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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待遇范文(精选3篇)

时间:2022-05-21 11:30:02 来源:网友投稿

中心,汉语词汇,拼音是zhōng xīn,本义为与四周距离相等的位置,常用来指在某一方面占重要地位的城市或地区,也指具有某一特定主导功能的大型建筑物(群)。比如,非常出名的日心说,它认为太阳是太阳系的中心,而不是地球。当表示建筑物时,应当具有,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待遇3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待遇3篇

【篇1】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待遇

政府投资审计工作总结

  **年度,我县政府投资审计工作取得了较好成效,突出表现在:政府投资审计法制建设进一步完善,投资项目审计意识进一步加强,局投资审计机构和人员队伍初步建成。国家审计在服务我县生态工业园区建设等中心工作上,在规范政府投资项目造价管理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以及纠正基本建设投资管理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等方面发挥了日益突出的作用。

  **年,全年共审计完成政府投资项目17个,在审4个,审计工程结算价款总额11680.25万元,审计核减工程款4422.41万元,平均核减率37.86%。其中: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灵川半岛开发工程造价报审6323.86万元, 审计核减工程款3786.46万元,核减率为59.9%; 溪水库工程造价报审2580.8万元, 审计核减工程款526.7万元, 核减率为20.4%。

  在所有审计项目中,审计局投资审计股完成项目6个,审计结算价款4026.35万元,核减工程款1743.91万元(其中工业园区项目4个,审计结算价款1450.15万元,核减工程款32.28万元);委托社会机构审计项目11个,审计结算价款7654.4万元,核减工程款2678.5万元。

  一、主要做法

  1、加强“人、法、技”建设,建立审计专业队伍。按照《审计法》、《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的规定和上级审计机关的部署,我局把政府投资审计的“人、法、技”建设摆在首位。经县政府的同意,首先制订和颁发实施了《**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绩政**32号),使政府投资审计监督工作做到有法可依,并更切合我县实际。为顺应政府投资力度不断加大的迅猛形势,我局提出投资审计要“快起步、打基础、求发展”。

  围绕这一思路,首先公开选聘了1名土木工程专业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充实投资审计专业技术力量;其次又委派1名审计骨干参加省厅组织的合肥工业大学投资审计培训班进行专业培训,形成审计技术力量;第三,经县编委批准,增设了投资审计业务股。至此,我局政府投资审计的专业机构和专业队伍已初步建成。

  2、筹措经费确保重点,加大审计技术装备的投入,力求审计结果正确公正,努力树立审计机关权威。今年以来,我局先后投入了4万余元人民币,购置了投资审计必备的专业书籍、专业软件和电脑等装备,特别是花费近万元购置的土石方工程量计算软件,在县生态工业园区土石方工程价款结算的及时性和准确性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及时纠正了其他软件的技术错误,有效控制了审计风险。

  3、在坚持国家审计监督的前提下,注意整合社会审计机构的人力资源。在我局投资审计的起步阶段,专业审计力量不足,人少事多的矛盾突出。我局按照(绩政**32号)文件规定,坚持政府投资的国家审计原则;同时,又注意整合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力量参与审计,已初步建立了政府投资审计“制度执行统一,工作部署统一,标准尺度统一”的工作机制,及时扭转了此前在工程结算价款审核中,社会审计机构之间无序竞争和县审计局对审计质量失控的被动局面。

  二、XX年工作设想

  1、以服务生态工业园区开发建设为重点,促进县域经济发展。

  2、坚持全面审计前提,不断深化政府投资审计。目前我局投资审计还处于起步阶段,审计范围和内容还不够全面和深入,服务宏观经济决策、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方面做得不够。XX年要从深化投资审计范围和内容入手,以财政性资金投资去向和使用效益为重点,逐步提高投资审计质量。

  3、坚持创新和发展,跟踪审计技术前沿,引入计算机审计、工程质量检测等技术装备和手段,提升审计能力。

  4、继续加强审计人员素质培养,不断强化审计人员作风纪律和廉政建设,打造高素质审计队伍。

【篇2】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待遇

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的SWOT分析
作者:赵 楠
来源:《现代审计与经济》2010年第05期

        所谓SWOT分析方法,是将与研究对象密切相关的各种优势(Strengths)、劣势(Weaknesses)、机会(Opportunities)、风险(Threats)进行综合分析,寻求出发挥优势因素,克服弱点因素,利用机会因素,化解威胁因素的办法。

        

        一、S—优势分析

        

        (一)跟踪审计将审计由静态向动态转化。传统审计模式是在工程竣工后集中进行一次结算审计,这时要面对如在施工阶段各个施工程序中发生的大量签证。而跟踪审计可以分时段分内容地进行动态审计,使审核思路更清晰,可缓解短时间内处理大量数据的压力;可以分析前后阶段互相影响的关联因素,动态地监督全寿命过程各阶段的运作。

        (二)跟踪审计促使事后审计向事前、事中相结合审计转变。如在施工阶段审计人员及时深入现场,在隐蔽工程掩盖前或变更过程中作好记录取证,准确掌握工程过程中各种有效信息,减少与施工方的矛盾与纠纷,为后期确认签证、审核结算做好准备。

        (三)跟踪审计在减少时耗,提高工效上效果明显。如审计人员在施工现场会同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签字认可了实测记录后,可立即计算出相应的工程数据,避免了推诿和以往长期不签证,大量积压的弊病,将较长的传统审计周期提前压缩消化在事中阶段,加快了结算审核速度,加大了审核力度,提高了经济效益。

        (四)跟踪审计是对建设项目从筹建时起至竣工验收时为止所发生的技术经济活动过程进行的审计监督,它不但强调施工阶段的造价控制,而且注重对前期决策工作、对设计质量、招投标阶段的跟踪审计。

        

        二、W—劣势分析

        

        (一)跟踪审计深度难以把握,审计目标偏离。跟踪审计需要审计人员在建设项目过程中频繁的介入进行审计,提出审计建议,供建设单位纠正和改进工作,很容易使审计人员偏离监督咨询建议的目标,介入到建设项目管理的职能范围中。

【篇3】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待遇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使用社会捐赠资金、国际组织、外国政府的援助贷款资金或者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公益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公益性建设项目;

  (三)未全部使用上述资金,但上述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部门,具体实施审计监督活动。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市发改、财政、住建等部门制定年度项目计划、建设、管理实施方案时,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概算等内容告知市审计机关。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之日起30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国家建设项目立项的资料。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市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政府的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被审计单位必须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应当在编制竣工决算后1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需要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自财政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竣工决算审批之日起1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财政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评审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时将评审结果报告同时抄送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作为项目结算、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专家咨询库,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人员参与审计;也可以采取招投标等方式组织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参加审计,审计机关对其承办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聘请专业人员或组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所需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可依照法定程序对建设、代建、征地拆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或者审计调查。

第二章 审计程序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计划确定的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条 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组实施竣工决算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资料(含电子数据),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的概、预算编制资料及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前期评估、征地、拆迁等相关资料; 

(三)建设项目招投标资料和合同文本; 

(四)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竣工图、设计变更等; 

(五)工程结算资料(含各类协议、纪要、签证、竣工验收报告等); 

(六)建设项目内控制度资料;

(七)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表及交付使用资产、项目结余物资清单、未完工程项目等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八)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一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的审计报告,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批后,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跟踪审计中,可以根据需要及项目进度、具体审计事项进展情况,分阶段、分事项提出审计结论性文书及审计建议,各相关单位应当将审计建议落实情况及时反馈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依照有关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结果。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规性; 

(二)建设资金的拨付、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建设项目概算审批、执行及其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建设项目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五)建设项目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转让和终止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六)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变更、施工现场签证是否合规、及时、完整、真实; 

(七)建设项目内控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八)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施工、采购、供货等单位履行职责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九)建设项目成本计算、价款结算、竣工交付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十)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各种税费是否按规定及时准确计提和缴纳,减、免、缓缴的手续是否完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十一)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资金预留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十二)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十三)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和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对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收回,并建议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责成有关责任单位按国家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财政。

  第二十条 因勘察、设计及监理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报告政府并责成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建设、施工、设计、采购等单位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机关应按有关财经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单位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组织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专业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抽审时,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和人员存在违规、违法行为或出具虚假报告时,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移送业务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依法予以处理、处罚,直至退出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市场。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与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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