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Beijing),简称“京”,古称燕京、北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首都、直辖市、国家中心城市、超大城市,国务院批复确定的中国政治中心、文化中心、国际交往中心、科技创新中心,截至2020年,全市下辖16个区,总面积16410.54平方千米,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4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4篇
【篇一】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20)
《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4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4月24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思想觉悟、道德水准和文明素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恪守社会主义道德,维护公序良俗,尊重他人合法权利和自由,体现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与首都城市战略定位相符合,与超大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适应,坚持文化滋养、科技提升、法治保障,弘扬首都市民热情开朗、大气开放、积极向上、乐于助人的优秀品质,建设新时代文明行为首善之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党建为引领,尊重人民群众主体地位,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群众共同参与的共建共治共享工作格局。
第五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政府主导与社会共治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和各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和各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统筹部署,做好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九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对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反映。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文明引导员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十条 本市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牢固树立国家观念,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积极参与爱国主义教育实践活动,尊重和爱护国旗,正确使用国徽,规范地奏唱、播放和使用国歌。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增强首都意识,维护首都文明形象,积极支持和参与国家及本市依法组织的重大活动,注重国际交往文明礼仪,配合相关管理措施,参与相关服务保障活动;传承和传播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积极践行以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德,以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热情服务、奉献社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以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为主要内容的家庭美德,以爱国奉献、明礼遵规、勤劳善良、宽厚正直、自强自律为主要内容的个人品德。
第十四条 本市支持和鼓励下列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正气的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参加抢险救灾救人,依法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二)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
(三)积极参与文化教育、生态环保、赛会服务、社会治理等志愿服务活动;
(四)积极参与扶贫、济困、扶老、助残、救孤、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公益活动;
(五)拾金不昧,主动归还他人失物。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和文明行为公约、守则,在行使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和自由。
第十六条 在维护公共卫生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
(二)爱护和合理使用环境卫生设施;
(三)保持公共厕所卫生,文明如厕;
(四)参与垃圾减量,减少垃圾生成;
(五)不在道路、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区域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
(六)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七)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八)患有传染病时,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九)不非法食用、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十)其他维护公共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在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言行举止得体,不大声喧哗;
(二)着装整洁,不在公共场所赤膊;
(三)等候服务依次排队,有序礼让;
(四)乘坐电梯先下后上,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
(五)娱乐、健身时合理使用场地、设施、设备,避免干扰他人;
(六)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控制手机及其他电子设备音量;
(七)不在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交通的列车内进食;
(八)其他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在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按照道路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二)在出入口和拥堵缓行路段互相礼让、有序通行;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遵守乘车秩序,维护驾驶人安全驾驶,主动为有需要的乘客让座;
(四)爱护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规范有序使用和停放;
(五)驾驶车辆低速通过积水路段,防止积水溅起妨碍他人;
(六)车辆上下乘客时规范停靠,不妨碍他人通行;
(七)停放车辆不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八)机动车驾驶人及乘车人下车时,用远离车门一侧的手开门,转头观察车辆侧方和后方通行状况,避免妨碍他人通行;
(九)其他维护交通安全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在维护社区和谐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占用公用设施、公共区域;
(二)饲养宠物采取必要的安全、卫生措施,不遗弃宠物;
(三)控制家庭室内活动噪声,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规范有序停放车辆,在指定位置充电;
(五)不在阳台外、窗外、屋顶等空间悬挂或者堆放物品;
(六)其他维护社区和谐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在文明旅游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二)遵守景区景点秩序,服从管理;
(三)爱护文物古迹;
(四)爱护景区景点公共设施、花草树木,维护景区环境;
(五)其他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在文明观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在美术馆、纪念馆、博物馆、科普场馆、体育馆、剧场等文化体育场馆遵守观赏礼仪,服从现场管理;
(二)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时尊重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演职人员和其他观众,文明喝彩助威;
(三)爱护场馆设施、展品,遵守关于拍照、录音、录像的规定;
(四)离开时随身带走垃圾;
(五)其他文明观赏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在维护网络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二)尊重他人权利,拒绝网络暴力;
(三)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四)其他维护网络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在维护医疗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各项诊疗服务制度;
(二)尊重和配合医护人员工作;
(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四)其他维护医疗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在健康文明、绿色环保生活方面,提倡下列行为:
(一)节约水、电、气等公共资源;
(二)适量点餐、践行"光盘行动";
(三)用餐实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
(四)优先选择步行、骑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五)文明节俭操办婚丧祭贺等事宜;
(六)其他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的特点,依法制定文明行为公约、守则。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居民公约、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第三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持续治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利和自由,与首都城市形象不相符、人民群众普遍厌恶的顽症痼疾和陈规陋习,以及伴随经济社会发展新产生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公共卫生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烟头、纸屑、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排队等候队伍中吸烟;
(四)在公共建筑物、公共设施设备上乱写乱画、乱贴小广告;
(五)随意倾倒生活垃圾,不按规定进行垃圾分类。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秩序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二)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娱乐、健身时使用音响设备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三)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四)以谩骂、起哄等不文明方式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
(五)在遇有突发事件时,不配合各项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在交通出行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乱停靠、乱插队、乱鸣笛,不规范使用灯光,行经斑马线不礼让行人,违法占用应急车道;
(二)驾驶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不在非机动车道行驶,逆行,乱穿马路;
(三)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乱穿马路,翻越交通护栏;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抢占座位;
(五)从车辆中向外抛物;
(六)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不按照规定停放。
第三十条 在社区生活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楼道等公共区域堆放杂物;
(二)遛犬不牵引,犬便不清理;
(三)违反规定装修作业或者室内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四)在公共区域内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五)在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为电动车充电;
(六)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和疏散通道。
第三十一条 在旅游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以刻划、涂污或者其他方式损坏文物古迹、旅游设施;
(二)采挖景区植物,攀折花木,损坏草坪、树木;
(三)伤害或者违规投喂动物。
第三十二条 在网络电信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等不良信息;
(二)擅自泄露他人信息和隐私;
(三)拨打骚扰电话,发送骚扰短信;
(四)以发帖、跟帖、转发、评论等方式侮辱、诽谤他人。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日常检查,及时发现、劝阻、制止、查处不文明行为,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执法信息;完善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证据互认机制,对严重不文明行为开展联合惩戒。
行政执法部门对不文明行为实施处罚时,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身份证明信息。
第三十四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内实施不文明行为的,经营管理单位有权劝阻、制止;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可以拒绝提供服务或者将其劝离,并可以视情况不退还或者部分退还已经支付的费用。
物业、保安、环境卫生等服务企业对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属于违法行为,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可以向政务服务热线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对不文明行为采用拍照、录音、录像等形式所做的合法记录,可以提交行政执法部门作为执法的参考。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 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和各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文明行为促进的相关工作制度和机制,配备相应工作力量,组织开展文明实践活动,提升全社会的文明意识,促进全社会文明行为习惯的养成。
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中,与在京中央单位加强协调。
第三十七条 本市建立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体系,宣传科学理论和政策、培育践行主流价值、丰富活跃文化生活、推动移风易俗、倡导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引导群众提高思想觉悟、道德水准和文明素养。
本市设立新时代文明实践推动日。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深化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将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贯穿文明城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全过程。
第三十九条 本市坚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人居环境,完善公共卫生设施,倡导良好饮食习惯,维护社会心理健康,提高公民的文明卫生素质。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公开招募等方式,组建公共文明引导员队伍,在礼仪示范、秩序维护等方面开展宣传引导服务,劝阻不文明行为。公共文明引导员队伍的培训、管理、保障等具体办法,由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市建立健全北京榜样、道德模范等先进人物的举荐、评选、表彰奖励、帮扶礼遇等机制,广泛宣传先进人物的先进事迹和突出贡献,树立鲜明的时代价值取向。
第四十二条 本市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对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慈善公益等文明行为信息进行记录。记录的标准和程序由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有关政策时,应当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优惠、奖励的重要参考。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工作中应当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重要参考。
第四十三条 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适时发布文明行为白皮书,向社会公布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及公共文明状况,指导全社会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中小学图书馆、街道(乡镇)及社区(村)图书室、流动站点等全民阅读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培养公民的阅读习惯,促进公民文明素养的提升。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电影院、青少年活动中心、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功能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引导活动,培养公民的文明意识和文明行为习惯。
第四十五条 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青少年的文明行为习惯养成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培养纳入教育教学,制定文明行为守则,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和实践活动,提升学生文明素养。
家庭应当注重用良好家教家风涵育道德品行,家长以身作则、言传身教,引导青少年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四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章程规定,发挥自身优势,组织开展具有群体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规范要求,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任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对其职工、会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积极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工作,对文明行为先进事迹进行宣传褒扬,依法批评、曝光不文明行为。
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优化信息推荐机制,在重点位置板块积极呈现文明行为促进的相关信息。
市、区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表彰奖励等方式,鼓励新媒体制作和传播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正能量的公益性数字文化产品。
第四十八条 鼓励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通过楼宇电视、显示屏、宣传栏等,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引导。
鼓励在飞机、火车、长途客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采取播放音视频、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对文明行为规范进行宣传。
第四十九条 本市推动爱国主义教育融入贯穿国民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全过程,开展基本国情、历史文化、民主法治、国家安全、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等教育,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和革命纪念设施的建设、保护与利用。
教育行政部门、共青团、大中小学校等要建立与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工作联系制度,组织制定教育活动计划,重点培养青少年爱国主义情怀。
第五十条 网信部门应当制定互联网文明行为规范,强化网络空间治理、内容建设,加强网上正面宣传,丰富网上道德实践,发展积极向上的网络文化。
网络运营者应当依法办网,传播健康信息、维护网络安全,对网络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加强对网络用户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信息的管理,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并向网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交通出行、文化体育、无障碍环境等公共服务设施,为单位和个人践行文明行为提供保障。
第五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爱心座椅、轮椅、母婴室、自动体外除颤仪等便民设施,设置"一米线"等文明引导标识,保持环境整洁卫生,维护良好秩序,开展文明宣传,加强巡查管理,引导、规范文明行为。
第五十三条 政务服务窗口单位、医疗机构、金融机构、景区管理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发挥文明服务示范作用,合理设置服务网点和服务窗口,优化办事流程,推广网上预约、网上办理,提供便捷高效、文明礼貌的服务。
第五十四条 大型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应当制定文明保障方案,完善相应保障措施,加强对参加人员的文明宣传和教育。
参观活动及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的举办单位和组织者应当宣传告知文明观赏的礼仪规范,维护场所秩序。
旅游从业者应当宣传告知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低碳、文明旅游,及时劝阻不文明行为。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配备公筷公勺,有条件的应当推行分餐制,引导消费者文明健康就餐。
第五十五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及物流配送等企业应当建立企业交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制定本企业的文明交通行为守则,与自行车使用者、从业人员签订文明交通承诺书,加强文明交通行为教育和培训,促进本企业相关人员遵守交通秩序,文明出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章规定,实施随地吐痰、便溺,乱丢废弃物,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在公共区域堆放杂物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实施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不文明行为,拒不改正或者多次违反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
第五十八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及物流配送等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采取措施促进本企业相关人员遵守交通秩序、文明出行,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约谈企业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五十九条 在大型活动中因发生不文明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和各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约谈大型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责令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达标的,责令公开道歉。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工作,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二)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其他情形。
对于前款规定的情形,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通报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自愿参加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篇二】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漯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立法调查问卷
为进一步规范和引导市民文明行为,大力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将拟制定《漯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要求,我们设计了《条例》立法调查问卷,希望您积极参与、如实填写,您的意见和建议对此次立法工作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本问卷调查的全部内容均为选择项,可单选或多选,请将您的意见在“□”上划“√”,如果还有其他建议,请填写在后面的空白处。
谢谢您的支持和参与!
一、基本信息
您的性别:男□ 女□
您的年龄:18~35岁□ 36~59岁□ 60岁及以上□
您的职业:公职人员□ 企业员工□ 离退休人员□ 社区、村镇居民□ 其他(请注明______)□
二、您认为我市制定出台《漯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是否有必要(单选)?
1.十分必要□ 2.有必要□ 3.无所谓□ 4.没必要□
三、您认为哪些文明行为应该倡导?(可多选)
1.热爱祖国,遵纪守法,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
2.崇尚科学,反对封建迷信活动;□
3.尊重公序良俗,遵守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业主公约、学生守则等行为准则;□
4.遵守公共秩序,注重公共礼仪,在公共场所衣着得体,轻声接打电话,不大声喧哗,不说粗话脏话,不以侮辱性语言、动作挑衅他人,主动为老弱病残幼孕人士让座,保障无障碍通道通畅;□
5.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使用电梯先下后上,使用自动扶梯时靠右侧站立;□
6.爱护公共设施,节约公共资源;□
7.合理使用社区共有空间部位、设施设备,杜绝私搭乱建、毁绿种菜等行为,保持社区有序、整洁、美观;□
8.助人为乐。积极参与志愿服务和扶贫济困、敬老、助残、助学、赈灾等公益活动;□
9.诚实守信。人际交往守时守约,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恪守信用;□
10.爱岗敬业。热爱工作岗位,遵守职业道德,弘扬工匠精神;□
11.孝老爱亲。弘扬家庭美德,注重家庭、家风建设,注重家教,促进幼有所教、老有所养,促进家人、亲友、邻里团结友爱和睦;□
12.自觉保护环境,垃圾分类投放,不噪声扰民、不毁坏绿地、不乱倒废弃物;□
13.绿色生活,低碳出行,多使用公共交通工具,节约用水用电;□
14.移风易俗,树立良好社会风尚,破除陈规陋习;节俭举办节庆、婚丧事宜;绿色殡葬、文明祭扫;□
15.文明旅游,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
16.文明出行,安全礼让,避让急救车辆,有序停放交通工具,行人遇机动车礼让时安全、快速通过;
17.文明上网,树立网络道德意识,自觉抵御网络谣言,不浏览不良信息,不破坏网络秩序,不沉溺虚拟时空;□
18.文明就餐,注重餐桌礼仪,不酗酒,不过分劝酒;适量点餐,珍惜粮食,餐后将剩余食物打包;□
19.文明如厕,及时冲刷,保持清洁;□
20.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关爱帮助残疾人,爱护残疾人专用设施;□
21.传承弘扬优秀历史文化,爱护名胜古迹。□
22.其他意见建议(请说明: )
四、您认为哪些文明行为应该鼓励?(可多选)
1.捐赠、扶贫、济困、赈灾、救灾、救孤、助老、助残、助学、助医等慈善公益行为;□
2.志愿服务行为;□ 3.爱心服务行为;□ 4.献血和器官捐赠;□ 5.见义勇为行为;□
6.对不文明行为进行监督、劝阻;□ 7.文明设施建设;□ 8.文明行为宣传和倡导。□
9.您认为应该使用哪些鼓励形式(表彰□ 奖励 □ 帮扶□ 优先录用□ 其他意见建议请说明: )?
10.其他意见建议(请说明: )
五、您认为哪些不文明行为应该禁止?(可多选)
1.婚丧嫁娶大操大办、铺张浪费;不文明祭祀,随意焚烧,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2.不珍惜粮食、讲究排场,就餐时点菜铺张浪费,吃剩下的饭菜不打包;□
3.对待他人语言生硬、不友善,辱骂他人;□
4.以乔装、伪装等不正当方式行乞,博得他人同情、援助;□
5.过度饮酒、劝酒,酗酒滋事;□
6.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言行粗俗,使用不文明用语,说粗话脏话;□
7.随地乱扔垃圾(果皮、纸屑、烟头等)、乱倒污物(污水等)、随地吐痰、乱吐口香糖;□
8.在公共场所袒胸露怀、衣衫不整;□
9.损毁、侵占交通设施、市政设施、道路附属设施、文化娱乐设施、体育设施、旅游设施、景观设施、绿化设施等公共设施;□
10.带宠物进入商场超市、宾馆饭店和其它公共场馆;□
11.违规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店外经营等);□
12.随意张贴小广告、乱涂画、乱堆放、乱搭建、乱晾晒;□
13.广场舞或以销售为目的演出活动侵占公共区域、设施,噪音扰民;□
14.在公园、旅游景区乱刻乱画乱涂写,随意攀爬和拍照;□
15.拦车乞讨、推销、分发广告等;□
16.占用公共资源停放“僵尸车”; □
17.商户放置障碍物抢占门前公共车位;□
18.随意在公共区域安装停车地锁;□
19.在公共场所霸占座位、大声接打电话;□
20.在室内公共场所、办公室等非吸烟区吸烟;□
21.破坏公共绿地(毁绿种菜等),踩踏草坪,攀折花木;□
22.毁坏公用设施设备;□
23.居民休息时间施工噪音扰民;□
24.私自将居住单元房改造成餐饮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25反规定在小区内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26.在居民区饲养大型犬类、放养家禽;□
27.高空抛洒垃圾、废弃物等;□
28.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29.破坏生态环境,露天焚烧垃圾、秸杆,烧烤、餐饮店等违规排放油烟;□
30.在饮用水水源地洗涤、游泳、捕鱼等污染水体的行为;□
31.遛狗不束犬链,便溺不清理;□
32.饭店、商店、宾馆不正当竞争、欺客宰客;□
33.销售商品以次充好、短斤少两、随意涨价;□
34.驾驶机动车加塞抢行,斑马线前、交通路口不减速不礼让正常通行的行人和非机动车,车外抛物,开车吸烟、使用手机;□
35.非机动车不按道路标线行驶,违规在机动车道行驶,随意变道、抢行、逆行;□
36.行人不遵守交通规则,过马路不走斑马线、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过街设施,乱闯红灯,乱穿马路,翻越护栏;□
37.机动车辆乱停乱放(占用人行道、盲道等),行车违规使用远光灯,雨中行车不减速水溅行人,市区内乱鸣喇叭;□
38.非机动车(特别是共享单车等)乱停乱放;□
39.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不给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
40.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不排队不先下后上、争抢座位、插队加塞,不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和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车厢内食用有气味的食品;□
41.占用、堵塞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无障碍通道;□
42.行人过斑马线玩手机,行动缓慢妨碍交通;□
43.出租车拒载、不征得乘客同意拼车、不打表乱收费、不出具发票;□
44.从车窗向外乱丢垃圾、废弃物等;□
45.网络用语不文明,利用网络散布虚假、低俗、淫秽、违法信息。□
46.其他意见建议(请说明: )
六、您认为下列哪些行为应该处罚? (可多选)
1.驾驶机动车强行超车、随意变道、随意抢行、行经人行横道不减速、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不停车让行的;□
2.驾驶非机动车闯红灯、违反规定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
3.行人过马路不走人行横道、过街设施,乱穿马路、闯红灯、翻栏杆的;□
4.随地吐痰、吐口香糖、随地大小便的;□
5.违反规定在公共场所吸烟,不听劝阻的,随地乱扔烟头;□
6.携带宠物外出不束犬链不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
7.在限制养犬区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
8.在公共绿地随意攀折花木、踩踏草坪的;□
9.违规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影响交通和市容环境的;□
10.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悬挂或堆放危害安全物品的;□
11.违规张贴各类小广告;□
12.从建筑物、构筑物、车辆内向外抛掷危害安全物品的;□
13.打击报复文明行为劝导人员的。□
14.其他意见建议(请说明: )
七、您认为对于以上不文明行为,《漯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应该规定以下哪几种行政处罚比较合理且有效?(可多选)
1.警告 □
2.曝光 □
3.罚款 □
4.拘留 □
5.参加规定的社会服务减免罚款处罚 □
6.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
7.其他意见建议(请说明: )
八、您对我市起草《漯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其它意见或建议?
【篇三】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龙岩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19)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公民养成文明行为习惯,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有益于他人和社会的言行举止。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发挥公民主体作用,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重在养成、奖惩并举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计划;
(二)建立健全精神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
(三)指导、协调、检查、考核和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四)督促有关单位查处不文明行为;
(五)总结推广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和经验;
(六)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长效机制,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科学化、制度化和常态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各级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社区、文明家庭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榜样表率作用。
第八条 公民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社会责任、家庭责任,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市民文明公约、村(居)规民约、管理规约、学生守则等文明行为规范,遵循公序良俗,传承红色基因,弘扬传统美德,养成良好的文明行为习惯。
公民应当依法践行文明行为,积极参与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投诉或者举报。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众人物、先进模范应当带头践行文明行为,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刊播公益广告,传播美德善行,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共同促进社会文明的氛围。
第二章 倡导与促进
第十条 倡导公民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衣着整洁,举止得体,用语礼貌;
(二)不在医院、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喧哗和大声接打电话;
(三)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乘坐电梯先出后进,上下楼梯靠右行走;
(四)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服从现场管理,注重观看礼仪,散场时随手带走垃圾杂物;
(五)文明如厕,便后冲水,保持公共厕所卫生清洁;
(六)饲养宠物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携带宠物到禁止宠物入内的公共场所,携带宠物出户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措施,自觉清理宠物户外粪便,携犬外出时由成年人使用犬链牵引;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序上下,不抢座、占座,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让座;
(八)关爱残疾人、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等特殊群体;
(九)文明节庆,节俭办理婚丧喜庆事宜;
(十)践行低碳、环保、绿色生活方式,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工具出行,主动减少日常生活废弃物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十一)节约水、电、燃油、燃气等资源,鼓励使用节能、节水、废弃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
(十二)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注重家庭教育,恪守家规家训,养成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勤俭持家的优良家风;
(十三)诚心待邻、与邻为善、互帮互助,构建和谐邻里关系;
(十四)文明公约中规定的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二)开展广场舞、露天演唱等健身娱乐活动时合理选择场地和时间,控制音量,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
(三)经营活动不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交通;
(四)不在微信、微博、论坛等网络媒体上发布和传播违背公序良俗的信息;
(五)不损毁或者侵占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文化娱乐设施、体育设施、环卫设施、消防设施等公共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市容环境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倒垃圾,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食物残渣、塑料袋等杂物,不随意抛弃动物尸体;
(三)不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四)不乱泼污水、乱排油烟;
(五)不在医疗服务场所、教学活动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公共电梯间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
(六)不在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交通工具、户外场地等城市空间,擅自采取安装、悬挂、张贴、绘制、放送、投映等形式设立发布广告;
(七)文明殡葬、祭奠,不随意焚烧、抛洒祭奠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环境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一)饮酒后不驾驶机动车;
(二)不驾驶无号牌、报废以及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不追逐竞驶;
(三)驾驶机动车不随意变道、穿插、加塞和超车,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缓行,遇行人正在通过时应当停车让行;
(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交通信号和指示标志行驶,服从交通警察指挥,主动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不占用人行道、消防通道、应急车道;
(五)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不逆向行驶和超速行驶,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并在规定地点按照朝向有序停放;
(六)驾驶和乘坐机动车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和乘坐摩托车佩戴安全头盔;
(七)驾驶和乘坐机动车时,不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八)公交汽车和出租汽车上下客应当规范有序停靠,不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九)合理使用并规范停放共享单车和其他共享交通工具;
(十)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并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挖掘房屋地下空间;
(二)爱护和合理使用共用设施、设备,不侵占损坏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等动物;
(四)保持社区环境卫生,按规定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五)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六)不参与色情、赌博、涉毒、封建迷信和其他低俗活动;
(七)装修房屋和家庭娱乐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八)自觉将车辆停放在划定或者设置的车位、车库区域内,不占用消防通道和妨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通行,不违规布设电动车充电装置;
(九)不损坏消防设施,不损坏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装置或者治安防范设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生态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在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用地堆放废弃物品;
(二)不向河流、水库、湖泊等水体倾倒、抛撒垃圾,排放污水;
(三)不在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杂草、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不毁林毁绿,不损坏绿化设施;
(五)不非法猎杀、买卖、食用野生保护动物;
(六)不在野外违章用火;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生态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旅游管理规定,服从景区景点引导、管理,不从事危及他人以及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二)保护红色文化遗存,崇尚、学习、捍卫英雄烈士,不得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形象、事迹和精神;
(三)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不侮辱、诋毁历史文化名人;
(四)爱护景区环境和设施,不破坏、毁损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文化旅游资源,不在景物、设施上刻画、涂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经商文明行为规范:
(一)诚信经营,不欺诈、诱骗、误导或者强迫消费者消费,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服务提供者按照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保障食品及其他用品安全、卫生;
(三)实行齐门经营,不占用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场地;
(四)不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商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一)弘扬孝德文化,尊敬长辈,时常关心照料和看望问候老年人;
(二)夫妻和睦,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禁止家庭暴力;
(三)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教育其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临街、临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责任区范围内的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绿化亮化履行"门前三包"的责任要求。
第二十条 鼓励公民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骨髓、遗体,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并给予其本人或者遗属相关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公民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工作,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和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组织建立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注册、记录评价以及保障激励制度。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履行社会责任,开展扶老、助残、济困、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组织和从事慈善活动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障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行不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建立不文明行为记录档案,完善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各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工作机制。
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监督检查、投诉举报、联合执法、教育引导、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五条 普法机构应当将与文明行为相关的法律、法规纳入普法内容,推进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相辅相成,实现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
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车站、机场、医院、景区、广场、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宣传、倡导文明行为。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并制定校园文明行为公约,引导学生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基层精神文明建设的工作内容,把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和社区公约。
鼓励小区业主通过共同制定管理规约等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文明行为准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制定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与行业文明行为标准,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并督促有关从业人员自觉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做到语言文明、服务热情、工作规范。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民依法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导等活动。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在公民中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城市管理监控指挥中心和e龙岩网上公共服务投诉平台,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工作机制,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
举报内容明确具体的,受理举报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以及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未作处理、未及时处理或者未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的,举报人可以向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投诉,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督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
违反本条例规定,一个年度内因同一不文明行为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将违法行为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和时限内予以曝光。
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情节严重、社会反响强烈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可以对其不履行职责的情形采取适当方式予以通报或者曝光。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内被依照本条例行政处罚五次以上且情节严重,或者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告知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作为对行为人年度绩效考评和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的依据,并依法纳入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综治诚信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监督。
第四章 重点治理
第三十三条 下列不文明行为列入重点治理清单:
(一)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避让行人;
(二)不按规定停放车辆;
(三)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按规定通行;
(四)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五)噪声扰民;
(六)乱扔垃圾,随地吐痰、便溺;
(七)占道经营;
(八)违规喷涂、张贴、发放小广告;
(九)违规排放油烟;
(十)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确定依照本条例实施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的时段和区域,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工作方案,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确定需要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其他不文明行为,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适用本条例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公安、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健全联合执法机制,针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开展联合执法、重点监管等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
第三十七条 属于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应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属于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采用拍照、录像、视频监控、笔录等方式予以取证。
第三十九条 在查处属于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时,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住址、所在单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避让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一)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
(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三)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先行的;
(四)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
第四十一条 停放机动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非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或者在未设停放地点的区域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按规定通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十元罚款:
(一)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妨碍车辆合法通行的;
(二)在有设置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路段,不从上述设施通行的;
(三)通过没有人行横道和过街设施的路口,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
(四)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人行横道,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五)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
第四十三条 个人在禁止吸烟的室内公共场所、公共电梯间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吸烟区域,吸烟或者携带正在燃烧的烟草制品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举报投诉电话号码标识,或者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不予劝阻、制止,未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当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区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或者以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的;
(二)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进行商业促销活动的;
(三)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健身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四)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没有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五)午间或者夜间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装饰装修作业,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四十五条 个人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弃有害垃圾、厨余垃圾或者其他污秽物质等难以清理的垃圾,乱倒污水、随地便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当场清理,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抛弃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食品容器、物品包装袋等其他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当场清理,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镇地区道路、广场、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二)城镇地区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出门窗摆放物品、设摊经营的。
第四十七条 在天桥、隧道、电线杆、树木、建筑物的外墙、楼道或者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上擅自喷涂、张贴小广告,或者在城市交通繁华路段和居民住宅小区乱发小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采取清理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第四十八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或者将油烟直接排入下水管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限内,有燃放烟花爆竹等禁止性行为的,依照《龙岩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处罚。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等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有关设施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该设施残缺或者丧失功能的;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或者不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监督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篇四】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2007年9月14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增强公民的志愿服务意识,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组织形式实施的志愿服务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志愿服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自愿、无偿地服务他人和社会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市和区、县志愿者协会及各类专业性志愿者协会等依法成立、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四条 志愿者组织依据章程组织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本社区的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条 个人可以在志愿者组织登记注册,成为注册志愿者。
社会组织符合志愿者组织章程的,可以申请加入,成为志愿者组织的团体会员。
第六条 本市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
北京志愿者协会负责指导本市志愿者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无偿、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的劳动;志愿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提倡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领域和大型社会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倡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业人员和其他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向社会招募志愿者;志愿者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社会招募志愿者的,应当委托志愿者组织进行。招募境外志愿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志愿者组织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公布与志愿服务项目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明确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一条 提倡对志愿服务有需求的组织或者个人通过志愿者组织获得志愿服务。
第十二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加强相互之间的联系和协调,发布有关志愿服务的信息,组织开展培训、咨询、宣传、交流等活动。
第十三条 志愿者组织与志愿者之间、志愿者组织与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志愿者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组织境外人员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志愿服务内容、时间和地点;
(二)参加志愿服务的条件;
(三)志愿者的培训;
(四)志愿服务成本的分担;
(五)风险保障措施;
(六)志愿者责任的免除;
(七)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为志愿者安排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不得安排志愿者从事超出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活动。
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相适应,并征得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意。
第十六条 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和保障,开展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为志愿者配发志愿者标志,帮助志愿者解决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实际困难。
第十七条 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建立基本状况和服务情况的档案或者记录卡。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档案记载的个人信息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者的个人信息。
志愿者要求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应当如实出具证明。
第十八条 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应当与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协商,根据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他人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志愿服务的名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第二十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二)获得志愿服务必需的条件和必要的保障;
(三)获得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四)请求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问题;
(五)有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服务;
(六)对志愿者组织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七)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协议约定的义务,完成志愿服务工作;
(二)退出志愿服务活动时,履行合理告知的义务;
(三)保守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获悉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志愿者不得向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索取、变相索取报酬。
第二十二条 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就志愿服务项目对健康及安全构成的风险以及防范这些风险的措施作出必要的告知和说明;有条件和能力的,应当为志愿者提供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专业培训和岗位培训、必要的物质保障及安全、卫生条件。
第二十三条 本市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
志愿服务基金应当用于:
(一)对志愿服务活动的资助;
(二)对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遇到特殊困难的志愿者的救助;
(三)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和志愿者的奖励;
(四)与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的其他事项。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志愿服务基金会捐赠。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引导、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民政、财政、人事、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支持和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在本地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组织、志愿者以及对志愿服务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其他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和录取有志愿服务经历者。
第二十七条 志愿者所在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给予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内容,鼓励和支持大学和中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应当积极宣传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条 志愿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志愿者、志愿者组织、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5日起施行。