述1、2列举情况选择适用法律法规。
【篇4】什么叫违规从事经营活动
个体工商户能否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案例评析日期:20150417 作者: 来源:山东法制报 查看PDF版【 查看PDF版】
2008年 6 月,济南“一膳宝” 火锅店作为特许方(甲方)与窦某(乙方)签订了一份“一膳宝”养生火锅店特许加盟合同。双方约定:“一膳宝”是由新加坡某国际著名集团创建经营的品牌产品,甲方经授权,获得了该品牌在山东的代理权,并有权许可他人进行经营,基于甲方拥有的“一膳宝”品牌、商号、商标、版权以及“一膳宝”连锁经营模式,特许可乙方在泰安地区加盟“一膳宝”,使用甲方的上述资源进行经营,并向甲方支付加盟费18 万元。 合同签订后,济南“一膳宝”火锅店并未向窦某提供其拥有“一膳宝”品牌授权的相关手续,但窦某仍按约向其支付了加盟费,并开始以“一膳宝”加盟店的名义进行经营。 2009 年 8月,济南“ 一膳宝”火锅店突然停止向窦某供应火锅料等产品,导致窦某的加盟店无法继续经营,窦某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济南“一膳宝”火锅店的业主黄某返还其交纳的加盟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我国,无论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还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均对商业特许经营规定了严格的准入规则。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对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主体予以严格限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 《 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何为“强制性规定”给予了解释,也即“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作为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为上述合同法解释中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黄某所经营的济南“一膳宝”火锅店为个体工商户,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由此可见,个体工商户的性质为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公民,并不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企业范畴。因此,济南“一膳宝”火锅店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特许加盟合同,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黄某基于特许加盟合同而收取的加盟费应当予以返还。 张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